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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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蔡明芳 被 告 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貳 、一所述(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102年2月28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各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年,迄今被告僅償還50萬元 ,仍有5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業已 清償,102年2月28日該次為兩造之父蔡榮雄向原告所借,借 款人並非被告。且嗣被告已幫蔡榮雄償還該5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 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並未否認,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另於102年2月28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借款人為蔡榮雄。查,觀諸兩造於113年4 月17日之通訊紀錄截圖(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 原告稱:「我借你的50萬什麼時候給我?」,被告答以:「 當初你說要轉去老爸的戶頭我照做了」,原告稱:「那領給 我」,被告答以:「沒辦法哦人死掉了老爸當初也沒交代」 ,並未否認係其向原告所借,倘借款人為蔡榮雄,被告豈會 於原告向其追討該筆債務時未有任何反對陳述,實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抗辯係蔡榮雄向原告所借,並非可採,應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50萬元,且由其使 用該筆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業已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業已幫蔡榮雄清償上開5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抗辯其清償方式為存入蔡榮雄郵局帳戶,分別於10 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12萬元,102年9月4日現金存入8萬元、 105年10月11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7年1月15日現金存入9萬 元,107年9月13日現金存入6萬元,108年6月13日現金存入1 0萬元,總計55萬元,有多給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54頁) ,然與其曾抗辯係一次轉帳5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66頁)前 後不一,其抗辯是否真實,即屬有疑。且縱若蔡榮雄郵局交 易明細(參本院卷第75至142頁、第163至169頁)確有上開 現金存入之情形,然無從證明存款人即為被告,原告復否認 係被告存入(本院卷第155、18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其所存入,則被告抗辯上開分次存入現金均為其存入且即係 幫蔡榮雄清償50萬元等節,均非可採。是以,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 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就系爭借款定 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已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11日(參司促卷第63頁之 送達回證)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被告迄今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即同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2164-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董吳雪雲 董淑芬 董俊良 董美杏 董俊麟 董俊成 董俊男 董光香 董文香 董俊傑 林秀娟 林孟助 許德耀 許仙娟 許德億 許馨云 許德誠 董潘美盈 董品均 董彥甫 董純妤 林董照華 董倫榮 董倫杰 董倫耀 鄭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 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董喜已於民國7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董寬仁亦已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分割之方法,由於系爭2筆土地合計長約100多公尺,臨路 寬度則僅約11公尺,地形過於細長,且董喜、董寬仁所遺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配,將不利於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春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已分別於72年1月17日及112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 北側與系爭29地號土地相連,其南側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 ,西南角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工寮。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透過南側系爭28地號土地自隆山路聯外通行,且原告自 陳系爭2筆土地現均出租予他人種植蓮霧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董喜、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董喜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3.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 7.63)×143/2695=133.878);董寬仁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 32.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2/2695=13 2.942),小數點第3位後均無條件捨去】,且系爭2筆土地地 形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顯有不足,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 過於細分,而不利於日後使用。此外,原告及被告鄭春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695分之2410,占絕大多數 比例,其等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占比甚小之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 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董吳雪雲 143/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3/2695 董喜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 董淑芬 3 董俊良 4 董美杏 5 董俊麟 6 董俊成 7 董俊男 8 董光香 9 董文香 10 董俊傑 11 林秀娟 12 林孟助 13 許德耀 14 許仙娟 15 許德億 16 許馨云 17 許德誠 18 董潘美盈 19 董品均 20 董彥甫 21 董純妤 22 林董照華 23 董倫榮 142/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2/2695 董寬仁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4 董倫杰 25 董倫耀 26 鄭春益 1205/2695 1205/2695 27 鄭興旺 1205/2695 1205/2695

2025-03-26

PTDV-114-訴-4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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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 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 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 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 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 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 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 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 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 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 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 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 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 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 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 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 ,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 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 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 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 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 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 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 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 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 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 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 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2025-03-24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林郡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志光 林澤東 林玉靜 林明華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陳淑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 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4

