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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珊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珊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珊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昱昇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下稱「陳 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嗣本案行騙者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尚儒、蕭麗華、李雅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珊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22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罰金之案 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 卷第174頁)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陳小姐」,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待業,因為對方說 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才能買代工材料,我以前沒有做過家庭代 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小姐」;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4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 43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 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 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 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並非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說直接匯入8,000元至9,000元至我 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 說還沒做之前,會先給我8,000元至9,000元,之後再將家庭 代工之材料寄給我等語(本院卷173頁),供述前後一致,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陳小姐」期約對價,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說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她就好,但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確實等同讓對方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17 頁);於本院訊問中稱:我平常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知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一般 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收款、提款使用。被告竟為求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 及「陳小姐」所稱8,000元至9,000元之對價,逕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陳小姐」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主觀 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陳小姐」所述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沒有見過 「陳小姐」本人,無聯絡電話及地址,不知「陳小姐」是否 確實在其所稱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並無依據可相信「陳小姐」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金流 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 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 陳小姐」之真實身分、對「陳小姐」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 況下,恣意按「陳小姐」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 職、應徵工作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 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 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 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 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 11至17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4萬 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 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基於縱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昱昇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自稱「陳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待業,對方 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買代工材料,我的提款卡上有我的 名字,我以前沒有做過家庭代工,所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 ,我之前沒有聽過人頭帳戶,本案前不知道詐騙集團會蒐集 帳戶為詐騙行為,我後來有要去掛失,但郵局說已經變成人 頭帳戶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供「陳小姐」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 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使用,本案帳戶並遭 本案行騙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 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  ㈡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 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 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 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告辯稱 其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職業, 並提出「陳小姐」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佐證(警卷第52頁) 。觀諸上開LINE個人頁面截圖,記載有「誠徵代工、兼職、 可長期短期」等文字,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並非全屬虛妄。又查被告 行為時47歲,住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曾以民宿房務為職業,當時月薪約2萬元 多,112年自民宿離職後從事家管,想在家中做兼差,住在 鄉下,未曾從事過家庭代工職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 5至18頁),可見被告年屆中年,工作經驗限於單純之勞務 工作,未曾受高等教育,所居住之地區又處偏鄉。是以,能 否排除被告因其智識、工作經驗、居住地區及年齡等因素, 屬於資訊相對弱勢之群體,因而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已有 疑慮。  ㈢又按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 帳戶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 他人匯入並提領款項,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 對方發布的代工訊息,對方跟我說第一次從事代工需要我提 供名下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向廠商拿到材料等語 (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他說 要寄提款卡,向工廠買材料時用我的名義購買,當時沒有覺 得奇怪,因為我不了解家庭代工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於本院訊問中稱:對方說要用提款卡買材料等語(本院卷第 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才能買 代工材料,我的提款卡上有寫我的名字,我沒有做過家庭代 工,所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我沒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陳小姐」為 其購買家庭代工原料,供述一致。是以,被告是否主觀上未 確信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用以「購買家庭代工原料」,非 無可疑。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 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LINE向吳尚儒佯稱要簽保障簽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尚儒因而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93元 2 蕭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以LINE向蕭麗華佯稱其帳號凍結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蕭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⑵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 ⑶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3 李雅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以LINE向李雅庭佯稱其要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李雅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112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至9頁 2. 「微工專員陳小姐」之LINE資訊擷圖2張 警卷第52頁 3.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交貨便資訊擷圖1張 警卷第53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215號函 偵卷第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6. 員警113年5月9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75頁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71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8. 被告113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9. 告訴人吳尚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張 警卷第20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6頁 10. 告訴人蕭麗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4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1張 警卷第35、37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3張 警卷第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0頁 11. 告訴人李雅庭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4頁正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6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2024-11-20

