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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NATO辣椒噴霧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於 113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查獲而欲對其進行逮捕。詎陳子瑜明知鄒淅之、林恒 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逮捕而欲將其上銬之警員,張嘴欲以牙齒攻 擊,並徒手以指甲抓警員鄒淅之、林恒嘉之頸部及雙臂,再 乘隙拿取原先放置於屋內之辣椒水噴灑2名警員臉部,以上 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施強暴、傷害,致 警員鄒淅之受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致警員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淅之、林恒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傷、抓傷警員 ,以及對警員噴辣椒水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被警員傷害過,我怕又被對方再次傷害,我 會有警惕,我不知道我被通緝,出於自我防衛的狀態下,警 員都沒有溝通、又對我使用強制力,我想要保護我的孩子等 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林恒嘉錄影譯 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於11 3年5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鄒淅之受 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核與前述員警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亦可認員警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上開傷勢。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抗拒 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毀損,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依卷附警員林 恒嘉錄影譯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 76頁、第83至86頁),可認員警當日先向被告說明其為涉 嫌毁棄損壞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告知各項權利,更提及 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逮捕程序,否則使用強制力後,被告 仍拒絕配合逮捕,警員此時使用強制力,合於上揭規定, 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員警係 因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並無悖法,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 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於警察 逮捕時掙扎抗拒行為並未適法,其後被告趁機拿取原放置 於屋內之辣椒水對警噴灑,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 此脫免後續刑事程序,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 應,再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咬傷、抓傷及噴辣椒 水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顯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遭通緝或遭逮捕有何不當,其亦應尋求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警 員鄒淅之、林恒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為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鄒淅之、林恒嘉為傷害,係 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 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科刑 意見,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NATO辣椒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易-335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32-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4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509號、第14231號、第14292號、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 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晏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晏宸、廖椿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LLY」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由張晏宸、廖椿元擔任取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 張晏宸、廖椿元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廖椿元向友人許瑞恒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償還積欠債 務,若許瑞恆不投資金錢,可出借金融帳戶供其擴大投資, 許瑞恒因交情信任廖椿元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供廖椿元使用。張晏宸即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 許,駕車搭載廖椿元自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許瑞 恒面交上開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晏宸將車 停在○○鎮○○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前,廖椿元則下車步行至○○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大門市,與許瑞恒見面而詐得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廖椿元返回車上後旋即將提 款卡交給張晏宸,許瑞恒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密碼予廖椿元。  ㈡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資訊服務社群 」、「怡蘭」,對黃存揚佯稱投入資金後會幫忙操作投資且 獲利豐厚,黃存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帳 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於110年9月1日 上午9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成立名為「內部課程分 享」之假投資LINE群組,李丕基加入該群組後,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晏宸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張晏宸擔任取簿手,負責聯繫人頭帳 戶所有人、帶同帳戶所有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往來帳 戶等事宜,再將帳戶資料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 人。張晏宸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行動電話上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大量」聯繫,得知梁鼎祺(原名梁 佑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提供金融 帳戶,而依「陳大量」之指示與梁鼎祺聯繫,取得梁鼎祺向 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將該 等資訊轉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27分許起,先於臉書自稱「劉子祥」向黃志先 佯以欲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復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多綠」,向黃志先佯稱: 欲以3萬元之價金販售「藍鑽」等語,致黃志先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2分24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31秒許遭轉匯一空,黃志 先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藍鑽」,且無法再聯繫對方,始知受 騙。  三、張晏宸於111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搭載梁鼎祺前往至臺中市,擬辦理 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往來帳戶,張晏宸於梁鼎祺下 車辦理手續期間,復至臺中市大里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威 霖,再返回玉山銀行搭載梁鼎祺。其後梁鼎祺在車上聽到張 晏宸與某人講電話之內容,驚覺此行恐涉及不法,不願再與 張晏宸同行,遂謊稱家人突然住院,需立刻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探視等語,張晏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車行經烏日至彰化間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時,一 邊甩彈簧刀,一邊對梁鼎祺恫嚇稱:要乖乖配合,之前因為 有人不配合,耳朵被割下來等語,並於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 後,脅迫梁鼎祺將其印章2個、機車行照1張、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中華電信SIM 卡1張等物留在車上,使梁鼎祺行無義務之事。嗣梁鼎祺下 車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處求救,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並扣得張晏宸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黑色束帶23條、電擊 棒1支、辣椒噴霧1瓶、麻繩1條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枚)、彈簧刀各1支等物。 四、案經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黃志先、梁鼎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晏宸(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19177卷第112頁,偵14231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113 5卷三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偵6509卷第21至25、129至133頁、偵19177卷第 119、120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75至398頁)、告訴 人李丕基於警詢(偵6509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黃存揚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偵4176卷第77至79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 卷二第381至389頁)、告訴人許瑞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偵6509卷第45、127至133頁、偵4176卷第29至33頁、原 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28至360、507至508頁、同卷二第48 至57頁)、告訴人梁鼎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彰警分偵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3頁、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23頁、偵14231卷第43至47頁、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二第188至195頁)、告訴人黃志先於警詢(彰警分偵卷第 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威霖於警詢之證述(彰 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張伯爵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491至494、5 00至506頁、同卷二第18至47頁)、證人林霆崴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96至222頁)之證述相符(其中關 於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外之罪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以及扣押物品之 照片、梁鼎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蝦皮購物明細、 梁鼎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梁鼎祺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警分偵卷第000 0000000號卷第35至37、45至47、49、61至69、71至75、105 至107、113、115、119至121頁)、梁鼎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志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截圖(彰警 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47至49、51至73頁)、員警偵查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1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對話截圖(他1181卷第21至 26、189、203至274頁)、許瑞恒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瑞恆與「沒有 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許瑞恆(暱稱「喵喵」)與廖椿元 (暱稱「捲」)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09卷第49至94頁、第103頁)、 李丕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存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 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63至69、75、81至97、99至10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張晏宸、 廖椿元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網路位置相關資料、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至寶雅和美店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 卷一第95至127、197、295至3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37至4 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 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 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 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 肆、論罪 一、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許瑞恒受詐騙時 