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傑未合法領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俊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同向右前方廖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綠燈起步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於左轉彎時預先靠車道
左側,而不當由車道右側左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
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廖炎銘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連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7-11、21頁;
本院卷第61-64頁)。
㈡告訴人廖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13-15、107
-108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偵卷
第29-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偵卷第57-59頁)、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
1428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偵卷第93-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請求酌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節
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涉犯法條,足認對其防禦權不致
造成妨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
條。
㈡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
上路,竟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
人則係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
日薪新臺幣約1,3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CHDM-114-交簡-3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