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郭惠千
郭美秀
王清輝
王榮輝
王燕玉
王燕梅
王燕珠
李德泠
李德滿
郭林玉洲
郭明德
郭惠愛
郭惠文
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分取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61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
108元(計算式:268,61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1/20=752,108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26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56平方公尺
SLDV-113-補-142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