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
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
7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
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4-司聲-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