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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 之約定酬金證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 法院所核定之費用,原法院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速斷;且原法院未於裁判前 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予伊表示意見,亦有違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 3,872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 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 ,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 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48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此有前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1-73頁),自堪認屬 實。  ㈡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96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1, 452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151,452元均由相對人預納, 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程序 中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 ,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 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憑(見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19頁、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151,452+151,452+60,000= 463,872),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處分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 持,均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證明支出律師費用,由 原法院逕自核定為6萬元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 予伊表示意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事件最終判決由 抗告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並無比例分擔或需計算抵銷差 額等情事,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在案, 可認系爭事件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 齊全,計算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有所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其請求廢棄原裁 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63,87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7

TPHV-113-抗-1359-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 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 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 ,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 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 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 ,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 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 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 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 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 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 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 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 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 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 」(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 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 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 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 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 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 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 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 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 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 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 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 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 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 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 ,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 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 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 ,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 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 )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 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 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 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 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 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 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 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 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 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 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 ,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 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 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 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 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 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 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 :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 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 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 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 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 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 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 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 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 、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 、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 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 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 、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 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 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 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 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 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 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 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 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 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 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 ,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 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 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 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 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 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 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 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 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 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 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 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 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 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 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 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 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 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 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 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 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 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 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 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 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 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 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 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 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 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 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 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 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 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 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 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 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 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 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 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 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 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 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 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 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 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 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 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 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 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 、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 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566-20241219-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 訴 人 陳世志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上 訴 人 劉永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華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 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上訴人劉永尚、廖尚文、陳世 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華、萬 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訴人黃子華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 ,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4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其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亨,後再變更為王令麟,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 狀為證(卷五第113至125頁、卷六第477至495頁),核無不 合,予以准許。 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嗣因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停止營運,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上 訴人黃子華(以下省略稱謂)、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應共同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 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 日(卷三第458頁),其調整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卷三第468頁),而定 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 、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萬商公司透過原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 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以合併前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稱之)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 以及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 網路與電視購物台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 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及11月間自 「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 商標之仿冒包包與手錶而悉上情,而警方於104年1月間在萬 商公司處所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圍巾、手錶、 錶盒、紙袋、保證卡等(下稱扣案商品)。黃子華為萬商公 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永尚為登記負責人;廖尚 文、陳世志則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 。爰依爭點所示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回復名譽及連帶損 害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非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 一、萬商公司、劉永尚答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製造、銷售 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其係與FOSSIL GROUP Inc.(下稱FOSSI L公司)達成合意,全權授權由FOSSIL公司自行設計、製造 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於全球銷售,此所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手錶商品以供比對鑑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無法辨認手 錶商品是否為FOSSIL公司製造、銷售,FOSSIL公司顯屬商標 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 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由授權FOSSIL公司合 約中取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銷售全球之全部預期利 益,並無實際損失,況其未在臺進行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銷 售,並未支付任何進貨成本、行銷、廣告等費用,也無任何 銷售利益,卻逕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填補損害立法原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 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而依現有單據顯示,萬商公司購入系 爭商品成本加計進口稅、營業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317萬4,805元,尚未包含運費、報關行等費用,計算賠償額 應予扣除等情。 二、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則以: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 販售仿冒商品,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34條規定而為,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 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 非仿冒商品。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萬 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乙節,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無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少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且 銷售系爭商品扣除萬商公司提供之成本後已無獲利,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稱名譽上損害僅是臆測並無根 據,法院判決公開於司法院之網站供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 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將判決內容登報或刊登網站必要等情 置辯。 三、黃子華援引其他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稱已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萬商 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森 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249萬1,933元本息,東森公司相關部分 為2,020萬4,014元本息(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黃子華、劉永尚、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 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商公司、劉永尚及黃子華均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四第106至107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本件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 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以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公司、劉永尚、 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 品,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其 等經營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黃子華以萬商公司名 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品予消費者,且 黃子華因與本件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並 調取所扣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勘驗無誤(卷二 第255至347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⒈系爭商品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 ⑴萬商公司、黃子華稱系爭商品係向香港美珊公司取得,然查 :①黃子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 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 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 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 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等語 (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顯見黃子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 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②黃子華於系爭刑案供稱 :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分公 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系爭刑案之原 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二第79至80頁 ),而依系爭刑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該段期間代萬商公 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黃子華僅 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系爭 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8號偵卷二第 388至391頁、第406至4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1 41至143頁)。