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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泰與代號AW000-A1127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關係。緣A女為答謝蔡正泰在○○ 上之協助及指導,而欲贈送出國購置之香菸以為謝禮,遂與 蔡正泰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蔡正泰住處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吃飯、 喝酒,蔡正泰、A女均有依約出席。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蔡正泰、A女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蔡正泰原應允贈 與A女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A女為拿取該底片,遂應邀一同 步行前往蔡正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坐在沙發上與 蔡正泰閒聊時,蔡正泰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將之抬 放至沙發上,復示意A女躺平在沙發上,A女因覺不妥而以言 詞向蔡正泰表示「不想要」躺下,並旋即起身坐正。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A女因飲酒而 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蔡正 泰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A女是否要沖熱水澡,皆為A女所拒, 蔡正泰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更無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 觸之意願,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欲協助A女沖熱水 澡之詞,逕自脫去A女之襪子,並脫掉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 而僅著短袖及內褲,後欲拉起A女之上衣時,為A女所阻止並 佯稱可自行盥洗等語,待蔡正泰離開廁所後,A女旋即關門 而沖濕頭髮,以期矇騙、虛應蔡正泰上開欲藉機協助A女洗 澡之舉。然蔡正泰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再闖入廁所 內,先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並趁A女掙扎及伸手阻止時, 再自A女背後拉起A女之上衣而欲解除A女之內衣扣,A女仍持 續掙扎及反抗,蔡正泰仍不顧A女之掙扎而親吻A女之背部, 並伸手至A女胸前,將A女之內衣從胸部正面扯下後,再徒手 揉捏A女之胸部,復趁A女奮力掙扎而身體轉向蔡正泰時,又 欲親吻A女之嘴唇,而為A女伸手所阻止,蔡正泰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在過程中不斷反抗、掙扎 及大哭,蔡正泰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A女先 利用行動電話叫車,並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搭 車離開被告住處,旋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48-52頁、第101-1 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相約吃飯、喝酒,嗣後告訴 人為拿取底片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身體不適,才建議 告訴人可以去沖熱水澡,後來因告訴人在廁所內都沒有動靜 ,伊進入廁所才發現告訴人趴在馬桶上,伊就自背後將告訴 人抱起,但告訴人就突然大哭,伊全程均無猥褻告訴人之任 何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之行為 過程不合理,顯係杜撰之詞,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 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緣告訴人為答謝被告在○○上之協 助及指導,而欲贈送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 2月26日晚間,在熱炒店吃飯、喝酒。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被告原應允贈 與告訴人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告訴人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 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 時,告訴人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 漱口及催吐時,被告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沖熱 水澡,告訴人則回應可自行盥洗等語,被告即離開廁所。嗣 被告再進入廁所內,自告訴人之背後伸手至告訴人腋下而環 抱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大哭並逕自叫車離開被告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8 頁、第219-224頁,侵訴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6- 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3頁,侵訴卷第88-100頁)及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元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 31-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恆昌收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搭乘紀錄及被告住 處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9-79頁、第1 55-171頁、第183-195頁、第197-201頁、第203頁、第205-2 09頁、第263-26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 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上的○○,雙方在案發前已經認 識1年多。其為了要感謝被告之教導,所以有相約在熱炒店 吃飯、喝酒,其還準備出國買的香菸作為謝禮。席後,被告 說可以去被告住處拿底片,路程只要5分鐘,所以其就與被 告一同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後,其就坐在客廳沙 發上,被告先後倒了酒、飲料、喉糖、熱水等,其大部分都 沒有喝,過程中,被告還把其腳抬到沙發上要其躺著,其自 己坐起來,但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有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 ,其並有向被告表示想要吐,被告就要其去沖熱水澡,其有 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堅持,還走進廁所將其襪子脫掉,其 見狀就說那就沖腳就好,之後被告開始重複說要幫其洗澡, 並作勢要脫其衣服,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其就欺騙被告說 可以自己洗,被告出去以後,其就把門關上並把頭髮弄濕, 之後因為還是想吐,所以其又趴回馬桶旁,被告就自己開門 走進來,然後一直搓其手,並直接從後面把其衣服掀起來, 想解其內衣,其有伸手去阻擋,被告就一直摸其背部並親吻 ,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拉 其去洗澡,被告還脫去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並自後方伸手 進其衣服內,將其內衣往下拉以後,一直用手抓其胸部,其 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巴,直到其後面 哭出來並甩開被告,被告才鬆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以後, 被告還擋在客廳大門並下跪道歉,其有趁機偷偷錄影,之後 就趕緊下樓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39頁),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其當初是在○○○○,因為○○○○上機會而與被告聯繫 ,被告有教導其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出國的時候,就有買香 菸要當作謝禮。