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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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 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 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 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 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 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 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 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 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 ○○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 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 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 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 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 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 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 、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 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 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 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 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 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 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 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 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 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 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 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 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 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 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 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 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 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 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 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 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 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 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 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 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 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賢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37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鄭立賢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 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 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 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甲○○ 、鄭立賢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1.醫療 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 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 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鄭立賢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 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3萬5750元, 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 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鄭立賢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甲○○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甲○○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甲○○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鄭立賢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 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 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甲○○及鄭立賢已 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甲○○騎乘2車 、由鄭立賢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 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 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 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甲○○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甲○○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甲○○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甲○○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甲○○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甲○○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甲○○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甲○○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甲○○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甲○○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甲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甲○○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甲○○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甲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甲○○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甲○○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甲○○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甲○○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立賢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鄭立賢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 診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 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鄭立賢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 費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 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鄭立賢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 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 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 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 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 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 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鄭立賢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鄭立賢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 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鄭立賢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 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 為計算基準,故鄭立賢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 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鄭立賢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 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則鄭立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鄭立賢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 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鄭立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 物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 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鄭 立賢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立賢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鄭立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 +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甲○○、鄭立賢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 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 元=31萬0341元);鄭立賢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甲○○、鄭立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 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 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鄭立賢部分:   鄭立賢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 63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 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 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 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 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鄭立賢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 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740-20250221-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住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70號7樓 被 上訴 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以上一人及以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第23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 6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 5張,經上訴人以帳號「epicur」在蝦皮網站賣場重製並上 傳上開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上 訴人未適當查證,怠於注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2 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8萬元請求部分,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所使用之圖片,係自供應商「141號寶庫」取得,其 聲稱「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3分鐘直接可PO文開 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上訴人實難於第一時間 發現此圖存在侵犯著作權之爭議。