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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威 楊學儒 葉承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9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楊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邵曼惠支付損 害賠償。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博威、楊學儒、葉承修(下合稱林博威等3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3月至7月間某日起,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洪偉祥」、「陳晉偉」、「阿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與該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林博威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楊學儒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博威等3人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博威等 3人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害人楊秀梅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邵曼惠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被告林博威等3 人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 第39-41頁、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63-81頁、 第121-149頁),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楊秀梅及告訴人邵曼惠所 轉帳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林博威等3人。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博 威等3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 ,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林博威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楊學儒、葉承修 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2萬4,140元,上開款 項業經被告楊學儒、葉承修繳回(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又均與告訴人邵曼惠調解成立,其中葉承修已於113年12 月5日給付邵曼惠共計25萬元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 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第183頁 ),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楊學儒、葉承修關於 邵曼惠部分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貳、論罪科刑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 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 威等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邵曼惠 及被害人楊秀梅受騙而匯款後,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核被告林博威等3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博威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博威等3人與「洪偉祥」、「陳晉偉」、「阿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各次詐欺犯行之實施而計 數,故被告楊學儒就如附表二所示2人被害部分,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博威等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林博威等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被告林博威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林博威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之帳戶供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進而依要求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 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博威 等3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學儒、葉承修已與告訴人邵曼惠達成 和解,被告葉承修已全數賠償完畢,至被害人楊秀梅部分無 法聯繫和解事宜),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林博威等3 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林博威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林博威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 、被告林博威等3人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林博威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 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楊學儒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 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楊學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楊學儒與 告訴人邵曼惠於113年12月4日達成調解,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楊學儒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葉承修雖已 與告訴人邵曼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博威、楊學儒、葉 承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受有2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百分 之2【即2萬4,140元,計算式:(34萬7,000元+36萬2,000元 +19萬8,000元+30萬元)×2%=2萬4,14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第141頁),此應為取款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林博威等3人繳回(見本院卷第179、181、1 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 ,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林博威等3人 管領、支配,被告林博威等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1 林博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楊秀梅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加楊秀梅為好友後,向楊秀梅介紹可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投資等語,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8分許 80萬元 高玉枝 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 12時9分許、105萬365元 巫曜維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 12時9分許、105萬1,556元 林博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2時18分許、30萬1,000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29萬7,990元 2 邵曼惠(提告)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加邵曼惠為好友後,向邵曼惠介紹可在ZB PRO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56分許 35萬2,000元 李翃瑋 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時3分許、35萬1,330元 巫曜維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3時16分許、101萬9,658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29萬9,796元 ②111年8月10日14時54分許、49萬9,660元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34萬7,645元 陳品勳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時4分許、35萬658元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1日19時1分許、36萬2,400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55分許、19萬8,700元 ③111年8月12日15時54分許、30萬1,396元 111年8月12日13時5分許 160萬元 林芳成 00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 月12日 13時16分許、49萬5,689元 陳品勳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49萬5,865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19萬9,859元 ③111年8月12日15時41分許、182萬1,568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45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32分許、4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總金額 (新臺幣) 1 林博威 111年8月4日12時24分至2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31萬7,000元 2 楊學儒 ①111年8月4日12時25分至28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 ②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③111年8月12日13時46分至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 ①29萬7,000元 ②29萬9,700元 ③49萬5,000元 3 葉承修 ①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至5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②111年8月11日19時2分至5分許許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 ③111年8月12日13時55分至56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 ④111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5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①34萬7,000元 ②36萬2,000元 ③19萬8,000元 ④30萬元 附表三:參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3-174頁「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給付內容(新臺幣) 相對人楊學儒願給付聲請人邵曼惠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共分5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伍萬肆仟伍佰元,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2期伍萬元,第13期至第23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24期伍萬元,第25期至第35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36期伍萬元,第37至第47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48期伍萬元,第49期至第59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期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59期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邵曼惠;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KLDM-113-金訴-329-20241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7