之後其有與被告相約要吃飯,並打算贈送上 開謝禮,被告有說當天會喝酒,所以其就搭車前往熱炒店聚 會,席間,其雖然與被告有喝完一瓶烈酒,但其意識都還是 很清楚。席後,因為被告忘記帶要給其的底片,所以就應邀 一同至不遠處的被告住處拿取。抵達被告住處時,其就坐在 沙發上,而被告有去倒酒,但其就表示不要喝了,聊天過程 中,其有表示喝酒有點頭暈,被告就陸續拿了洋菜汁等過來 ,後來還把其腳步放到沙發上,並叫其躺在沙發,還拿毯子 要給其蓋,但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就馬上坐正。之後其拿著 鹽水去廁所漱口,並坐在馬桶上想讓自己吐出來,被告就跟 著進來廁所,其有要被告不用管其,其想要試試看會不會好 一點,但被告就一直要其去沖熱水澡,其都有拒絕被告,被 告就直接過來把其襪子脫掉,並試圖要將其架起去沖熱水, 其一直拒絕並甩開被告,其後來有答應去沖腳,其沖完腳以 後還是想要吐,所以又趴回馬桶,被告就說要幫其洗澡,其 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竟然就把自己的長袖外衣及長褲都 脫掉,只剩下四腳褲及短袖上衣,還從其身後要將其上衣掀 起脫掉,其一直拉著上衣而拒絕被告,其怕被告不放棄,就 向被告謊稱要自己盥洗,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其就把門關上 ,其沖濕頭髮假裝有洗澡,被告就突然開門走進來,並搓揉 其手部及背部,邊摸邊將其上衣往上拉,還嘗試解其內衣扣 ,其伸手阻擋被告時,被告還親吻其背部,其一直向被告哭 喊不要碰其,但被告還是一直親其背部,後來突然雙手伸進 其上衣內,將其內衣從胸部正面扯掉後,就一直搓揉其胸部 ,其轉過去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唇,且 手部還是一直在搓揉其胸部,其一直伸手阻止被告,並一直 向被告哭求,被告後來才停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而要離開 被告住處時,被告就擋在門口並下跪磕頭道歉,其一邊哭一 邊偷偷錄影,被告後來才放其離開,其就趕快拿著鞋子跑下 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其係因在○○○○而認識被告,其當天去熱炒店係 因為有買伴手禮要答謝被告,所以跟被告相約吃飯、聊天、 喝酒。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被告住處就在熱炒店附近,被告 要拿底片給其,所以其就跟被告一起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 被告住處以後,其係坐在沙發上,而被告跑去倒酒,但其有 向被告表示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不想繼續喝了,被告 就陸續拿養生飲、喉片、鹽水等給其,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 要去廁所催吐,看看會不會好一點,其在廁所趴坐在馬桶上 想要試著吐出來,但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有進來廁所要其 沖熱水澡,其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自己把熱水開關打開,並 把其襪子脫掉,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 其就答應去沖腳,沖好以後,被告還是繼續在廁所內沒離開 ,其就有向被告表示要自己一個人在廁所內催吐,但被告就 自己把外衣脫掉,只剩下內褲及短袖,還是一直叫其要去洗 澡,被告還試圖要將其拉起來,其一樣拒絕、反抗,之後其 想要被告離開廁所,便向被告假意應允並稱要自己盥洗,待 被告離開廁所後,其就將門關上,但被告之後還是自己跑進 來,然後一直搓其身體,其有反抗並要被告不要碰其,被告 碰著碰著就從後面把其衣服拉起來,並開始親其背部,其要 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是一直碰其,之後還將其前面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其胸部,其就一直哭喊不要,其轉頭要擋住被 告時,被告還想要親其嘴巴,其有擋住被告,但被告手部動 作都沒有停止,其就一直哭求被告,被告之後才停手。其拿 到手機以後就立刻叫車,並表示其要回家,被告有擋在門口 ,其當時就想要保護自己及保存證據,所以趁被告在下跪磕 頭道歉沒發現時,有偷偷錄影等語(見侵訴卷第88-100頁) ,本院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就A女從被告住處沙發上前往廁所之過程中,被告拿出之 飲品內容及先後順序,暨被告觸摸A女腿部及脫去A女襪子之 時間點暨被告褪去自身衣褲之時間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 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 即被告乘A女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 並抬放至沙發上,嗣後在廁所內,先脫去A女之襪子,並搓 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後,復自A女身後將A女之上衣掀起而親 吻A女背部,再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自胸部正面將A女內衣 拉下,而搓揉A女胸部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發情節 ,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 歧異,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 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何○元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UBER搭乘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去氧核醣酸採樣通知書及手機錄影檔 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均可作為補強被 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天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 有與朋友等人報備行蹤,發生強制猥褻行為後,亦有立刻聯 絡朋友、○○○○○、一同○○之○○等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 47-148頁,侵訴卷第93-95頁),而觀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起,一直有與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告訴人有向 友人告知當天飲酒之情況,且身體有略微暈暈之狀態等,並 告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此時,友人有提醒告訴人要小 心注意安全,告訴人則多次為被告說話,然於112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傳送「我掛了、我真的掛了」訊 息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傳送任何訊息,友人則多次傳訊及撥 打電話要告訴人回報狀態,直至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 許,告訴人始回覆訊息,除傳送「怎麼辦」、「我差點被性 侵」等訊息外,並撥打電話與友人,友人則傳訊詢問告訴人 是否已離開現場,且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安全與否,另告訴人 自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亦有陸續傳送差點遭被告 性侵之訊息與家人、○○○○○及一同○○之○○等情,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5-177頁)附卷可考; 復參以告訴人係搭乘證人何○元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住處乙 節,業據證人何○元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並 有UBER搭乘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頁)存卷為憑,而 證人何○元於偵訊時係證述:其記得當天係在巷子裡讓告訴 人上車,而告訴人係哭著上車的,因為之前沒有客人是這樣 哭著上車,所以其對告訴人印象深刻,其當時有安慰告訴人 ,並告知車上有衛生紙可以使用,而告訴人沒有說發生什麼 事,後來在路途中,告訴人主動請求其開到最近之派出所, 但其因為不知道最近派出所的地址,所以係由告訴人提供地 址,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要下車時,其還有 向告訴人確認需不需要人陪同一起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就 自己下車,其看到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其才開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依上開告訴人與友人交談之情 