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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 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 」,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 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 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 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 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 」、「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 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 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 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 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 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 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 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 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 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 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 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 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 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 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 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 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 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 、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 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 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 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 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 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 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 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 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 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 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 )、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 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 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 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 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 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 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 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 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 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 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 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 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 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 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 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 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 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 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 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 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 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 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 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 、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 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 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 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 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 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 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 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 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 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 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 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 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 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 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 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 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 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 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 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 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 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 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 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 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 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 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 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 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 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PUNCH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2 PRINC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3 FH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4 ORT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5 A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6 PUNCH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PRINC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FH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ORT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PUNCH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PRINC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FH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ORT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A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22

TYDM-113-重訴-78-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INH HUU P 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及沒收 、驅逐出境等其他法律效果撤回上訴,本院卷92-93、9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4月10日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其係因失業、家 庭經濟困難,配偶及母親生病,且需撫養3個小孩,才會鋌 而走險犯下本案,且被告僅為執行者,並非策劃主謀,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警詢、偵訊均未供出具體上游人別,且 經原審調查後,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正113偵18597字第113 90716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31日園 緝字第1135757314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原審 卷59、63、161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 亦未爭執或聲明調查,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先 予敘明。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未自白,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乙節,有 被告歷來陳述及原審判決書可參(偵卷9-12、88-89頁、聲 羈卷25-26頁、原審卷34-35、114、196-197頁,原審判決理 由欄二、參照),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 未爭執,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犯罪,本件亦無上開 減刑條款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運輸之情節、 手段,是與通訊軟體Zalo暱稱「Tai Nguyen」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謀議,由集團成員在越南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夾藏入石膏畫像2幅中,輾轉交由被告私 運輸入我國境內,足見其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有計畫為之 ;再被告運輸進口的毒品態樣是大麻膏,並非一般未經精煉 濃縮的大麻植物,運輸毒品之驗餘淨重更達3,096.72公克, 重量並不算少。從而,本件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 ,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仍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 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惟考量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 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1 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 有期徒刑12年,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 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  ㈢另關於被告上訴改為承認犯罪,自陳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 歉等語,以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失業、家中經濟困窘 、家庭成員生病之犯罪動機、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 等情形,經核無非係因原審已為事證調查論斷後,見其犯罪 事證明確,而改為自白認罪之答辯,被告已然耗費司法資源 ,難認出於誠摯悔改,無從更為有利之因子,其餘或係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 一切情狀評價後,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 ,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 由。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刑之部分,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6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4 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 被告等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等5人之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等5人歷經檢警偵 查,均應知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可能性均甚高,況被告等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 均預計在抵臺二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 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等5人 均應自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3 日、同年月14日分別訊問被告等5人後,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渠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等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 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等 5人執意返回泰國亦非難事。且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等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 後被告等5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等5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難期被告等5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 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等5人羈押 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 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