③萬商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原 審卷三第253至273頁,卷四第16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 )其上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 情形(原審卷四第392至391頁,卷六第341至376頁、第427 至468頁)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卷五第144至147頁、卷六第470至475頁),實難採認,足徵 系爭商品確有來源不明之情況。 ⑵萬商公司、黃子華所提出之①「BURBERRY授權書」(原審卷二 第16頁)所示住址、電話、授權對象、授權日期經被上訴人 質疑有異,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74至 75頁、原審卷三第14頁);②「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 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未 提供送驗手錶來源,無法證明與系爭商品為同批商品;③「 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 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 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 香港美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FOSS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 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港局 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 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 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 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 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4至369頁),並經證人李偉基 證述:被上訴人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被上 訴人之手錶,沒有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FOSS IL公司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 授權證明、銷售代理授權書都是不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 三第13至14頁),均無法據為系爭商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 件。 ⒉系爭商品與包裝盒、保證卡等數量不符,且品質不良: 警方於萬商公司查扣大量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證 書、保證卡、紙袋等物品,無法與扣案手錶數量相對應乙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卷二第467至513頁),顯與合法生產 之精品手錶以完整盒裝銷售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萬商公司提 供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手錶期間,有 高達115只之手錶經消費者退貨、送修,其問題包含指針無 法歸零、指針無法運作、指針越走越慢、鏡面破裂、錶殼裂 開、錶殼浸水、指針掉落、錶帶斷裂、退色、脫皮、脫線等 等原因,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案手錶退貨、送修紀錄之彙整表 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5至281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偉基出具之鑑定證明記載:「本人李偉 基任職於Fossil Asia Pacific Ltd.(FOSSIL亞太有限公司 ,設於香港)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現以亞太區BURBERRY 手錶鑑定人之資格出具此一報告。……所扣查懷疑仿冒英商布 拜里商標產品包括手錶170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 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經本人專業檢視後確定其中手錶1 67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 製工粗糙;與原廠品質及商標字體均有差異,俱為仿冒英商 布拜里商標商品」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62頁)。李偉基復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為伊出具,製作鑑定報告時有看到系爭刑案扣案手錶,FO SSIL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所以可以代表 被上訴人做商品鑑定,伊從事品牌保護工作,跟被上訴人開 會之後,瞭解伊有這方面的經驗及能力,伊接受過培訓,在 香港及中國大陸跟有關部門開會,瞭解商品生產過程及來源 ,有專業的鑑定能力,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後面BURBERRY英 文字母的R、B與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不同,錶帶的商標英文 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扣案BU1350手錶背後字母B與真品 不同,另此手錶錶帶是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B字母 比較高、瘦,與真品不同,外觀上可看出是仿冒商品;扣案 型號BU1351手錶正面雖有BURBERRY商標,整個字母東倒西歪 ,手錶背面鋼帶上英文字母B與真品手錶不同也較為粗糙, 本件手錶都看過,清楚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英文字母字體 可看出是仿冒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4頁),系爭商品 中之手錶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⒋證人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品牌保 護經理陳亭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產品保護鑑定報告 」(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為其所草擬,鑑定人名字為當時 之品牌保護主管巫孟芳,系爭刑案查扣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 手提包、圍巾都是仿冒的,子母包上洗滌標商品型號與真品 不符,大包磁扣上BURBERRY字體不正確,吊牌字體、型號亦 不正確,扣案圍巾無洗滌標,觸感粗糙,與真品尺寸不同, 被上訴人不曾授權給香港美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 提包,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都不是被上訴人出 具的,所提供註冊編號也都跟中國商標資料庫之資訊不符等 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系爭商品中之包包、圍巾 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⒌基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在未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經銷商出具合法出 貨文件,亦無可供核實之進口報單資料,亦即係在商品來源 不明情況下進貨,且觀諸系爭刑案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 勘驗照片,參佐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商標英文 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異,徵 以萬商公司處所扣得與手錶數量不符之包裝空盒及保證卡, 系爭商品之手錶退貨送修紀錄所示不良品質,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 屬有據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 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 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 品非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偉基、陳亭樺已到院證述其辨 識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製作鑑定報告之經過,就其等之證 述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證人李偉基及陳亭樺之證 述,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卷二第103至1 0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證述其等製作鑑定報告之 依據及經過,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明顯違法之情形,基於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發現真實之權衡下,在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不應排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在本 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偉基為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 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 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 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業據 證人李偉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是證人 李偉基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外,亦是FOSS 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 人陳亭樺亦已到庭具結證述其鑑定經過及扣案包包、圍巾確 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 信。東森公司等僅以證人李偉基服務之FOSSIL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商業往來、陳亭樺為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之員工,即謂 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至於東森公司等所 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舉有關巫孟芳鑑定報告之案 情與本案有別,且該案為被上訴人在日本的公司福助株式會 社鑑定,被上訴人稱該株式會社地位與FOSSIL公司相同(原 審卷一第249頁,卷五第266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 據。 ⒊東森公司等雖質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品進行比對鑑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失權效果之適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事證可資佐證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本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 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均回覆須取得同款真品始能進行比 對(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而被上 訴人陳稱並無相同型號手錶庫存,再經本院以扣案商品照片 函詢FOSSIL亞太有限公司,李偉基回覆以「我確認附表一中 所展示的167只BURBERRY手錶均為FOSSIL GROUP於2016年前 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但由於FOSSIL GROUP與BURBERRY 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我確定本公司及在瑞士的工廠均沒 有儲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均已經被銷毀」等語(卷 二第461頁),本件實際上無法依前開鑑定機構要求進行鑑 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東森公司等所指妨礙舉證之情,且參 佐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6號 東森公司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法院 發函予東森公司建議之鑑定機構,該等鑑定機構均回覆無法 協助進行扣案手錶鑑定工作,李偉基亦回覆無法續行協助鑑 定事宜(卷三第363至至379頁,卷四第124至125頁),亦有 無法進行鑑定之情形,東森公司等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 ,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 云云,並不可採。