PTDM-113-金訴-10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秋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13 、19、23分許,與詹東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旁與詹東濬會合,徐秋烱於 詹東濬坐進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詹東濬,然徐秋烱於收受價金後,錯將海洛因1 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詹東濬事後發現而與徐秋烱電 話聯繫後,由徐秋烱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前往詹東濬位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換回上開錯 交之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91、107、109頁 )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案於113年10月29日遭通緝,同日緝獲送執行)。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詹東濬已於法院審理前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 詹東濬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97頁),而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勘驗陳述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第253至254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表示意 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得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 信情況,而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證人詹 東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再 者,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 斷,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詹東濬語氣平和 ,意識清楚,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並無疲勞之情,亦 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於證述警詢筆 錄第3頁至第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警方尚有給予證人詹 東濬文字檔,並且同時撥放通訊監察之語音檔與證人詹東濬 辨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53 至254頁)。由證人詹東濬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 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 人詹東濬為上開證述數日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 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詹東濬警詢之證述 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詹東濬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明。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胃出血剛開完刀,抱病應訊,出庭 沒有精神回答,並未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想說趕快問 完回去休息,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檔(「110他_002223_0000000000000n」),勘驗 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採坐姿,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 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於8分29秒後均為被告與檢察官一 來一往針對供出上游部分問答,氣氛輕鬆,且被告於偵訊時 有數次舉起手配合自己說話而比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6、295至305頁 ,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 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且有數度舉 起手比劃之動作,未見其有不解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與一般發生胃痛時呈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亦無 因胃痛或不舒服而需要休息或暫停製作筆錄之請求,顯見被 告於偵訊時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 人詹東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在車上拿毒品給詹東濬時,他有拿4,000元出來是 要還我錢,不是毒品的代價,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將錢丟 在排檔桿上,接著就搭上原來的計程車走了,我來不及把錢 還給他,我本意拿那包毒品給他是要請他吃,他生活不好過 ,還是癌症末期,我後來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換回海洛因時, 有把4,000元還給詹東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監聽譯文的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可見被告 沒有收錢的意思,本件被告僅基於無償轉讓來交付毒品,而 不是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請求撤銷改判為轉讓禁藥罪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與詹東濬先以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會合,被告先 錯將海洛因1包交付詹東濬,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8、295至305頁,原審訴緝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詹東濬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 監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資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6、17 6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詹東濬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錯交付海洛因1包,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 回之經過,業據詹東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8 頁),明確證稱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毒品交付 前,詹東濬於110年10月31日8時13、19分許,撥打電話對被 告稱「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大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經被告應「好」後,詹東濬於同日9時23分又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經被告表示「我現 在沒辦法過去!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人在埤頭ㄟ!」後 ,詹東濬稱「埤頭哦!這樣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 可以嗎?」,被告則回「好」,而於詹東濬告知要搭計程車 過去後,被告稱「你要到高速公路就要跟我說了喔」「要到 交流道就要告訴我了哦」「我出去才會來得及」等語,待同 日10時34分,詹東濬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右邊這 裡!你再開一下!」,經被告回稱「停在右邊那!」後,詹 東濬稱「我在你後面了!我跟你說路邊!」等情,有詹東濬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詹東濬來電表示見面時,未詢問 詹東濬碰面之意,兩人會合後,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短 暫與詹東濬接觸,詹東濬隨即下車離開,雙方對於此等聯繫 模式顯有默契,而與常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等情,互核相符,詹東濬提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 「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當非無由,而足以表徵 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自屬合理可信;再觀之同日19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詹 東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大ㄟ!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 你拿錯了啦!」,經被告表示「好啦好啦」,詹東濬稱「你 什麼時候會來?」「你還要多久才會到?」,被告回稱「好 啦!我還是要跑回去找啦!我再打給你啦!」,而於翌日即 同年11月1日0時26分,詹東濬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ㄟ! 」,被告則回覆「我去又回來了!電話又沒接!」「電話一 直打都沒有人接!到底是怎樣?」,詹東濬稱「我機子可能 要送修了!快啦!來一下啦!」「拜託啦!」,被告則回覆 「我又去一趟!」,詹東濬則稱「拜託啦!大ㄟ!不然我沒 有坐計程車的錢!」「大ㄟ!你如果到了打電話沒接的話, 你按電鈴!」,被告乃回覆「好啦!」等情,有詹東濬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詹東濬告知被告「你拿錯了啦!」後,一 再央求被告返回,詹東濬並稱因沒有錢乘坐計程車,請求被 告再跑一趟至詹東濬住處,其等通話時,未曾提及詹東濬要 還款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借款,詹東濬所稱「載我去領 錢好不」「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因而提領之款 項,當係為支付毒品所用,如若真如被告所述,詹東濬交付 之4,000元係返還借款,因詹東濬生活不好過且癌症末期, 嗣後已返還詹東濬等情,則被告對於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詹東濬,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其告知無庸領錢,無須返還 借款,於詹東濬表示沒有錢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大可直接在 電話中表示會將4,000元返還詹東濬,無庸擔心沒有錢乘坐 計程車,然被告卻未在電話中為此表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詹東濬有向其借款乙事,詹東濬於警詢時亦未曾 提及被告嗣後有返還4,000元,又詹東濬與被告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審訴緝卷第137頁),則堪認證人 詹東濬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4,000元,復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情,已如上述,並與詹東濬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東濬,並收 取4,000元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退還4,000元,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華,主張蕭麗華與其同進同出,而 能證明當天之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輝 ,然檢警係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未查獲周銘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彰檢秀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023 14號函、111年9月28日彰檢原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42982 0號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59、283、259至271頁),則因查獲上手販賣 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所販賣者不同,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 酌,附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 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僅只1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 輕,就此部分如科處前述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 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 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於明知詹東濬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 況不佳,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東濬施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積極配合員 警偵辦案件,另案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本案沒收之依據 (如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 判決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仍屬事實審法院適 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訴-99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2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張浚銘之女婿、張浚銘之三女張 如源之配偶,被告前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357萬2,4 5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此有雙方借據1紙為憑(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 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浚銘 之子女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 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6分之1 即59萬5,409元(計算式:357萬2,456元÷6=59萬5,409元) 。