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峰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蓁」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達義,誆稱:有一電商平台可
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邱達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
8日13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1,388元匯入周松逸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受款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筆61,388元連同
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62,000元轉匯至本案凱基帳
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筆62,0
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82,000元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邱達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達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達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
第 113224839335709號函暨所附周松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00070403號函暨所附被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新法法定刑之上限較
舊法為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第
二層收受款項及轉匯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並使其受有6萬餘元之財產損害,
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當庭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
數僅1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
有報案之舉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告訴人1人之財產損害,且
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4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凱基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對方整個過程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金簡-12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