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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 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 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 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 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 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 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 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 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 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 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 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 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 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 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 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 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 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 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 。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 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 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 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 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 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 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 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 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 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 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 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 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 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 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 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 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 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 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 ,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 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 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 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 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 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 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 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 ,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 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 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 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 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 ,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 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 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 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 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 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 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 ,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 」、「(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 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 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 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 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 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 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 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 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 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 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 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 」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 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 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 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 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 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 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 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 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 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 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 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 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 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 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 「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 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2024-12-27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 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 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 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 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 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 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 「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 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 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 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 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 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 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 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 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 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 「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 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 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 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 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 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 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 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 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 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 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 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 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 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 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 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 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 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 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 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 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 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 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 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 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 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 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 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 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 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 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 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 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 ,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 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 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 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 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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