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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禕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崇 實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 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羅元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開 啟之上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手3.5指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交易-95-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 姜智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2至33頁)」、並刪除編號㈣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竟未注意往來行人、車輛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車門碰撞到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 李貴香,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 果,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卻未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再參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 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 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 ,借住友人家(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姜智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心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5線由北往南方向臨時 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行進車輛,即貿然開啟車 門,適有李貴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姜智心開啟之 車門,致李貴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 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貴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智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街景截圖1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 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SCDM-114-交易-9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順向停放在屏東縣枋 寮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旁,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開啟車門,適林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 ,因而與本案汽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英靜受有四肢身體 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英靜訴由 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林鴻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英靜、證人林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本案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告訴人林英 靜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5月23日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益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 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紙、現場照片20張、本案機車損壞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 果(見警卷第21頁正面)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 其於本案路口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 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 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 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根據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 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駕駛本案機車,作直行突遇驟然開啟車門,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在卷(見偵二卷第17至24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1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路口旁,未確認有無車輛 通行,率爾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 輕忽其身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況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17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寬 呂宜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寬、呂宜庭因過失傷害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吳 宜庭」應更正為「呂宜庭」。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信寬、呂 宜庭構成自首。㈢證人即告訴人戴正平雖騎乘機車一次搭載 三名孩童上路,此「四貼」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且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穩定度、安全性,反應力等, 但尚無證據證明此一非常不當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㈣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戴00傷勢非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吳信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宜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寬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吳宜庭,沿臺北市文山區( 下同)景興路282巷往景美街方向行駛,途經景美街125號前 時,吳信寬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呂宜庭亦應注意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下車,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未 注意,吳信寬於行進間,逕將汽車停在路中間,讓呂宜庭從 左側開啟車門下車,適戴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包含戴○翎(姓名詳卷)在內之3名孩童,沿 景興路282巷往景後街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隨即遭開 啟之車門迎面撞上,戴正平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軟組織挫傷 之傷害;戴○翎亦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信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呂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戴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 驗報告1件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多張附卷,被告2人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信寬、呂宜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等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戴 正平及被害人戴○翎等2人受有傷害,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20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 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 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 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 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 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 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 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 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 、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 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 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 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 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4-易-4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補充為「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 卡3張、印鑑2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盈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或個人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吳盈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側 背包1個(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 用卡、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得手,旋 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盈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盈聖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盈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 人雖認其遭竊之現金為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 有6,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簡-92-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 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 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 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 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簡-11-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浩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秉浩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偶遇與其不甚熟悉之 友人即代號BJ000-A11225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遂上前與之攀談,並藉詞欲搭乘甲女便車,甲 女則因不耐朱秉浩之反覆糾纏而勉為同意,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秉浩離開該處。