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蓁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6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 離婚前相對人即從未負擔家計,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丁○○為 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相對人亦 從未曾探望、關心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 象。復觀本院107年度監宣29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該事件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聯繫, 相對人亦由其侄子負責其生活照護事宜。聲請人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之母丁○○與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 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 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 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及其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證稱:相 對人從未照顧孩子,且相對人經常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打我 ,還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我覺得這樣不行就帶孩子回娘家了 ,相對人一次都沒來看過孩子,亦從未拿過扶養費及生活費 給我們等語(見卷第67至69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則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可見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丁○○及其娘家 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之情 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丁○○同住,受母親丁○○ 及其娘家親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 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彼 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 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0

PTDV-113-家親聲-293-202502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民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084號),前經終結辯 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5

KSDM-113-審交訴-271-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馨即陳絲蓉即陳燕琴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84,08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貫正鋁業,其113年 6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37,531元、27,656元、31,083元,有薪 資袋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 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2,090元【計算式:(37,531+27,656+31 ,083)÷3=32,090】。另聲請人稱因其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 ,700元(本院卷第13、195頁),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35,790元(計算式:32,090+3,700=35,790)。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0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屏東市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幼兒園收費證明可考,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9,309 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17 2元(計算式:35,790-18,618-5,000=12,172)。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611,579元,有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8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290,000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4,213 元、丙○○○○○○○50,000元,合計1,089,668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DV-113-消債更-10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林寶桂(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凱檡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桂為原告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林郁芬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無配偶,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謝佳蓁 已拋棄繼承權,應由第二順序母林寶桂繼承等情, 有戶政 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 說明,應由林寶桂聲明承受訴訟,然迄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寶桂為原告林郁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2-訴-3197-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正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和 被 告 曾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1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就附件所示內容表示 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一、原證8(訴字㈡卷第19至33頁)所欲引用作為原告主張之損害 部分,是否如後述附表所示(即不含原證8「鉅翼正熙」或 「鉅翼」部分)? 二、承上,後述附表中加註★部分,其時間似逾原告主張原因事 實之範圍(訴字㈡卷第12頁)?是否有修正原因事實或減縮 附表主張範圍之必要? 附表: 一、買受人慶晟電信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民國) 銷售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 7,800元 2★ 110年7月 31,200元 總計  39,000元 二、買受人普安企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07年12月 1,000元 總計  1,000元 三、買受人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8月 1,200元 2 107年6月 5,400元 3 107年7月 3,500元 4 109年2月 2,200元 總計  12,300元 四、買受人元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1,280元 總計  1,280元 五、買受人鑫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00元 2 106年8月 120,000元 3 106年10月 70,000元 4 106年12月 96,190元 5 107年2月 150,000元 6 109年7月 120,000元 7 109年12月 50,000元 8★ 110年4月 70,000元 總計  876,190元 六、買受人大昇科技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1,100元 2 106年10月 2,400元 3 107年5月 1,450元 4 107年7月 1,800元 5 107年8月 1,300元 6 108年1月 5,470元 7 108年3月 700元 8 108年4月 250元 9 108年8月 400元 10 108年10月 1,300元 11 108年12月 1,200元 12 109年1月 1,400元 13 109年1月 1,600元 14 109年5月 3,000元 15 109年10月 400元 16 110年3月 1,050元 17★ 110年6月 1,050元 總計 25,870元 七、買受人泰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元 2 106年6月 9,800元 3 106年7月 10,450元 4 106年7月 3,960元 5 106年8月 9,600元 6 106年9月 1,125元 7 106年10月 3,000元 8 106年10月 1,050元 9 106年10月 8,500元 10 106年12月 2,680元 11 107年4月 8,000元 12 107年5月 3,000元 13 107年5月 850元 14 107年5月 34,050元 15 107年6月 900元 16 107年6月 700元 17 107年6月 1,500元 18 107年7月 1,000元 19 107年7月 800元 20 107年9月 1,700元 21 107年10月 1,810元 22 107年11月 2,667元 23 107年11月 1,000元 24 107年11月 6,500元 25 107年11月 2,000元 26 107年12月 210,000元 27 107年12月 5,000元 28 107年12月 1,750元 29 107年12月 4,000元 30 108年1月 2,050元 31 108年1月 500元 32 108年3月 1,000元 33 108年4月 3,000元 34 108年5月 850元 35 108年6月 400元 36 108年7月 4,950元 37 108年7月 1,000元 38 108年8月 600元 39 108年9月 12,000元 40 108年9月 10,000元 41 108年9月 700元 42 108年9月 4,950元 43 108年9月 2,500元 44 108年11月 1,600元 45 108年12月 17,800元 46 108年12月 2,500元 47 109年1月 6,150元 48 109年1月 2,050元 49 109年1月 2,300元 50 109年2月 20,850元 51 109年4月 6,600元 52 109年4月 2,500元 53 109年4月 900元 54 109年5月 900元 55 109年5月 4,300元 56 109年7月 2,400元 57 109年10月 9,800元 58 110年1月 4,100元 59 110年2月 700元 60 110年3月 6,500元 61 110年3月 2,000元 62 110年3月 700元 63★ 110年4月 6,500元 總計 485,042元 八、買受人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2月 1,800元 2 107年6月 2,500元 3 107年11月 2,550元 4 108年5月 2,250元 5 108年11月 1,750元 6 110年3月 5,0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7,600元 九、買受人展宏數位電訊企業社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3月 5,620元 總計  5,620元 十、買受人天干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4,500元 2 107年8月 19,325元 3 107年9月 5,400元 4 107年11月 9,300元 5 107年11月 22,700元 總計  61,225元 十一、買受人巡揚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800,000元 2 109年3月 50,000元 3 109年8月 200,000元 4 109年10月 300,000元 總計  1,350,000元 十二、買受人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300,000元 2 107年12月 300,000元 3 108年1月 200,000元 4 110年3月 9,040元 總計  809,040元 十三、買受人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4月 1,750元 總計  1,750元 十四、買受人上永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5月 1,400元 2 107年6月 1,500元 3 107年7月 1,200元 4 107年9月 1,200元 5 107年10月 1,500元 6 107年12月 675元 7 108年9月 1,300元 8 108年9月 1,300元 9 108年12月 3,550元 10 109年5月 2,600元 11 109年7月 2,600元 總計  18,825元 十五、買受人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8,000元 總計  8,000元 十六、買受人友奕通訊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9月 2,250元 2 107年9月 1,800元 3 107年11月 100,000元 4 108年9月 1,300元 5 109年12月 2,600元 6 110年3月 1,6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11,300元 十七、買受人精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6月 15,000元 2 108年8月 10,800元 3 109年2月 15,000元 總計 40,800元 十八、買受人聯晟資訊通信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2月 100,000元 2 109年7月 100,000元 3 110年3月 26,400元 4 110年3月 100,000元 總計  326,400元 十九、買受人宏升實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23,500元 2 109年11月 6,720元 3 109年12月 6,400元 4 110年1月 960元 5 110年1月 27,000元 6 110年1月 2,880元 7 110年2月 49,800元 8 110年2月 1,600元 9 110年3月 1,800元 10★ 110年4月 1,000元 11★ 110年4月 600元 12★ 110年4月 9,600元 總計 131,860元 二十、買受人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0月 38,500元 2 109年11月 1,900元 3 109年12月 15,400元 4 110年1月 7,700元 5 110年2月 8,200元 6★ 110年4月 24,600元 7★ 110年4月 24,600元 總計 120,900元 二一、買受人優德電機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4,400元 2 109年10月 7,000元 3 110年1月 4,400元 總計 15,800元 二二、買受人振雷電子器材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11月 320,000元 2 106年12月 300,000元 3 110年3月 16,400元 總計 636,400元 二三、買受人銓韻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10年4月 19,560元 總計 19,560元 二四、買受人彥鈞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6,000元 總計 6,000元