於110年7月27日收到警察 通知當下,立即將圖片下架處理,一併通知「141號寶庫」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逕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未具體敘明同條第2項不易計算損害 之理,況被上訴人的商品並未售出,且被上訴人已與「141 號寶庫」和解,早已填補其所稱損失,不應再要求上訴人填 補其所稱損害。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7頁):   ⒈被上訴人就「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 張(含系爭圖片1、2)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末 張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甲證2第2、3 、5、6頁、甲證3、4、5)。   ⒉上訴人下載「141號寶庫」2張圖片(系爭圖片)並公開傳 輸在蝦皮網站(帳號「epicur」)上使用,以銷售「金牌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甲證2第1、4頁)。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0號以上訴人係自「141號 寶庫」批發取得系爭圖片,認定其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甲證1、丁證5),雖被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丁證6) 。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   ⒈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  ㈢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具有過失: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 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 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141號寶庫」取得重製並公開傳輸使用於蝦皮網 站(帳號「epicur」)之系爭圖片(甲證2第1、4頁、乙 證2-2之⑥,原審卷第19、22、145、147頁),與被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5張圖 片中之2張圖片(甲證2第2、3、5、6頁,原審卷第20、21 、23、24頁)完全相同。上訴人身為網路平台之零售商, 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供消費者 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 商品,未自行創作而使用「141號寶庫」所提供之系爭圖 片,本應注意該圖片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雖「141 號寶庫」官網概括性表明「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 ,3分鐘直接可PO文開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原 審卷第79頁),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圖片時,仍應進一步具 體查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圖片提供者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 未予深究即直接使用,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上訴 人辯稱其接獲警察通知,立即下架,並通知「141號寶庫 」云云,此乃事後處置,無足卸免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欠缺。故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圖 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片之事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於蝦皮網站以銷售一條根商品 ,並非直接以系爭圖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 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上訴人擬藉由系爭圖片之使用,以販售一條根商品進 而獲取商業上利益,縱使該項商品未曾售出,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 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為2張,且其使用目的係為 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上 訴人與「141號寶庫」達成和解,或與他人另案爭訟、和 解等,皆與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 屬二事,上訴人持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失早已填補,不應 再向上訴人要求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V-113-民著上易-4-2025021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被 告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原指定技術審查官 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2-05

IPCV-113-民專訴-57-2025020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關於「訴訟代理人林嘉信律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林嘉 信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3

TCEV-113-中簡-4047-20250203-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趙綵柔 相 對 人 郭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59),第二審裁判費參第二審判決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4

TCDV-113-司聲-2120-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案情煩雜,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2-中簡-101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王振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文建華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 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百分 之五十即125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 頁),最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54、17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 人則為○○公司代表人暨執行業務股東。兩造雖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因斯時被上 訴人未提供各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稅額申 報書與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流,及公司所擁有相關智慧 財產權明細等,供上訴人正確判斷○○公司資產總價值,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公司50%股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又被上 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律上義務,卻悖於正當買賣 ,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提議退出○○公司 經營,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協商退股事宜,並由會計師 協助兩造盤點○○公司資產,據而製作原證一表格(見原審卷 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表格),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資產 負債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下稱系爭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上 訴人亦知悉相關智慧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公司 資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上訴人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 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前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 上訴人則為○○公司之代表人曁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就上訴人 持有之○○公司50%股權、出資額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 3頁),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 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本院卷第103- 104頁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付款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即「○○○○○○-000000」 與文建華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記錄:2022年5月8日對話内容: 「我退股。你有些做法我真的不認同既然有裂痕了就沒法再 合作。公司你以後自己搞。別找我老婆來和我說。我硬起來 誰都拿我沒辦法」、「廢話不說了你看怎樣讓我退股。或是 公司結束處理都可以。我也不逼你馬上處理我做事有逼過人 家嗎!我追著你打。笑死了。我是怎樣追你打我是逼你匯款 給我嗎···」等語《原審卷第65、69頁》,2022年8月27日對話 内容:「···兩百萬買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 萬是我持入的股金,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 。況且還讓你分期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 原審卷第83頁》),形式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83頁 、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即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6、7至12、附件1形式 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1、164、18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股權讓渡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 收受,有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24頁)。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及誣告罪等罪嫌,對其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審卷第223至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  ㈥○○公司出資額50%即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3頁)。  ㈦111年8月16日○○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減資、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現只剩下董事文建華一人 ,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詐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 訴人,並提出系爭資料、系爭讓渡書及112年8月1日撤銷系 爭讓渡書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及前開律師函之真正,惟辯稱 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資訊或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 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 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項 及第9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有意 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簽訂系爭讓渡 書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錯誤;及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讓渡○○公司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10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 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 律上義務,詎從未履行此法律上義務,即未每年定期造具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分送上訴人,致上訴人對○○公司 之營運及財務資訊全然無知,甚而產生誤判,最終導致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渡書,將出資額低價讓與被上訴人 ;又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 其就應揭露之公司重要資訊事實之隱蔽,致使上訴人對其所 有出資額價值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所為 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則上訴人自得主動依法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上 訴人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並提出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準此 ,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在計 算○○公司總資產時尚有不足,自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 權等,得主動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資 料。縱被上訴人怠於報告或提供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亦 僅得以訴主張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尚難據此即 認被上訴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故意。   ⒉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 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 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 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 ,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 、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關 於系爭出資額之讓渡問題,前於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已有多 次溝通訊息(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111年8月27日 對話内容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兩百萬買 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萬是我持入的股金, 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況且還讓你分期 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讓渡書時,對於構成意思 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上訴人動機為何,十分繁 雜,只存在上訴人內心,難認其決定為讓渡○○公司出資額 之意思表示,認識不正確,或內容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 復自承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00萬元,為兩造喊價,並 無參考系爭表格、系爭資料,想說先拿200萬元再查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就 以200萬元為讓渡之代價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是否提 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 資料無關。又本件兩造自始即以上訴人就○○公司出資額即 ○○公司50%股權為讓渡標的,雖上訴人嗣後主張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正確公司資產資料致其低價讓渡,惟依上開說明 ,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自 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均不能證明其確係因錯誤或被詐欺等   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締結系爭讓渡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 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 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2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任費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峻誠 訴訟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112年8月16日已解除委任) 林子軒 被 告 趙綵柔 賴峯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被告趙綵柔自民國112 年4月15日起;被告賴峯圻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律師,受被告夫妻委任已逾3年,代 理案件已逾10件,詎被告趙綵柔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原告之 委任關係終止後,竟惡意積欠原告之律師酬金計新臺幣(下 同)27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第1案:被告與原告曾約定其委任案件之民事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委任費用為45,000元 。被告已匯款20,000元,尚餘25,000元未付。  ㈡第2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刑事二審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及民事一審答辯(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已結案)費用共110,000元, 其中刑事二審答辯之50,000元已匯款,尚餘民事一審答辯之 60,000元迄今未付。  ㈢第3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告發偽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已結案)、自訴妨害名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民事訴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3件案件委任費用共15 0,000元。被告先匯款自訴妨害名譽、提起民事訴訟之兩筆 共100,000元,並將剩餘告發偽證罪之50,000元匯入不屬於 原告之帳戶),以此矇騙原告其等已匯款,是其等尚餘告發 偽證罪之50,000元迄今未付。  ㈣第4案:原告曾代理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 3號案件(已結案)。雖原被告未約定委任酬金,惟本件原 告代理期間内出具訴訟文書計8份,往返臺中與高雄開庭計5 次,原告謹依前述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80,000元, 應有理由。  ㈤第5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律師酬金為60,000元,此件被告 僅經由其夫匯款裁判費16,350元,律師酬金60,000元部分迄 今未付。  ㈥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律師委任報酬275,000(計算式:25,00 0+50,000+60,000+60,000+80,000)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第1案:中高分院111上易469案之尾款25,000元 ,被告賴峯圻於111年8月30日當天提領20,000元加上自己身 上5,000元,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結清。㈡第2案:他就先在臺 中地院111訴1606案之款項已於111年7月2日當天提領現金20 ,000元,並以現金10,000元及轉帳50,000元結清。㈢第3案: 臺中地檢111偵33138案,經被告兩人查詢,此匯款紀錄為被 告趙綵柔誤以為為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實則為被告賴 峯圻於111年6月15日匯入50,000元至被告趙綵柔之玉山銀行 帳戶,預備給付原告律師費使用,並於同年7月10日已由被 告趙綵柔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律師費給原告。㈣第4案、 第5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80,000元 酬金以及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 56號60,000元酬金,兩造就系爭案件委任報酬之約定為「成 功報酬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已明文約定「…若因和(調 )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判決 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之内容,訴訟程序已 終結,此時確實並無勝訴賠償金額,且綜觀整個契約全文也 沒有明確約定律師酬金,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報酬。高雄地方法院109訴字第1053案件,當初委任合約 為後酬制,且一審敗訴,而二審高雄高分院110上易156案初 期因原告表現不佳,後改委任明永大揚的黃俊華律師及陳俐 瑩律師,原告說不願意沾兩位律師的光,自行要求解除委任 (事證二),故該筆一審費用80,000元及二審費用60,000元 之請求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前開案件有委任關係及第1案至第3案約定 之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内容擷圖( 2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 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50,000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趙綵柔間Line對話擷圖(60,000元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被告有275,000元之律師酬金尚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第1案之25,000元,被告固於111年8月30有提領現金20,0 00元,惟就被告有將該提領之20,000元及身上原有現金5,00 0元給付予被告之情節,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且於本件兩 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亦未有此部分之相關訊息,難認被 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關於第2案之60,000元,被告賴峯圻確有於111年7月2號自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詳卷)跨行轉帳50,000元至 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帳戶內,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4頁),是 被告抗辯第2案之60,000元中之50,000元已經給付予原告,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於同日提領現金20,000元,將其中 10,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則未據被告提出已給付之證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關於第3案之50,000元,已由被告趙綵柔於111年7月10日自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被告趙綵柔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566至5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㈣關於第4案之80,000元,兩造就酬金部分確實約定「律師【後 酬金】…若因和(調)解或法院判決委任人勝訴,該和(調 )解金額或法院判決賠償金額之4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 」之內容,有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案(本院卷 一第552至558頁),而第4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 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該判決 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則該案既 未勝訴,依前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酬金 ,洵屬有據。  ㈤關於第5案之60,000元,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2時14分傳送 「黃律師贏,我退費」之訊息予被告賴峯圻,有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被告趙綵柔於該案其 中之一位訴訟代理人為黃俊華律師,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8月8日判決被告趙綵柔勝訴等情,有該案判決 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1至153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酬金,洵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律師酬金為第1案之25,000元及第2 案其中之10,000元,共計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31

TCEV-112-中簡-1465-2024123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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