況,告訴人係在與友人聊天到一半時突然消聲匿跡,且時間 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對友人之兩通來電更係毫無反應,再 有消息時,告訴人係向友人等人告知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求 救,除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發生之時間等(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171-17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告訴人 在搭車過程中,亦因情緒不穩而一直哭泣,路途中並請求證 人何○元載送其至派出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及離開 被告住處時,均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告訴人 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上開消聲匿跡之期間內,告訴人 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 緒反應,則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 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確有在大門前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道歉,而斯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下跪有 用嗎?你怎麼可以……,我要下樓……你要讓大家看我現在這個 樣子嗎……我不要底片,我什麼都不要了,全部還給你……我拜 託你放開我……我不要你還不起,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回家 ,我拜託你讓我回家……拜託,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我拜 託你,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你下跪也沒有用……就算我不 安全也不甘你的事,你才是不安全的那一個,放我出去,你 為什麼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我把你當○○,……我不要你的 下跪,跪一輩子也沒有用……你要不要開門,我跟你講話別人 都聽的到……我什麼都不要,你讓我出去,我現在只想快點回 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光碟(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271頁)附卷可憑,觀諸上 開對話之內容及影像,告訴人當時係語氣悲戚且聲嘶力竭的 哭求被告,期間除數度指摘被告背棄信任關係外,亦明確指 明被告就係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人,而被告全程都係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求情,依該等現場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之表現,足資 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先後有對告訴人為事 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 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 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 子,但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睡著,伊有試著喚醒告訴人,告 訴人醒來之後,伊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喝。之後在廁所內,因 見告訴人還是趴在馬桶上,整身衣服都還穿著,伊就以雙手 穿過告訴人腋下、抓告訴人的肩膀及抱告訴人腰部等方式, 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因為告訴人係癱軟狀態,伊沒有辦法 扶起告訴人,就想說撥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就突然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4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 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 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伊就把底片放在客廳櫃子上 ,讓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休息,伊習慣晚上在家會喝點酒,所 以伊就去倒杯酒喝,過程中,告訴人都係靜靜的躺在沙發上 ,伊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過了一會,伊有主動要跟告訴人 講話,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拿東西給告訴人喝。後 來在廁所內,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完好的趴在馬桶上,伊就要 去將告訴人扶起來,伊想要確認告訴人的狀態,所以有撥開 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219-2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當時倒 坐在馬桶旁,伊伸手要扶告訴人起來,並撥開告訴人頭髮確 認有沒有受傷時,告訴人就哭著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53 頁),關於告訴人在客廳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被告前後供述 內容不一,復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使用手機與友人聊天 ,此亦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側躺在沙發上而毫無反應等 節,大相逕庭,則被告該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 依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時, 衣物全程都是完整而未曾脫下,且被告在過程中僅有伸手接 觸告訴人之腋下、肩膀及腰部,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 離開被告住處即報案並接受採檢,除發現告訴人之左側鎖骨 及右上臂均有表皮抓傷外,在告訴人之背部亦採集到相關生 物跡證,而該等生物跡證經與被告進行比對後,確認係被告 之DNA生物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 136-138頁、第237-2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107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曾有伸手搓揉及親吻告訴人之背部無疑, 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與其聊天而 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腿部抬放至沙發上, 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之後在被告 住處之廁所時,告訴人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被告竟 仍無視告訴人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之企圖並積極抵抗時, 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 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 罪一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告訴人腿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因我國自000年年 中爆發之○○圈、○○圈、○○圈等人涉入妨害性自主之風暴,被 告身為○○之○○從業人員,對於該等○○事件更不可能不知,是 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仍為逞一 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直至事發前一刻 ,對於朋友之提醒,仍在為被告澄清說話),無視告訴人對 其聲嘶力竭之哭求,仍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忝為○○圈○○,所為 實應重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未曾正視自 