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銷售系爭商品的出賣人: ⒈東森公司於官網記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 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 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 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可知係採企 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 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向消費者販賣系爭商品行為,依萬商 公司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簽署的「商品寄售契約書」 、「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第84至96頁)前言及第 1條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由萬商公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再 由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依「商品 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可知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權就供貨廠商提供之宣傳素 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係實際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 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強調系爭商品 之手錶係瑞士產製,向消費者宣稱購買得享有原廠一年保固 ,其節目主持人均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節目皆由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導完成,並在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行銷仿冒手錶(原審卷六第33至54頁、第99至10 3頁)。東森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 法修改,且於製播會議後或播送前,並無預錄帶或錄影帶, 故供貨商無權對廣告內容修改或審核(原審卷五第101頁反 面)。系爭商品亦在其等購物網站銷售,觀諸前揭契約書約 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 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 ⒊依系爭刑案扣押物中取得之「VIP嚴選 商品明細表」(原審 卷五第100頁),可知消費者就瑕疵商品退換貨之對象為東 森公司、森森公司客服中心,是消費者認知的締約對象。且 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可知商品 訂貨、諮詢及退換貨等事宜,由森森公司辦理(原審卷五第 92、94頁),消費者購買發票均記載賣方為森森公司(原審 卷一第36頁、第44頁反面);「商品寄售契約書」第3條、 第6條約定內容亦可知東森公司為賣方(原審卷五第85、87 頁)。 ⒋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 ,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 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所辯其等為提供交易通路之平台業者,僅負擔 「通知/取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過失: ⒈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謝端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前都是照 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 ,有刑事前案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 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 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萬商公司上架系 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萬商公司無法提供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 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原審 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法務主 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刑事前案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 件,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 案件發生之後由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此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 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 向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僅憑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 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 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商品,且要求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 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謝端晨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萬商公司在申請上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手錶及包包時,是提出樣品給東森公司,也只有針對樣品 提供進口報單,商品審查流程重點在商品品質,是否有侵害 商標權人,因為有簽署合約及真品切結書,所以應由廠商負 責,我們只是站在第三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亦 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 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即可等語相符(原審 卷三第72頁)。則萬商公司提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客觀 資料僅有樣品進口報單、完稅證明之情形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未核對全部上架商品之正本,亦未確認報單內所載內 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均無任何查證動作,僅以萬商公 司形式上有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即認系爭商品為真品, 在在難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 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 冒商品等語,惟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非以其等未能辨別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而 是以其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自行出具 切結書等文件,卻僅針對商品之樣品提出,亦未確認報單內 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 內知名購物平台及網站,其等有能力控管風險卻不控管,其 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以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過失,其等應對被上訴 人負過失侵害商標權責任。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有引 用司法實務判決,然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法參酌援引而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 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 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劉永尚雖曾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有萬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然劉永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不認識黃子華,是因為伊好友蕭侃邀請伊擔任萬商 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閱覽過萬商公司會計帳冊、 財務報表,伊不知道香港美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8 頁),參佐劉永尚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永尚自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曾任職於萬商公司, 並於9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 217頁),再依劉永尚106年3月1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劉永尚從未有以萬商公司為投保單 位之投保記錄(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認劉永尚所辯僅為 萬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萬商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永尚對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 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 權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廖尚文、陳世志,依證人楊俊元證述兩 人都知道刑事前案之民事糾紛,他們是被告都有收到傳票, 法務人員也會讓董事長知道,故兩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 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販售仿冒之系爭商品有何實 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其二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 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機制方面,依東森公司、森森公 司與萬商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第9條,均要求供應商應確保商品係依法報關進口課稅 之真品,商品來源是經過合法管道取得,並保證商品非仿冒 商品(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反面),又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要求萬商公司須提供系爭商品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 ,且於審核各廠商提供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或電視平台銷 售時,均會由廠商先將商品提出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再 由公司內部商品審核部門加以審核等情,業經證人謝端晨於 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第210 至211頁),可見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訂有要求廠商查核 來源及內部查驗流程相關機制,而如前述,本件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因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人員未落實查核而有疏失,應直接由公司負責,並非係 負責人怠於建立防免仿冒品之機制,或是在執行職務時有故 意、過失而違反法令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廖尚文 、陳世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與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侵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萬商 公司、黃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2款 、第3款本文,擇一高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茲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審酌並分述如後: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提供關於販 賣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銷售商品資料計算(原審卷四第134 至144頁),其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萬商公司系爭商 品之收入分別為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而上開 銷售資料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函覆保二總隊 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1、2所示之前開金額(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復經東 森公司、陳世志表示不爭執附表1、2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語 (原審卷九第13頁),森森公司、廖尚文僅表示不應負責, 如認要負責則應扣除成本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黃子 華、萬商公司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是 前揭銷售所得應可採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⑵萬商公司雖先後提出進口報單辯稱購入系爭商品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合計689萬3,817元、3,317萬4,805元(卷三第344頁 、卷四第15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然其所依據之進 口報單上所載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 之銷售情形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已如前述,亦無明確佐證證明萬商公司所提進口報單之商品 即為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 實難採憑。 