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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美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僅列載上開起 訴書其中與高美純有關之案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向本院移送併辦(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3、115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美純之罪刑部分,撤銷。 高美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高美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 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翔」)指示所開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前不久某時提供予「阿翔」,以此方式容任「阿 翔」使用上開其土銀帳戶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本案客觀上固 堪認「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高美純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成年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前開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 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阿翔」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 騙方式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建宇等人(均 已成年)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前開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美純以上開方 式幫助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嗣經林建 宇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高美純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高 美純及其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美純固不否認伊有依「阿翔」之指示開通上開土 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前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阿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高美純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高美純因急需治療全口牙齒,且有心 臟方面之疾病而屬身障人士,因而有貸款之需求,「阿翔」 自稱為代辦貸款之人員,向高美純陳稱只要提供其土銀帳戶 資料,就可以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高美純對於 「阿翔」會將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不知情,亦無特別 之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以 近年來詐欺集團以有償取得帳戶不易,另闢管道改以貸款或 應徵工作方式,引誘無知之民眾提供帳戶,時有所聞,且此 部分業經高美純提出其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後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參以高美純曾稱其於111 年5月27日與「阿翔」前去銀行提領款項時,因銀行人員不 讓其領款時,高美純當時有報警,「阿翔」因而逃開等情, 並不能排除高美純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雖然高美 純表示其與「阿翔」在111年5月30日前談論貸款等事宜之對 話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提供,但不能僅以高美純沒有事先備 份對話紀錄,就認為高美純貸款過程屬於虛構。高美純固然 有思慮不周之處,但與主觀上認識或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會被 不法使用仍有差距,至於高美純前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歷部分,因高美純上開前案係將其帳 戶存摺、提款卡借予親戚,而與本案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對 方己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情節有所不同,故尚無 可互為比擬而為高美純不利之認定,高美純主觀上並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高美純供認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等情,有前 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往來一覽表(見偵38989號卷第25頁)在 卷可稽,可為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建宇等 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紛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高美純之前開土銀帳戶 ,並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亦有上揭被告高美純之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9557號卷第55至56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 高美純申辦之土銀帳戶於經「阿翔」取得後,確有遭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高美純以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社會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不法犯罪 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出而為洗錢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 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近年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高美純於案發期間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從事過專櫃、餐飲業、壽險業等職業,並有多次的銀 行借貸經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下稱金 訴2195號卷〉第220至221、315頁),是依其學、經歷及就業 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又酌以被告高美純前曾於108年間,因將其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其表妹,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之工具,而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9557號卷第167至169頁 )在卷可參,被告高美純先前既已曾因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 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 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之情, 應可得預見(本院以被告上開類似事實之特別經歷,作為佐 認被告高美純於本案應可預見前開事實之部分,並非以之作 為主要或唯一之事證,且非以被告具有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 ,據以推論被告有全部之犯罪事實,此乃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美 純片面主張其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狀況,與本案有所不同 ,且依其一己自述之智識、經驗,並無可預見「阿翔」取得 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云云,尚無可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高美純雖以其為急需申辦貸款,經「阿翔」謊 稱可提供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其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高美純就其所辯提供帳戶之 網路帳號、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之原因,主要僅提出其自11 1年5月30日之後與「阿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557號卷第 99至151頁),且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僅有被告高美純於本 件案發期間後許久之111年6月4日之後,因未獲「阿翔」積 極回應,方始於其後自行在傳送之訊息中載及與「流水帳」 、「借我15萬」有關之內容(見偵39557號卷第113至125頁 ),然此為被告高美純個人片面傳送之訊息,並未有被告高 美純所指其與「阿翔」間雙向洽談申辦貸款事宜之對話,自 不足以憑為被告高美純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高美純針對其何 以無法提出伊與「阿翔」於本案期間之對話紀錄,雖曾於11 1年10月4日偵詢時解釋伊係因「阿翔」之指示而刪除對話之 紀錄云云(見偵38983號卷第77頁),惟被告高美純卻又於111 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阿翔」於111年5月30日之前關 於借貸之對話紀錄,均已被「阿翔」刪除云云(見偵39557號 卷第95至96頁),被告高美純前、後所辯有所不同,是否可 信,已有疑問。又縱認被告高美純與「阿翔」於111年5月30 日前之對話紀錄,均遭「阿翔」所刪除,然被告高美純與「 阿翔」間關於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乃供以證明被告高美純 辯解之重要證據,衡情倘若被告高美純所辯為真,其當無任 由「阿翔」將該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可能,且被告高美純 並非不得於此等對話紀錄被刪除之前,事先自行以其他方式 (如截圖)而為保留,況若前開對話紀錄被「阿翔」隨意持 被告高美純之手機予以刪除,被告高美純於此時理應即時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實無更為繼續與「阿翔」聯絡並讓「阿 翔」使用其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理,足認被告高美 純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高美 純與「阿翔」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其真實姓 名,對於此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參見被告高美純於原 審所述,見金訴2195號卷第312頁),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 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高美純於「阿翔」聲稱得申辦貸款後 ,即將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翔」, 則被告高美純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 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單憑對方之陳述, 顯見被告高美純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 意,則被告高美純對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且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 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 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供作不法用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 料,將可能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土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高 美純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供以作為不 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社會目前最為常見之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高美純固辯稱:若我是洗錢的幫助犯,為什麼要於與 「阿翔」一同前至銀行領錢時,請警察過來云云,然被告高 美純於原審就其所指與「阿翔」一同前住銀行領款之日期, 已供明係111年5月27日(見金訴2195號卷第312頁),則被告 高美純所稱其與「阿翔」前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點,既係 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林建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土 銀帳戶、且經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之後(參見偵39557卷第5 5至56頁之被告高美純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已難認與本案 有關,且據被告高美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當時與「阿翔 」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時報警,並非出於協助緝捕「阿翔」 之意,而是因為其土銀帳戶有大量不明款項流動,銀行行員 拒絕讓其提領,伊始報警要求行員讓其得以提款等語(見金 訴2195號卷第221、311至312頁),可知被告高美純報警之目 的,係為利於伊當時所欲提領之土銀帳戶內不明款項,得以 順利流入「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手中,則被告高美純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美純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應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至檢察官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則均認被告高美純此部分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然被告高美純始終堅稱伊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部分,僅與「阿翔」聯繫,而被告高美純固曾於偵 詢時表示「阿翔」曾經由友人即自稱「阿中」之不詳之人( 下稱「阿中」),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389 83卷第146頁),惟因無法排除「阿中」對於「阿翔」所為詐 欺等犯行毫不知情、而僅係單純幫「阿翔」轉交前開款項予 被告高美純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阿中」 對於上開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部分,係屬知 情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而為共犯,故尚難認被告高美純主觀 上對於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高美純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高美純該部分所為應成立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高美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美純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 告高美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高美純所幫助正犯所 犯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 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被告高美純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 38983卷第75至78、145至149頁、偵39557卷第93至97頁、金 訴2195號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故均無 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 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高美 純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高美純,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高美純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 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 (二)被告高美純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因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高美純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 (三)核被告高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高美純此部 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高美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載 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間,具 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高美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而應從一上開 被告高美純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 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 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高美純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高美純所為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 為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 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為撤 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被告高美純執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揭 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將原判決之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美純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7號卷第21至2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等狀況,被告高美純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本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 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並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並兼予考量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固 然較多,惟衡以被告高美純僅為幫助犯,其於提供前開土銀 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成年正犯後,對於不詳成年正犯詐 騙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金額多寡,尚難具有決定或掌控之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高美純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針對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時,認其合法之沒收 部分未有不合,並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中,針對其沒收部分說明:依被告高美 純於偵查時曾自承「阿翔」總共給伊4500元,供其購買日常 用品及繳納罰款等語(見偵38983卷第147至148頁),被告 高美純就此固辯稱僅為私人之借貸云云(見金訴2195號卷第2 20頁),然衡以被告高美純在其所稱當時需錢孔急之下,衡 情若非「阿翔」有支付被告高美純報酬,被告高美純應無可 能願意提供其土銀帳戶供「阿翔」使用,且亦無被告高美純 與「阿翔」間曾成立借貸之事證,堪認被告高美純所辯其為 本案之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高美純上開所取得之4500元,應屬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已 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復衡以「阿翔」與被告高美純以LINE 聯繫之目的,係為取得其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阿 翔」顯然並無與被告高美純建立長期往來關係之意,自無可 能以借貸之名義,交付現金予被告高美純,並期待被告高美 純得以在將來予以歸還,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未有不 當。被告高美純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針對其沒收部分,主張 「阿翔」交付之前開現款為借貸,並非其犯罪所得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高美純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高 美純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 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 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高美純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 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轉帳或匯入高美純土銀帳戶時間 轉帳或匯入高美純土銀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卷第27至28頁) 2.林建宇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卷第5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卷第79至81頁) 111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5萬元 2 胡重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瑤」向胡重潤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至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 200萬元 1.證人胡重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983卷第31至33頁) 2.