TCDV-110-訴-2003-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4-訴-99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萬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萬3,3 94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萬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 部簽訂核生化/空調系統採購契約(契約書編號JK04022L165 PE),數量共284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邀原告投資,兩造遂於107 年5月9日簽訂委由訴外人黃政賢地政士製作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 出貨總量共284套,由原告以每套成本36萬元出資,匯入被 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收入亦應撥入系爭專戶,契 約期間為被告完成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出貨及284套貨款全部 入帳為止,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 採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並於簽約當 日,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 支付」本票(即每套單價78萬5,000元,扣除原告每套出資 成本36萬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每套可分得21萬2,50 0元【計算式:(78萬5,000元-36萬元)÷2=21萬2,500元】 ,共284套,總額6,035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284套= 6,035萬元】)、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 第1至3批成本,即69套×36萬元/套)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 。 二、被告為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另向原告借款3,200萬 元,借款期限為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 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11萬2,676元【計算式:3 ,200萬元÷284≒11萬2,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清 償完畢為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計收利息,故約定被告於 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之20%計 付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等,兩造並於同日 即107年5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後各自依約履行,原告   並交付被告借款3,200萬元。然直至系爭採購契約之第2階段 第6批出貨(72套),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5月間按被告公 司通知分別匯入資金共計950萬元至系爭專戶。惟被告自此 未再通知原告出資,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再匯入資金1,000 萬元,詎料被告遽於11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未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2,592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陳烱章、被告聯絡窗口 (即陳烱章之女陳蕙珊)均避不見面,原告至111年9月間始 知悉該第6批出貨已於同年8月24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並通 知撥付款項。惟被告公司除於111年6月10日存入1,000萬元 至系爭專戶,嗣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該第6批貨 款撥入系爭專戶,甚至拒不返還原告就該第6批出貨已出資 成本950萬元。被告亦不給付該第6批貨款應分配予原告之利 潤1,530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72套=1,530萬元】, 以及按該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清償原告借款811萬2,672 元【計算式:11萬2,676元×72套=811萬2,672元】。另被告 最遲於第一次受領國防部給付第6批貨款而不撥入系爭專戶 ,按出貨比例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即已構成違約。被告既 於借款期限屆至仍不能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按借款金額 20%計付之違約金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20%=640萬 元)。 四、原告於另案應給付被告公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0,24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6批貨款應 分得利潤為1,506萬9,098元【計算式:1,530萬元-確定訴訟 費用額23萬0,240元-法定利息662元(23萬0,240元×21天÷36 5天×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5月16日至6月5日 ,共21日)=1,506萬9,09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採購契約第6批出貨出資成本14萬元(此部分原告 已扣除原告以其中936萬元就第7批出貨(26套)出資部分) 、給付第6批貨款應分得利潤1,506萬9,098元、按比例清償 借款811萬2,672元及給付違約金640萬元,合計2,972萬1,77 0元【計算式:14萬元+1,506萬9,098元+811萬2,672元+640 萬元=2,972萬1,77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1,770元,及其中811萬2,6 72元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2,160萬9,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原告出資返還,且兩造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無庸歸還每批出貨之出資成本,且於退夥後須經清 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原告不可請 求返還出資。陳烱章與原告議談解約事宜。最終雙方獲致共 識,原告同意雙方合作就到第6批為結束,並進行結算。雙 方確實已於111年6月10日議定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二、關於第6批之出資款,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原告僅出資95 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給付利潤560萬7,639元。第6批 分潤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金額,亦應依原告實際出資950萬 元,依比例清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糾紛肇因於原 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合夥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資金應於107年5月31日一次給付,並無關於 分期、分次給付之約定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457萬2,000元(出資款9,144萬元x法 定利率5%),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出資14萬元部分:  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於 10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 告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案,被告依約應出貨總 量共284套,原告每套出資成本36萬元,原告每套分得利潤2 1萬2,500元。被告依兩造約定於簽約當日,以其為發票人, 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面額2,4 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257、333頁),堪信屬實 。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隱名合夥契約書」抗辯兩造為   隱名合夥關係,於退夥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 迄今尚未進行結算一節,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出資,為原告所 否認。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之投資標的為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並非對被告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 係約定先由原告出資挹注,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其後平 均分配利潤,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成一定目的 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從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採 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而分別開立「 利潤擔保支付」本票、「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可知被告負有 支付利潤及返還全部出資成本之義務,並觀諸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乃約定,營運管理所生之稅捐 、系爭採購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逾期或生產 品質瑕疵所生罰款,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足認原告並不分擔 損失,與合夥性質有異。至於系爭契約使用「隱名合夥」、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合夥事業」、「合夥 契約」等詞,觀之契約書封面記載政德地政士事務所,乃地 政事務所之地政士製作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用語,尚難以該契 約用字遣詞作為判斷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之依據。