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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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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秋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經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經增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3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經增為強制執行部分 。因債務人李經增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1年6月25日死亡,有 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李經增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經增聲請執行,於法 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劉秋景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劉秋景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 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49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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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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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立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478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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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錫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於 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50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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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洋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31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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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國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 竹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 院一併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483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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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馮毅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 係坐落在屏東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 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 :6分之1)。  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3.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025-02-12

PCDV-114-司執-2418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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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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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林世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1

PCDV-114-司執-2194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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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 人 王千榕(原名: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扣押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13年8月23日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3 、5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開發公司)無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債務人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次查債務人身體健康 欠佳,無穩定收入,更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多仰賴親友 協助,目的僅係避免將來債務人遇有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 以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否 認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債權人聲請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已影響並 侵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顯失公平且恐無以回 復,應予以駁回。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無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否 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次查債務人身體健康欠佳,無穩定 收入,更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多仰賴親友協助,目的僅 係避免將來債務人遇有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以提供必要之 醫療保障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否認與債權人萬 榮行銷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亦 已影響並侵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顯失公平且 恐無以回復,應予以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按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 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分別持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1914 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59133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債權人 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 債權部分,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 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98,42 5元在案(又萬榮行銷公司執行部分,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辦理,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以身體健康欠佳,無穩定收入,保費均為親友提供, 本件保險係避免重大突發需求時得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云云 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債權人均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 契約債權。經本院就前開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對核發 扣押命令後,其中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扣押解約金 共約398,425元、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扣押解約金 約10,397元、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僅於該公 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在案。本院已先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52條、第122條規定,審酌債務人住在新北市中 和區,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9,680元,應扣押保險解約金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即19,680x3=59,040元),而以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未逾維持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不得 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參 照),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 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陳報債務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是以,本院現僅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 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⒉又查,本件扣押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附表編號1、4之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為「王翊丞」、「王潔羚」,並非債務人,債務人 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此部分仍應執行。附表編號2、3 、5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債務人,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20 ,902元、39,848元、23,138元,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規定,審酌債務人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依衛生福利部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280元,此部分至 少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即20,280x3=60,84 0元),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兼顧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權益,認附表編號3、5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合計62 ,986元,與債務人3個月最低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相當,且保 留前開保險契約以避免債務人發生突發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 之醫療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不得 執行;應就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320,902元為 執行。  ⒊綜上,本件扣押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附表編號3、5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第1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至於債務人以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而聲明異議云云部分 ,本院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分別 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14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 第591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因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執行法僅有 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判權,債務人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 權,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非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所得救濟。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押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附表編號3、5之人壽保 險契約債權,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第1條 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本院於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扣押債務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J819A211091 壽險-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 王翊承 2,159元 執行 2 Z0000000000 壽險-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 王千榕 320,902元 執行 3 Z0000000000 壽險-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 王千榕 39,848元 撤銷 4 00000000 壽險-鑫幸福終身壽險 王潔羚 12,378元 執行 5 00000000 壽險-鑫幸福終身壽險 王千榕 23,138元 撤銷

2025-02-11

PCDV-113-司執-11024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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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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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莊荌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1

PCDV-114-司執-23690-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碧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1

PCDV-114-司執-233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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