2025-01-20

TYDM-113-重訴-78-202501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NTEH MAHAMADOU(甘比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ONTEH MAHAMADOU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 於105年3月1日向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於105年3月5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 竟於105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 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KANUTEH HAGGI、西元00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甘比亞 護照1本(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並於105年3月14日持之至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申請中 華民國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 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 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無審判權),並為下列行為 : ㈠、CONTEH MAHAMADOU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甘比亞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4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KANUTEH HAGGI」之姓名,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 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入 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 、3、4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 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 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 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CONTEH MAHAMADOU得以「KANU TEH HAGGI」之名義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CONTEH MAHA MADOU入國,致CONTEH MAHAMADOU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 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之人、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CONTEH MAHAMADOU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後,為 合法居停留於我國,遂承前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冒用「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之「本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5、6、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 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居停留我國之私文 書,偽造完成後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 或延展居留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 信CONTEH MAHAMADOU係「KANUTEH HAGGI」本人,而誤許可C ONTEH MAHAMADOU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CONTEH MAHAMADOU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 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中 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前開內容 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戴美貞而行 使之,使前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 事,而准予核發我國之統一證號,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 正確性。 ㈣、嗣因CONTEH MAHAMADOU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欲以「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辦理出境查驗 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CO NTEH MAHAMADOU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所留存之指紋 與CONTEH MAHAMADOU前於105年3月1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留 存之指紋相符,CONTEH MAHAMADOU為免被查獲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 「KANUTEH HAGGI」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筆錄上之「被詢問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KANUTEH HA GGI」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對象說明:   查被告CONTEH MAHAMADOU自105年6月6日入境我國後均以「K ANUTEH HAGGI」名義在台活動,且以「KANUTEH HAGGI」名 義申請居留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辯護人陳稱:以「 CONTEH MAHAMADOU」寄送之通知,會因與我的居留證姓名不 同,倘若寄存在派出所,我會無法領取等語,則本院為求能 順利將判決送達被告,仍以被告居留證上姓名「KANUTEH HA GGI」進行送達,然並非謂本院認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ONTEH MAHAMADO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KANUTEH HAGGI」之名入境臺灣,並於該等文書上簽屬「KANUTEH HAG GI」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其辯稱:我的名字一直都是「KANUTEH HAGGI」,先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於105年 3月5日離開臺灣的「CONTEH MAHAMADOU」並不是我,我並沒 有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既合法領有姓名為「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故 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因 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嗣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 件交予前開機關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沈佑蓮、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1至20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 偵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見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3頁)、105年6月6日入國 登記表(見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見偵 卷第37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申請人 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3頁)、106年2月10日入國登記表 (見偵卷第45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7頁) 、106年3月18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49頁)、106年3月20 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1頁)、簽證影本(見 偵卷第52頁)、106 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 偵卷第53頁)、切結書(見偵卷第56頁)、108年1月7日外 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7頁)、居留證、護照、機 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 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67頁)、申 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102年1月10日入國登記表(見 偵卷第87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偵卷第89頁)、新北 市專勤隊受理自行到案免予收容陳報單(見偵卷第92頁)、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卷第94頁)、雄獅 旅遊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偵卷第1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5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NTEH MAHAMADOU」應屬同 一人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原審當庭按捺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105年3月1日內政部移 民署署名「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 有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8頁)。復參以被告以「 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106年2月10日、10 6年3月18日歷次入境我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及於109年3月10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 查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1頁),與105年3月5日 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出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像( 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4頁),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 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兩者之眼形、眼距、 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均甚高,此部分 亦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 …送鑑第PC509465號甘比亞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相片與持照人 之相貌,與另一位署名CONTEH MAHAMADOU、出生日期為1983 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於2016年以甘比亞護照第PC45 8149號於我國出境之本署檔存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 情相符,有鑑驗書、「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 U護照基資頁及歷次通關照片比較表等件(偵卷第61-64頁) 在卷可佐,由此已足徵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 NTEH MAHAMADOU」等情應屬事實。  ⒉復經觀察比對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6、7、10所示文件(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偵緝卷第161 頁)上關於「HAGGI」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 方式,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1年10月6日 、102年1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上關於 「GAMBIA」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就英 文字母「G」之部分均係一筆完成且形似阿拉伯數字「6」、 就英文字母「I」之部分則均係「上、下兩橫」與中間之「 一豎」分離,足認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就前開英文 字母「G」、「I」之書寫筆跡顯然高度相同,且上開書寫方 式與一般人書寫英文字母「G」、「I」之方式顯然有異,是 綜合勾稽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比對、臉部特 徵,及筆跡書寫方式等卷證資料之結果,足認被告即係先前 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並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臺之「CONTEH MAHAMADOU」。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CONTEH MAHAMA DOU」是我表哥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CONTEH MAHAMADOU」的父親和我父親是好友, 但我不認識「CONTEH MAHAMADOU」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其就上開所辯前後顯有歧異,是被告辯稱其名為「KANUTE H HAGGI」,並非「CONTEH MAHAMADOU」等語,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自105年6月6日來臺後,曾多次以「KANUTEH HAGGI 」名義出入境臺灣,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新 北專勤隊職員沈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指紋的建置在105 年或104年之前尚未有這個系統,之後才有。在105年間如果 按捺指紋的話,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核對,比指紋建置更早入 境我國的話,就沒有其他可以核對。此時只能我們由護照判 斷、口詢方式用口頭跟他確認他到底是否為護照上面的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 政部移民署新北專勤隊職員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設 有外國人自行報到說逾期居留,假如是我在值班的話,基本 上第一個就是確認身分,像是確認他身上之證件或是生物辨 識的系統,但因為這個系統之建置一開始只有外籍移工才有 建全面的指紋,一般簽證進來的外國人是沒有建指紋的,早 期就沒有留指紋系統,是後來不太確定是哪一年,才全面外 國人建指紋系統。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 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因為建置系統 早期是沒有的,有可能比對不出來的話,就會用其他附屬的 方式來進行確認人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0頁)。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來人口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下稱辨識系統)自104年8月1日起始正式上 線,囿於硬體設備及系統運算資源有限,初期僅限於外來人 口首次入境時,由系統自動進行「一對多」比對,亦即將外 來人口指紋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全部資料進行 比對;嗣後入出境則採「一對一」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 紋與其首次入境時留存之生物特徵進行比對,必要時始由查 驗人員手動進行「一對多」比對。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 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因內政部移民署擷 取之指紋特徵低於比對門檻值,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 對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CONTEH MAHAMADOU生物特徵。後續入 出境時,系統僅進行「一對一」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遭查獲 渠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 EH HAGGI」名義入境時即被查獲,係因辨識系統未能啟動「 一對多」比對,僅進行「一對一」比對,嗣後入出境時因非 初次入境,故亦未採「一對多」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查悉被 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利用上開系統建置規則, 多次出入台灣而未遭發現其冒用「KANUTEH HAGGI」姓名, 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非「CONTEH MAHAMADOU」。 ㈣、至被告先於102年間以「CONTEH MAHAMADOU」姓名來臺,於10 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國驅逐出境之後,再於於105年6 月6日以「KANUTEH HAGGI」之姓名透過「觀光、訪問、探親 」名義來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簽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衡以被 告於102年間初次入境時並無任何理由慮及其可能因故遭驅 逐離臺,故其於102年間入境時應無違法以虛假之姓名及護 照來臺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而其於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 留遭驅逐出境後,為求再次來臺,自有可能改以虛假之「KA NUTEH HAGGI」姓名來臺,是被告之真實身分應係「CONTEH MAHAMADOU」而非「KANUTEH HAGGI」。 ㈤、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69 頁、第99頁),僅能證明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有於 該公司任職,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即為「KANUTEH HAGGI 」之人;又被告提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護照、 甘比亞選舉卡(見偵緝卷第163至167頁)等均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且前開護照、選舉卡顯示照片 之人之眼形、鼻形、唇部、眉形等臉部特徵,以肉眼觀之, 顯然均與於105年3月15日在我國出境之名為CONTEH MAHAMAD OU之人所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61至62頁),不 相吻合,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全文均係影本,又 未經認證,自無從認定該文書形式真正,更無從以該真偽不 明之文書影本即認定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既領有「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為 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與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 國驅逐出境之「CONTEH MAHAMADOU」係屬同一人,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以「CONTEH MAHAMADOU」之名入境臺灣,此有CON TEH MAHAMADOU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 7頁),而被告首次入境時所使用者應係真名此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虛偽之姓名「KANUTEH HAGGI」簽屬文 件自非具有合法權限簽發而屬偽造,至被告所持護照雖因我 國與甘比亞不具有外交關係,故檢察官未能舉證係該護照係 偽造,然被告既係「CONTEH MAHAMADOU」,自不能逕以該護 照即認被告有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簽署文件,是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 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 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 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處斷。 ㈡、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係表 示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意;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則係表示欲提出居留申請之意,均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 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持之欲入境我國、申請 我國統一證號及居留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之正確性及 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 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 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 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 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 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 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4於入國登記表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於外國人居留 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 後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復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 請表,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共3罪)。 ㈣、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各 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署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各次犯行,各次入境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有別,又與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 係為基於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目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 犯行係為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至7、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 酌被告經我國驅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竟冒用「KANU TEH HAGGI」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並 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 證號、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係甘比亞國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 國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原審審酌被告固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然考量被告 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 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 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並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35頁 2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 「HAGGI KANUTEH」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向我國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偵卷第37頁 3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5頁 4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9頁 5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居留申請 偵卷第51頁 「配偶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6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延展居留申請 偵卷第53頁 7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申請補發居留證 偵卷第57頁 8 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許 109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1頁 9 109年8月13日0時22分許 109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33頁 10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單純表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61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附表一編號1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至7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8至10 CONTEH MAHAMADO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7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5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DINH