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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陳俊廷 林慧汝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因自願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1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然112年11月薪資溢 領,經核算依比例計算應繳回1萬6045元,至今尚未償還。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 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 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 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 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 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適服現役退 伍核定函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67頁)。故原告依據前開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即113年9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簡-1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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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3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47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人為乙○○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壹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 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   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甲○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並約定其   可獲得收款金頟2.5%計算之報酬。甲○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邀乙   ○○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   6 月1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乙○○訛稱有中籤股票6 張,需   繳付款項4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應允而約定   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門口處交付上揭股款。甲○乃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指示,先至   某超商內,列印上有甲○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印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章用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在前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繳款人欄填載「乙○○」、金額填寫「   440000」後,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   示,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三路569 號門口處,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工作證,向乙○○收取44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佑仁」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佑   仁」、「長興儲值證券部」等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予乙○○,暨出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不實私   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佑仁及   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佑仁。甲○收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鐵   臺中站,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   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5 月3 日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邀丙○○加入LINE「股海明珠」   群組及要求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 」之APP 並註冊為會員   ,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及內線股票抽籤,中籤率高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   ,已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   金合計130 萬元。嗣丙○○因收到對方所寄違約交割文件,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 年   6 月21日向丙○○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   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交付。甲○復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欲向丙   ○○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甲○先依指示在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及金額,並偽簽「陳佑仁」之   署押後,即於113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統   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   實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蘋   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747號)1 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   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   訴字第381 號卷第72、73、94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381 號卷第94、101至10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961 號卷第14、15、81、82頁),復有警員鄭偉成於113年6月2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經被告指認之照片11幀、經被害人丙 ○○指認之照片3幀、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扣 案物照片6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 申報通知書1 份、經告訴人乙○○指認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幀、 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 幀、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1 份、現金收款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指認交款地點、使用車輛暨介紹人資料等照片5幀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17至23、26至35、37至40、 73、80、83至94、99、100頁),且有蘋果廠牌、I PHONE15 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   1、就處罰規定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    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5    年)之最高度較舊法(7 年)短,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    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之規定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長興儲值證券部」及「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章用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暨持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羅    文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二部    分所示犯行,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告訴人乙○○收款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就    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如事實    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情(見訴字第    381 號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仍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    欄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欲分別向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暨終向告訴人乙○○收    得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交予上手,以及已著    手洗錢之行為,但尚未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即遭查獲    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曾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已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381號卷第109、110頁),素行良好,其自述 大學肄業(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父 親因車禍在醫院而由母親照料,需仰賴自己打工支付讀書 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一般洗錢罪等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    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    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暨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此規定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    I:300000000000047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份、商業操    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交付告訴人乙○○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1 份已由告訴人乙○○收執非被告及共犯    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陳佑仁」之署押1 枚及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及收納收據1 份等物,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依暱稱    「滬」及「美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得詐欺款項44萬元,復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贓款之    車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70    頁、訴字第381 號卷第75、101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SCDM-113-訴-38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2-訴-141-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2024-10-30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新厝小段11地號土地,規劃為停 車場或建物出租,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俊鵬、訴外人陳彩 屏依序為上開共有土地之民國110、111、112年度之管理人 ,訴外人林俊儀將110年度管理收益新臺幣(下同)881,866 元移交予被告,加上被告於111年度管理收益為311,500元, 合計1,193,366元。因被告不依約於112年度移交由訴外人陳 彩屏管理,訴外人陳彩屏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 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因前案訴訟中被告及 訴外人林俊儀主張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上開出租土地之管理 收益,可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 訴外人陳彩屏可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因而 該案判決「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屏)566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後,訴外人陳彩屏向被告請求 依前案履行契約判決意旨給付可獲得之分配金,但被告提出 許多條件要求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蓋章,因無法認同該條件而 未蓋章,被告因此拒絕分配個人所得分配金額。原告及訴外 人陳彩屏分別向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及655 號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該二給付分配款事件,均認前案履 行契約事件,當時僅有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分配,並未 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且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 僅14/27,未達應有部分2/3,故該管理資料移交清冊所約定 之分配尚未成立,而駁回原告、訴外人陳彩屏所提之給付收 益分配款訴訟。