胡重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983卷第35至3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資料截圖(見偵38983卷第39至4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摺憑條(見偵38983卷第61頁) 3 莊雨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於IG帳號「依琳Lynn」頁面張貼投資獲利廣告,對方向莊雨璋佯稱:可透過E.S.U.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雨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莊雨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34號卷第37至41頁) 2.莊雨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4卷第43至4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34卷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4卷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34卷第5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34號卷第55頁) 4 陳羽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Nancy」向陳羽莉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云云,致陳羽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 170萬元 1.證人陳羽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83卷第47至49頁) 2.陳羽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383卷第51至5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383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83卷第9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383卷第121頁) 5 何義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霓」向何義成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何義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高美純之土銀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何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573卷第29至31頁) 2.何義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73卷第33至3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73卷第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573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573卷第49至58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573卷第75至77頁)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1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 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 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 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 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 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 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 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 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 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 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 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 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 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 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 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 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 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 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 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YDM-113-易-1605-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行:以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購入愷他命10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 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 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6.192 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考,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共2包 (驗前毛重9.3公克、淨重7.526公克、使用量0.055公克、剩餘量7.471公克、純度73.3%、總純質淨重6.192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卷第10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購入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愷他 命。嗣因其通緝犯身分,於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房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 (毛重10.5公克,淨重7.52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 .3%,純質淨重6.1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編號A3663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愷他命2包,均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145-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因與李○翔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 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55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手機連接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錢我打算給你看病用現在看到就直接處理」、「我在跟 你說一次今晚我等你回答要怎麼還我,如果今天沒有告訴 我,明天我就用我自己的方法處理了」、「阿翔我發現你 現在都把我的話當作放屁一樣的對不對?我明天就殺你這 隻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李○翔,嗣又接續前揭 犯意,於同年2月1日14時56分許,在李○翔任職,址設花 蓮縣○○鄉○○路0段000○0號「○○汽車美學館內」內,持貼磁 磚用之工作斧頭作勢揮砍李○翔,黃俊凱前揭所為均使李○ 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翔於警詢 中指證、證人張○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3至33、51至55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7至59、71至73、95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 好;2、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一時失慮,即率以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 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不穩 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傳送前揭恐嚇 訊息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 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就未扣案之工作斧頭,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該物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工作斧頭為被告所有,且 該工作斧頭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4-簡-24-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戌○○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子○○、戌○○加入由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辛 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 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 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子○○、戌○○則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子○○、 戌○○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前案 】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辛○○在巳○○之協助下,擔任「車手 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兼 3號收水及取簿手。子○○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辛○○ 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辛○○ 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戌○○則擔任2 號收水,負責依辛○○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子○○持卡 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子○○收取詐騙贓款、提款 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辛○○,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㈠分工既定,子○○、辛○○及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辛○○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交由戌○○收受,再由戌○○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提 款卡依辛○○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辛○○收取後轉交「老 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  ㈡子○○、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嗣子 ○○再依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 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巳○○於112年5、6月間為辛○○之女友,其知悉辛○○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辛○○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緝 :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辛○○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子○○領出、戌○○收水之款項(辛○○ 、子○○、戌○○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巳○○中信帳戶)供辛○○於附表五編號1所 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 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 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辛○○遂行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己○○、丑○○、丙○○、未○○、午○○、戊○○、癸○○、庚○○、 乙○○、申○○、丁○○、卯○○、亥○○、寅○○、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健薪、陳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天○○、子○○、辛○○、巳○○、戌○○(以下合稱被告5 人)以及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7、14 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 憑以認定被告子○○、辛○○、戌○○、巳○○涉犯詐欺、洗錢部分 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辛○○部分:   被告子○○、辛○○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丑○○、丙○○ 、黃健薪、陳眉伶、證人即被害人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16至217頁、偵四 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 12日被告子○○領取本案包裹、被告辛○○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 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 、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 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 、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 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 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 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 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22頁)、告訴人己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 )、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 13頁)、告訴人丑○○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 錄、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 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 至65、67至70頁)、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 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 93至94頁)、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分別對被告子○○、辛○○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 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子○○、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子○○收取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交被告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健薪、陳眉伶、被害人洪千斐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子○○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 交被告戌○○,由被告戌○○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轉交 被告辛○○等情,為被告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核與證人黃健薪、陳眉伶、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 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 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 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 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 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戌○○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 檔案照片、Telegr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 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 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 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 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 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 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戌○○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戌○○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子○○,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業 」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在 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子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工 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更 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為 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戌○○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酉○○則證稱:戌○○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他 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表 示被告戌○○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酉○○嗣後亦證 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天○○,在本案也有介紹戌○○ 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戌○○說有 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戌○○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 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酉○○雖未必向被告戌○○明 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 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戌○○不知道 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 已,並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戌○○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子○○、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是被告戌○○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辛○○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辛○○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辛○○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辛○○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辛○○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辛○○的租車費用,但辛○○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辛○○並未告知被告巳○○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 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 既遂故意,縱使認為巳○○知悉辛○○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 其僅係租車供辛○○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 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巳○○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辛○○向出租人王聖淳 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 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辛○○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車 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辛○○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 表)、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88至591頁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363至398頁)、被告辛○○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 