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劉品豪
花存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信憲等3人分別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
,各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憲等3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等賭資輸贏非鉅,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信憲自陳為高職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品豪自陳為國中畢
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花存凱自陳為國
中畢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
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黃信憲
等3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其把玩機臺都輸比較多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第40頁、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
證明被告黃信憲等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黃信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花存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憲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至羅
偉誠(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
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
:1.娃娃機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
,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
獎;2.珠台每次30元,嬴者可得彩票,每張彩票可兌換10元
;3.球魔方機臺,每次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100
元賠200元,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
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2000
元。㈡劉品豪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至羅偉
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每次
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
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或羅
偉誠僱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
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4萬至5
萬元。㈢花存凱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至羅
偉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
每次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
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綽號「
阿林」之人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
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約8300元。嗣於113年1月24日2
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羅偉誠,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誠及搜索時在場之客人
蕭展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前往
「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TCDM-114-中簡-1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