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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勝通 相 對 人 曾淑眞 關 係 人 莊逸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勝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逸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勝通、關係人莊逸瑩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莊勝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 的77歲女性,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尚有行動能力,意識朦 朧,專注力和語言能力差,最多只能發出1、2個字但反應遲 鈍,答非所問,經常自笑,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 數,不會配合指示,也缺乏理解能力,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 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經受到明顯影響,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莊勝通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眞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莊逸瑩、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逸瑩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勝通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莊逸瑩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莊勝通為受監護 宣告人曾淑眞之監護人,及指定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54-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岑學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林昂叡 相 對 人 林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岑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昂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岑學、關係人林昂叡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林金佾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因右側延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岑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昂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混合型(阿茲海默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 有財物能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 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 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甲、長子林金佾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外尚有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孫子女即關係人林 昂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昂叡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岑學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昂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監護人,及 指定林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1-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昆偉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程淑惠為其監護 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程良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程良彬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三姊夫(相對人三姊程素梅之夫)范智淵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程良彬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程良彬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關係人范智淵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全部歸由被繼承人配偶洪秀治單獨繼承, 相對人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亦 未提出補償相對人之方法,該遺產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程昆偉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3-監宣-471-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峯仁 相 對 人 張峯嘉 關 係 人 廖張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二弟,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康玉蘭依法為其監護人,惟康玉蘭於 113年11月2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 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 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原監護人康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88年度禁字第8號禁治產事件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丙○○之二弟,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張萬勝已歿 ,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姊張早、二姊即關係人甲○○○ 、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二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大姊張早、三姊張鳳珠、四姊張芸毓對此亦表同意,有同 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32-20250325-1

家陸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勳 相 對 人 虞麗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 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勳與相對人虞麗玲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14)吳江民初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 14年11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 ,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 、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 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 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 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 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 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麗玲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06年 6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後在共同生活中,因雙 方觀念及性格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9年間聲請人 公司裁員,聲請人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遂於2011年4月間 以找工作為由返回臺灣,將相對人獨留大陸,雙方僅以網絡 聊天方式溝通,經過1年期間之分居生活,雙方均認為婚姻 關係不能再繼續,經協商一致,將夫妻共同財產即奧林清華 西區38幢201室房屋轉讓他人,並將轉讓款分割完畢,但當 相對人提出辦理離婚手續時,聲請人卻不同意,並出具便條 1份給相對人,確認雙方感情存在問題,須給予其2年時間冷 靜期,作為正式分居生活,相對人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 婚後也未能將雙方不合之處予以彌補,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尚 未完全破裂,不准兩造離婚,然現已分居3年,夫妻情感已 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 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未作答辯,認 為相對人第2次起訴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第1次訴訟 中雖主張一直積極挽回夫妻感情,但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 決2人不准離婚後,未有證據證明此後雙方夫妻關係有所改 善,結合兩造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實,以及2012年12 月15日聲請人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大陸地區的事實,可以 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相對人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因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虞麗玲與被告(聲請 人)張世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 人提出上揭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 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 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 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家陸許-2-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龍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8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舜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舜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舜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揚証及曾皓麟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78頁),並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48號   被   告 蔡舜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龍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清 峰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 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陳揚証、曾皓麟等人詐騙,致陳揚証、曾皓麟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揚証、曾皓麟分 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揚証、曾皓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舜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A、B帳戶資料交付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銀行並未向我要提款卡,因為我在新光銀申請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我包裝,包裝就是要有錢進帳云云。 2 告訴人陳揚証、曾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陳揚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皓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國泰銀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揚証 是 113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9萬1010元 A帳戶 2 曾紹麟 是 113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解除申請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9萬9500元 9萬9989元 A帳戶 B帳戶

2025-03-21

TCDM-114-金簡-40-2025032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張吳玉美 關 係 人 張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瓊珠、關係人張玲玲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瓊珠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北港 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退化型(主要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無明顯改 善,呈現失智病程,認知能力逐漸退化,且達重度障礙等級 程度,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 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玉美之長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華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子張興隆、次女即關係人張玲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玲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子張興隆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張瓊珠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玲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 張吳玉美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40-20250318-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辭任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綺桑 相 對 人 李永哲 關 係 人 李睿騫即李幸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綺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 永哲之姊即聲請人李綺桑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及其子即關係 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均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定增列選定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 佶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永哲之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已經 年滿80歲,沒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已長期 與其子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實際上聲請人較無法為輔助人職務,請求許可辭任輔助 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 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輔助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 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 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 定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我現在與兒子 、媳婦及女兒同住,對於我的姊姊(即聲請人)要辭任輔助 人,由我的小孩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及關係人李睿騫即李 幸佶到庭表示:我是相對人的兒子,對於聲請人辭任輔助人 ,由我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我擔任 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名冊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80歲,依其身體現 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分居 臺北市與雲林縣,亦不便執行輔助職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 與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任輔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 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 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 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 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 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 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 ,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 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關係人李 睿騫即李幸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 及其子女李綉娟、李幸治、李子晨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李睿騫 即李幸佶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 卷可查,是相對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 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輔宣-3-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銀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交訴-1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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