綜上,被 告抗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應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 即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無庸返還出資,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上所述原告每套出資所能獲得之利潤為21萬2,500元, 倘其無法取回出資,則其每投資一套即虧損14萬7,500元( 計算式:36萬元-21萬2,500元=14萬7,500元),衡情原告豈 有可能願為投資,況依上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足證被 告同意返還出資,亦即出資成本由原告先行出資負擔,待被 告向國防部收款獲得利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及返還原 告出資成本,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出資,洵非可採。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有950萬元出資,且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 款(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33頁),被告即應返還出資。原 告僅請求返還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利潤分配15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配營業利潤,從 而被告應給付1,5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出 資95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利潤等語。查,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夥事業之營業利 潤,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即各分得50%)。」,兩造既 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提供技術、生產製造等,則理 當於原告出資之範圍內,兩造始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平均分 配利潤之適用。此由原告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林篲婷於111 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原告所稱之利潤分 配方式,亦係以實際出資為憑,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抗 辯以原告實際出資計算其應分得之利潤,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元,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上開1,000萬元僅係依約返還出資,非退還 出資款。經查:  ⒈證人林篲婷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417頁LINE截圖是其與原 告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 0元+成本支出950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 「請阿章收到第六批貨款的隔天將剩下款項00000000元匯到 我台新的個人帳戶,我將於收到剩餘款項確認後兩個小時內 將1張借據及兩張本票及三信帳簿及印章歸還給阿章,整個 合作案結束」是原告傳的,原告說這個合約到此為止,終止 ,才會有這段LINE對話,說要跟我們結算,被告同意結束, 陳烱章授意請我跟原告做結算,請我跟原告聯絡。因為契約 終止,被告留這1,000萬元沒有用,就歸還,陳烱章有告知 原告要將此筆金額歸還,原告同意,所以當下就匯還,我在 陳烱章辦公室在場,陳烱章交代我,陳烱章用電話聯繫有開 擴音等語(卷二第146至153頁)。  ⒉證人陳烱章於本院證稱:林篲婷是被告公司的顧問,本院卷 一第417頁LINE截圖伊知悉,她有跟原告聯繫的時候都會給 我看,原告表示「整個合作案結束」部分,被告有同意,已 經跟他談完要第六批的要解約,把這1,000萬元匯還給原告 。原告已經同意解約,所以要還給他。被告要將該1,000萬 元匯還有先通知原告,請林篲婷用電話跟他講,說要匯還給 他,有說是退還投資款。原告同意,所以他也收了(卷二第 228至232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2分匯款1,000萬至系爭專戶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58頁),林篲婷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31分傳送上開匯款申請書照片圖檔並傳送「 文政哥,請查收確認」,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 送「確認收到,沒問題」(卷二第174頁),於同日下午4時 28分傳送「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0元+成本支出950 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不爭執,卷 二第156頁),且依原告自己傳送並結算之利潤,係以950萬 元出資依比例計算可分得之利潤560萬7,639元,並載明成本 支出950萬元,足認原告業已同意上開匯款1,000萬即為出資 之退還,才會於被告匯款之後傳送上開訊息確認。上開1,00 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後原告已領取(卷二第333頁),是被告 抗辯針對第6批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 元一節,應值採信。  ㈢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從而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利潤即 為560萬7,639元(計算式:1,530萬元×950萬元/2592萬元=5 60萬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 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潤,抵銷扣除其於 另案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23萬0,240元及法定利息662元, 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卷二第334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 37萬6,73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811萬2,672元部分: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借據約定給付之3,2 00萬元借款,由其所分得利潤中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 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11萬2,676元 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 、257、3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故被告應清償借款811萬2 ,672元。被告則抗辯第6批分潤時清償借款之金額,應依原 告出資950萬元,依比例清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給乙方 ,用於協助乙方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乙方同意並承 諾,由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按以出貨套數依比例清 償(即每出售一套,乙方應償還新臺幣:11萬2,676元給甲 方,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文義,可知係以原告「由本合 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依比例清償,則倘被告之出貨套數 非基於原告之出資,即非基於「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 ,被告無由此利潤依比例清償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僅出資 950萬元,故關於清償借款金額之計算,即應以此依比例計 算,應為297萬3,394元(計算式:811萬2,672元×950萬元/2 592萬元=297萬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抗 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7萬3,394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640萬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由雙方合夥事業所 分得之利潤中,按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乙 方應償還112,676元給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 約定:「甲方同意無需向乙方計收利息,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除經甲方同意另延 展借款期限外,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賠償乙方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應非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應係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既已約明借款期限,即在原告出資範圍內,被告每出售 一套應償還11萬2,676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則第6批 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被告即應依約清償,然迄今仍未清 償,自已構成違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原告否認。參 酌被告如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97萬3,394元,業如上述, 與違約金數額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20%=640萬元)相 比,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致雙方利 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本院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爰審酌被 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 認應酌減為192萬元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 金19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57萬2,000元,並就此為抵銷抗辯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查:被 告不爭執(卷二第256至258、333頁)兩造系爭契約出資、 出貨、利潤分配、清償借款之始末(卷二第118至120頁), 足認並無一次出資之情形,均是分次出資,且原告係按被告 通知分次出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烱章女兒陳蕙珊透過LI NE傳訊),有原告與陳蕙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卷一第71、173頁、卷二第122至132頁),另觀以被告於1 11年2月間所發存證信函乃載稱:「…其第六批72套之零件採 購成本資金,依約應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卷一第73 頁),被告自承應出資之時間亦非107年5月31日前,足認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全部資金9,144萬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 一節,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資金應於 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專戶內,應係指第1階段第1、2批出資 而已,應屬真實可信。