嗣後,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訴外人陳彩屏 、被告4人另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4人均同意依前案判決分配110年、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取得347,900元、訴外人陳彩 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但迄今被告仍未依 約將原告之分配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是大房原告、三房訴外人陳彩屏之要求,原告不在現場,雖有簽名但未見到人,並未經協商討論。被告受脅迫被告知必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未經公證人公證,協議書不生效力。且協議書所列金額與實際結算金額不符,家父家母墓地整理1年計約1萬2,000元,因無收據且金額錯誤,另整理雜草4,800元亦無發票,收據不見,所以金錢數目必須再核算(已告知二房林俊儀),為有重大瑕疵的協議書,不具效力。協議書根本無被告要求之簽名蓋章規範內容,全然都是原告之意,並經欺騙事後會擬具交接程序:112年度土地收益陳彩屏僅私下匯款給原告,二四房全然不知道,至今仍未了解112年收支帳目,欠缺規章交接簽名等交接程序。協議書另一關鍵是條款的明確性,並未遵守109年和解書條款中提到的交接給下一任的明確性,眾人公款怎可私下匯款,有規章交接簽名蓋章是必然的。請法院裁定重新訂立協議書,並經雙方公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據前案112訴52判決是同意支持被告依股份多少而分配股利(因為原告反對此分配,故有判決之鎮定),主文並未判決被告要在無交接程序簽名蓋章下交給對方分配額。其次,金額數字也不對。只要原告願意在交接程序及規章上簽名,被告願意立即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 中第3條約定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由原告、訴外人林俊 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訴外人 林俊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 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 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依前案112訴52判決所載,110年度 管理及收益為881,866元(訴外人林俊儀管理,移交予被告 )、111年度管理及收益為311,500元(被告管理),合計1, 193,366元,被告並未移交予陳彩屏管理,有和解書、前案 判決、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依前案判決為收益 分配款之分配,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重大 瑕疵而無效,需訂定交接程序及規章云云。經查:  ⒈113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俊樑、林俊儀 、陳彩屏、林俊鵬均同意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號民事判決,分配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 ,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協議如下:一、簽立協議書 當場林俊鵬將現金566元移交陳彩屏,陳彩屏移交林俊樑管 理。二、個人分配之款項由林俊鵬於5日內匯入各人之金融 帳戶。…三、於各人取得分配款後,林俊樑應撤回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履行和解書事件之訴訟。」   依上開協議書之前言、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內容,係兩造 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4人同意就110年、111年度管理 共有土地之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林俊樑、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 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 列入移交,並訂有明確之給付金額、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告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發生法律效 力,被告即負有匯款347,9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然 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9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被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並未指出有何遭他 人以言語或行動致其心生恐懼之行為,被告於前案曾多次表 明就110年、111年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應按共有人持 分比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曾提出之主張,是應 認屬於兩造於前案訴訟後持續協調討論之結果,難認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威脅所為。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事 前印好,未經過協商討論,但依其形式外觀,在協議書上簽 名即表示同意其內容,無礙於該協議書之成立,不以同時在 場簽名為限。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提到的金額數目明顯有 誤,但自始並未提出正確計算金額及金額有誤之處,且被告 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無事理經驗之人,親自閱覽 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並無明載或設有任 何條件限制。被告雖辯稱事後需擬具如何移交及分配收益之 交接程序及管理規章以杜爭議,但此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 宜由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同協議行之,究非本件 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47,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CYEV-113-嘉簡-639-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陳鏗全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黃清珠 陳盛武 陳勝鴻 林仲信 林明月 陳寶雲 陳淑玲 陳淑眉 陳淑俐 陳俊峰 陳淑佩 林佳樺 游陳金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 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 樺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美所有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4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則以 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陳朝麟、陳進柱 、陳慶務、陳炎輝、陳慶龍、陳濟合即陳慶順、陳三郎、陳 政仁、陳政和、陳政平、陳鏗全、陳健誌、陳健嘉、陳清賢 、陳金木、陳添禮、陳加松、陳加益、陳世民、陳宏欽、陳 淨莊、陳金蓮、陳美玉、余陳美珠、陳家富、黃粧、陳宏奇 、陳宏奕、陳文華、陳立浩即陳立晧、陳董敏惠、陳奕宏即 陳俊偉、陳莊淑任、陳清榮、陳毓芳、陳毓雯、陳榆憲、陳 煥昭、陳春寶、陳清晃、訴外人陳何美所共有,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惟陳何美於民 國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 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 、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下稱陳盛武等13人)繼承,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盛武等13人就陳何美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考量系爭2筆土地多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 積應大於0.25公頃,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小於0.25 公頃,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何美於74年6月16日死亡,由陳 盛武等13人繼承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7-99、199-249、257頁),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陳盛武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 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457、45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192 平方公尺,457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457-2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無建物坐落其上,均可向北 通往聯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地籍圖、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7-99、357-363頁),審酌 共有人逾50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2筆土地的意 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 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 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 2筆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 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 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 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朝麟 18分之1 18分之1 2 陳何美之繼承人: 陳盛武、陳勝鴻、游陳金市、陳黃清珠、林仲信、林明月、陳寶雲、陳淑玲、陳淑眉、陳淑俐、陳俊峰、陳淑佩、林佳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3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36分之1 36分之1 4 陳進柱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5 陳慶務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6 陳炎輝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7 陳慶龍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8 陳濟合即陳慶順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9 陳三郎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0 陳政仁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1 陳政和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2 陳政平 1296分之17 1296分之17 13 陳鏗全 18分之1 18分之1 14 陳健誌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5 陳健嘉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16 陳清賢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7 陳金木 432分之17 432分之17 18 陳添禮 72分之1 72分之1 19 陳加松 72分之1 72分之1 20 陳加益 72分之1 72分之1 21 陳世民 72分之1 72分之1 22 陳宏欽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23 陳淨莊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24 陳金蓮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5 陳美玉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6 余陳美珠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7 陳家富 6912分之17 6912分之17 28 黃粧 216分之17 216分之17 29 陳宏奇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0 陳宏奕 2592分之17 2592分之17 31 陳文華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2 陳立浩即陳立晧 7776分之17 7776分之17 33 陳董敏惠 1728分之17 1728分之17 34 陳奕宏即陳俊偉 1296分之51 1296分之51 35 陳莊淑任   公同共有  1728分之17 連帶負擔   1728分之17 36 陳清榮 37 陳毓芳 38 陳毓雯 39 陳榆憲 3888分之17 3888分之17 40 陳煥昭 6分之1 6分之1 41 陳春寶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42 陳清晃 864分之17 864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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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 下同)52,02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26÷(5+1)≒8,67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026-8,671) ×1/5×(8+11/12)≒43,35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2,026-43,355=8,67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為8,67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040元、烤漆12, 0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711元【計算式:8,6 71+23,040+12,000=43,71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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