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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志豪與林育琪(其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 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乙○○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提款之報酬各為實際提 領金額之2%。丙○○、乙○○遂與陳志豪、林育琪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其等各自 參與相互重疊部分),乙○○先依陳志豪所指示,於112年10月 28日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王振漢(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陳志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振漢申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乙○○有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陪同及教導丙○○如何提款),乙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陳志豪或林育 琪,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 ,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戊○○、辛○○、丁○○、李蕙英、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 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375-37 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栢睿、 王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5、47-58頁)、 告訴人戊○○、辛○○、丁○○、李蕙英、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一覽 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11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巫栢睿指認被告乙○○於超商取貨之畫 面、LINE載客訊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振漢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81-82、111 、113-115、117-118、211-2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另 案被告陳志豪與林育琪,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 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有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丙○○有獲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有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卻均未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 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使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比舊法更為 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被告2人所犯 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 琪之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 丙○○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陪同被告丙○○提領贓款,實 際提款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而未提款,實際提款者亦為被告丙○○,故無證據證明 其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犯 行,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乙○○,而未給予其於偵訊時自白 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分別有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然而,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且被告2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有取得報酬,且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節(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教導被告丙○○如何 提款及在旁把風而已,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亦非提款車手,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已實際取得 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受騙部分,被告乙○ ○同時身兼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故堪認其已實際獲得此部分 之報酬,且報酬為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9000×2% =58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二,但另案被告陳志豪說我有欠他錢,表示要用我 本案報酬來抵銷我對於他的欠款,而我實際上也有欠另案被 告陳志豪款項,他說到時候會再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108頁),惟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我總 共已領取1萬元以下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復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連同其他案件,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早已自陳 有實際領取報酬,且連同其他案件在內,甚至高達5萬元, 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丙○○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 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丙 ○○於審理中所述,其亦有獲取以報酬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 難認其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是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 以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倘若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少於提領金額者,則以各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 百分之二為準,作為被告丙○○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則被告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應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王振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138、141-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6、152-165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5萬元 2 辛○○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70、173頁) 3.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5-177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1頁)  3 丁○○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8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2、18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2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5頁)  4 庚○○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6、19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7頁)  5 己○○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204、20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贓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2%=被告之報酬,但告訴人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提領款項) 乙○○(在旁陪同及教導丙○○提款) 112年10月30日 11時8分/2萬元 11時9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丙○○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元) 1.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2 丙○○(提領款項) 112年10月31日 14時36分/2萬元 14時37分/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660元(計算式:3萬3000【告訴人辛○○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66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3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2分/2萬元 11時13分/2萬元 1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告訴人丁○○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160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7-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4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2時35分/2萬元 12時36分/2萬元 12時37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丙○○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5萬×2%=1000元) 1.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5 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4日 14時37分/2萬元 14時39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乙○○獲得報酬580元(計算式:2萬9000×2%=580元) 1.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0、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編號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及在旁把風)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取簿手兼提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57-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嬿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嬿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由福雅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西屯路3段 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展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屯路2段由福祥街往福雅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福路 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一 根肋骨骨折)、右小指挫傷、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手第 5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雙 下肢擦挫傷、雙側勒福氏一型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左小腿及左膝2度燙傷(15×15公分,1.5%總體表面積)、 右下肢瘀青(18×14公分、15×11公分)、左下肢瘀青(15×1 5公分)、下巴瘀青(3×3公分)、左腿燒燙傷第二度併水泡 (8*2公分及12*7公分,約佔人體總表面積2%)、左小腿2度 燙傷合併燙傷後肥厚性疤痕13公分、左內踝擦挫傷合併肥厚 性疤痕1公分、顎骨斷裂、左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 法院前,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1月 1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迄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 介直(鼎)113偵18689字第113914464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 事分案室收件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6頁)。惟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同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09頁)。足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 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交易-171-20250124-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1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韋松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林韋松於112年7月9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237之1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邱詠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丞毅沿同向行駛在 前,至該路口處遭林韋松追撞,致邱詠欣、徐丞毅人車倒 地,邱詠欣因而受有右小腿前外上部挫傷瘀腫、徐丞毅因 而受有左臀薦部鈍傷、右足第三趾扭傷之傷害。   2、林韋松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 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場。 (二)罪名: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從警詢、偵訊及庭訊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   2、被告當時馬上下車詢問對方要不要緊,對方說沒有事,而 其在趕時間,在現場停留約5-10分鐘就離開,告訴人2人 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自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我跟對方駕 駛說幫我修機車費用,對方駕駛說前方有機車行要帶我去 修車」等語,足證被告無惡意之犯罪動機、目的。   3、被告目前從事受僱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已離婚有1名就讀小學女兒,須扶養女兒及外婆, 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屬良好。   4、被告願坦承自白犯罪並承擔責任,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可 證犯後態度良好。 (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逐項詳列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顯然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各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加重法定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②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③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④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 傷,下車後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 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⑤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賠償告 訴人2人共1萬元,惟因告訴人2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 達成和解,堪認其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 諒;⑥刑事素行;⑦本案過失程度、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程度;⑧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原審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加重後之處斷刑刑度為「1年6月以下 、拘役88日或15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先後量 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屬低度刑,就後者甚至為 法定最低度刑,可見從輕量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 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熟悉及遵守交通規則才能駕駛 車輛上路,卻執意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 撞告訴人車輛,則考量被告連最基本的注意前車都沒有做 到,還因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本身就不是最 輕微的過失傷害類型。是原審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 刑6月,實已相當輕微,可見有於前述量刑事由⑤⑦⑧部分充 分考量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即犯後態度、動機、目的、 工作、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 (四)其餘上訴理由駁斥之理由:   1、至被告雖有意提高賠償金額再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2次無故未到庭調解,可見被告態度積極,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於前述量刑事由⑦中既已 予以充分審酌而從輕量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一情,尚不足以變動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基礎而 達到產生明顯差異的程度。   2、此外,就上訴意旨(二)所指謫之事項,因簡易判決無庸 如同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須在理由欄內 記載科刑審酌事項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與同法310條規定之內容不同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逐一 記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或違法不當,故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PTDM-113-原交簡上-7-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群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 17729、18214、18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群姬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 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剩餘 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而無法調解,非被告不賠償,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久無前科、家境不佳、僅幫助犯罪之惡性較輕 及犯罪動機係欲改善家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 履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原金簡上字卷第190頁),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9-111頁)。被告新增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損害金額為13萬元,佔全部被害人損害 金額41萬5000元的31%,已達到顯著的差異,以致於原審 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獲得 其他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由,未再對被告為 更有利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至於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而衡酌量刑,結果於法無 不合,乃無害瑕疵,此部分自不必作為撤銷事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偵字第16647號卷第19頁),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8名告訴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41萬5000元損害, 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紀錄,且早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至 本案前已7年左右未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 始終坦承認罪,並逐步與告訴人李珮如、李韓、黃馨徵、 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自承 仍持續履行中(其中告訴人李韓部分未向被告索賠),並 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已和解及調解部分, 約佔全部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之6成,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調解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其中告訴人 簡品喬、劉佳樺甚至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可見未能和解及賠償部分, 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夠積極努力,故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看護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 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案動機 希望改善家中經濟等情(原金簡上字卷第189-190頁),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15頁),及提出其配偶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為 低收入戶,惟因工作固定且收入穩定,得以兼及照顧身心 障礙之家人,如果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使其須 入監執行,恐將因此中斷被告之經濟來源,不僅難以持續 賠償被害人,更將影響其家人之照顧,故適宜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 已調解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其刑事責任;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年2月之宣告,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知坦認犯行,並已與6成左右 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 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 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 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 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 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 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 ,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 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關於 被害人鄭敦俊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無從與本案 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珮如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李珮如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戶(戶名:李珮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李珮如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馨徵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第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500元;第3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黃馨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黃馨徵、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黃馨徵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家瑋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董家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董家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秀芳共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程秀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程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害人程秀芳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2-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凱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與台糖街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遵守號誌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由李承諺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糖街由東往西方向正依號誌 (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 李承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承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所照片、車禍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儲存畫面檔案的光碟、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4