嗣因上開繼承人間遲未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於11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下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 華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 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 法為由原告及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均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 6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 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萬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 浚銘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分割方法與該案原審即 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亦相同。是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據係為安慰張浚銘下所簽之「 安慰借據」云云,洵非可採。爰依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409元,及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張浚銘與伊為「 翁、婿」關係,系爭借據係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 慰借據」。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緣由,乃因張浚 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而煩,晚年百病纏身,住院、跑醫 院事屬日常,伊之岳母蕭麗華則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 ,伊與其妻張如源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岳父母,強烈要求其他 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並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次子 張思文桃園家照護,岳母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被告夫妻 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然因張思文藉故拖延,伊夫妻只 好尋求縣府機構終點照護幫忙分擔或民間私人服務。因張浚 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 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求被告簽 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上所寫的錢是沒有這筆錢,是張 浚銘寫好借據後,給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 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 兩行字(即「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 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又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5號、第156判決審理後,兩造應無新物證提供,就借貸關係 中「意思表示、與條件成就」,是否值請斟酌參考,懇請速 判速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即 原告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則為三女張如 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文、張 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思漢、張思文、張靜萍、張 蘊涵、張如源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故本件分別共有之 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原告依6分之1核算, 可得59萬5,409元。 ㈢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確定,被告當時有委任該律師參加訴訟。 ㈣被告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借據最後2行「還款部份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台幣 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有上開內 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僅 係爭執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 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 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衡諸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 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 款357萬2,456元,金額非低,被告既能以「安慰借據」為辯 ,顯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 情事存在,被告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被告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 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行文字 及被告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且該2 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被告簽名 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被告所稱,於其簽名時並無該2行 文字存在,則被告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容之黑色文字下 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被告於簽名及簽署日期時,該 2行文字業已存在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辯稱於其於104年3 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尚 難採信。而針對簽署之因,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 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 情事,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被告在無任何借款之情 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 演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 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原稿並非其當時簽名 之該張原稿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先 前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發 現以手摸紙張背面可以感受到有手寫的凹凸痕之觸感,而被 告就當時勘驗內容表示尊重,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有上開借款內容 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可認被告坦認先前曾向張浚 銘借款共計357萬2,456元,應屬明確。 ⒉參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審理時,被告不僅以參加人身分實際參與該案訴訟,並 委任吳發隆律師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參加 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 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 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而斯時參加人 即被告張錫陣亦到庭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111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者,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 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 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 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 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 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答稱:「 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 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 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張錫陣」等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擔任 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亦明確陳述確有向張浚銘借款,並 就借款之緣由予以說明,殆無疑義。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是 律師建議我,就承認這個借據所載的借款事實,再以我之前 照顧父母的事實所支出的費用來抵銷借據所載的債權等語。 然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既含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參與 該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自身權益,殊難想像其於並無 此一鉅額借款之情況下,會願意自承有該鉅額借款債權之存 在。佐以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時,對於借款之緣由,亦能侃 侃而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且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上開金額,故張浚銘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應可認定。  ㈡張浚銘有交付被告357萬2,456元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 ,亦應可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以參加人身分及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在該案承認曾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係因當時張 錫陣剛出社會,所以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當初 係被告接洽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等語,應認貸與人該方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 萬2,456元之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而查,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 文、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 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 、張如源、張思文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 定明確。故本件共有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 ,原告依6分之1核算,可得59萬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9萬5,40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 4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7

ULDV-113-訴-2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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