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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229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蔡馥如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7

SCDV-113-司執-61229-202412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2024-11-26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4項規定自明。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 其意見在內,不以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後,原審業已函命相對人 於5日內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已函命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及 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 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指摘本件尚與訴 外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相關,原裁定漏列 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相 對人」移轉、處分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且理由中亦僅提及相對人自由移轉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 實現債權,足見其於原審均未就瑞鑫公司部分為請求及說明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 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 ,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包含於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 行(案號各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127644號,下各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且各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然瑞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而依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 ,出資額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 出資額),為此伊等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對 瑞鑫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4 26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 伊之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卻惡意脫產,致伊 等多次執行未果,恐相對人又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第三人,將致伊等將來獲勝訴判決時,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換價抵償,使伊等無法實現其債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移轉及處分系爭出資額 。原審以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 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 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 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以系爭甲、乙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對瑞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核發出資額 等扣押命令後,瑞鑫公司收受命令後聲明異議,抗告人乃對 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判 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執行案卷、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 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對相對人 及瑞鑫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顯見兩 造對於瑞鑫公司就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確有爭執 ,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餘財產 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惡意脫產致多次執行未果等情, 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債權憑證、照片等件為佐 。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鑫公司 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瑞鑫公司既受扣押命令所 拘束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 有違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副本予新北市 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就本院禁止瑞鑫公司股東相對人 出資額轉讓、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一案,配合辦理等語,亦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函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如何有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防免之必要,徒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將來恐因陸 續脫產而不能清償為由,即主張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 此受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云 云,自屬誤論而不足採。況抗告人主張欲保全其受償之金錢 請求,相對人縱有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情形,其聲請原執 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受償,仍得繼續對相 對人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 許。原審就抗告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論述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05