身所犯過錯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 訴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侵訴-96-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參雙、襪子柒雙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間,有前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黃禮駿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非微、 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詐得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3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2時23分、3時18分許,由歐啟恩在網購平台「SHO PLINE」向賣家黃禮駿訂購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30元),並持綽號「寧寧」所提供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759號信用卡刷卡 付款,致黃禮駿陷於錯誤,誤信係歐啟恩刷卡消費,遂寄送 上開商品至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3樓並由歐啟恩領 取。嗣黃禮駿經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款項乃係冒刷 而無法支付該筆款項予黃禮駿,經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禮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歐啟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 人黃禮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ohnson(強森)」之對話紀錄、「SHOPLINE」 訂購人基本資料暨訂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聲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綽號「寧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1萬930元之球鞋、襪子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21

KSDM-114-簡-12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1

TCDV-113-訴-146-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 鞋子、靴鞋、襪、帽子及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知悉附表所示之衣物 、鞋子等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以上衣及 褲子單件新台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 之售價,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 無證據證明蔣承錡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前開商標權人 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查緝,並當場 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 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檢察官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乙情未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只有承租吳興街196號前 面的攤位,想說跟友人在那邊整理襪子,現場除襪子以外的 衣服、褲子及鞋子都不是我的,而且我當時只是坐在店內的 椅子上休息看手機,我沒有在那邊賣東西,當天也沒拍到我 在那邊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確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 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 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 在卷足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又附表所示衣物 、鞋子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標準規格不相 符,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貼紙)、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上衣商品內 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應 具備者不相符,短褲商品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錯誤, 且欠缺原廠授權真品標準之標籤及品牌專用包裝、縫紉商標 圖案亦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相符,且產品來源不明等情,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基上,附表所示之商品確 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㈡、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負責人,且具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人員,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委任在臺灣提出真仿品辨識意見,為 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之商標鑑定單位。於113年9月20日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發現有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adida s、PUMA、STUSSY公司註冊商標之服飾、褲子及鞋子,經我 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為上衣、褲子等商品,每件單價都 是390元,3件1,000元,拖鞋單雙300元,經我初步鑑定,確 認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因此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當日查 獲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28頁),可見當 時臺北市○○街000號攤位店面內,僅被告一人,且被告當時 係端坐在吳興街196號攤位店面內部玩手機,而置身於服飾 、鞋子商品之中,並非站立或坐在被告所稱吳興街196號攤 位店面前方襪攤架旁,儼然就是該攤位店面之看顧者,對於 該攤位及附表所示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倘非被告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焉可能泰然自若 地端坐於店面之中,甚至於告訴代理人詢問商品價格時予以 回覆,顯見被告確為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且自 其向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商品售價等情,益徵其販賣之意圖 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圖 ,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猶意圖販賣 將該等商品而陳列於上址,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日僅是承租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面空地,在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惟對告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攤位為何人承租、月租費金額及被告自己有無 承租196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於警詢中先辯稱:吳興街196 號攤位非我承租,沒有月租費,也沒有員工,(經員警詢問 若被告未承租,被告何以得將攤架及帽子、襪子擺放在該處 ?)