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 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 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 」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 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 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 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 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 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 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 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 )。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 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 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 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 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 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 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 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 ,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 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 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 ,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 」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⑷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子華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扣案仿冒商品沒 收,現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命黃子華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給付,與本判決命黃子華應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連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債權性質同一,被上訴人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則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黃子華依系爭刑案判決已為給 付時,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子華協議系爭刑案所支付金額 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該協 議書為據(卷三第487至493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並非 以該協議書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且載明以此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卷二第 113頁),依前揭說明,應得扣除。查黃子華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系爭刑案緩刑賠償條件之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乙情,業經黃子華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卷六第506 頁),爰將應扣除之300萬元平均分配於森森公司相關、東 森公司相關之賠償額度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金額中,萬商公司、黃子華部分為2,09 9萬1,933元(22,491,933-1,500,000=20,991,933,森森公司 相關部分)、1,870萬4,014元(20,204,014-1,500,000=18, 704,014,東森公司相關部分);森森公司部分為526萬9,63 7元(6,769,637-1,500,000=5,269,637)、東森公司部分為 478萬1,095元(6,281,095-1,500,000=4,781,095),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係因冒用他人商標 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 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 計算或證明,而有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金額計算之規定。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 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最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 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提出附表1、2為其依 據(卷二第215至229頁),係以各項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顯與前述 該款本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 下之金額」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萬商公司、黃子華係透過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及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所銷售 商品數量已如前述,就本件銷售關係而言,並非難以計算或 證明,再參以附表1、2「卷證出處」欄有因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僅暫以可辨識型 號名稱手錶之零售單價金額加總後取平均值1萬3,447元、1 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之零售單價之記載,係就部 分商品推估零售單價,又被上訴人就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之零售資料製成表格(原審卷八第126頁,卷五第370頁),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 網頁資料(原審卷四第190至198頁),而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商品部分則無法比對,本院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零售單價依 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如上,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請求酌減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萬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云 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 ,僅為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及 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使用,萬商公司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 標造成損害,萬商公司臆測FOSSIL公司為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 萬商公司於其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各該行為間,就前揭金額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東森公司與 萬商公司連帶),然黃子華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基於其為行為人而來,因上開各組連帶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 同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所應為之給付,各自獨立對被上訴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 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劉 永尚、黃子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商譽 上損害各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 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 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 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 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 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 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 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 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七、被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黃 子華、萬商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而森森公司已為東森公司合併,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不 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劉永尚、廖尚文及陳世志並非實 際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 等排除、防止侵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為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萬商公司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理應確認系爭商 品為真品始能提供上架販售,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 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因信任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的知名形象及地位而購買商品,是其等於 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時,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確認供貨人之產品來源是否可信,始能上架販售給消費者, 況且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企業規模而言,盡此查證義務 並非難事,惟其等竟然疏未查證,透過自家平台販賣仿冒之 系爭商品,且販售數量甚鉅,對被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影 響甚鉅,並經當時蘋果日報、三立新聞、TVBS、中時電子報 等多家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 ),故除法院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供瀏覽外,宜以公開 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其等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及判決結果,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本 院審酌萬商公司、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規模、企業地位及 社會知名度,並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含 原森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 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部分為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劉永尚、廖尚 文、陳世志因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萬 商公司及黃子華,同年6月2日送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 審卷一第110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萬商公司、黃子華為105年7月1日,森森公 司司、東森公司均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扣案商 品型號及款是相同之真品到院,再將扣案商品與被上訴人所 提真品,一併送第三方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鑑定, 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均為仿冒商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FOSSIL公司間以及其他授權廠商間,與生產扣案商品有關 之授權文件及其中譯本,證明授權內容、授權生產數量及授 權銷售範圍等相關事項;聲請通知博柏利公司派員到庭作證 扣案包包來源等情,欲釐清扣案包包之來源是否與該公司有 關等情(卷五第393至396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 商品全數相同型號之商品,提供予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 提出與扣案商品相同型號之歷來銷售資料以及銷售通路;提 出關於扣案商品之品項之授權製造商名單以及被上訴人與FO 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間之授權製造合約,請求向FOSS 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調取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手錶之期間 、品項及數量,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等情(卷六 第108至111頁)。