PTDM-114-交易-35-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雅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維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 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對面自己經營之攤位,因細故與林雅惠、林雅惠之友人 張哲維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哲維1巴掌 ,致張哲維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雅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4

PTDM-114-易-76-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忠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孝堂、田 東霞、董美芳、余美花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任孝堂、田東 霞、董美芳、余美花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2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04之2號附近(即 台1線公路437.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任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 客車)附載田東霞、董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小客車)附載余美花均正在上處停等紅燈,甲小客 車遭本案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任孝 堂因而受有第5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田東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董美芳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 傷害,余美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部擦傷、左手部挫傷等 傷害。嗣高忠義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證人陳于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8份、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4

PTDM-114-原交易-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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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高雄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文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王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面積41.39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高雄○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所創立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依民國110年2月25日高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條第3 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辦公及營業單位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付管理費每月3,311元(計算式:8 0×41.39=3,311)。詎被告自112年9月僅繳納2,070元,112 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7,796元( 計算式:3,311×6-2,070=17,796),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 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6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高雄○○ 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並無意見,伊之○○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雖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但僅為個人工作室,並無 客戶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設置亦不像辦公室,伊應僅 依一般住戶標準每坪收費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高雄○○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坪數為41.39坪,以此做為計算管理費之坪 數基準。  ㈢被告於112年9月僅繳納2,070元管理費,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2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㈣被告設立之公司○○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 房屋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㈤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辦公 及營業單位每坪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坪數為41.39坪,被告於112年 9月僅繳納2,070元管理費,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均 未繳納管理費、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 第3款約定「辦公及營業單位每坪8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 認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管理費應按辦公及營業單位 每坪80元計算,即非無據,至於系爭房屋內部如何係被告如 何經營其公司之自由,均不能改變被告自行將所營運之公司 設立在系爭房屋地址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 條第 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1970-2025012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至13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 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本案既已經原審就所有犯罪事實情狀、 證據予以審酌,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有影響判決之情形始得撤銷。而被告自始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亦僅為科刑證據之 調查,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均全盤接受 ,被告聲請上訴之範圍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實益,被告顯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羈押理由,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18個月,始終保持極為良善之犯後態度 ,不僅坦承面對所有的司法調查,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亦深 深悔悟,於審判中更當庭下跪認錯,祈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被告於漫長的羈押期間,終日無不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 屬,其已無法挽回逝去之生命,唯一能做的就是盡自己最大 的能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祈求至少能稍稍撫慰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 責非低,且本案又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被告斷無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 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必會配合按時向該管機關報到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 ,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 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 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另犯強制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 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 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 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 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 ,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3-國審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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