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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江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48分起,向原告 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至111年6月18 日3時52分止歸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租用期間,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228巷及安居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不得交與他人駕駛,違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然該次交通事故中,駕駛系爭車輛者,並被告 ,是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失(即維修費用);又依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應償付維修期間70%之定價的營業損失。系爭 車輛自進廠至出廠共計5天,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出租車 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則營業損失則為(2, 300元×2天)×70%=3,220元,被告亦應償付之。是被告於租 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共16,220元 (計算式:13,000+3,220=16,220)之損失,惟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安居街46巷口迴轉時,被後方同向 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部分受損,故肇事之主因顯為計程車之駕駛違規所 造成,被告只是違約責任,不是肇事責任,故應不負賠償之 責,又肇事賠償應依肇事之駕駛人及雙方違規責任之輕重大 小及車輛零件使用年份之折舊等因素而為基準,對於原告之 訴求金額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 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 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 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 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5-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因廻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租金專案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3-35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59之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 ㈡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 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52元、外包費用1 2,4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1-33頁)。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即109年5月(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3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外包費用12,4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12,654元(計算式:206+12,448=12,654)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9日開工維修,至111年7月2 5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5天,原告僅請求2天營業損失,依 系爭車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依約請求營業 損失為3,2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作傳票在 卷足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7、31頁),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2天營業損失3,220元( 系爭車輛定價2,300元/日,計算式:2,300元×2天×70%=3,22 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理賠應向主肇事者索取,本案主肇事 者係計程車之駕駛且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與他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2,654元及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5,874元(計算式:12,65 4+3,220=15,87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51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4元,及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第2年折舊值 348×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128=220 第3年折舊值 220×0.369×(2/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14=206

2024-10-18

TPEV-113-北小-2730-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梁晉榮 施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君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晉榮以其名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24分許向 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有約定。詎租賃 期間被告施君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2時21分前後許駕駛系 爭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口,因駕駛不慎與 訴外人陳0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 車輛前保桿、水箱支架等多處受損。被告梁晉榮自應依系爭 契約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失。另被告施君秋無權使用系爭車輛 ,然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毁損,自應對車損新臺幣(下 同)79,083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梁晉榮承租系爭車輛後,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886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 租金110元/時,租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24分至111年7 月30日上午0時整,以5小時計,為550元(計算式:110元×5 小時=550元);假日租金168元/時,租期自111年7月30日上 午0時整至111年7月30日上午2時33分止,以2小時計,為336 元(計算式:168元×2小時=336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886元 。  ⒉油資5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 以3.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48,664-出車里程48,646,共 計使用18公里,合計56元(計算式:18公里×3.1元/公里=56 元)。  ⒊維修費損失79,083元(含烤漆、板金):系爭車輛經交予五 股整備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 總計148,000元,然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份出廠,發生事故 時車齡為2年又3個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即板金、噴漆及外包),共計79,08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梁晉榮)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 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 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故 應由被告梁晉榮依此約定,賠償維修費用79,083元。  ⒋營業損失2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交付予維修廠進行報價修復,計維修逾20日(9 月29入廠至11月29出廠),應按其償付營業損失計23,000元( 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⒌綜上,被告梁晉榮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償付予原告共103,025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梁晉榮應給付原告10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施君秋應給付原告7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第2 項所命給付,於79,08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梁晉榮)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 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 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 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 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 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 第10款、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 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㈢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 9-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 、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聯繫單、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 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6、39-4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63-7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梁晉榮賠償103,0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君秋賠償79,083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梁晉榮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油資、維修費 損失、營業損失共103,02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君秋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共79,083元,被告梁 晉榮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施君秋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梁晉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施君 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 01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梁晉榮給付103,025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施君秋給付79,08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 ,於79,08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1

TPEV-113-北簡-78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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