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 上開方法脅迫梁鼎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且迫使梁鼎祺將印 章、機車行照、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SIM等物留在車上 方能下車,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梁鼎祺 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慮 及被告脅迫逼使梁鼎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三第250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告訴人黃存揚受騙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斯時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嗣已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4176卷第99至103頁)可參,則款項經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轉提時,已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此部分詐欺及洗錢 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告訴人黃存揚稱:當時報案後,發 現有問題,跟對方說要把錢領回,不要投資,對方才把錢退 回等語(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2至389頁)而有影響, 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廖椿元、 暱稱「JELL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M」、 「鱷魚符號」、「陳大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 別與對許瑞恒詐欺取財之犯行、對黃志先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2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6509 卷第131頁),然其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坦認在卷(偵19177卷 第112頁),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分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即應寬認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 分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 ,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非本案主謀,其想要把主謀上交等 語,惟本案認定被告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謀;再者,被告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李丕基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實(原判決第9至10頁),妥為量刑;且就扣 案之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管領、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1枚)、彈簧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又被告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提款卡,惟前揭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 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9、260頁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詳上述新舊法比較),其中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就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述關於罪名及刑之減輕等 法律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 ,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撤銷並改判之。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黃志先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許瑞恒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 無須與被告和解;告訴人黃志先表示因與梁鼎祺已達成和解 ,故無須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參;又與告訴人李丕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和解筆錄可參,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 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57頁、第389頁、第177頁,同卷三 第264之1頁、第263頁);兼衡被告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1、2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 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 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二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晏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718-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509號、第14231號、第14292號、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 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晏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晏宸、廖椿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LLY」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由張晏宸、廖椿元擔任取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 張晏宸、廖椿元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廖椿元向友人許瑞恒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償還積欠債 務,若許瑞恆不投資金錢,可出借金融帳戶供其擴大投資, 許瑞恒因交情信任廖椿元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供廖椿元使用。張晏宸即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 許,駕車搭載廖椿元自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許瑞 恒面交上開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晏宸將車 停在○○鎮○○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前,廖椿元則下車步行至○○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大門市,與許瑞恒見面而詐得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廖椿元返回車上後旋即將提 款卡交給張晏宸,許瑞恒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密碼予廖椿元。  ㈡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資訊服務社群 」、「怡蘭」,對黃存揚佯稱投入資金後會幫忙操作投資且 獲利豐厚,黃存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帳 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於110年9月1日 上午9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成立名為「內部課程分 享」之假投資LINE群組,李丕基加入該群組後,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晏宸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張晏宸擔任取簿手,負責聯繫人頭帳 戶所有人、帶同帳戶所有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往來帳 戶等事宜,再將帳戶資料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 人。張晏宸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行動電話上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大量」聯繫,得知梁鼎祺(原名梁 佑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提供金融 帳戶,而依「陳大量」之指示與梁鼎祺聯繫,取得梁鼎祺向 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將該 等資訊轉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27分許起,先於臉書自稱「劉子祥」向黃志先 佯以欲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復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多綠」,向黃志先佯稱: 欲以3萬元之價金販售「藍鑽」等語,致黃志先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2分24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31秒許遭轉匯一空,黃志 先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藍鑽」,且無法再聯繫對方,始知受 騙。  三、張晏宸於111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搭載梁鼎祺前往至臺中市,擬辦理 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往來帳戶,張晏宸於梁鼎祺下 車辦理手續期間,復至臺中市大里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威 霖,再返回玉山銀行搭載梁鼎祺。其後梁鼎祺在車上聽到張 晏宸與某人講電話之內容,驚覺此行恐涉及不法,不願再與 張晏宸同行,遂謊稱家人突然住院,需立刻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探視等語,張晏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車行經烏日至彰化間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時,一 邊甩彈簧刀,一邊對梁鼎祺恫嚇稱:要乖乖配合,之前因為 有人不配合,耳朵被割下來等語,並於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 後,脅迫梁鼎祺將其印章2個、機車行照1張、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中華電信SIM 卡1張等物留在車上,使梁鼎祺行無義務之事。嗣梁鼎祺下 車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處求救,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並扣得張晏宸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黑色束帶23條、電擊 棒1支、辣椒噴霧1瓶、麻繩1條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枚)、彈簧刀各1支等物。 四、案經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黃志先、梁鼎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晏宸(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19177卷第112頁,偵14231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113 5卷三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偵6509卷第21至25、129至133頁、偵19177卷第 119、120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75至398頁)、告訴 人李丕基於警詢(偵6509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黃存揚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偵4176卷第77至79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 卷二第381至389頁)、告訴人許瑞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偵6509卷第45、127至133頁、偵4176卷第29至33頁、原 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28至360、507至508頁、同卷二第48 至57頁)、告訴人梁鼎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彰警分偵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3頁、彰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23頁、偵14231卷第43至47頁、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二第188至195頁)、告訴人黃志先於警詢(彰警分偵卷第 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威霖於警詢之證述(彰 警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張伯爵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491至494、5 00至506頁、同卷二第18至47頁)、證人林霆崴於原審審理時 (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96至222頁)之證述相符(其中關 於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外之罪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以及扣押物品之 照片、梁鼎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蝦皮購物明細、 梁鼎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梁鼎祺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警分偵卷第000 0000000號卷第35至37、45至47、49、61至69、71至75、105 至107、113、115、119至121頁)、梁鼎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志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截圖(彰警 分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47至49、51至73頁)、員警偵查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1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對話截圖(他1181卷第21至 26、189、203至274頁)、許瑞恒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瑞恆與「沒有 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許瑞恆(暱稱「喵喵」)與廖椿元 (暱稱「捲」)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09卷第49至94頁、第103頁)、 李丕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存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 