當時我是問市場管理人,對方說可以擺,所以我就把東 西擺在那邊,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擺在那邊了云云(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是被查獲的當日 在那邊租一小格攤位,租金是600元,租一個半天,我約早 上快11點時到現場,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 當天是租攤位在那邊整理襪子,我是請租屋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的友人阿賢幫我整理,我沒有要賣襪子,其他東西 也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就自己於113年9月2 0日當日何時抵達現場、究竟有無給付租金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 告約10點半至11點間開車到現場,在我們停車卸貨前,被告 曾下車詢問市場管理員,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跟 我說那邊有地方租給被告,我們就把車子臨停在店門口下貨 ,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停車,當時商品就放在店內沒有人顧, 這是我第一次在那邊擺攤,沒有人跟我說商品可以放在那邊 販售,我跟被告也沒有討論如果市場管理員拒絕的話,我們 的商品要放在哪邊,也未討論銷售襪子等商品要如何獲利, 我不知道襪攤前方牌子上3雙100元是誰寫,也不清楚貨是誰 進的,我當天只是單純陪被告到現場整理襪子云云(院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然證人林益賢證稱其當日抵達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時間明顯不同。 再者,被告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而證人林益賢亦係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院卷第139頁), 其等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與本件遭查獲之地點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相距甚遠,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 頁),該襪攤上的襪子數量非多,被告縱有整理襪子之需求 ,其與證人林益賢亦可就近於住家周邊尋覓適當處所即可, 實無僅為整理襪子而千里迢迢另行花錢承租一距離住家甚遠 之攤位空地之必要,況自告訴代理人蒐證及員警查緝時所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襪攤前方 不僅插有3雙100元之掛牌,且證人林益賢遭警查獲前係坐在 吳興街196號攤位前方空地襪攤旁,而被告則係坐在吳興街1 96號攤位內部,其等所為顯然是於該處看顧店內商品及店面 前方襪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證人林益賢證 稱自己係陪同被告於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應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然被告否認販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 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 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3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 三、另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18頁), 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且須經過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其竟為圖私利,在市場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可能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 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期間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外送員 ,不須扶養,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院卷第136頁)、 其平日素行,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院卷第 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3-智易-59-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彩色指甲油-GA03煙 燻星沙」更正為「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莎」。 (二)附件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Odai森林除噴霧300m l」更正為「Odai森林除臭噴霧300ml」。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部分扣案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發還之 物,價值均非甚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科以被告刑 責已足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非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王貴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0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誠品生活EXPO」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該店銷售人員潘嘉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14、1 5、17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萬豪酒店」內,徒手竊取外場服務人員黑色制服3 套、餐飲部廚師白色制服1套(價值共計573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酒店安全部經理呂明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白色制服上衣2件、紅色 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長褲1件(已發 還)。  ㈢於11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邱若蕎經營之「蒾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20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若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義享天地大紙袋-白色1個(已發還)。  ㈣於112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123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長蔡秀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7號、26至55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嘉苓,以及呂明決、邱若 蕎、蔡秀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嘉苓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明決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若蕎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誠品生活EXPO遭竊商品清單1張、高雄萬豪酒店失竊制服清單1張、誠品書店義享店失竊物品清單1張、遭竊商品照片5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沙 1 150 2 彩色指甲油-MA07日式抹茶歐蕾 1 15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3 彩色指甲油-GA02秘光釀桃 1 150 4 保濕護手霜-橙花之露3301 1 280 5 活萃三日修護精華 1 1380 6 澄澈眼部雙精華-配方升級15ml 1 1980 7 檸檬紅茶膏隨身盒(8入) 1 290 8 