」、「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 、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 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 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巳○○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 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己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辛○○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見 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 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頁) ,於被告辛○○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三號 」、「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辛○○解釋意 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辛○○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告辛 ○○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巳○○更回覆 :「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則有被 告辛○○、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顯然被告巳○○對於被告辛○○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 參以被告辛○○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 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 款」,被告巳○○則回覆:「好」,被告辛○○則再傳送訊息: 「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巳○○中信帳戶亦 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辛○○、巳○○ LINE對話紀錄、巳○○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巳○○欲轉帳予王聖淳給 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巳○○:「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 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巳○○則回覆:「我帳 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 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巳○○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 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辛○○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辛○○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被告巳○○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辛○○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巳○○亦知悉被告辛○○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車 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被告辛○○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辛○○匯付租車費 用:  ⒈被告辛○○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巳○○之名 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話 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至 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 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辛○○確實以被告 巳○○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賃車 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而查 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巳○○多次代被告辛○○匯 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辛○○遭到羈押後,王聖淳通知 被告巳○○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巳○○亦從未表示 其僅代被告辛○○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 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 至336頁),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巳○○ 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巳○○的名義租車 ,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 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 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 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 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拿巳○○的駕照跟身分 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巳○○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 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 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辛○○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 將車號留白,但被告巳○○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 行,縱使知悉被告辛○○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辛○○或 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 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 巳○○實際上已默許被告辛○○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 賃車輛。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巳○○並未同意被告 辛○○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巳○○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巳○○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巳○○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辛○○都會開車 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辛○○租過1次車,但他開了2 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辛○○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只 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之前 辛○○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他時 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本院 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中,多次 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被告辛 ○○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以及 被告巳○○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次提及: 「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62 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 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邊」,更 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 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 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再)跑去 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 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足認被 告巳○○對於被告辛○○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 、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 被告辛○○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 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 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 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 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 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 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 可以防止被告辛○○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 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辛○○ 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巳○○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 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 巳○○既知悉被告辛○○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 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 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巳○○對於上開 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辛○○使用之租賃車 ,並不在意,是被告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辛○○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巳○○說租車 用途,巳○○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車一 事,我也並未告知巳○○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辛○○與被告巳 ○○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巳○ ○與被告辛○○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 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辛○○於案發之初,對於 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 」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 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 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06頁 ),顯然證人辛○○就被告巳○○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分工、匯入巳○○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 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巳○○之意,是證人辛○○ 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辛○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辛○○於收 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查 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名 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淳 ,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辛○○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揭 方式幫助被告辛○○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巳○○ 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月 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子○○之女余淑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樺 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子○○、戌○○均係經暱稱「 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mm B 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我並 不認識子○○、戌○○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LINE 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天○○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中,而被告子○○、戌○○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 (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證人子○○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二卷 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 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子○○與證人徐啟雄 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38至239 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天○○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戌○○被抓,所 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介 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le 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名 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鍾伯行」年約30至40歲,身高約170公分,有詐欺前科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偵二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 徐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天○○ ,我於112年5月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 ,詳後述)與子○○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天○○曾於112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 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子○○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均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1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 偵二卷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天○○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 告子○○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酉○○主動連繫我,叫我去 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指 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酉○○介 紹天○○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天○○,天○○有拿我的手機加入 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小鍾馗」 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必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介紹戌○○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有吸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子○○、戌○○之扣案 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Bomm Bomm」 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8867」乙情, 有證人子○○、戌○○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 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鍾馗」、「有 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為同一人,且 被告子○○、戌○○,分別經證人徐啟雄、酉○○引介認識「小鍾 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戌○○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子○○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偵 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稱 「鍾馗」之人。對照被告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戌○○,與酉○○則認識比較久;我跟 子○○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高大約17 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天○○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刺青,然左 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左手腕延伸 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當庭 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194、196 頁),顯然被告天○○與前開證人子○○、戌○○、徐啟雄、酉○○ 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手臂有刺青等,均 大致相符。雖證人子○○、戌○○、徐啟雄均證稱被告天○○身高 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憑目 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知大 約之數,又證人戌○○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惟 證人戌○○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乙情 ,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境及 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況證 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天○○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徵並無 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天○○確為「小鍾馗」之事實 ,是以,被告天○○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之特徵大 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證人子○○作 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小鍾馗」,而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天○○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子○○、戌○○,且其為「鍾馗 」,「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酉○○亦證稱:天○○是「 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惟「鍾 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時混用本有可 能,被告戌○○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片上「鍾馗」 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況被告天○○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任何暱 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改稱自己的暱稱 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140頁),此外 ,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另 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然與「小鍾馗 」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顯見被告天○○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不一,其至審理中 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僅係為撇清 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天○○,我沒有見過天○○,指認時是 警方先跟我說天○○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才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跟我說 ,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樺中信 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gram訊 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與被告天○○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是其上開 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天○○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子○○、辛○○、戌○○、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子○○、辛○○、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辛○○、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⑷至被告巳○○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 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 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 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巳○○。