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63至69、75、81至97、99至10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張晏宸、 廖椿元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網路位置相關資料、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至寶雅和美店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 卷一第95至127、197、295至3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37至4 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 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 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 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應寬認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均符合修正 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 肆、論罪 一、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許瑞恒受詐騙時 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 上開方法脅迫梁鼎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且迫使梁鼎祺將印 章、機車行照、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SIM等物留在車上 方能下車,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梁鼎祺 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慮 及被告脅迫逼使梁鼎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三第250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告訴人黃存揚受騙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斯時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嗣已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4176卷第99至103頁)可參,則款項經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轉提時,已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此部分詐欺及洗錢 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告訴人黃存揚稱:當時報案後,發 現有問題,跟對方說要把錢領回,不要投資,對方才把錢退 回等語(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2至389頁)而有影響, 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廖椿元、 暱稱「JELL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M」、 「鱷魚符號」、「陳大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 別與對許瑞恒詐欺取財之犯行、對黃志先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2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6509 卷第131頁),然其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坦認在卷(偵19177卷 第112頁),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分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即應寬認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 分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 ,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非本案主謀,其想要把主謀上交等 語,惟本案認定被告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非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謀;再者,被告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李丕基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實(原判決第9至10頁),妥為量刑;且就扣 案之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管領、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1枚)、彈簧刀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又被告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提款卡,惟前揭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 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9、260頁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詳上述新舊法比較),其中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就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述關於罪名及刑之減輕等 法律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 ,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撤銷並改判之。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許瑞恒、黃存揚、李丕基、黃志先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許瑞恒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 無須與被告和解;告訴人黃志先表示因與梁鼎祺已達成和解 ,故無須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在卷可參;又與告訴人李丕基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和解筆錄可參,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 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57頁、第389頁、第177頁,同卷三 第264之1頁、第263頁);兼衡被告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1、2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 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 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二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三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晏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736-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 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 酒的話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 表示不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 泰黃先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 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 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此部分傷害罪 嫌均未據告訴),嗣阮泰黃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阮泰黃 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 步行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 時33分許,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 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 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 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 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 ,見阮泰黃、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 下機車,阮泰黃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 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 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 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胡功青提出告訴)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阮 泰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 公分)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互相對峙,因 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 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體 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 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 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重 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 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 進以左手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 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 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 9處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等傷勢。陳德林見阮泰黃持該黑色 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阮泰黃後面追跑 ,亦遭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 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陳德林提出告 訴)。而阮泰黃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 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 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 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阮文進配偶VO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氏 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8至271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揮舞、刺擊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阮文進沒有任何仇恨,沒有殺害他的動機,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造成阮文進受傷死亡。112年10月20日晚間我們在陳德林住處喝酒時,我和陳德林發生口角後互打,我倒在地上有3個人壓在我身上打我,我看到陳德玲、阮文進有用腳踩我,也感覺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站起來後,陳德玲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放在我脖子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死了,如果想要死,他會協助,我的頭、身體都有受傷,我跟他們道歉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的安全帽、衣物、鑰匙留在陳德林的住處,我隔天還要上班,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我承認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嗣被告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與胡功青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並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而陳德林見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被告後面追跑,亦遭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而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9、35至39頁、112相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字第80至82、2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卷二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陳文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2相2095號卷第93至95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玲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113偵6585號卷第95至9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3至447頁、卷二第645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113偵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446頁)、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偵6585號卷第51至61、63至6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1至277、311至314頁、卷二第539至541、551至553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0至161頁)、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112相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12相2095號卷第71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12相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112相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相2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112偵50878號卷一第85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112偵50878號卷一第121頁)、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187至193頁)、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陳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照片、測量長度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陳德林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經路線,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409至413頁)、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2偵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593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7至629頁)、被告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113偵6585號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 側以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 在其脖子上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178頁),嗣經 陳德玲證稱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 子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 我被打頭,頭也暈暈的,我以為是筷子(本院113重訴934號 卷第286頁);另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陳德玲 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 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1至262 、266至267頁),上述3人就陳德玲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仍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本院綜合其3人所 述,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 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 、重傷、傷害致人於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 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 為允洽。