琉璃漢方藥香盤香(48片) 1 358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9 金沙系列貼耳水泥耳環 1 750 10 沙丘系列水泥耳環 1 900 11 無尾熊灰色擦頭巾 1 50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2 超微型積木/電聯車/EMU900 1 350 13 最美刮痧刀/雙享配件掛繩+收納袋 1 450 14 中筒襪子/成功補習班字樣F 1 149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5 蠶絲蛋白香氛沐浴乳-純淨湖泊 1 588 16 雙面刺繡吊飾/賓士貓 1 380 17 錦葵豐盈洗髮露V01 1 700 業經扣案並發還(原瓶丟棄,內容物置入新草本家族洗髮乳空瓶) 18 肖楠葉平衡沐浴露V01 1 65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大豆香氛蠟燭(H)-L號 1 580 2 大豆香氛蠟燭(N.D)-S號 2 398 3 耳環飾品 2 780 4 訊息蠟燭(C.H.B) 3 450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Odai森林除噴霧300ml 1 820 2 Dimanche Step by Step 一年計畫v.6-冬日 1 420 3 NICI乳牛裝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80 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L'Albero della Vita/Large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5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Ecucalipto/Large 1 360 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Musica/Large 1 360 7 NICI超人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40 8 bamford鈴蘭香氛蠟燭300g 1 2700 9 DURANCE朵昂思花漾護手霜75ml-玫瑰花瓣 1 880 10 英國ART LIFE 聖誕提袋/Meerry&Bright/Large 1 290 11 日本TSUTSUMU禮物包裝提袋/S 1 160 12 英國LAGOM DESIGN 包裝紙/Animals Black 1 120 13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Cementine Azzurre 1 90 1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Ecucalipto 1 90 15 義大利TASSOTTI包裝紙/Primula Sinensis 1 90 1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Rose Rosse 1 90 17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Tarassaco 1 90 18 英國ART LIFE 聖誕包裝提 袋/Kraft Reindeer /Bottle 1 215 19 書本-火箭老媽,烏龜老爸:我家,或許也是你家的故事 1 410 20 書本-離開前,媽媽還有好話想說:一個哈佛律師罹癌後,寫給女兒的人生感悟 1 399 21 書本-那些學霸教會我的事:20位建中、北一女學霸的Z世代青春哲學,陪你在制度裡、校園外無懼前行 1 400 22 書本-九型人格聖經:認識自己、理解他人、找到轉化的力量( 第2版) 1 650 23 書本-靜.京都 1 420 24 書本-向晚的飛行 1 420 25 書本-我在等你的時候讀了這東西 1 320 26 書本-三千圓的用法:你的人生取決於你怎麼用這筆小錢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27 時尚雜誌 1 28 書本-臺南散步觀察日記 1 29 書本-給大人的童話心理學 1 30 書本-不便利的便利店 1 31 書本-成熟大人的生氣技術 1 32 書本-沒人看見的時侯,就要過得舒舒服服 1 33 書本-我受傷,故而我存在 1 34 書本-你不可不知的,關於金錢的那些事 1 35 書本-停止內耗 1 36 書本-放下執念,找到通往幸福的道路 1 37 書本-圖解壓力紓解大全 1 38 書本-底層邏輯 1 39 書本-自律神經超圖解 1 40 書本-蛤蟆先生去看心理師 1 41 書本-實用住宅改造全書 1 42 書本-做一個敢說出需求的人 1 43 書本-低熱量X高滿足 1 44 書本-中年的意義,一個生物學家的觀點 1 45 書本-被討厭的勇氣 1 46 未知品牌包裝紙 1 47 VanCandle仲夏之夢香氛蠟燭 1 48 宇治抹茶 1 49 蔥油雞汁拌麵 1 50 斑馬鑰匙圈 1 51 AMATLLER巧克力 1 52 幕夏黑巧克力片 1 53 法鉑無花果橄欖草本皂 1 54 鈴蘭香氛蠟燭140g 1 55 花豹鑰匙圈 1

2025-03-19

KSDM-114-簡-992-20250319-1

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略以:被告羅翊 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璇」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璇」使用,並依「璇」之指示自土銀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被 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報酬。「璇」取得 土銀帳戶前,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璇」向告 訴人蔡恩瑀佯稱:可從事代發薪水予他人之工作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應允,「璇」隨即以其他帳戶多次轉匯向 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告訴人再依「 璇」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轉匯1,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因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並未將 1,282元轉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使用,告訴 人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其尚未轉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Instagram看到可以做手工代工的群組,因而加入LINE群 組,裡面主要是「璇」跟我聯繫,「璇」說包裝代工很多人 在等,有別的代工群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一直貼擷圖就有 錢賺,另一部分是我把擷圖的人的薪水轉帳,「璇」說他很 忙,需要小幫手幫忙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璇」,使「璇」 得以將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 揭款項依「璇」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未轉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廣告、Messenger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連 線帳戶)、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一卡 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恩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前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了尋找工作在代工群組等待代工的時 間,這算是額外的工作(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璇 」請我做小幫手的工作,工作是線上打單,他說我要去一個 網站擷圖放在群組,該群組裡很多人,完成一定數量後會有 獎金100元,我的工作就是把這100元傳給其他完成工作的人 ,是發薪水的小助手;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是轉給「shopf 客服線上」儲值,完成指定工作可以獲得200元,轉出100元 的部分就是發薪水小助手的工作;「璇」說他太多人要發了 ,他來不及,需要人手(偵卷第59至61頁);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稱:「璇」說襪子包裝代工很多人再等,有一個在 等代工的群組,他提供一個網站,工作就是擷圖傳到群組, 也有酬勞,後來也有說幫他匯款的工作,因為他需要小幫手 幫他做這種太多筆轉帳的事情;「shopf客服001」是「璇」 提供給我的聯絡人,「璇」說要做擷圖工作,就跟「shopf 客服001」聯絡,訊息中所述做單就是指擷圖工作,我做這 份工作前要先註冊帳號,把錢轉入「shopf客服001」提供的 帳戶,「shopf客服001」說每次接單錢都要儲值,我只做了 一次,儲值了1,000元;我在訊息說提領金額1,282元,是指 PO圖60張有1,282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 、78頁),足見其所辯內容歷次不移,並提出其與「璇」、 「shopf客服001」之對話紀錄佐證,所辯尚非虛言。