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松敦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實際匯款427萬500元,由伊擔任連帶債務人,
與鄧松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
約書、借款證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
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國汶約定買
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陳國汶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
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
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
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
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
償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
資金來源為伊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
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鄧松敦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伊收執。因上訴人與鄧松敦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
、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倢及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
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
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
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
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
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
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
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
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
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伊
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
且上訴人於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
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
陳國汶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
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
,故並無陳國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
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承辦代書為古伍英,並由上訴人與鄧松
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目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29頁至第41頁)。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269
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
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
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於同
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系爭買賣
過戶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第
29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㈢陳國汶透過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及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原審卷一第34
5頁至第354頁),以向陳殿城借款,承辦代書為朱日盛(原
審卷一第3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抵
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鄧松敦前向本人所借
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抵押物減
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原審卷
一第355頁至第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已為系
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950萬元予陳國汶
,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
㈣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
入其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原審卷一第5
5頁至第57頁、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持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鎮○○段98-24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
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27
萬500元,有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450萬元借款扣除預先給付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
計算式:6萬7500元×3月)、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7000元後,
僅匯款427萬5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50萬元-20萬2500元
-2萬7000元),並提出古伍英代書出具之借貸匯款金額核算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
書第11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所有規費、代書費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則被上訴人以應交付之借款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代書費及規費,核屬上訴人
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
付金錢之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具要物性;至預扣之3個月
利息20萬25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而不得計入系爭借款金額,則本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計算式:427
萬500元+2萬7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450萬元
部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貸過程係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玉珠接
洽,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借款金錢來源為其
母親吳玉珠,可認被上訴人僅為吳玉珠使用之人頭,真正借
款人為吳玉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惟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乙方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
爭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足知上訴
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非親自與上訴人締約,惟亦不否認其有授權吳玉珠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
人等情,縱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吳玉珠,亦屬被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故系爭借
款之利息非1.5%,遲延利息非月息3%云云。惟借款契約書第
5條亦約定月息自108年4月起每期應繳6萬7500元,核為借款
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式:6萬7500元÷4
50萬元);又上訴人所簽之借款證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即月息1.5%)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
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等情,應屬誤載,
兩造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分別為月息1.5%及3%
。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
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並支付陳國汶與上訴人
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
前開買賣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經查
:證人陳國汶固證稱:伊向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
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
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
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系爭4筆土地,
買賣總價2698萬元,分為98萬元、100萬元、900萬元、1600
萬元給付等內容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有不符(原審卷一第40
5至443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7月18日與兌現日10
8年7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期日(原審卷一第413頁)亦不相符,則
系爭買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國汶雖證稱:98-2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多元,代書有催伊要繳納上開
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因伊沒有錢,要去籌錢就忘記塗銷
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98-24地號土地亦為買賣標的,代書
應無可能催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憑
採。上訴人復稱:因陳國汶為了向銀行貸更多錢,故將買賣
金額提高云云(本院卷第433頁),惟證人陳國汶對此證稱
:伊不知為何登記買賣價金為269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
5頁),且上訴人陳稱:若系爭支票之450萬元非清償伊債務
,則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足
認陳國汶並未向銀行貸取任何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未確認陳國汶給付價金完畢前,即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為上訴人與陳國汶間之通謀虛偽契約,系爭
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
並非無據。
⒊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
8月21日為止多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
年7月22日止,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
款債務,已達144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
收據23張、陳國汶開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
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55頁),及證人鄧松敦亦證稱吳玉珠
是陳國汶之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則陳國汶交付
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究係清償自己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亦有
疑義。徵諸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朱日盛證稱: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
記及抵押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
陳殿城借款,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
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分清償之事
,當時陳國汶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
張450萬元之本支,因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伊與陳國汶相
約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由其交
票給吳玉珠,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更
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是
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陳
國汶知道原先設定給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要塗
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伊根據陳
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
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其辦理之設定抵
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理擔保物減少
(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
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足見陳國
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時,係表示要還款,而未指明係要
清償系爭借款,證人陳國汶亦證稱:伊向陳殿城借950萬元
,其餘500萬元撥下後,因伊急著還錢,未將款項交予賣方
,直接挪用該500萬元還其他債務;伊未取回系爭本票;伊
從多年前就欠吳玉珠不少錢,伊沒有正確算,是還欠吳玉珠
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益
認陳國汶在當時急於清償自己欠款之情況下,其交付系爭支
票係為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再審酌98
-2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494萬1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29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吳玉珠考量98-24地號土
地已足擔保系爭借款,且陳國汶係為向陳殿城借款以清償其
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應陳殿城之要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
之抵押權,故吳玉珠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僅留98-
24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另觀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內
容,陳國汶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
款,甚至有數次於同一天,又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此並無
違於一般「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自難以陳國
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當天,亦有向吳玉
珠借款19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亦
有向吳玉珠、被上訴人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原審卷一
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證人吳玉珠,並非用來清償其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系爭借款借款人鄧松
敦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下稱437號存證信函
)復稱:台端土地...98-24地號108年1月15日抵押借款450
萬元...未付利息一年多總計87萬7500元...請於109年10月3
日之前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鄧
松敦於109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
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因目前尚有資金周
轉之困難,特以回函訴知台端,容於個月另尋金主貸款中,
得於清償台端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證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雖鄧松敦否認117號存證信函為其
所寄發,惟證人鄧松敦到庭亦證稱:伊有收到437號存證信
函,收到後伊問陳國汶是怎麼回事,陳國汶就說他會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240頁),並衡之債務人接受債權人之存證信
函後,如認已無欠款應會自行或委由他人另以存證信函回覆
或以其他方式澄清等情,堪認117號存證信函應係鄧松敦自
行或委由他人寄發,其所述117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
,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由陳國汶交付用於清償伊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簽名領收(壢簡字卷第7頁
),伊雖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然陳國汶及張哲嘉已
以LINE傳送上開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支票圖片予伊(原
審卷一第448頁、第387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清償證人陳
國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國汶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被
上訴人姓名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
證人張哲嘉亦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本
案進行後始傳送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兩人均
未親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復觀之卷附聯邦商業
銀行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係由吳玉珠持往銀行兌現等情
,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至證人張哲嘉及鄧松敦於陳國汶持系爭支票還
款時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自未
親自見聞陳國汶還款經過,其等之證詞即無從作為陳國汶交
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訴
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兌
現後清償,且加計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上訴人所欠
款項亦已超過45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等
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TPHV-112-上-107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