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 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而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認被告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因附近路口有無警察路 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揮打陳德林,進而與陳德林發 生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 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 威嚇等情,固有如前述。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 前有與阮文進一起喝酒過一次,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11 3重訴934號卷第264頁),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 場喝酒的人,被告除了陳文情外,不認識其他人,我聽說被 告之前有來過我們宿舍,也有跟他們喝酒過,有無糾紛我不 清楚,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 1頁),堪認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並不熟識,往日並無深 仇怨隙或重大糾紛。  ㈡參以:⑴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 巷269號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5頁);⑵陳德玲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112偵 6585號卷第97頁);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 一起回宿舍時,想在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 、褲子、鞋子都在我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 雙拖鞋,被告打完離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 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西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3至2 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 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 處有肢體衝突,其辯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 等個人物品,攜帶水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 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即曾遇 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離開, 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至37、179頁)、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頁)在卷,2人所述大致 相符。則被告返回其三豐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 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 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因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 一人,即可上前攔阻報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此益見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1.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 進手持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 去刺阮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我只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 腔。因為我那時候如果不反抗的話,就會變成我死等語(11 2偵50878號卷一第37至39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 胡功青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 我,陳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 有拿一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 破,阮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 ,胡功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 友,我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 文進的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 了。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我朋友可能也沒命,可能 我也會被陳德林還有阮文進打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 178至180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想幫忙朋 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到田裡,我站在 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我高處 ,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跟阮文進面對面 ,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果跑,他也是追 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本院113重訴9 34號卷第288至289頁)。  2.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 ,騎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 走小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 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 看到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 個手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 我看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 阮文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 往前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 阮文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 音跟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 被告,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 進在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 面追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 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 地裡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 知道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 我,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 在那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 ,後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 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至248頁);⑵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騎機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 功青在走路,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 出來要攻擊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 回頭跟阮文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 兩人打起來,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 是發生衝突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 胡功青拿刀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 我把車子丟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 被告對峙,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 。後來阮文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 在被告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 接近他們時,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 ,他們怎麼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攻擊阮文進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 來被告有追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 傷,我手肘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 出來防身,‧‧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 抓在胸前慢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 告就經過阮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 2至181頁)。 3.胡功青於:⑴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 車來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 車就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1 3偵6585號卷第53、57頁、112偵50878號卷二第540頁);⑵ 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 來接他回去,‧‧‧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 看到他手上有拿刀,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 拿著刀,‧‧我們在等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 們這邊,經過我們一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了,我被 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 東西打的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2、276頁);⑶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 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 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 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113重訴934 號卷第143至147頁)。  4.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趕,因此轉而追趕阮文進,持刀與阮文進互相攻 擊,而將黑色水果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足認被告係因支 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回身時,因驚懼遭阮文進 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而萌生殺人 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 清楚,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1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 )。