而依被 告與「璇」之對話紀錄,可知「璇」於112年11月24日告以 :「我現在沒有小助手幫忙工作,有在招小助手,有固定薪 水,薪水當場就結,你有興趣嗎」,經被告詢以工作內容, 「璇」覆稱:「你做完單不是有人給你匯款、發薪,那是有 小助手幫我發,但是小助手也經常沒空,所以我有想多招一 個,幫忙發薪,平台會先匯款給你,然後要發薪的時候,我 會給你收薪帳號,你在24個小時之內匯款過去就可以,你有 興趣嗎?」並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有被告提出其與 「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51、69頁);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辦妥網路銀行並 申請平台帳號資料後,「璇」即告以已為其存入1,000元, 每發薪100元,薪水是30元,30元薪資及手續費從中扣除, 嗣「璇」即不定時傳送他人帳號資料要求被告轉匯100元; 迄至同年月30日,「璇」又以平台正招聘蝦皮搶單員,需儲 值、有po圖60單之擷圖獎勵230元為由,告以被告可加入「s hopf客服001」瞭解詳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與「shopf客服001 」聯繫,「shopf客服001」表示:儲值後就可以做單、儲值 金額最低是1,000元、做完單記得要提領、平台每天都需要 全額提領,第二天要做單再(原訊息內容誤載為「在」)重 新儲值、提領直接聯繫我拿提領表格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 「shopf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 至65頁),觀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shopf客服001」告 以需儲值始能為此「兼職」後,被告係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 儲值1,000元,並於同日因po圖滿60張,而提供本案帳戶以 提領1,282元;於12月4日欲再度儲值1,000元時,「shopf客 服001」即表示因被告已非新會員,僅有新會員活動體驗才 可儲值1,000,之後最低都是5,000等語,被告則以:5000對 我來說很多ㄟ一語覆之,即未再儲值,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情可見,「璇」係利用被告 亟欲兼職營生之處境,先告以其原欲應募之工作未能如期, 後以小利(每筆轉帳30元)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再告以有其 他工作機會,然需被告儲值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先後經「璇」、「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 值1,000元後,迄至同年12月3日始儲值1,000元,且經轉傳 擷圖60張後,亦僅能提領1,282元,翌(4)日經「shopf客 服001」告以需儲值5,000元後,其即因資力不足而未再為之 ,可見所獲報酬並非高額,且歷次轉款金額均為極小金額, 與一般詐欺集團係於短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 匯入又轉出之情形相左,自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中有何 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璇」嗣於112年12月7日企圖向被告索 要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經被告嚴詞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亦有將自身款項轉出,並未 獲取明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且拒絕給予帳戶之密碼等節觀 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所為係為兼職工作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匯出之該筆款項確為不詳之人 遭詐欺之贓款: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贓款,係由告訴人於如下表編號6所示時 間而匯入,而依卷存證據究其金流源頭,係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林家杏帳戶後,再由林家杏轉匯入陳佩瑜帳戶,復由 陳佩瑜轉換入告訴人帳戶(詳細轉匯流程如下表所示),有 如下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先予敘明。 編號 時間 (均為112年12月) 轉出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備註 1 2日14時2分 不詳之人所有之土銀帳戶 (44431) 10,000 林家杏中信帳戶(80219) 林家杏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8頁) 2 2日14時26分 林家杏中信帳戶 6,658 陳佩瑜元大帳戶(23618) 陳佩瑜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9頁) 3 3日13時32分 陳佩瑜元大帳戶 6,000 蔡恩瑀中信帳戶(50104) 蔡恩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為陳盈臻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123頁) 4 3日14時2分 蔡恩瑀中信帳戶 6,000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1143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頁) 5 4日11時42分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 1,250 蔡恩瑀連線帳戶(3322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8頁) 6 4日11時44分 蔡恩瑀連線帳戶 1,282 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10頁)  ⒉至陳佩瑜、告訴人為上表所示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在Facebook看見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以 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璇)跟他 聯繫,加LINE後他說家庭代工的部分目前需要等待,請我做 其他工作,內容是發薪水給其他人,隨後詢問我的帳戶,我 給他的帳戶是中信帳戶,然後他提供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 依照他指示操作系統搶單及擷圖,並將擷圖傳至對方邀我加 入的群組shopf工作29群,再私訊對方,他就陸續用不同帳 戶把錢轉進我戶頭,我又把匯進來的錢轉到我的連線帳戶, 又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到他提供的帳戶及指定金額,他請我郵 局開特約帳戶,我有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號、密碼 給對方(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匯出的款 項都是對方給我的錢,不包含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受到財產 上損害;我在自己的數個帳戶中轉帳是我自己習慣、作帳用 ,對方稱發薪水我轉出;「shop001」是「璇」跟我說另一 個賺錢方式;陳佩瑜轉給我的錢就是「璇」所謂的薪水,我 不知道轉給誰,匯一筆30元報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告訴 (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佩瑜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幫 別人代轉款項而轉入6,000元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對方 在Facebook發布做單工作,我去應徵,對方請我轉錢,我只 有給對方帳號,沒有給密碼和提款卡,對方說錢是薪水,請 我幫忙發薪,我轉出的是對方給我的錢,我再轉出去,不是 我自己的錢,對方會給我每筆60元的報酬,我是為了賺這個 報酬才幫忙發薪;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因為如果要領出的 話,要投更多錢進去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至證人陳 