其後甲女依朱秉浩之 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並停靠於路邊時,朱秉浩卻拒絕依甲女要求下 車,反而提出甲女與之陪睡1日之請求,嗣見此提議遭甲女 嚴詞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 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駕駛座,並親吻甲女頸部,同時伸手 進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且不顧甲女之反對及奮力抵抗,以一 隻手抓住及控制甲女雙手、另一隻手則褪去甲女下身內外褲 ,並脫去自己褲子;期間甲女曾設法爬至本案車輛後座處以 圖逃脫,但朱秉浩見狀仍跟隨至後座,並於該處以身體壓制 甲女使其無法離去,再抓住甲女雙手,強行將自己手指及生 殖器反覆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揭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資訊,導致足以推知被害人,故 就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予以隱匿,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 盡,後於審理時則就相關時間、地址均未能清楚指明,本 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女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 天是依甲女詢問是否搭便車而上車,嗣車輛行至案發地點後 ,甲女先靠過來看我玩遊戲,隨後主動撫摸我的下體,我是 在獲得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其依據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 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其身體別無其他外傷,與強制 性交之常情有違;又被害人稱其與被告間僅為點頭之交,卻 可憑被告綽號找到其臉書資料,可見被害人對被告應有一定 認識,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之距離極近,被告實無必 要向被害人提出搭便車之請求,反而是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主 動提議要搭載被告乙情為真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及被害人於停車後均在車內,且車輛有多次開啟車門之情 形,可見是被告想要離開卻遭被害人挽留;本案車輛內部狹 窄,且被害人位於駕駛座,被告不易為強制性交行為,反而 是被害人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該處;此外,現場所遺留之衛 生紙並未驗得被告之DNA,且被害人就此點亦有先後指述不 一之處;另被害人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分 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友人於 被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被害人事先已與友 人有所溝通。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搭乘被害人甲女駕駛之本案車輛 ,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本案車輛內與被害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05頁),復經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 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有統一超商○○門市門 口監視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59、63-7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女指訴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3時許,在彰化縣○○鎮與○○鄉邊界之路邊(據警方查 證車輛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00號附近路邊),於本案 車輛內遭我朋友之友人即被告性侵;我並無被告之聯繫方 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鎮○○路 之統一超商(據警方查證為統一超商○○門市,地址為彰化 縣○○鄉○○路000號)要去出貨,我在該超商裡見到被告, 後來我發現車輛並未熄火而走出超商,但被告對我說「你 可以載我去前面的大樓嗎?」,我一開始向其表示「我不 認識你」而拒絕,我向被告稱要在超商內吃東西,後來被 告說要等我,我想說就在前面而已,因此答應搭載被告, 我開車後,被告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於112年11月18 日凌晨2時許載被告至其指定地點停車(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路邊),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借 住我家1天,我直接很清楚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則死皮 賴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上不肯下車,並一直開副駕駛座之 車門且頻繁朝車外吐口水,被告並未下車,且一直問我為 何不能住我家,叫我陪他睡1天,我說我怎麼可能陪睡1天 ,我又不是陪睡的、不可能出賣我的身體,被告則一直反 覆問我並遭我拒絕,此時被告已快爬過來我的駕駛座,並 以手摸我的手臂、肩膀及大腿,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 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並未停止動作且力氣很大,即直接往 駕駛座上壓住我的人;被告太重,我推不掉,被告有親我 的嘴巴,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過程中被告 另以手抓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我的內衣裡很用力的抓我 的胸部,我抓住被告的手想將其推開但推不開,後來被告 抓著我的手扯開我的短褲(有鬆緊帶),我見狀將短褲往 上拉,但被告即以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壓住,再以另一隻手 將我的褲子及內褲都拉下來,我想說完蛋了,被告正在脫 自己的褲子,我就將駕駛座的椅子放倒並爬至後座,被告 則一直抓著我的手,並跟著我到後座,其後被告將我的大 腿打開,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反 覆上述行為;當時我在哭,直到被告有進入行為後,我就 放棄掙扎,被告是以手抓著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之方式來 性侵,我當下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36頁)。   ⒉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與 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我的朋友之友人;我於案發當 天至超商寄件及用晚餐,被告在該處問我是否可載其去前 面大樓,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你」,而且我故意慢 慢吃東西,但被告並無離開之意,待我用餐完畢後,被告 跟隨我走出來,我認為距離不遠,因此好心搭載他一程; 被告所稱之大樓距離超商未超過1公里,我載其抵達指定 處所即逆向道路停放,但被告不願下車,我因此將車輛移 至對向車道順向停放,被告即在車內與我聊天,並稱其心 情不佳,想去我家住1天,但我說我不是陪睡的、拒絕被 告到我住處,而被告則不斷重複上開言詞且不願下車,並 僵持約半小時,被告在此期間則一直開車門朝外吐口水多 次,之後被告開始摸我的手、肩膀及大腿,我有推被告, 但被告力氣很大而推不掉,同時我要求被告立刻下車,然 被告並未聽從我的制止,反而爬至駕駛座將我壓住,試圖 要親我,經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並用手抓 我的胸部,我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掉,之後被告以一 隻手壓住我的雙手,另一隻手則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 胸部,並脫我的短褲,被告後來想脫他的褲子,我把駕駛 座椅子放倒,打算躲到後座,我的褲子及內褲均被脫下來 ,但被告也跟著爬過來,並直接將我壓住,再以手及陰莖 反覆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硬不起來,就把我壓住像是 要找感覺,由於被告前面已經得逞,於是我就放棄掙扎; 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其過程大約有2個小時 ,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找到在掙扎時掉落的手機,於是即 撥打電話請我的友人幫我報警;另被告最終並無射精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202頁)。   ⒊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事先並不熟悉,僅於案 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被告,復經被告再三糾纏後始應允 搭載被告一程,惟被告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卻藉故拒絕下車 離去,並於提議甲女與其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 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若非甲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 前後相隔年餘,仍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遇過程及主要被害情 節仍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自有相當可信性。 (三)被害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 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 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 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甲女於案發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友人報警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上述,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4:36:39至04 :37:23之期間內下車離開本案車輛後,於畫面時間04: 40:57即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旁並下車查看情形 ,嗣警車於畫面時間04:47:33即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證人甲女就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略以:事後到場之人即為住在我租屋處隔壁之友人,我在 超商時正好要買東西回去給他,他一直在等我,我找到手 機後即請其報警,且為留下證據,同時請我的友人幫我尋 找被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是甲女於被告自本案車輛離開後,隨即撥打手機聯繫友人 請其報警處理,該名友人及警方隨即先後抵達甲女所在地 點,因此倘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出 於合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實無必要於被告離開現場 後立刻主動向友人揭露本案,甚至欲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 及必要,如此更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⒊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詢 時本案被害情形時,即有出現靜默、哭泣之情形,並因此 暫停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性侵害被害人 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衡情如非證人甲女親身 經歷其所證案發期間之上開被害經過,致其重新回想此事 時處於驚慌、恐懼之心理狀態,實難於本院審理時出現前 揭情緒失控之反應,益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為點頭之交,雙方並不熟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女所稱彼此間 並無交情之情形相符,是審酌被告供述及甲女陳述之情, 可知其等於事發前無何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 在,是甲女實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 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⒌至於甲女委託其友人向警方報案時,該名友人曾向警方表 示:「我有一個女生被一個男生挾持著請你們快一點」、 「我們是朋友,她請我幫忙報警。」