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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竹、鄭蕭月英(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張明竹等2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 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 國68年間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號共6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並將起造人分 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同段000至000建號即系爭公寓1樓B戶、 2樓B戶、4樓及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稱1樓B戶、2 樓B戶、4樓、5樓房屋)、鄭蕭月英取得同段000號建號即系 爭公寓1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樓A戶房屋),伊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2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2樓A戶房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6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6樓房屋),訴外人鄭榮燦(下以姓名稱之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 樓房屋),起造時各起造人均至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同意 依送審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的建築圖起造,並約定3樓房屋須 作為自1樓至6樓房屋之逃生通道使用。鄭蕭月英於70年10月 15日死亡,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福祥(下以姓名稱之)繼 承取得1樓A戶房屋,伊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 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福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 外人鄭碧香、鄭榮燦、鄭榮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鄭 碧香等3人)於95年10月22日約定,將3樓房屋作為放置祖先 牌位公廳祭拜及兄弟姊妹聚會之處所,每人均持有鑰匙,可 隨時進出,任何人均不得拒絕。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 亡,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訴外人鄭碧珠(下以姓名稱之 )共同繼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因鄭碧珠於83年間死亡,由其子戴昌輝、戴君惠(下稱戴 昌輝等2人)代位繼承其權利範圍各12分之1,鄭榮燦於10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 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伊自69年間與鄭福祥、鄭蕭月英 同住於1樓A戶、2樓A戶及3樓房屋,並於77年間經鄭福祥同 意搬至6樓房屋居住及結婚生子,鄭福祥死亡後,伊全家人 仍居住於6樓房屋,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禮坤(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姜禮坤等2人)於106年9月間將如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鐵鍊、 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雜物(下合稱系爭雜物), 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爭雜物上貼 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導致6樓房屋全 體共有人無法經由3樓房屋通行到6樓房屋,阻礙公共消防逃 生通道,侵害6樓房屋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爰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請 求姜禮坤等2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郭美秀、姜禮坤(下合稱郭美 秀等2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因郭美秀等2人提起上訴,已逾 20日上訴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6樓房屋為兩造、鄭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3樓房屋為郭美秀所有,受憲法第1 5條及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保護,任何人及公權力均不得介入 干涉其行使所有權,郭美秀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提供3樓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3樓房屋中間留一條通道供被上訴人 全家通行,將使3樓房屋之安全性、完整性遭到破壞,侵害 郭美秀之3樓房屋所有權。3樓房屋雖曾供奉祖先牌位,然於 6、7年前已將祖先牌位遷往新竹縣新豐鄉自家奉祀,伊受郭 美秀指示堆放系爭雜物在3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且未上鎖, 被上訴人得自行設法通行至6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福祥及鄭蕭月英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19日、70 年10月15日死亡,其等子女為大姊鄭碧香、二姊鄭嘉釧、三 姊鄭碧珠、二哥鄭榮燦、三哥鄭榮峰、么子鄭榮棟。  ㈡系爭公寓為6層樓,由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合建,並將起造 人分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 鄭蕭月英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取得2樓A戶房屋、6樓 房屋,鄭榮燦取得3樓房屋。  ㈢鄭蕭月英死亡後,由鄭福祥繼承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 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鄭福祥。  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共同繼 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鄭碧珠 於83年間死亡(死亡時間早於鄭福祥),由其子戴昌輝等2 人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㈤鄭榮燦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郭美秀。  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將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系爭雜物,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 爭雜物上貼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 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 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 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 )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係行使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 其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間,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單獨起訴 ,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 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經查,1樓A戶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作為辣炒年糕店面使用,1樓 B戶房屋為張明竹所有。系爭公寓1樓至2樓,除張明竹於面 對該公寓右側設有一私有樓梯供其所有1樓B戶、2樓B戶房屋 出入外,另由1樓A戶店內進入後段,右側有一寬約不到1公 尺之樓梯通往2樓,2樓A戶房屋現無人居住,由1樓A戶房屋 通往2樓A戶房屋之樓梯、天井位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 寓原始平面圖不符,該平面圖天井位置現況為一部分作為室 內,一部分作為2樓通往3樓樓梯使用。由2樓A戶房屋通往3 樓房屋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 板處,遭人堆置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即系爭雜物 )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3樓房屋面臨○○路為一落 地窗門,落地窗內為一開放式房間,現無人居住使用。由2 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樓梯間上3樓樓地板後,至少須左行筆 直經由郭美秀所有3樓房屋室內如附圖所示C(含C1、BC)部 分方能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一木門),並經由3、4、5樓 之筆直樓梯始能通往6樓房屋,有系爭公寓原始平面圖、現 況照片、原審110年5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原審卷 第423至449頁)。又系爭公寓之樓梯通道雖與原始設計平面 圖不同,然觀諸原始3樓平面圖,系爭公寓由2樓樓梯間上3 樓後,本設計須經由3樓室內天井處之空間方能到達3樓樓梯 往上通行(原審卷第67頁),參以系爭公寓除張明竹保留一 私有樓梯直通3至5樓樓梯,供其所分得之1樓B戶、2樓B戶、 4樓、5樓房屋對外通行外,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系爭公寓 其餘各戶登記所有權人間為父母或兄弟姐妹關係,自應知悉 上開通行使用方式。又系爭公寓自69年完工迄今已長達40年 ,且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於鄭福祥重病時,曾書立同意書協 議3樓房屋整理後,當成祖先牌位放置處及兄弟姐妹返回祖 厝聚會及祭拜之所,任何人不得作任何理由拒絕行為,各親 屬皆擁有一把鑰匙,可隨時進出,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竹 簡卷第32至33頁),足見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已默示同 意4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利用3樓房屋室內通行以對外聯絡 。又郭美秀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之配偶,於100年5月1 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 上開通行方式顯而易見,應為郭美秀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郭美秀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鄭 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公同共有之6樓房屋須由2樓A戶通 往3樓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板 處,遭上訴人堆置系爭雜物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阻 擋,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確認屬實(原審卷第161、476至477頁),上訴人此舉顯已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 原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 、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郭美秀 被 告 黃佳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原告所任職、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附近,在系爭公司之招牌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牆壁前,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張貼內容為「郭X秀 不要臉 偷情 偷同事」等語之紙板,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相類似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588號判決認為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認 為以1萬元慰撫金為相當,被告係因發現原告與公司其他男 同事交往,一時失去理智而有本件舉止,被告以前開「不要 臉」、「偷情 偷同事」等語抒發情緒固有不該,惟就被告 此單一行為而言,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 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 述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相關現場 照片等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張 貼上開內容之紙板,上開內容用以指摘、傳述原告個人私德 之負面言語,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為3萬7,0 00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 並參酌兩造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原告名下 有汽車、投資之財產共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 等財產共8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 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0,000元,始為允當。至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店小字第5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 6號判決爭執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云云,然上開判決 所涉侵權行為情節、侵害手段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是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9