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子○○、辛○○、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子○○、辛○○、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辛○○、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子○○、辛○○、戌○○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 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間,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被告子○○、辛○○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天○○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為 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被 告戌○○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巳○○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巳○○中信帳戶收受被告辛○○之收水 、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天○○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 風氣,被告巳○○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辛○○使用,並代為收受 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幫 助被告辛○○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子○○、辛○○、戌○○則 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之角色 ,被告辛○○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車手及 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子○○、辛○○、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子○○、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戌○○於偵查中坦承,然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天○○、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子○○、辛○○、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子○○、辛○○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 訴人丑○○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 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 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辛○○,則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子○○、辛 ○○、戌○○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天○○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子○○、 戌○○及辛○○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 、辛○○、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2 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巳○○用以聯 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巳○○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子○○、辛○○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分 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部 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被 告子○○、辛○○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0.5 %+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 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酉○○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戌○○於112 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適 當,被告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惟 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戌○○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不 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已 就被告戌○○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 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察 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戌○○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天○○招募被告子○○、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為本案詐欺、洗錢行 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辛○○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子○○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辛○○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子○○、戌○○、辛○○、巳○○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並無 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逃 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提供被告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巳○○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 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 告辛○○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大喇叭」,因認被 告巳○○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辛○○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絡 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拍照 片、被告巳○○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錄、Ins 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錄聯 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巳○○台新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合庫帳戶 、己○○國泰帳戶、己○○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巳○○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 使用,被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 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候才 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 將台新帳戶借給辛○○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辛○○ 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來源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從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 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辛○○時,被告巳○○也有說明借帳 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 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巳○○也只是單純幫辛○○收iCloud的驗 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辛○○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巳 ○○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 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巳○○對曾將A車、巳○○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使用,被 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寄出之本 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而被告 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大 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219至 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園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巳○○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339頁) 、被告辛○○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偵一卷 第296至298頁)、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 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辛○○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知悉被告辛○○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辛○○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  ⑵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只要 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乎 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辛○○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巳○○上來北部找我,當 時巳○○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並未說 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巳○○與辛○○於 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相當之感 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辛○○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借 用被告巳○○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巳○○未必係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辛○○作為領取 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巳○○欲幫助被告 辛○○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 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 車供被告辛○○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巳○○於112年6月12日出 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辛○○,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巳○○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巳○○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辛○ ○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 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巳○○台新帳戶,對照被告辛○○、巳○○之LINE對話,被告辛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剛有 轉帳進去嗎」,被告巳○○回覆:「有2000」,被告辛○○則再 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有2人 之LINE對話錄、巳○○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 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匯入巳 ○○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其餘被告 巳○○、辛○○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 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及巳○○台新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 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巳○○台新帳戶之 款項,確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巳 ○○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 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 、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 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無事證足認被告巳○○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 辛○○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辛○○及巳○○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被告辛○○曾委請被告巳○○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收水 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代收 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辛○○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助力 。  ⑵然觀被告辛○○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巳○ ○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人 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巳○○則再稱:「我 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話紀 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而被 告巳○○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其回 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被告 巳○○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給被告辛 ○○,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在用了」 ,被告辛○○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巳○○、辛○○之LINE對話1份可參(見偵 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並未請巳○○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帳號私訊巳○○ ,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 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巳○○對話之人確不無可 能並非被告辛○○。又被告巳○○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 可見被告辛○○請被告巳○○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 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辛○ ○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 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 以需要請巳○○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巳 ○○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巳○○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 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巳○○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相 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柯童朧、己○○加入 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 「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 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則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 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柯童朧、己○○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 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 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甲○○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車 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 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柯童朧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甲○○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 甲○○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己○○則擔 任2號收水,負責依甲○○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柯童朧 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柯童朧收取詐騙贓款 、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柯童朧、甲○○及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甲○○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己○○收受,再由己○○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提款卡依甲○○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甲○○收取後轉交 「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柯童朧、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柯童朧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甲○○之女友,其知悉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甲○○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 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甲○○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柯童朧領出、己○○收水之款項(甲 ○○、柯童朧、己○○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 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 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供甲○○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 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 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甲○○ 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柯童朧、甲○○、陳配薰、己○○(以下合稱 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涉犯詐欺、洗 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童朧、甲○○部分:   被告柯童朧、甲○○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柯童朧領取本案包裹、被告 