、「對,男生不下車 」、「因為他現場一直死不下車啊,我朋友就傳LINE叫我 要快一點」等語,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16日 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錄 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此部分與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遭受被告為本案犯行 、以及其係在被告下車後始撥打手機請其友人報警等情似 有不同;惟考量甲女委託其友人報警處理之當下係甫遭性 侵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激動、混亂,在此情形實難期 待甲女可心平氣和且清楚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同時確 保其友人能正確瞭解陳述內容,因此本案無從僅憑甲女友 人報案所述狀況與甲女證述情節之不同,即否認甲女就本 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準此,被害人前揭指訴,有上揭證據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 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 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 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 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 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 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 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 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身體壓制 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且 甲女於過程中多次設法將被告推開,且已表達不願願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因此無論被告對甲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 以致傷,或者甲女是否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 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 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本案並 無違反甲女意願等語,然此部分不僅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9頁),卻於偵訊之初供稱其與甲女間未發生性行為(見 偵字第10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關於甲女身體採集D NA鑑定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其與甲女確有發生性行為、其 係擔心對自己不利始否認上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則被告就其是否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項竟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憑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沒有請律師,經自己上網搜尋,均 是教導其開庭時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因此在偵訊時才會 否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被告設 法避重就輕之心態甚為明確,是其辯稱本案係經甲女同意 而為性行為乙情,其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等情,惟依上所述 ,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除依被害人甲女之歷 次證述外,尚包含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真實性之前揭證據在 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身體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 別無其他外傷,此與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違;然被告所為行 為係在本案車輛內以身體壓制甲女,並徒手抓住其雙手, 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雙方除此之外未有強烈之肢體 衝突,參酌該車輛內空間不大,被告及甲女之身體施展幅 度有限,再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後已無力氣,因而放棄掙扎乙情(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甲女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其他明顯外傷,與常理 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可採 。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狹小,且被害人甲女位於 駕駛座,被告應不易為強制性交犯行,反而是甲女有諸多 機會可以逃離等語。然被告既係利用自身體型及氣力等優 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藉此遂行本案犯行,衡情與發 生地點是否為車輛內、空間是否狹小等節無關;又與性相 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 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 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 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 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甚而猶豫,亦屬合理;斟 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 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 「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 、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 見。經查,被害人甲女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迫與之為性交 行為,並考量案發時已屬凌晨時分、其與被告單獨處於密 閉空間之孤立無援處境,與被告間亦有體型、氣力之懸殊 ,慮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 加激烈手段阻止抑或大聲呼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準此 ,辯護人執上情遽認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難認有據, 並無可採。   ⒌辯護人固辯稱便利商店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不 可能要求甲女協助搭載,反而是被告供稱由甲女主動提議 搭載一程為真正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 為點頭之交乙情,既如上述,因此甲女於凌晨時分偶遇陌 生且為異性之被告時,衡情實難想像其竟有主動邀請搭載 被告一程之舉動,因此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所述情形較為 可信,此部分並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甲女既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 分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其友人於被 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甲女事先已與友人 有所溝通,且甲女單憑被告綽號即能找出其臉書帳號資料 ,可見雙方認識等情,似據此質疑甲女指述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可議。然被告與甲女既無任何交情,復無證據證 明雙方有何仇隙,均如上述,實難認甲女有何羅織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又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自住 處至事發地點所需時間為5至10分鐘(見本院卷第206頁) ,但此部分顯係出於甲女之個人估算所得結果,本難求其 精準無誤,且實際行車所需時間仍因通行時段不同、交通 號誌行向及車流量、車速而有所差異,因此縱令甲女友人 於被告離開後未逾3分鐘即駕車抵達現場,亦難謂與常情 相違。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以推翻甲女證詞 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對被告及甲女就本案是否違 反甲女意願乙情實施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惟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 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 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 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 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 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係以「是否違反被害 人甲女意願」為測謊鑑定之標的,經核已涉及甲女主觀認 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 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 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反覆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被 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3-侵訴-29-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境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欲下車時,本 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少年林○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 致同向後方由廖晙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林○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林○ 迪受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小腿、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並與告訴人林○ 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開啟車門時, 有察看後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始打開車門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林○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林○迪因而受 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 、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迪、廖晙宇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雄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其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告訴人林○迪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遠處,是告 訴人林○迪顯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則被告如確實觀察前 後來車四周狀況,應當可看見告訴人林○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即將通過案發路段,然被告卻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迪騎乘之上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致 同向後方告訴人廖晙宇騎乘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告 訴人林○迪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則被 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 可採。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 事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移送併辦告訴人廖晙宇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與 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1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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