CYDM-113-附民-582-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翰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轉匯,仍以前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賴季涵」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明翰可預見除「賴季涵」外 ,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賴季涵」使用。而 「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 汇小秘书」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向邵曼惠佯稱入金後 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賴季 涵」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 呂明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 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賴季涵」把錢匯 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買泰達幣,而因為我的電子錢包內泰達 幣不夠,所以我需要跟別人調幣,因此我又把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匯出去。我忘記這次是跟哪位幣商調幣,因為我會跟3 至5個幣商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 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入「賴季涵」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經「賴季涵」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 人與「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 方换汇小秘书」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辯稱其係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交易,「賴季涵」始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因其電子錢包中泰達 幣不足,需向上游幣商調幣,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而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季涵」就本 案交易及其所稱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雖於另案中 有提出其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惟上開截圖僅節錄兩人間 自111年8月2日至4日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既係於111年8 月5日始收訖「賴季涵」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自 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之買賣 ,是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所疑。  ⒉縱被告所述為真,其與「賴季涵」間確實在111年8月5日有從 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確實有因調幣之需求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與上游幣商,被告仍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⒈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⒉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⒊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⒈姓名。⒉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⒊出生日期。⒋國籍。⒌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 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 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 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 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 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 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 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賴季涵」跟我買虛擬 貨幣時,我會要求「賴季涵」拿身分證、存簿封面跟我視訊 ,確認是本人我才會跟對方交易,我會做的KYC程序就是指 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頁),且被告又自承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約6個月,每週交易筆數至少10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 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以 泰達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手段,而買賣匯差既與被告是否 從中獲取利潤有關鍵影響,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 免虧損,然觀諸被告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賴季涵」告 知購買總金額並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即 逕將泰達幣轉匯與「賴季涵」,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 賴季涵」,除在113年8月4日時草率告知「賴季涵」:匯率 一樣喔等語外,未見被告向「賴季涵」確認匯率之高低,顯 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是否能夠自虛擬貨幣交易中營利。由上 述事實,可知被告雖自稱從事幣商工作達6月,每週至少經 營10筆泰達幣交易,卻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 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⑸再者,泰達幣係透過TRON區塊鍊發行,在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須由移轉方支付TRX作為燃料費 (即手續費)。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電子錢包位址為TC A1AZNH94on2rRLzDW8E4tNhauBowjfwe(下稱TCA錢包,見偵 卷第28頁正面),而「賴季涵」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則為 TSrx1puZ5UU1qE7CSAmidKzFWd6VxmYWU(下稱TSr錢包),則 有被告與「賴季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 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11年8月3日11時54分是我跟「賴 季涵」第一次從事泰達幣交易,在現實生活中我不認識「賴 季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TRON區塊鍊公開帳本 之幣流紀錄,於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被告曾以其持有 之TCA錢包將50顆TRX移轉至「賴季涵」所持有之TSr錢包( 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始第 一次與「賴季涵」進行交易,又豈會於該次交易發生前即知 悉「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位址,甚至將轉幣燃料費TRX移 轉至TSr錢包內。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將10,444顆 泰達幣移轉至「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後(見偵卷第23頁 反面、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4時50分,「賴季涵」持有 之TSr錢包竟將包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24,095顆泰達幣回水 至被告持有之TCA錢包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見偵卷第28頁反面),若如被 告所述,「賴季涵」係被告之買家而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又豈會無端將前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回與被告。被告所持TCA 錢包與「賴季涵」所持TSr錢包間幣流狀況之種種不合理, 是認被告與「賴季涵」於113年8月3日11時54分前,即已透 過其他管道聯繫計畫交易,並以不詳方式約定泰達幣回流之 數額與條件,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置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稱:我把錢轉走,是因為我要跟其他幣商調幣,我 不記得本次交易是跟誰調幣了,我記得的幣商名稱是「浩瀚 」及「認證幣商」,我跟「浩瀚」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我跟「浩瀚」交易時,會問「浩瀚」他是否有足夠 的泰達幣供我交易,如果足夠,我就會把錢匯入他指定的帳 戶,他就會把泰達幣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 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不知調幣對象之年籍,竟容許其 調幣對象於尚未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前,在毫 無擔保且無法追訴調幣對象之前提下,讓該調幣對象先行取 得交易之款項,而蒙上開款項遭調幣對象侵吞之風險,顯然 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賴季涵」是因為看到我在幣安上張貼的廣告 才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賴季涵」果若 真有於幣安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 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 易所內進行交易,然「賴季涵」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 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 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賴季涵」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賴季涵」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告訴人遭詐並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數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300元(計算式:966,300+50, 000=1,016,3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 3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 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 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之966 ,300元及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均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 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01至0.0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泰 達幣0.01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又被告始終未指明本案匯款及 轉匯款項所對應之泰達幣交易時間、數量,是難透過被告所 持TCA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逕以計算被告所獲報酬。 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浩瀚」買幣,匯率約30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衡諸泰達幣既係鎖定美 金進行定價,1顆泰達幣約等於1美元,以被告供稱之30元作 為泰達幣價值估算之基礎,尚屬相當。以此方式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為338元(計算式:【966,300元+50,000元】÷30×0 .01=338.76元,無條件捨棄為3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許 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0分許 1,295,000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9分許 1,294,228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2 111年8月5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17分許 298,00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27分許 297,68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54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90 9、6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0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邱裕强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在嘉義市湖仔內的某工地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東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 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認,詳後述),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即邱裕強之本案彰銀帳戶,又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接著再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 去向不明,邱裕强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洗錢。 二、邱裕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邱裕强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將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即邱裕強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將如附表編號5「第二 層」欄所示①、②之、、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復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 因而去向不明。