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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 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 7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 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6

SLDV-114-司聲-97-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繼字第十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燕華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羅 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廖燕華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9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6

ILDV-114-司家聲-10-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閱卷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故聲請閱覽該案警卷、偵卷、法院一   、二審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論罪 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入監執 行,並於11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述各 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目的係為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目的就系爭案件向 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已寬認 其聲請目的屬於訴訟上需要,故就聲請人指出之系爭案件部 分證據內容,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准予付與之,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 抗字第39號裁定可參,今聲請人重執前詞再度提出本件聲請 ,然僅空言泛指欲聲請上開訴訟程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欲聲 請閱卷之內容,與再審原因或判決違背法律之間有何關聯性 ,亦未敘明何以先前經本院准予付與之證據內容仍不足以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實難認本件聲請仍有訴訟上目的之需要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 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 號裁定同此見解),然本院亦非系爭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案件 卷宗,要難認有何訴訟使用之目的。準此,系爭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依法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完畢 ,聲請人即不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系爭案件 卷宗已由上述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亦非 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5

HLDM-114-聲-19-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十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 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劉俊傑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謝運奎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告發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為取得組織犯罪成員名單以請求賠償,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與證據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 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 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 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 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 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 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認告發 人亦得聲請閱覽卷證云云。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 ,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 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 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如:①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 人則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謂:「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 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 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 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明;②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 告發人則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謂:「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 (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 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 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 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 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 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 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 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等語亦可知悉;③告訴人得就證據 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既 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 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上開所指,顯有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 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 ,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 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 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 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 起公訴,該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 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 」,且聲請人亦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援引或類推適 用同法第455條之42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 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662-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贊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贊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7-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 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邱嵩滄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葉玉珠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8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羅葉玉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3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是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4-聲-98-20250324-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慧如之債權人,為依本 院執行命令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68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 又縱屬被繼承人王慧如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4-司家聲-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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