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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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鍾凱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2,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CLEV-114-壢司簡聲-3-202502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澄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相 對 人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5,36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68元,因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68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TYDV-114-司聲-55-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唐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綸 被 告 郭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65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英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堡有限公司(下稱唐堡公司)前以被告黃 韋綸、郭英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付遲延計息,並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約定,債 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債務人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3日,尚積欠本金9,448,658元,因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前開約定,將本件 借款全部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 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8,658元,及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唐堡公司、被告黃韋綸: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等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只是現在伊等無法 一次償還這麼多錢,希望能分期或延後償還等語。 (二)被告郭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唐堡公司、黃韋綸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郭英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件借款人被告唐堡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唐堡公司 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黃韋綸、郭英偉既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唐堡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4

TYDV-113-重訴-554-2025021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簡宏霖即翔昱花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8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8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4-桃司簡聲-3-202502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鄭偉廷 被 告 詹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44元,及其中新臺幣49,679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40-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2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4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伊借款,簽定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 還款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於111年7月1日償還,共分 60期。本件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利息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繳付1次。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目 前係1.72%+0.575%=2.295%。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前開利率於 伊向本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 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伊得將被告一切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止,仍積欠伊31萬4,4 73元,而視同本件借款全部到期,並以繳息迄日之翌日為利 息、違約金起算日即113年6月2日,而被告一再經催討仍未 清償前開借款,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2048-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何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3-壢小-1595-20250120-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皕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7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1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2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連帶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CLEV-114-壢司簡聲-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TYDV-114-全-6-20250107-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億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南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連南通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卷 宗審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 113年5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登記 址及相對人連南通居所之轄區內派出所,另於113年5月6日 送達於相對人連南通戶籍址後遭退回,嗣本院於113年4月25 日對全體相對人公示送達,本院基此作成確定判決證明書。 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戶籍已遷入桃園市平鎮區,經本院1 13年10月1日函詢前開轄區內派出所,依函復資料顯示,相 對人連南通未至居所轄區內派出所領取判決書,至送達相對 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之判決是否獲領取一節,則因資 料已銷燬無從查明,本院113年11月15日爰再函轄區內派出 所詢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是否仍係其營業所,經 被查訪人胡怡珊表示該處已非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之營 業所,亦無其他資料顯示相對人連南通之戶籍地址已受合法 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卷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133669331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7日德警分 刑字第1130042751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2月23日德 警分刑字第1130049214號函可稽。故該判決尚未確定終結,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EV-113-桃司簡聲-1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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