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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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3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 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 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亡-112-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含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均育 顏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4「遺產項目」欄有關「聯邦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家繼訴-136-20250206-2

家親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 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 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 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 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 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 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 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 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 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 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 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 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 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 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 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 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 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 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 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 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 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 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 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 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 ,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 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 。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 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 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 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 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 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 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 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 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 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 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 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 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 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 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 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 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 ○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 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 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 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 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 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 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 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 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 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 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 、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 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 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 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 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 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 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 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 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 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 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 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 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 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 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 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 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 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 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 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 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 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 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 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 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 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 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 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 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 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有親 等關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胞弟甲○○經合法通知 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聲 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19

PCDV-113-監宣-1574-20250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林O萍 相 對 人 林O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本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之結果認:「根據病歷及家人口述內容,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及服藥順從形不佳,當症狀 不穩定時,幻聽及妄想症狀會嚴重影響生活自理、社會功能 及健康狀況,極度仰賴家人照顧及醫療協助。鑑定當日評估 相對人在醫院住院環境中,可配合服藥及穩定病況,尚可維 持自我照顧、一般日常活動及消費能力。但考量相對人與手 足互動關係上,目前仍有明顯不信任及妄想主述,出院後是 否可以維持穩定病況及行為能力,須進一步觀察及評估。綜 合上述資料,評估相對人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但顯有不足。故認 相對人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國113年11月4日三 投行政字第1130075789號函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6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復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 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 71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父親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1頁),然 相對人之父親已高齡84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聲請人到庭稱:兩造父親罹患皮膚癌,已經末期,身 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考量相對人之父親年 事已高且罹患癌症,尚需他人協助照護身體及處理相關事務 ,倘由相對人之父親擔任輔助人自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85頁),兩造為手足關係,份 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19

PCDV-113-監宣-525-202501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 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 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 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 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 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 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 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 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 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 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 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 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 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 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 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 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 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 ,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 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 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 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 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 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 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 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 辯自無理由。 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 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 ,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 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 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 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 ,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 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 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 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 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 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 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 ,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 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 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 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 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淑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 籍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 柯杉根與失蹤人陳淑芳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失蹤人陳淑芳為陳孫福恩之 子女,自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陳 淑芳之子女曹小璆、曹小璐迄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淑芳之 死亡註記,致聲請人無從持前開資料辦理強制執行,為此聲 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外國人死亡證等件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卷,失蹤人陳淑芳之女兒曹小璆、曹小璐於該案 到庭稱陳淑芳已死亡,並提出外國人死亡證1紙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27頁), 然前開外國人死亡證所載死亡人之中文姓名為曹淑芳,與本 件失蹤人之姓氏不同,無從據以推認失蹤人陳淑芳業已死亡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兒曹小璆、曹小 璐,其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即行蹤不明,並非無 憑。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亡-7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 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母親柯怡 汝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兩造間血緣鑑定,即為應 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宜汝到院證稱: 伊與被告在76年結婚,但從79、80年開分居,之後伊因為到 處工作、到處住,從事的工作像是海釣場櫃檯或飯店櫃台工 作,沒有與家人同住。原告在83年出生,那時已經很久沒有 與被告聯絡,原告不是伊與被告受胎所生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前開證據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 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 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親-39-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許O鈞 相 對 人 許OO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依民國113年5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丁O謀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又不動產繼承部分,相對人因地緣關係 不便管理,丁O介、丁O瑞分別以現金補償甲○○○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該筆款項已分別匯入甲○○○帳戶,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許閎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許閎翔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證明、 相對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丁O謀於113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1/6,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所遺留 之郵局定期儲金、農會活期存款,由相對人分得比例為1/6; 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分歸丁O介、丁O瑞取得,復經丁O介、丁O 瑞以現金補償甲○○○,並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相對人中華郵政 銀行帳戶內,共計400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相對人郵局 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2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0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14. 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30

PCDV-113-監宣-8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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