惟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 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 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頁);⑵同日 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 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9 頁);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 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但沒 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有什麼東西打到 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去哪裡,我拿那 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8至2 49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我勾在 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沒有 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語(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其2人就陳德林所 持辣椒噴霧劑究竟有無噴出辣椒粉末一情,所述雖有不一, 但依被告於最初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沒有被該辣椒噴霧噴 到,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 影響其眼睛視線,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 睛而影響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又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 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云云。惟 陳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 璃啤酒瓶或玻璃瓶碎片等物,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 1,照片如112相2095號卷第28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 告辨認,被告亦陳稱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 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碎片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信 實。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觀察阮文進所受傷勢, 為臉部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 側2道(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 下1道(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節指節背側1道(長2公 分)淺層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 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 左側1道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 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 擦傷(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 左側穿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 、寬1.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 ,銳端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 主動脈。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 主動脈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 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 胸左側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 包膜積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 第257頁)附卷可稽。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 、擦傷之傷勢,顯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 揮刀攻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 果刀,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 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 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7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 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 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 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 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 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 一致,阮文進因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 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公分,刀 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 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不足採信。 五、是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 之利刃係朝阮文進之前胸左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肺臟等 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 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 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 週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臺灣後 在工廠工作(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0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擊,可能發 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參之被告於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能會死亡等語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以 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之前胸左側,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阮文進 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認。又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 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 ,被告與阮文進無重大仇恨怨隙,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其 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要害 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因驚懼遭阮文 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於此情緒 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水果刀、以兇猛 之力道,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殺,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 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 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傷害致人於死,堪認被告於行為 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何恩怨仇隙 ,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阮文 進仍追趕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趕阮文進,但胡功 青當時既已經走避逃跑,且觀察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警 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左耳、臉部右側、右小腿、右前臂及 右手掌手背、中指、食指等處有擦挫傷,及胸部右側有挫傷 (112相2095號卷第388至394頁,此尚包含被告於角潭路飲 酒處與陳德林互毆、遭壓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見被告 於與阮文進近身相互攻擊時,應未受到阮文進持鐵棍之猛烈 攻擊,被告仍持水果刀向阮文進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 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阮文進於案發前並不熟識,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 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 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 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其所攜帶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致阮 文進之臉部受有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等傷勢,其中 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 ,阮文進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 而為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 路上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 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偵658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2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在 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越 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尚 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 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阮文進均為越南籍人士,僅曾經認識之友人邀約而一 同飲酒,彼此並不熟識,沒有重大仇怨、糾紛,此經陳文情 、陳德林證述在卷。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 他人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 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 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 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亡,剝奪阮文 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阮文進 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到2歲,阮文進 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狀況不好,但我 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工賺錢幫忙家計 ,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力工作扶養3個 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望給他判死刑, 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二第 582至584頁)。是被告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難以磨滅之創痛,經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告犯罪後即與胡功青搭乘計程車逃往屏東,嗣經其舅舅HO SY TU(中文姓名:胡士秀,下稱胡士秀)勸說而返回臺中 市,警方循線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被告(113偵6585號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時原承認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惟 之後偵查中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則均辯稱是胡功青拿刀刺阮文 進,胡功青叫其幫忙頂罪,表示會負責照顧其家庭及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係其持黑色 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之行為,但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傷害致死,並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委託胡士秀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 姓名:胡氏鐵)委任之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 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代理人范 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 113重訴934號卷第315至316頁),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 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 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㈧綜上,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 狀,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 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 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 屬過度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周,智 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社會隔 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 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 ,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 9頁)。考量被告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 全秩序甚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外國人,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無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 右腳拖鞋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 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 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 )1包,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或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重訴-934-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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