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唐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綸
被 告 郭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65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英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堡有限公司(下稱唐堡公司)前以被告黃
韋綸、郭英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付遲延計息,並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約定,債
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債務人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3日,尚積欠本金9,448,658元,因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前開約定,將本件
借款全部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
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8,658元,及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唐堡公司、被告黃韋綸: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等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只是現在伊等無法
一次償還這麼多錢,希望能分期或延後償還等語。
(二)被告郭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唐堡公司、黃韋綸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郭英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件借款人被告唐堡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唐堡公司
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黃韋綸、郭英偉既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唐堡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重訴-55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