嗣「東東」指示邱裕强自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邱裕强雖預見其將前揭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後,匯至前揭2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而匯入之 款項,其參與提領之行為,即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且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吳瑞鳳之部 分,提升犯意而與「東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東東」之指示而於 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彰 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 「東東」,再由「東東」轉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性而去向不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22至12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芳、陳玉萍、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吳瑞鳳、 蔡嘉芸、林靖佳、游喬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分行 辦事員邱雅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6573卷第8至10、11至1 6、18至20頁、警6657卷第9至13、15至16頁、警2612卷第15 至17、18至22頁、偵9613卷第13至17頁、偵10128卷第35至3 8頁),且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年9月 6日)、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26日)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612卷第24至38 頁、警6573卷第6280頁、警6657卷第21至44頁、偵9613卷第 33至38頁、偵10128卷第15至27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796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偵12145卷第17至21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 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46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扣押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警2612卷第 39至49頁、警6657卷第47頁、警6657卷第45、49至55頁)、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50至79頁)、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 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2612卷第80至88頁)、彰化銀行○○分 行彰嘉義字第1120073號函暨臨櫃提款傳票、監視器影像檔 畫面截圖11張(警2612卷第91至94、95至96頁)、被害人蔡 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警6573卷第24頁)、告訴人蔡孟璇提供之交友軟體Ni co對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網 站WALLET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26至31頁)、警方製作 之告訴人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警1099卷第16頁)、 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573卷第43、50至61頁)、被害 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657卷第99頁)、告訴人吳瑞鳳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 細)(警2612卷第127、134至137頁)、告訴人蔡嘉芸提供之 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612卷第145至175頁)、告 訴人游喬雲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IG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0128卷第39至41、51至57、67頁) 、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警6573卷第21至23、25、39至 42頁、警1099卷第29至30頁、警6657卷第69至71、77、83至 95頁、警2612卷第99至120、138至144、176至179頁、偵803 7卷一第138至141頁、偵9613卷第39至43頁、偵10128卷第11 至13、33至3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被告有找到「東東」的1 位大哥「寶泉」及「寶泉」之子「寶貝」的電話,希望可以 抓到「東東」;㈡調取彰化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告領款時,不知道除了「東東」外,尚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09、127、129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 分,因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且有無查獲共犯「東 東」乙節,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罪,係屬二事。是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又關於上 述㈡之部分,卷內已附有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資料(警2612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號),與起訴關於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同一,暨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10128 號,即附表編號7、8),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 瑞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款項遭轉匯至本案 彰銀帳戶,且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所示①、②之、、③ 至⑤之款項,復遭轉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接著又轉至其他帳戶,前述款項因而去向不明,被告 則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嗣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第二層」欄②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吳瑞鳳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部分款項(即139萬元)行為,已屬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告訴人 吳瑞鳳之部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 。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部分,提 升為共同犯罪時,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 之前後侵害行為而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 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瑞鳳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對告訴人吳瑞鳳實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7號),與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5)同一,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均供稱本件其僅與「東東」聯繫,且 被告親自接觸之人亦僅有「東東」1人,即便是所提領之款 項,被告亦是先交付給「東東」,再由「東東」交給其餘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140至143頁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尚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東東」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是以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7至8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關於本案2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審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  ⒊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 是以,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瑞鳳財產法益之 部分,既已從原先之幫助行為,提升為共同犯罪,應認原先 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為正犯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生吸收 關係,此業論敘如前。原審判決卻仍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幫 助犯行,與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致漏未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評價該吸收 關係,反而誤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併為論罪、量刑,容有違誤 。  ⒋再者,原審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輾轉匯入第二層即本案彰銀帳戶 ,並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詳情,就 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未載明,致無從知悉該等款項是否 已遭轉匯一空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 疏漏。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蔡 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蔡孟璇、邵曼惠 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 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真心悔 過之意,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重大,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併 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就如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瑞鳳部分,另行提升犯意 ,依「東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前曾因犯贓物、不能安 全駕駛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蔡孟璇、 邵曼惠達成調解,惟自11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調解款 項一節,業經告訴人蔡孟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本院卷 第59頁),另於本院與告訴人蔡嘉芸、林靖佳達成調解乙情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從事粗工、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 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警1099卷 第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收取報 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幫助犯,就事實欄 二之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所領得款項業經全數交予「東東 」乙情,已論述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則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事實欄一之部分)或共犯(事實 欄二之部分)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蔡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以不詳暱稱與被害人蔡宜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幣商」佯裝虛擬貨幣賣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快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9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晟中信帳戶)。 2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Nico以暱稱「翻滾的帝王蟹」結識告訴人蔡孟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澤ZE」向其佯稱:為了共同賺取結婚基金,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WALLET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1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3 邵曼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Thracius」結識告訴人邵曼惠,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向其佯稱:指導其於「ZB Pro」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5000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4 陳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帳號0000-000000)結識被害人陳玉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其佯稱:於「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5 吳瑞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向告訴人吳瑞鳳佯稱:指導其於投資平台「富雄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於彰化銀行○○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此筆款項後續情形如下: 其中10萬元,連同本欄①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①) 其中139萬元,由邱裕強  於111年7月26日11時44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 其中5000元,連同本欄③至⑤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三層」欄②)  ③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1年7月27日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①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其中僅4800元屬吳瑞鳳受騙匯入之款項)。 6 蔡嘉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帳號:00000_00)結識告訴人蔡嘉芸,復向其佯稱:與其分享加密貨幣投資訊息,教導其於投資APP「MAICOIN MAX」、「MBTC(舊名:CIEX)」、「幣託」、「幣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1 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12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1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7 林靖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靖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30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8 游喬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甘庭葦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黃佑晟中信帳戶。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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