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減損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路0段○○路○○0○○○○路○0○○○○○○○○○號誌管 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金煌所有,由訴外 人李丞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依估價 單估修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 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而系爭車輛 依111年10月權威車訊422期車價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價約 為60萬元,是修復金額約略等於車價之情形,且交易市場上 往往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況,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 ,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及與被保險人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7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 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14萬元,故原告實際 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但估價單僅估修55萬4,898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3,06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要直行,我開到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我已超過停止線,如果當時我急踩剎車就會停在道路中間,所以繼續前行,當時我有閃大燈示意對向之左轉車禮讓我,但系爭車輛仍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主張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應負6成責任;而且我事後有與李丞蔚的母親達成和解(體傷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書體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李丞蔚:本案(第2當事人涉 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 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02詹億振: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就雙方 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 影片並無肇事車輛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 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 就快速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李丞蔚於111年9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東彰路5 段行駛,我當時行駛在東彰路五段外側車道,行至東彰路五 段大社路口時我打左轉燈左轉至大社路,我左轉到一半至路 口時,對方詹振億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我車輛的右 側直行過來,撞上我所行駛車輛BME-9086自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考量 被告、李丞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 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 可採。經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無不合,則其辯 稱燈號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一情,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雖於轉換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 入路口,然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 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 該上開路口,致撞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已與李丞蔚的 媽媽達成和解,然本院細觀其和解內容係針對李丞蔚體傷部 分所為之賠償,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 之費用項目,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後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78萬2,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64萬2,0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 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 車輛車主李金煌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 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萬元,修復後殘值約38萬元,交 易價格減損為22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1月6日彰汽商承 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 漆3萬4,697元),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8萬元,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 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 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4萬元,亦有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元(計 算式:60萬-14萬=46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 ,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其自行 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5萬3,06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得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為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李丞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社路 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至從外側車道快速 左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李丞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丞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4萬1,226元【計算式:35萬3,065元×40%=14萬1,226元】 。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6元,及自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4-員簡-1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路 0段○○○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 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展昆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 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 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肯認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 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而有僱車往返之必要 ,故認交通費用17,750元應為合理適當,惟原審於計算總和 金額時卻將交通費用以0元計算,顯係誤算,造成總體賠償 金額短缺8,875元(已考量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就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事故車輛因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所 資甚鉅,經上訴人長達數月努力才終於在112年修復完畢回 歸日常使用,然系爭車輛終究將永久受到市場上的交易性貶 值影響,而受有500,000元之車輛減損價值,考量過失責任 比例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0, 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未收到判決書,伊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少判支交通費用8,87 5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 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紅 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道上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 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2頁、第21頁、第85頁、 第149頁、第157至1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閃紅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 禮讓幹線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並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8,875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已審酌 上訴人所提單據與所受傷害,而認其有僱車往返醫療院所之 需求,並考量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詳細酌 量所需交通費用為17,750元,應屬有據,惟於計算損害賠償 總額時,疏未將此部分價額予以計入,尚有違誤。是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陸富水(即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詹錫昆( 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標字即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各為50%,較屬公允。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8,875元【計算式:17, 750元×50%=8,87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 用8,875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查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禍肇 事損壞前,鑑定111年3月市場價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4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由1,000,000元整 變為500,000元整,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損失500,000元,並衡量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 擔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0%=2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損失2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 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交通費用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8,875 元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簡上-128-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麗莎 被 告 鍾瑩寶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駕駛遊覽車駛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宜豐園主題婚宴會館之停車場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停等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因系爭事故僅有維修而無 更換,所受之損害輕微,若更換葉子板通常需伴隨鈑金切割 作業,且主要結構並未受有損害,其損害非屬重大事故,是 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縱認有價值貶損,因系 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自應以受損前系爭車輛價值扣除受損後 未修復時系爭車輛價值,再扣除必要維修費用計算,而認價 值減損為4,102元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遊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7頁),被告固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 受有價值減損,並爭執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  ⒉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FABIA 1.0 TS I,於113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 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減損數額、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 價值及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狀態下之價值等情,經該公會 函覆略稱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70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 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1萬元;鑑定方式係依據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不考量中古車買 賣之商業利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 2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16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 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萬元。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主要結構,亦未致車 輛鈑金件有切割等作業,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 應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等語。惟查,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非屬重大事故部 位,然依一般常情,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 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 例不同而已,況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圈及後保險桿亦因系爭事 故有受損情形,有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說明表、維修估價 單、維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 35頁)。準此,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險 桿之損害,確因被告駕駛肇事遊覽車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 須進行修復,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後仍會有交易性之貶值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先以車輛受損前之價 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 之金額為計算方式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修復完 成,則其價值減損應為受損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修復完成後之 價值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4萬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13-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 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 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 ,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 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 、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 。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 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 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 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 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 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 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 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 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 ,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 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 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 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 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 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 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 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 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 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 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 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 ,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9-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