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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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惟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 6,884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應徵 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勞專調-5-20250225-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金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8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鄧金貴薪資請求,均置之 不理。依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 50元、26,400元、27,470元,扣除鄧金貴自付勞健保費用後 ,保留鄧金貴居住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再將剩餘金額 與薪水3分之1相比較,取其數額少者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 金額,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應移轉予原告之 薪資共計212,11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111年 至113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 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鄧金貴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鄧金貴於「304,788元及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447元」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範圍內,收取鄧金貴對被告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鄧金貴清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 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 告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 金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 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 本命令送達之日(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起,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查明屬實。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鄧金貴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 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鄧金貴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 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 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金 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以 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鄧金貴之薪資於扣除鄧金貴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及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 6元之餘額,如低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被告僅能就餘 額為扣押、移轉,如高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    被告應就鄧金貴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扣押、移轉。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216,45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薪資 勞保保費 健保保費 最低生 活費 最低生活 費1.2倍 薪資扣勞健保保費及最低生活費1.2倍之餘額 薪資×1/3 應移轉薪資金額 扣薪 月數 合計 111年 25,250 581 392 14,230 17,076 7,201 8,417 7,201 1 7,201 112年 26,400 634 409 14,230 17,076 8,281 8,800 8,281 12 99,372 113年 27,470 659 426 14,230 17,076 9,309 9,157 9,157 12 109,884 總計 216,457

2025-02-24

TNEV-114-南勞簡-9-20250224-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王水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按周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5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周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記載,係「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9

MLDV-113-苗勞小-15-20250219-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邱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8元,及其中新臺幣18,425元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9

TYDV-113-勞小-56-20250219-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三友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簡-1-20250218-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瑩蕙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瑩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3

MLDV-114-勞補-3-20250213-1

東勞簡專調
臺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中即維瑄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EV-114-東勞簡專調-2-20250211-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佑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1年6月6日起計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5 ,949元{計算式:53,744×(808/365)≒5,949,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693元(計算式:53,744+5,949=59,6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勞小-19-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唯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3-司促-248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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