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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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高華誼 被 繼承人 徐彩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高華誼為被繼承人徐彩美之媳婦(即被繼承人 之子謝奇凱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謝金龍、謝奇 凱、謝維、謝淩及謝翔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426-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謝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48-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謝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3,792元 自民國113年 06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2%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13,792元 自民國113年 07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75-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余誼芳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金 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以其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270,0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5

KLDV-113-補-652-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34-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金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9,911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630-2024100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涵宇於113年5月 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謝 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金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與謝金龍為鄰居關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借用謝金 龍住處暫留之際,發現謝金龍所有、放置在茶几上之錢包1 個、新臺幣現金3,250元(業經發還謝金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謝金龍住處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住處。嗣謝金龍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04

CPEM-113-竹東簡-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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