TPDV-113-簡抗-5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 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 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 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 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 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 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 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 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 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 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 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 )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 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 。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 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 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 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 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 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 ,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 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 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 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 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 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詳 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 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 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 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 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 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 ,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 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 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 ,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 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 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 ,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 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 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 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 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 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 ,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 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則 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 ,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935-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韓華光 於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欽 王重富 王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 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侯安平(AN-PING HOU)、侯 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等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晟瑋( 下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王重欽、王重富合稱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王晟瑋於112年6月3日聲請就侯安平(AN-PING H OU)、侯格倫特大衛(GRANT D. HOU)被訴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74 頁、第1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及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竹調字第50號),固提出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3頁,下稱另案),惟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並非以另案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亦無未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如乙圖標示A 、B部分,並由伊取得標示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 ,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伊按附表三「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建地,因無聯外道路, 無法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規劃使用,而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得分割,伊等為土地開發業者,系 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3、110、109、108、105、105-1、98、 93、58地號土地均為伊等所有,同段117地號土地(下稱117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共有,伊願分得甲圖 標示B部分、丙一圖標示B部分、丁一圖標示B部分、乙圖標 示A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另一部分,兩造均得就分割後土 地與鄰地進行合作開發,且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分割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 如乙圖標示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乙圖標示B(面積434.09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被 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按乙圖為原物分割,由伊取得標示A部 分土地、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各自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面積計868.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係未經利用之空地,有佳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原審卷第97頁、 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 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現係未經利用之空地,非供界標、 界牆或建物基地等使用,自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無對外通路,無法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云云。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 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 觀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查, 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頁),則系爭土地原無聯外道路,在未取得鄰地通行權 前,本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即道路之境界線)建造房屋,與 其使用目的無關;再者,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甲種建築用 地如進行開發需指定建築線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標的(即 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計畫道路或既成道路可指定建築線,只 能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及開地通行權,或是購買私設通道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4地號(下稱54地號土地)、56地號 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鄰接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 路(下稱竹香南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系爭土地 分割後,以54、56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行使開路通行權, 為最有效利用分割後地形及鄰地;系爭土地將鄰地農牧用地 一部分之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做為私設通路使用,臨接至 8米道路(竹香南路),指定建築在該8米道路為邊界線,即 可指定建築線申請一般住宅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0頁、 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得於必要範圍內,由鄰地54、5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至 竹香南路,並指定建築線完成建築規劃;而被上訴人業經56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昌勇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 地通行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301頁),上訴人亦已向鄰地所有人即56地號土地所有人 劉昌勇、11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4頁 ),堪認兩造均已向鄰地所有人於必要範圍內行使開路通行 權,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 後無法指定建築線作建築規劃使用,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得通行 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向鄰地主張通行權,不能為原物 分割云云。然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 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 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 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袋地,顯非因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 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 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 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被上訴人於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後 ,即陳明: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鄰地即56地號土地 方能通達至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且117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家族共有,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透過系爭土地連 接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提出如甲圖分割方式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表明同意分得標示A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17頁、第129頁、第166頁),且上訴人亦主張希望 優先分得甲圖標示B部分(見本院卷第422頁),足見甲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上訴人之優先意願,亦無悖離被上訴人請求為 原物分割之考量。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 卷第59頁),且其原為袋地,分割後無法與周圍甲種建築用 地合併使用,亦無法與周圍農牧用地申請單一住宅或農舍, 其分割後之地形最高、最有效之利用,乃透過54、56地號土 地申請私設通路通行竹香南路,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一 般住宅為使用,有系爭估價報告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1 頁、第80頁);輔以甲圖標示A、B部分面積相當,均為434. 09平方公尺,且均與56地號土地相接,皆得以透過56地號土 地私設道路之方式通行竹香南路為最有效之利用,上訴人日 後倘加入被上訴人與56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土地之規劃,將使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價值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而甲圖標示B部 分地形雖較不完整,然其除與56地號土地相接外,亦與54地 號相接,上訴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得從2筆土地之不同私設 道路通行竹香南路,其分割後之價值為1,677萬8,000元,亦 較乙圖B部分之1,647萬9,000元為高,有系爭估價報告所附 空照圖及說明可佐(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3頁、第60頁、第86 頁),足認系爭土地採甲圖、乙圖之橫向切分之分割方式, 標示B部分雖邊界崎嶇而無完整形狀,然以甲圖方式分割可 使B部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便於其日後之有效利用。 至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圖標示A部分價值1,679萬 8,000元,固較甲圖標示A部分1,643萬3,000元為高(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86頁),然系爭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收益法之土 地殘餘法為系爭土地價格之推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5頁、 第86頁),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鄰地合作之可能性,且 依其推估結果所呈甲、乙圖標示A、B部分合計價值依序為3, 321萬1,000元、3,327萬7,000元,差額為6萬6,000元,僅達 系爭土地總價約千分之2,比例甚微,況衡酌甲圖標示A部分 形狀呈梯型,較為方整,易於利用,且與被上訴人家族共有 之117地號相接處較乙圖標示A部分更多(見原審卷第203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圖分割取得標示A部分土地,較有利於 與其家族之117地號土地合作開發,進而發揮更大經濟價值 ,是甲圖之分割方案較乙圖更能兼衡兩造意願、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價值、利用方式及與鄰地間利害關係,屬最適切之分 配。又兩造均同意就甲圖分得部分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 亦不爭執上訴人可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進行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43頁),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 規定相符。準此,系爭土地依甲圖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 取得標示A部分,上訴人取得標示B部分,再由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之一所示內容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應最 為公允。至丙一圖、丁一圖均係在系爭土地上劃設3.5公尺 寬之道路,使面積僅868.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287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59頁)更加破碎,亦無法單憑 該3.5公尺道路之規劃而達到通行聯外道路(即竹香南路) 之目的,更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均難認為有利於兩造及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之原物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件甲圖分割,標示A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上訴人並應分別按附表三之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命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乙圖為原物分割,編號A(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面積434.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韓華光 1/4 2 上訴人於清蓮 1/4 3 被上訴人王重欽 1/12 4 被上訴人王重富 1/12 5 被上訴人王晟瑋 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重欽 1/6 2 王重富 1/6 3 王晟瑋 1/3 附表三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韓華光之金額 各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於清蓮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2 王重富 2萬6,583元 2萬6,583元 3 王晟瑋 7萬9,750元 7萬9,750元 4 侯安平 (業經王晟瑋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5 侯格倫特大衛 (業經王晟瑋 承當訴訟) 1萬3,292元 1萬3,292元 小計 15萬9,500元 15萬9,500元 合計 31萬9,000元      附表三之一 應補償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韓華光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於清蓮應以現金補償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王重欽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2 王重富 2萬8,750元 2萬8,750元 3 王晟瑋 11萬5,000元 11萬5,000元 小計 17萬2,500元 17萬2,500元 合計 34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重欽 1/12 2 王重富 1/12 3 王晟瑋 1/3 4 韓華光 1/4 5 於清蓮 1/4

2024-10-23

TPHV-112-重上-382-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秋宜 邱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6,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69平方公尺 6,165,600元 (計算式:256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6,165,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3,334,500元 (計算式:117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3,334,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32平方公尺 2,330,000元 (計算式:93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330,000元) 合 計 11,830,100元

2024-10-04

SLDV-113-補-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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