甲○○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 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 卷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 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 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 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 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 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 至22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 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 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 分局)分別對被告柯童朧、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柯童 朧、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 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柯童朧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柯童朧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己○○,由被 告己○○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 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 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 、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 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 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 頁)、被告己○○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am、L 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 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 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 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己○○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 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己○○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己○○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柯童朧,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 65、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 分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 為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 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潘東輝則證稱:己○○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 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 表示被告己○○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輝嗣後 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也有介 紹己○○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己 ○○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己○○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 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輝雖未必向被 告己○○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 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己 ○○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 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柯童朧、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是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甲○○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甲○○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甲○○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甲○○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甲○○的租車費用,但甲○○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甲○○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 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 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甲○○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 ,然其僅係租車供甲○○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 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甲○○向出租人王聖 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 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 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甲○○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 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 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甲○○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 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 209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 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 )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 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甲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 頁),於被告甲○○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甲○○解 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甲○○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 告甲○○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陳配薰 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 則有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參以被告甲○○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 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 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好」,被告甲○○則 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陳 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 被告甲○○、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陳 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 :「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 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 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 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 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惟其既已知被告甲○○係在 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 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被告甲○○收受詐欺集團給付 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甲○○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 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被告甲○○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甲○○匯付租車 費用:  ⒈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之 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 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 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甲○○確實以被 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 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 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代被告 甲○○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甲○○遭到羈押後,王聖 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陳配薰 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甲○○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 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甲○○與陳 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 、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 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 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 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 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 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 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陳配薰知 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甲○○ 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 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悉被告甲○○更換租賃 車時,亦從未向被告甲○○或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 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 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實際上已默許被告甲○○以 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租用B車、C 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都會開 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甲○○租過1次車,但他開 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甲○○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 ,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 之前甲○○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 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中 ,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 被告甲○○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 ,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 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 」、「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 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 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 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 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 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 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 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 之車輛不只供被告甲○○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 「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 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 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 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 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甲○○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 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 容任被告甲○○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 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 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 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甲○○車輛使用情形,也知 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 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 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 告甲○○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租 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 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甲○○與 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配薰與被告甲○○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甲○○於案 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 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 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 :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 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陳配薰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 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陳配 薰之意,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甲○○於 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 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 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 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甲○○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 揭方式幫助被告甲○○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陳 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柯童朧之女余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 淑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 暱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 Bo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柯童朧、己○○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 am、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 至60頁)、證人柯童朧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柯童朧與 證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 第2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柯童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 跟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 跟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 水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 微」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己○○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柯 童朧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 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柯童朧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 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 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柯 童朧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我 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 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東 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我 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 「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 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己○○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 」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柯童 朧、己○○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 8867」乙情,有證人柯童朧、己○○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 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 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 為同一人,且被告柯童朧、己○○,分別經證人徐啟雄、潘東 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⒋再者,被告己○○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己○○,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久 ;我跟柯童朧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柯童朧、己○○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己○○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 ,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 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 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 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 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鍾馗 」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 」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 證人柯童朧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柯童朧、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柯童朧、己○○,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 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稱 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 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 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 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 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 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 採。  ⒉證人柯童朧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 的「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 認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 我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 淑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 le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 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童朧、甲○○、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柯童朧、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柯童朧、甲○○、己○○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柯童朧、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童朧、甲○○、己○○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 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 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童朧、甲○○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甲○○之 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甲○○使用,並代為 收受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 ,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柯童朧、甲○○、 己○○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 之角色,被告甲○○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柯童朧、甲○○、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柯童朧、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 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童朧、甲○○、己○○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柯童朧、甲○○ 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柯童朧、甲○○,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以就被告柯童朧、甲○○、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 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 ,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柯童朧 、己○○及甲○○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 童朧、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柯童朧、甲○○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柯童朧、甲○○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輝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1 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 適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 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己○○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 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 已就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甲○○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柯童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均經被告甲○○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柯童朧、己○○、甲○○、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 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A 車提供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 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用 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 ,且③協助管理被告甲○○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 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 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 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 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 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 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 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 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 間;將台新帳戶借給甲○○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 甲○○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 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從未提及駕駛A車 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甲○○時,被告陳配薰也有說 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 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是單純幫甲○○收iC 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甲○○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 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 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 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陳配 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 33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 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甲○○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只 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 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找我 ,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 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配薰 與甲○○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 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甲○○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 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 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 甲○○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陳 配薰欲幫助被告甲○○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 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甲○○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陳配薰 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甲○○,即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甲○○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 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被 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 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告甲 ○○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 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 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 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 其餘被告陳配薰、甲○○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 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 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 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陳 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 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 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確實有提供其 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甲○○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 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甲○○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認被告甲○○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 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 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甲○○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 助力。  ⑵然觀被告甲○○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陳 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 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 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 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 給被告甲○○,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 在用了」,被告甲○○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甲○○之LINE對話1份 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 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 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 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陳配薰 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甲○○。又被告陳配薰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甲○○請被告陳配薰代為收受蘋 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甲○○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 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 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 「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8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蔡欣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甲○○、蔡欣仁加入 由林秉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 稱「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 雲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秉鈞、甲○○、蔡欣仁 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 詳時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 秉鈞、甲○○、蔡欣仁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 162、4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判決【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秉鈞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 車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 身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甲○○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林秉鈞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 往林秉鈞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蔡欣 仁則擔任2號收水,負責依林秉鈞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 即甲○○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甲○○收取詐騙 贓款、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林秉鈞,而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甲○○、林秉鈞及蔡欣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林秉鈞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蔡欣仁收受,再由蔡欣仁將收取之詐 騙贓款、提款卡依林秉鈞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林秉鈞 收取後轉交「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甲○○、林秉鈞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甲○○再依林秉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林秉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林秉鈞之女友,其知悉林秉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林秉鈞製造斷點逃避 檢警查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等車輛,提供予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水、躲避查緝使用,林秉鈞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駕駛B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 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甲○○領出、蔡欣仁收 水之款項(林秉鈞、甲○○、蔡欣仁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 錢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 供林秉鈞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 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 以此方式幫助林秉鈞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甲○○、林秉鈞、陳配薰、蔡欣仁(以下合 稱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涉犯詐欺、 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林秉鈞部分:   被告甲○○、林秉鈞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甲○○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林 秉鈞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甲○○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 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 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 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 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 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 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提供 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 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提供 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 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 、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2 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 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 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月14 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分別對被告甲○○、林秉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林 秉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犯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欣仁部分:   訊據被告蔡欣仁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甲○○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林秉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蔡欣仁,由被 告蔡欣仁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林秉鈞等情,為被告 蔡欣仁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 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 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 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 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 298頁)、被告蔡欣仁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 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 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 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蔡欣 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 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欣 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 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 人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 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 被告蔡欣仁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 即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 取相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 蔡欣仁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 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 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 報酬而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蔡欣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 擔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 監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 話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 工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 其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 子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 跟車」予被告甲○○,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甲○○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 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 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 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蔡欣仁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 人潘東輝則證稱:蔡欣仁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 之後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似表示被告蔡欣仁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 輝嗣後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 也有介紹蔡欣仁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 ,我跟蔡欣仁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蔡欣仁就說好, 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 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 輝雖未必向被告蔡欣仁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 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 前開證稱被告蔡欣仁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 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蔡欣仁有利之 認定。  ㈢從而,被告蔡欣仁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甲○○、林秉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是被告蔡欣仁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林秉鈞向出 租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林秉鈞曾駕駛B車、C車 號前往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林秉鈞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並未幫林秉鈞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 林秉鈞租車時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 的同意,我也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林秉鈞的租車費用 ,但林秉鈞之後並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 車輛及帳戶用途,均係在林秉鈞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 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 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林秉 鈞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其僅係租車供林秉鈞代步使用, 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 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林秉鈞向出租人王 聖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 予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林秉鈞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 車、C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林秉鈞駕駛B車、C車 前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一卷第5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林秉鈞與王聖 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 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90至209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 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 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 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林 秉鈞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 03頁),於被告林秉鈞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 水」、「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林 秉鈞解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林秉鈞討論當日「業績」 多寡,被告林秉鈞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 被告陳配薰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 ?」乙節,則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 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 秉鈞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參以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28日 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 、「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 好」,被告林秉鈞則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 應為補)3000」,陳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 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 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 336頁),再衡酌被告陳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 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 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 」,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 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 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 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林秉鈞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林秉鈞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林秉鈞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 用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被告林秉鈞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林秉鈞匯 付租車費用:  ⒈被告林秉鈞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 款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 之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 用,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林秉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 卷二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 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 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 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林秉鈞確 實以被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 各該租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 車追人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 代被告林秉鈞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林秉鈞遭到羈 押後,王聖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 被告陳配薰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林秉鈞承租車輛1次而拒 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 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 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 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林秉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 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 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 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 ,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 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 ,當時車行是直接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 對身分;陳配薰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 ,車行因被告林秉鈞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 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 悉被告林秉鈞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林秉鈞或車行反 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 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 實際上已默許被告林秉鈞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 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 告林秉鈞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林秉鈞都會 開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林秉鈞租過1次車,但 他開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林秉鈞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 多少車,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 賃車;之前林秉鈞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 ,我去找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 29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 NE對話中,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 聖淳購買被告林秉鈞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 1至235頁),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 事宜時,多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 )一個開的」、「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 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 去金先生那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 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 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 (按:應為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 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 83、391頁),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秉鈞車輛使用狀 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 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被告林秉鈞日常代步之用,更可 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 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 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 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 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林秉鈞或其他 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林秉鈞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 ,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 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 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林 秉鈞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 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 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 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林秉鈞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 ,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林秉鈞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 租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 換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林秉 鈞與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陳配薰與被告林秉鈞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林 秉鈞於案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 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 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 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 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 云(見偵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林秉鈞就被告陳配薰對 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 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 護被告陳配薰之意,是證人林秉鈞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林秉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林秉 鈞於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 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 承租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 王聖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林秉鈞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 ,以上揭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是被告陳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甲○○之女余淑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 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暱 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 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甲○○、蔡欣仁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 、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欣仁於本 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 56至60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甲○○與證 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 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甲○○、蔡欣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蔡欣仁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甲 ○○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三 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甲○○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91至1 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甲○○擔任車 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有錢稍微」 。  ⒉證人蔡欣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 我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 面,「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 示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 東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 我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 述「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 未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蔡欣仁跟「小鍾馗」認識,「小 鍾馗」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 甲○○、蔡欣仁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 oney8867」乙情,有證人甲○○、蔡欣仁扣案手機中Telegram 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 「小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 確實為同一人,且被告甲○○、蔡欣仁,分別經證人徐啟雄、 潘東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蔡欣仁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 私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 號」、「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 告甲○○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蔡欣仁,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 久;我跟甲○○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甲○○、蔡欣仁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蔡欣仁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 青,惟證人蔡欣仁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 準確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 述情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 能;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 等特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 鍾馗」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 鍾馗」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作為證人甲○○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甲○○、 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蔡欣仁,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蔡欣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 照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 稱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 又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 第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 卷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 述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 同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 可採。  ⒉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認 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 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 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 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 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因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 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 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 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林秉鈞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 行,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林秉鈞 之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林秉鈞使用,並代 為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 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林 秉鈞、蔡欣仁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 臺及收水之角色,被告林秉鈞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 、分配下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甲○○、 林秉鈞、蔡欣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林秉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欣仁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 陳配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被告甲○○、林秉鈞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欣仁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林秉鈞,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甲○○、 蔡欣仁及林秉鈞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甲○○、林秉鈞、蔡欣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林秉鈞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甲○○、林秉鈞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蔡 欣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 元,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 輝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蔡欣 仁於1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 計算為適當,被告蔡欣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 交通之用,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 除云云,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 不予扣除,是縱使被告蔡欣仁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 費用上,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 。而前案固已就被告蔡欣仁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 ,故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 院就被告蔡欣仁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甲○○、蔡欣仁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林秉鈞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 則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 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 回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 可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 渣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林秉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甲○○、蔡欣仁、林秉鈞、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 點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 之A車提供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林秉鈞 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告林秉鈞之Telegram帳號「火雲 邪神」、「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 圖、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 及翻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 話紀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 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 秉鈞使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 取李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 帳之款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 「火雲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我去 找他的時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 休息的時間;將台新帳戶借給林秉鈞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 ,雖然我跟林秉鈞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 跟我說明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秉鈞從 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林秉鈞時, 被告陳配薰也有說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 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 是單純幫林秉鈞收iC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林秉鈞 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秉鈞使 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 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 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林秉鈞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 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338至339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 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林秉鈞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林秉鈞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林秉鈞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 只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 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 林秉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 找我,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 ,但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 間既有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林秉鈞交往期間偶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 足認被告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 借予被告林秉鈞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況如被告陳配薰欲幫助被告林秉鈞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 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 ,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林秉鈞使用?是難以 遽認被告陳配薰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 林秉鈞,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林秉鈞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 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 婆剛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 告林秉鈞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 乙情,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 無從得知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 因為何;其餘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 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 、268頁)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 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 各該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林秉鈞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 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 不符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 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 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洗錢 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林秉鈞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認被告林秉鈞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 手、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 ,並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林秉鈞指示下游車手、 收水之助力。  ⑵然觀被告林秉鈞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 陳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 之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 對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 掉」、「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 可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 送給被告林秉鈞,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 沒有在用了」,被告林秉鈞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林秉鈞之LIN E對話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 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 「大喇叭」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 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 被告陳配薰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林秉鈞。又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林秉鈞請被告 陳配薰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 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林秉鈞使用之「大喇 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 聯性,證人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 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 ,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 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 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4、49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鄭慶權(另行審理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 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 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鄭慶權、暱稱「阿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水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稱有亦院和解 然其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仍有共同被告鄭慶權尚未到案,其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仍有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可能,故暫不予宣 告沒收,待將來其到案受審後,再予決定否收與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4,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2號   被   告 鄭慶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呂彥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呂彥德與暱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呂彥德依「阿翔」之指示,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鄭慶權或呂彥德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均由呂彥德彙整款項 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 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呂 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鄭慶權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彥德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呂彥德坦承及證明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指示被告鄭慶權或自行提款後,彙整提領之款項並交予「阿翔」,被告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均美、許克瑋、張詠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呂彥德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鄭慶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呂彥德(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慶權、呂彥德與「阿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鄭慶權、 呂彥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慶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 告呂彥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共3罪),因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鄭慶權、呂彥德並未繳回本次提 款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慶權、呂彥德所有,用於 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鄭慶權提領款項可獲得2萬元報酬,呂彥德則可獲得4千元報 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林均美 113年3月4日18時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及LINE暱稱「周書名」對林均美佯稱:伊下單後,林均美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續由假賣場客服佯以須簽署三大保證切結書並綁定銀行機構云云,致使林均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3月4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5元 (3)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4日19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2)113年3月4日20時7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提領共6萬9,000元 (1)鄭慶權 (2)呂彥德 2 許克瑋 113年3月4日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偉偉」、LINE暱稱「溫潤如玉」對許克瑋佯稱:因許克瑋之賣貨便賣場因未實名制將被停權,應依銀行客服只是,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實名制云云,致使許克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57分許,匯款99,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0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共提領8萬元 鄭慶權 3 張詠琪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黃珠」對張詠琪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而致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金融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張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1,06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共提領4萬元 呂彥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扣押依據 1 Apple平板1臺、 Apple筆記型電腦1臺 呂彥德 新北地院113聲搜2725搜索票 2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鄭慶權 新北地院113聲搜1602搜索票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14-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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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徐志青之 個人資料登載於臉書貼文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 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邱宗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I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誠因認其所參與、由徐志青之兄長徐侑德(原名徐裕翔) 召集之合會倒會,與徐志青有關,竟未加查證,即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東區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個人帳號,發布內容為「這位徐阿翔 的打這爸爸當里長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起會-倒會弟弟也 有份四處借錢都不處理-請大家小心-不要再有被害人(好友 麻煩分享)」之貼文,並在其於網路上蒐集而得徐志青與徐 侑德合照之徐志青影像上標註「弟」,將該照片及載有徐志 青父親徐文電聯絡電話及職務等資料之臉書頁面及活動照片 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徐志青面貎特徵、家庭成員、家人聯 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貼文及照 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邱宗誠之臉書瀏覽, 而散布足以毀損徐志青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 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徐志青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徐志青。 二、案經徐志青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然並未認罪。 2 告訴人徐志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1-24

TCDM-113-中簡-18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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