2025-01-17

KSDV-112-訴-428-2025011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蔡文欽即三洋當鋪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吳永富 黃金桃 吳泳潔即吳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經營三洋當鋪,後將該當舖經營權轉讓予 訴外人張亞志,然轉讓前之債權仍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被 告吳永富自民國96年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481,000元,並提供吳永富為發票人、被告黃金桃、吳泳 潔即吳宜貞為背書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支票數紙,因被告屆期 未清償,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永富及黃金桃應 連帶給付4,581,000元及其利息、吳永富及吳泳潔連帶給付1 ,900,000元及其利息。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 均係位於屏東縣屏東縣○○鎮○○路000號,且本院按起訴狀所 列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 辯通知,均遭以無此人退回在案,而對被告上開屏東縣住所 地送達結果,係由同居人收受,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7、39、51至60、 69、87頁),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茲 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復未陳明 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緣由及法律上依據,則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審重訴-21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01號、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3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63號 1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4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光南批發」之記載,均更正為「光 南大批發」。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等,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 並疑有強迫症偷竊癖等情,自民國110年1月5日開始迄今,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18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 函暨病歷資料(見112偵11501卷第85至174頁)、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27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綜合 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之情狀,堪認被告 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 行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 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可見被告身 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店家和解(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告 訴人謝佳蓁、陳恪彥到庭表示被告有精神問題,已賠償損害 ,故不予追究等語(見112偵11501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1501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雖於8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本文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該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 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現因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矽膠胸貼」1個給告訴人陳 恪彥(見112偵11570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物品 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完 畢(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被   告 陳琦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趁店員謝佳蓁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58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罐,得手 後未結帳,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謝 佳蓁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 報警處理。 二、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15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 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 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 三、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 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 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 四、案經謝佳蓁及陳恪彥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佳蓁及陳恪彥2人指訴之情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及擷取照片20張與大光南批發店現場、贓物、查獲地點照片 6張暨基隆長庚醫院被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對被告犯罪所得另行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2-30

KLDM-113-基簡-458-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7

CLEV-113-壢小-1637-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慈文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葉依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 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 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1.07%(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25.3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69%=61.07%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562元〔以113 年3至7月薪資平均計算,(41894+46334+44827+44103+45654 )÷5=4456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其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3,84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個人薪資發放 資料明細查詢及領取補助款存摺,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 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0,546元、430,274元及567, 291元,堪認其除上開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 家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402元(44562+384 0=4840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 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雖領有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又其母名下雖有3 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7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034968號函、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5,820元〔(00000-000 0)÷2=5820〕,債務人主張超過此一金額之扶養費部分,應予 剔除。另債務人固稱應扶養其姪子,惟其姪子之扶養義務人 為其生母,而非債務人,難認其姪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 月收入48,402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 5,820元,尚餘25,506元(00000-00000-0000=25506),堪認 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55%。 5.債務總金額:2,090,065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0,524 2,031 146,2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635 3,114 224,208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906 2,855 205,560 總計 2,090,065 8,000 576,0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435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經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78,64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4月出廠) 50,737元 以平均法折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合計 52,172元

2024-1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5-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佳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謝佳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蓁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青年路2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張聰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聰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上 臂、肘擦挫傷及右足第四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 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2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