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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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羽 相 對 人 廖○雲 關 係 人 顏○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顏○驊(下稱顏○驊 )之母,其經顏○驊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6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遭受車禍意 外後至112年4月間,聲請人、相對人、顏○驊皆同住,由聲 請人與顏○驊一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生活機能 逐漸退化,於112年1月間、113年1月間為相對人申請相關長 照服務與日照中心服務,相對人觀察長照人員確認相對人受 妥善照顧後,乃於112年4月因無法忍受顏○驊種種威脅與情 勒,無奈之下搬離,而聲請人搬離後仍有返回原住所照料相 對人、至日照中心探望相對人,然顏○驊經常獨留相對人在 家,曾發生顏○驊下班後發現相對人於樓梯跌倒半躺之情事 。而顏○驊之精神狀態不穩,曾向友人謊稱相對人需開刀而 借貸,卻用作個人開銷、曾藉詞相對人造成其不順遂,要聲 請人給予其相對人之退休存款欲創業,卻用於支應保險金, 又顏○驊因其日常生活花費入不敷出,即向聲請人要求提前 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甚於聲請人112年4月間搬離後向 聲請人索取孝親費、照顧費以支應其個人開銷。近年來相對 人老年失智及生活自理機能退化,聲請人常提醒有關相對人 照護注意事項,然顏○驊置若罔聞,將提醒視為刁難並常情 緒失控,112年10月間,得知顏○驊有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及 以刀器逼食等情事。另顏○驊不具護理技能及照護之常識與 警覺心,恐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113年6月至8月 間,即因顏○驊對相對人照護不周,導致相對人需住院治療 ,且顏○驊不願讓相對人搬至聲請人家中或前往具備專業照 護人員之安養機構照顧,難以與之溝通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 宜。反觀聲請人具備專業護理師資格,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4日已至聲請人現住所居住,受聲請人悉心照顧,健康狀況 改善顯著,聲請人已購近醫院之預售屋擬供陪伴相對人安養 晚年,應維持相對人生活現狀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 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暫時監護人,並就現況持續與聲請人同住 生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顏○驊之母,另顏○驊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一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應由其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維 持現狀與聲請人同住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764號卷之鑑定資料、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 話記錄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病歷、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21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憑,然前開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護理 病歷等件,僅為長照機構服務契約內容及繳費明細及相對人 在醫院之護理歷程,而上開暫時保護令,係以顏○驊辱罵相 對人「幹」,及於相對人不願食用其準備之食物時,揚言「 我死給你看」等節,而核發附帶保護相對人之暫時保護令, 然暫時保護令僅「形式上審查」即得予以核發,實體上是否 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及是否因而影響顏○驊任相對人監護事 宜,仍待通常保護令及本案程序調查審認,另其餘聲請人所 提出之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話記錄截圖等件所 示,或可佐證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然亦可見兩造就相對 人照顧事宜意見不一,衍生爭執,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夾 雜其主觀價值判斷,未能逕為其主張全部事實之肯認,且前 開資料,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復依本案相對人之適當監護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按即 本件聲請人)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其等似皆無「共同 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各自陳述具有相關 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關係人顏○羽皆提出質疑,兩造所 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人所擁有之 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房產,然而關係人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僅領 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院審 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查證 ,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 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3日 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相對人 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況聲請人上開聲明即選定 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項,係欲提前滿足其本案聲請之 目的,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 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暫-20-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 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十餘年尚有負債,毫無理財觀念 ,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開銷皆由抗告人支付,其無法信任相 對人得將扶養費用於正確用途,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正常 成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希望扶養費給付為信託帳 號,以實報實銷方式為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日常生活支出瑣 碎,實難期得保存完整單據,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原裁定 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未成年子 女現住居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1,704元等客觀數據而為裁定,可謂公允,是抗 告人所辯應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扶養費,實屬無據。又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細心呵護 ,未成年子女方得健康快樂成長,相對人完全具備扶養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有負債未 清償等情事,欲藉此表示相對人無法正確運用其所給付之扶 養費用,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僅提出片段訊息、匯款及消 費記錄等在卷,參諸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8日後,均與相 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 子女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背面、第75頁背面),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同住照 顧,抗告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可認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 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倘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不啻要求與 抗告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先行支出,且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多屬瑣碎,並有難以取得收據之情況 ,參以抗告人於前揭期日陳稱:相對人說的話都是謊話,無 法信任、對於相對人提議探視子女我沒有回答,因為相對人 說的都是謊話、如果小孩在相對人那邊,扶養費我就不想付 ,不然就是實報實銷等語,可見兩造未能互信,恐再生爭執 而遲滯費用之給付,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並依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居住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 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並審酌兩造年齡、工作能力、經 濟能力、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日後抗告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 情,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70元,並命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允洽 。 二、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許義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許義宏之扶養費用14,470元。並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親聲抗-4-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洪」。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1年12 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後經過2次協議,於108年5月27日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在112年間與聲請人照顧 同住迄今,相對人並無探視,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均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因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 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感連結度較低之父親姓氏,恐不 利於其建立對母親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之規定,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請求變更其姓氏為 母姓「洪」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訪視結果略 以:「因本會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 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提出維持未成年子女原姓氏不利之原因,即相對人 有積欠債務,相對人言行不利做為未成年子女榜樣等,並提 及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之處,即可替未成年子女『改 運』,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惟本會僅與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想法,故 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 語,有該會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可佐。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意見(附於彌封袋),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生活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環境,變更姓氏可增加未成年子女之家族認同感,本件變更 子女姓氏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3-家親聲-850-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辰 相 對 人 曾○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辰為相對人曾○丹之子,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李○辰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辰 為監護人,另指定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李○辰為監護人,指定李○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李○辰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4-監宣-17-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黃○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心為監護宣告,而相 對人姚○心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之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3-監宣-688-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順 相 對 人 陳○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為相對人陳○謀之父,相對人因 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順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母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順 為監護人,另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陳○順為監護人,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順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4-監宣-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應送達對被告甲○○(WARIN-C HAMPALERT)提起之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泰國文譯文各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 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 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為泰國籍人, 且現在國外,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結婚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3-婚-533-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傳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 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輔 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 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3-03

TCDV-114-監宣-14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盧○傑 相 對 人 吳○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錚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傑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爐內出血、水腦 症、呼吸衰竭等病症,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盧 ○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吳○○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吳○錚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盧○傑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親吳○○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⒌本堂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⒍吳○○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醫師劉金明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部創傷,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准依聲請人盧○傑聲請對相對人吳○錚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盧○傑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吳○○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4-監宣-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8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曾提供對受安置人甲533會面申請及經濟分擔,而法定代 理人甲533M因洗錢案件判罰勞動役1年,因法定代理人甲533 M未確實執行遭取消勞動役資格,已於114年1月22日入臺中 女監服刑至114年5月15日,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於受安 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甲533 身心健康,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4-護-1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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