HUU PH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 3年10月16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本院卷59頁),即將執行 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 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 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我 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聯因素,參以上開 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 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之嚴重性,其對於量刑上 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及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足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5560-202501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蓉即鄭雪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 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9、343頁、本院卷第119、15 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 清卷第321、327、335頁、本院卷第101、115、123、13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因聲請人服刑已久,應待 聲請人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後,再視其清償債務狀況 處理,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1月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主張每月 收入約2,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65頁), 復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每月收入勞作金為1,000元,然據 本院函詢法務部○○○○○○○○○債務人112年11月迄今之勞作金 、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 聲請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勞作金收入為93,755元 (計算式:15813+7091+10952+32928+1999+2919+2097+31 22+3734+4579+5532+2989=93755),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 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 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813元(計算式:93,755÷12=7,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3,000元,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下稱法矯署函)相符。又債務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雖因債務人在監服刑而由家人監護,但債務人 入監仍負扶養義務,入監後以勞作金收入交由家屬領回方 式或以匯票匯出方式扶養,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其他家屬代 為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 152頁),至其扶養數額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餘額,應堪認定。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計算,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聲 請人均在監服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 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調解卷第75、77頁,消債清卷 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監工作有勞作金收入,依法 務部○○○○○○○○○函復本院結果(消債清卷第27至54頁、本 院卷第19至65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 之所得收入為106,776元(計算式:4035+1634+2742+1600 +5472+361+18442+2559+1505+781+2422+1671+1340+323+1 092+2041+1139+785+1356+676+1717+1740+1788+726+3159 +2015+1095+271+11794+1014+13915+2541+1370+505+1626 +217+970+308+1124+87+110+28+1012+112+3259+720+1272 +305=106,7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 06,776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3,000元(調解卷第4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亦與法矯署函相符;又其扶養費支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5, 500、15,600、15,800元之1.2倍即18,600、18,720、18,9 60元計算,2年合計應支出523,800元(計算式:3000×24+ 18600+18720×12+18960×11=5238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費後,亦顯 已無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20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本院卷第43頁),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337、341、 343、349、355、359頁、本院卷第47、51、55、59、61、65 、6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2月止),經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家扶 基金會補助新臺幣(下同)4,280元、低收補助750元、租 金補助5,600元,及臨時工收入每月4,000元,並提出切結 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領有三 節慰問金每年合計6,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172元【 計算式:(4280+750+5600+4000)+(6500÷12)=15172】 ,另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 於112年有1,800元之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172元 至15,322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 之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8,146元及房租8,000元,合計16 ,416元【計算式:(8146+8000)=16416】,並提出自111 年11月11日起租之與現住所地同址之房屋租賃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債務人之支出已超過債務人之上 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 月11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期間計算,據聲 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1 12年僅有1,800元之收入。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後收 支相同(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每月大約15,172至15 ,32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16,416元之支出後,亦已無餘 額。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支出為8,146元 ,與前述主張每月支出16,416元有所不同,惟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未將房屋租 金支出列入,應補列每月8,000元之房租支出等語,並提 出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而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 之必要支出確實無房租支出一項,且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 一節,為其陳報在案,應認其主張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 ,應堪採信。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蘇臨豐即蘇詩文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1條之1規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 ,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 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 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 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致 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且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 聲請人之代理人邱陳律律師,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調查筆錄暨報到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已致本院無從認 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第46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本 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260-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裕傑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裕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裕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1萬4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9 -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77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9,647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 648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 4,04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8,116元,未逾1,200 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46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50萬3,188元,另聲請人自 陳112年度1月迄112年12月間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1 13年1月至3月為月薪4萬8,000元,以此計算此區間薪資總和 為69萬6,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9萬9,188元。另聲請更生後, 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4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37頁),應認以每月4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雖 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4,7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並 未詳列事證以實其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為1萬9, 172元,方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 費用。經查,聲請人僅陳稱母親現年為67歲(調解卷第43頁 ),父親亦年事已高,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 有扶養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父親須扶養之事證,以資佐認 ,故本院審認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之狀況,認其應扶養之人僅 其母親1人,並依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又扶養費應有其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分擔較屬合 理,每人平均分擔額約為9,58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9 ,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逾此之其他扶養費主張部分難認有 理由。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9,728 元(48,000元-28,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4 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陳報債權者,其債權總額已達167萬8 ,116元,若再加計未陳報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債權,則, 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約達200萬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縱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亦至少須8年餘才能 清償完畢,而若再考慮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下,聲請人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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