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31日 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利息 債權457萬2,000元,即非有據。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 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清償借款297萬 3,39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 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卷第65、6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卷一第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4萬元、給付利潤537萬6 ,737元,清償借款297萬3,394元及給付違約金192萬元,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萬0,131元,及其中297萬3,394元自 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2-重訴-194-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郭勉(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姝晴(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庭蓁(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紘育(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逢緯(廖清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洪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郭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 同段6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設定 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200萬元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甲地資字第072230號)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勉、廖姝晴、廖庭蓁、廖紘育、廖逢緯之被繼承人廖 清河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暨同段6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甲 地資字第072230號,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12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年息百分之貳 計算。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貳計算。違約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正。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清河(全部)。 二、廖清河於113年5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業於113年8月6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郭勉所有。廖清河自92年4月14日 迄106年5月1日止,簽發23張本票,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 迄廖清河死亡時均未清償,本件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 年12月4日雖未屆至,然已因債務人廖清河於113年5月18日 死亡而告確定。爰依廖清河簽發之23張本票,依序整理借款 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罹消滅時效之借 款債權共118萬元;遲延利息債權為37萬4,000元;違約金債 權共60萬元,合計215萬4,000元。超過最高限額200萬元之1 5萬4,000元部分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確 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核有理由。 三、上開215萬4,000元之債務,於廖清河死亡時,即由原告等繼 承;自應由原告等在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 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旦清償完畢,依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對原告郭勉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再者 ,原告郭勉在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前,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郭勉自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郭勉請求於200萬元之抵押 債務清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6規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郭勉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設定登 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 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於原告連帶清償200萬元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字號:甲地資字第072230號)塗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郭勉已於113年9月13日口頭承諾會清償全部 債務後辦理抵押權塗銷,但迄今仍未履行。被告同意免除利 息,但必須償還全部本金374萬元方能塗銷抵押權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廖清河於11 3年5月18日死亡後,債務由原告等所繼承,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39至49頁), 則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 之部分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存否不明確而受影響,且原告等在法律 上不安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 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 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 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 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廖清河於97年12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辦畢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卷第17至22頁),堪信屬實。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廖 清河已於113年5月18日死亡,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 ,故廖清河死亡後,原債權將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債務人廖清河死亡而確定。而原告主 張本息等合計215萬4,000元,被告抗辯本金374萬元,則原 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 之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㈠原告郭勉請求被告於原告等連帶清償200萬元後,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核其性質顯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不得提起。惟 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於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共374萬元獲得清 償後,始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卷第76頁),是 原告等縱給付200萬元,被告是否願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塗銷登記,尚屬未定,堪認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郭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 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 1條之16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郭勉已於113年9月13日口 頭承諾會清償全部債務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然為原告所否認 (卷第96頁),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承 上,其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從而原告郭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連帶清償200 萬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3042-202503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惠美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慶智 柯磁幸 許馨云(原名許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8

CHDV-112-重訴-31-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清城、黃月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4,9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7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4萬6,281元(計算式:2 69萬3,630元+315萬2,651元=584萬6,281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0萬4,917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4

TCDV-111-重訴-45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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