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當事人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美燕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 上 訴 人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美燕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從而 ,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資格。 二、陳美燕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權利;亦無從在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逕自追列為上訴人; 其於游允誠之《民事陳報狀》贅列為上訴人,於法無據。 三、基此,陳美燕在游允誠上訴繫屬本院後,另追列為上訴人, 於法不合,應逕以駁回如主文,不另為裁定。 貳、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可知當事人適格之審查,乃法院職 權審查事項,並得逕以判決駁回。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乃當事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 足當之。」。因之,當事人適格乃法院進而為本案辯論及裁 判之義務,以保護當事人正當利益。  ㈡再就法院中立與當事人對立性之訴訟結構而言,苟原告無實 體法之權利,亦無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被告因而享有判決 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因本件應依上訴意旨及陳報狀所述,先為當事人 適格之審查。從而,在審查階段,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第按訴訟代理人固得為本人起訴,然必須以本人為當事人; 若訴訟代理人逕以原告自居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㈠上訴人(即原告)游允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係以原告自居 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收文戳)。原審於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前,曾詢問原告「有無辦理分割遺產?」, 原告答稱「沒有。○○○有公證遺囑。…」(原審卷二第11頁) 。  ㈡依○○○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贈取得財產,其價 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原審 卷二第23-26頁),已見游允誠明知非○○○本件遺產之繼承權 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則其於本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且無從補正。  ㈢游允誠雖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原審改稱○○ ○、○○○2人已授權伊用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 ○○○2人實僅出具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見有 何移轉權利之文義(原審卷二第19-21頁);可見游允誠之 陳詞,明顯將訴訟代理人資格,曲解為當事人本人;然曲解 之詞,無從改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 四、嗣游允誠於113年9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重複在原審之詞 略以①本件債權為○○○遺產,繼承人為○○○、○○○,已於原審委 任游允誠起訴,無當事人適格疑義;②若有疑義,因陳美燕 為○○○之遺產執行人,應由其起訴,今陳美燕已於113年9月1 3日委託擔任本件受任人,故游允誠為適格當事人等語。然 查:  ㈠游允誠在原審係無請求權之人自行僭稱原告,核其不適格之 情節,無從補正。  ㈡又《民事陳報狀》所述陳美燕在二審程序出具委任狀一節,並 無從改變本件自原審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故上開陳報狀,雖加列陳美燕為上訴人,除不合法,一如前 述外,亦無從在本件二審程序,改變或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 事實。 五、本件並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分析: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固屬法院職責,然揆以審級制度之規範意 旨,苟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結論相同,卻拘泥審級而 迂迴結案,徒增當事人訟累,更無益審級制度功能。  ㈢本院無先從程序上糾正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當事人不適格之必 要。  ⒈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一般訴訟要件;修法前即有謂應歸類為特 別訴訟要件;修法意旨更彰顯此情,異於一般程序要件。  ⒉況且,本件係游允誠1人以原告自居而起訴,此一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不適格,屬訴之原告全部不適格,與他案因人數不足 之不適格,尚可補正之情形,顯然有異。  ⒊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原審依上開論證,同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理由,逕為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起訴(含假執行之 聲請);除無補正程序要件之功能外,反見迂迴,更無益審 級制度或當事人審級利益。 ⑴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個案情形,無論在上訴審或回復原 審程序,均無從補正,於游允誠並無審級利益問題。 ⑵若僅為糾正原審未先審理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一情,將使對 造當事人在本件反覆繫屬一、二審法院。  ㈣承上,本件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原審雖為實質 審理,然僅屬對無權利之游允誠一人所為論斷,並未審究他 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礙其他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判斷;苟有他人欲主張權利,依法亦不能利 用本件程序變更當事人而取代游允誠,宜另行辦理。  ㈤故本件既無審級利益情事,在不違影響各利害關係人權益兼 維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為審理。 六、基此,游允誠以原告資格所為起訴,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且無從補正;法院不應啟動實質審理與辯論程序。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游允誠在原審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 及審查,於實體審理後,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與上開分析不同,然同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結論並無二致。㈡從而,本件上訴既無從補正當事 人自始不適格之事實,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爰揆以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因無本案請求權而失所附麗;並屬重複原審之訴訟行為 ,不贅為駁回諭知。)。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426-202410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鍾瑞彬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1/16,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5,469元【計算式 :3,300*75*1/16=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 費1,000元,另本案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 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6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最新完整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與現況 照片,並說明上開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如有無建物等)。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 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需 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另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 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 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 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 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 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 明由有繼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 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再若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 ,原告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四、被繼承人宋琳芳尚有再轉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確認後補正適 法之訴之聲明並變更當事人之持分。

2024-10-14

CLEV-113-壢簡-1342-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明昌、朱雅鈴裁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 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 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並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亦未補正背書連續,應 予駁回;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請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聲請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此請求已變更當事人同一性,非顯然錯誤,礙難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4

TCDV-113-司票-8409-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