然扣案商品為侵權商品,被上訴人稱已無 與扣案手錶相同型號之手錶可供比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 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扣案包包業經證人即時任博柏利公司品 牌保護經理陳亭樺證述確係仿冒商品,均如前述,本院認無 再予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含 森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未及審酌黃 子華前揭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 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金額(新臺幣)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㈠ 原森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2,099萬1,933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99萬7,311元 2,099萬1,933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 526萬9,637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75萬6,546元 526萬9,637元 ㈡ 原東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1,870萬4,014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23萬4,671元 1,870萬4,014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 478萬1,095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59萬3,698元 478萬1,095元

2024-12-03

IPCV-110-民商上-1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斬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31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031萬4,1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16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4

TPDV-113-補-2611-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 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 ,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獲 其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 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致 短報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8,944,4 37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28,94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 ,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443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43,619 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00,058元及罰鍰50元。上訴 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5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及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漏報稅後純益28,944,437元〔34,872,815元-漏報所得的 應補稅額5,928,378元(34,872,815元×17%)〕,致生漏報未 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補稅額2,894,443元,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收入361,516元的結果,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8, 644,379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追減300,0 58元(28,944,437元-28,644,379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 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 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 8,944,437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的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按所漏稅額2,643,619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 元;復查決定並以:系爭未分配盈餘追減300,058元,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為2,643,493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39 7元,追減罰鍰50元(1,057,447元-1,057,397元),均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其裁罰並未過重。從而,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羅淑蕾 訴 訟代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訴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新 政明知對造上訴人羅淑蕾之助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在大展 當舖現場僅拍攝當票上聯,並未取得或變造當票,亦無10多 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事實,卻拍攝系爭影片,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丙所示言論,指涉時任立法委員之羅淑蕾 與黑道人士掛勾,施壓大展當舖違法取得當票後予以變造; 上訴人盛竹如(與郭新政合稱郭新政等2人)未為任何查證 ,與郭新政共同製作該影片,並於107年9月間上傳至YouTub e頻道,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羅淑蕾在社會上之人 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羅淑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新政 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為適當。至系爭影 片如附表乙、丁至辛所示言論,或無法證明係在指涉羅淑蕾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部分事實為真實,且非以損害羅淑蕾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可認係 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難認郭新政等2人就此部分共同 不法侵害羅淑蕾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6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木澄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店前,因酒後與 其配偶王子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先將黃子祥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踢倒在 地,再蹲下以手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前護板前側滲出汽油 油漬之方式,燒燬上開機車致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路人發現向該超商店員借用滅火器協助滅火,並經民眾 報請警消到場處理,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釀災。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王子鈞,經王子 鈞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許木澄,並 扣得打火機1支。 二、被告許木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祥、被告配偶王子鈞、滅火民眾張景淳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2303447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1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5至51、59、129至140 頁)。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 (四)被告許木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核犯欄雖誤植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附此敘明。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傷害)與 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 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 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 品行關於前案係犯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 件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 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燒燬 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 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 究(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五、扣案打火機1支(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訴-798-2024102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送達代收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47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之約定酬金證 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法院所核定之 費用,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屬速斷,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本 件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又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第二審裁判費151,452元、第三審裁判費151,452元,且 相對人於第三審均委任謝協昌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支出 律師費用共20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60,00 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揭台 聲卷第19、1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台聲卷宗查明無訛 ,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共60,000元,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元+151,452元+151,452元 +60,000元=463,872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事聲-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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