MLDV-113-苗簡-65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郭惠千 郭美秀 王清輝 王榮輝 王燕玉 王燕梅 王燕珠 李德泠 李德滿 郭林玉洲 郭明德 郭惠愛 郭惠文 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分取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61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 108元(計算式:268,61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1/20=752,108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56平方公尺

2024-11-11

SLDV-113-補-1425-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 二、被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共有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有使用上訴人郭美秀(下以 姓名稱之)同小段23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 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C(含C1、BC)部分通行權利存在。㈡郭美秀就前項通行權範 圍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㈢上訴人鄭嘉釧、 姜禮坤(與郭美秀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 (含B1、B2、 BC)所示範圍堆置之鐵鍊、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 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通行系 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含C1、BC)部分,上訴人則主張若 被上訴人得隨時通行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含C1、BC) 部分,將導致系爭3樓房屋其餘部分因欠缺隱私性而無法出 租使用,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以系爭3樓房屋於111年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8萬3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定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18萬300元,爰據以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8萬300元。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部 分,與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在性質上均為被上訴人通行系 爭3樓房屋前往系爭6樓房屋之目的,彼此間互相競合,依前 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徵第二審二審裁判費2, 655元,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8 頁)。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萬3,670元,溢繳3萬1,680元 (33,670元-1,990元), 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易-757-20241101-1

苗司簡附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聲請人 賴彥維 代理人 郭美秀 相對人 劉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靖 書 記 官 許雪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彥維 未到 代理人 郭美秀 到 相對人 劉茹芳 到 調解委員 羅美蓮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 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彥 維)。 二、聲請人同意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 將本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就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113 年度 簡附民字第163 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之 代 理人 郭美秀 相 對 人 劉茹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許雪蘭 司法事務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4-10-22

MLDV-113-苗司簡附民移調-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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