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陳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
醫學大學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04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3-交簡-27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