盈臻(按:陳盈臻亦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然該筆金流 與本案款項無涉)亦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4日在Facebook 看到家庭代工,點進去連結直接加了LINE暱稱「璇」為好友 ,「璇」叫我家入LINE ID:「shopf001」,對方稱代工工 廠生產速度慢,領材料人較多,給我他的私人帳號跟「shop f客服001」,叫我幫他做單po群組就有100元薪水可領,剛 好也用來審核任務使用,搶單可驗證是否真心要做手工、有 無耐心,後來又說公司有缺幫忙匯薪水的小助手,我去做了 兩天,後來覺得不對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又說公司在徵蝦 皮搶單員,問我有無要做,我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所說儲值1, 000元,後來又繳交5,000元,要求陸續匯款,我才察覺被騙 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陳佩瑜、陳盈臻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並因而個別參與「轉匯 薪水」、「擷圖做單」之工作,而與該筆款項來源有涉之帳 戶所有人(包含林家杏、陳佩瑜、告訴人),除告訴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本院卷第27至 29頁),林家杏、陳佩瑜,均未經任何偵查機關分案調查( 本院卷第25、31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均明確 證稱所轉出之款項均非其等所有,而係由「璇」自不詳之人 之帳戶轉入後再由其等轉出,則堪認轉入證人即告訴人、陳 佩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源頭更為接近,然告訴人、陳佩瑜既均未遭起訴, 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承擔相關罪責之理。  ⒊再者,由上表可知,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如編號1所示款項是 否確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抑或另有更為上層之被害贓款流 入,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如編號 1所示之人或更為上層之不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 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 罪嫌之舉證,仍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 與「璇」,使「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然 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款項確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此 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55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 0-H11372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 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 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 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 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 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 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 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㈠騷擾行為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兒』」 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圖4張」,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 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相 當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 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因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 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50944號卷第10頁左),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313號卷第2 至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50944號卷第5頁、第6頁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代號AD000-H11372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有愛慕之意,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撥打語音電話、視訊,或 在臉書個人頁面及粉絲專頁,張貼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至A男任職處所,表示找A男、欲 買A男黑襪、要包養A男;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A男之任職處所,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A男任職處 所送食物、飲料、做出飛吻等舉動,對A男反覆且持續進行 騷擾,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 錄擷圖4張、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名稱詳卷 )擷圖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張、任職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1 份。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3年8月14日,為其告訴期間起算 之始點,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所為,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㈠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兒」、「警哥」、「○哥」、「警哥的臭黑襪」、「臭○兒」、「○兒」、「想你」、「○兒的香港腳」等文字、傳送警察被綑綁圖片給告訴人。 ㈡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或以視訊方式聯繫告訴人。 ㈢ 112年12月12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在個人頁面轉貼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報導告訴人之貼文,並張貼「我的愛人警察○○○(告訴人姓名)耶!愛愛」 ㈣ 112年12月13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臉書粉絲專頁「○○○好讚」留言:「○○(告訴人名字)帥帥壞壞的男人樣,我想聞他值勤一天的黑襪子喔!為何我們不能當朋友」、「就算○○(告訴人名字)討厭死我,我還是愛○○(告訴人名字),我騙不了自己」、「○○(告訴人名字)變胖了喔!」 ㈤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 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任職處所 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7日 至告訴人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送飛吻 ㈦ 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9日、113年8月14日 致電至告訴人任職處所,表示找告訴人或欲買告訴人黑襪、欲包養○○○(告訴人姓名)

2025-03-13

PCDM-114-簡-4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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