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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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許順貴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2,726元 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2,7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4-補-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慶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錠劑9.5顆(含包裝袋1只),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綠色錠劑 1包(共9.5顆) 檢驗前毛重3.273公克、檢驗前淨重2.890公克;隨機抽取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檢驗後淨重2.5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   被   告 朱慶澤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 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公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凱哥」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MDMA)之藥錠10顆(總毛重3.84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朱慶澤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行經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啟虹企業有限公司」前,將上開 毒品放置於上址人行道花盆後離去,經「啟虹企業有限公司 」員工劉文和發現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文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之藥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3-簡-437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2、1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紀柏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5分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麗英、楊菊貞、陳俊 吉、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許庭毓、王瑋晴、林映君 、黃心如等10人(下稱林麗英等1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 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嗣紀柏宏即依暱稱「李朝富」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 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 0所示之款項後,暱稱「李朝富」之人再指示紀柏宏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王建定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在紀柏宏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因林麗英等10人均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菊貞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洪盂寶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建定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濬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瑋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黃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81、183、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暱稱「李朝富」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除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再將其所提理詐騙贓款交由 暱稱「李朝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 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李朝 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 外),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 爺局帳戶內之款項外)轉交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來收取 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李 朝富」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由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受騙款項,在被告尚未及提領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 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 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業已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仍已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一併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僅可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李朝富」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 行,自無均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共9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 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李朝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 0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 減輕其刑。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 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5至22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核貸款項,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即 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楊菊貞及告訴人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王瑋晴 、林映君等人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 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197至207頁),堪認被告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 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設備工 程師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1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 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 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個人 急需資金周轉,在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率然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觸犯本案刑章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 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 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 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可資 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 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 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8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麗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麗英之姪子,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英聯繫,併佯稱:欲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7分許,提領15萬元 ①林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9、180頁) ②林麗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7、181、191至194頁) ③林麗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④林麗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4頁) 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至109頁) 2 楊菊貞(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楊菊貞之女兒,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菊貞聯繫,並佯稱:欲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楊菊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許,匯款45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提領40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楊菊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07至209頁) ②楊菊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1至205、211至213頁) ③楊菊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9頁) ④楊菊貞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5、217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至129頁) 3 陳俊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俊吉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吉聯繫,並佯稱:因從事小額生意需借款云云,致陳俊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①陳俊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陳俊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5至163、169至171頁) ③陳俊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65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 4 洪盂寶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洪盂寶銀之兒子洪兆澤,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盂寶銀聯繫,並佯稱:瑤給廠商款項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洪盂寶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3時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洪盂寶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90頁) ②洪盂寶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7、83至84、93至98頁) ③洪盂寶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 ④洪盂寶銀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8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5 王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建定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13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王建定聯繫,並佯稱:代購手機需借款云云,致王建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①王建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0、131頁) ②王建定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5至127、139至144頁) ③王建定所提出之存帳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影本(見警二卷第132、13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85頁) 6 賴濬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海大學總務處老師,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濬哲聯繫,並佯稱:學校須修玻璃,需要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賴濬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44萬6,200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09分許,提領38萬6,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①賴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5、136頁) ②賴濬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1、137、147至150頁) ③賴濬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39、141頁) ④賴濬哲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警一卷第143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7 許庭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庭毓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毓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帳戶被凍結,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許庭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7分許,提領7萬9,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許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10頁) ②許庭毓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42頁) ③許庭毓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至33頁) ④許庭毓所提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17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8 王瑋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瑋晴聯繫,並佯稱:購買合作商品,就能參加抽獎,且可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支付款項云云,致王瑋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8,037元 國泰帳戶 ①王瑋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 ②王瑋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1、169至171、217至222頁) ③王瑋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5至213頁) ④王瑋晴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9 林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映君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林映君在蝦皮網站所犯脈充氣床商品,但因其蝦皮帳戶尚未簽屬三大保障協議,導致無法匯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林映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①林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②林映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59至63、73至76頁) ③林映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5至70頁) ④林映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9、7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10 黃心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與黃心如聯繫,並佯稱:須匯款才能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心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5,088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黃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3、104頁) ②黃心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9、105至107、113至116頁) ③黃心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④黃心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1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梅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徐梅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徐梅綺所有,因徐梅綺於民國111年 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於111年8月5日登記 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 之父徐火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 決附圖暫編2476-11⑴、2476-11⑵部分所示)。徐火盛於84年 1月25日死亡,該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6元,及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徐火盛 死後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該地所有權,與徐正昌無關。其上房 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從未使用,且嗣因道路擴寬而徵收拆 除一部分後,已破敗不堪,迄未曾翻修改建,房屋稅籍亦經 高雄市稅損稽徵處OO分處以112年2月6日行政處分註銷,足 認已不堪居住。該地上物非房屋或定著物而附合於上該土地 。現存地上物非權利客體,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亦應視同拋棄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座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103號土地嗣於85年間,因省道台一 線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並拆除座落在此該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部分系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5、200- 201頁)。佐以養工局上函檢附之補償清冊所示,該土地徵 收及建物拆除補償款,均由徐梅綺一人單獨領取(本院卷第 197-199、203-204頁),足認徐火盛死亡後,訟爭屋地係由 徐梅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徐正昌亦共同繼承上該屋地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 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811條規定),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依此,未完工且不足以蔽風雨之建物,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 之建築,因未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要件,固不能認為定著 物,且此等地上物,倘無增益土地之效,因無從構成土地之 重要成分,即無上揭附合規定之適用,而為獨立之動產。觀 諸原審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87-9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拆除後殘存 之破敗屋體,未有任何阻隔外人入內之門扇或設施;內部牆 面髒污不堪,且有多處水泥剝落而紅磚外露;2樓樓板拆除 後之斷面處長滿甚高的雜草,同層樓頂崩裂後之頂板水泥結 構體,呈吊懸半空之狀態。據此足認原先之房屋因道路拓寬 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 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 產。且此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處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 非土地重要成分。依上說明,應認訟爭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 。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仍為房屋(本院卷第457-458頁) 及上訴人稱該屋因徵收拆除而已經喪失物權云云(本院卷第 418頁),均非可採。  ㈢上該照片除見前述結構體破敗不堪之現況外,且由照片呈現 該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狀況,未有曾經設置電燈或其他水、電 管路插座之跡象,且通往2樓之樓梯亦未置扶手。此情足徵 徐梅綺主張:徐火盛購買該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 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所以從未使用過,應屬可信 。至徐梅綺之二哥徐偉哲雖因賣掉房子,沒有地方寄戶口, 曾向徐梅綺借該屋址設籍(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徐梅綺之陳 述),然戶籍制度固為戶政管理之措施,惟徵諸實際情況, 民眾未在籍居住者所在多有,即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無必然 關係。故而徐偉哲曾以上該戶址設籍,及徐梅綺曾以該址供 其兄遷移戶籍之舉,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有實際居住或使用 該地上物之事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徐火盛購買後,即 因無水無電而未曾使用,復遭政府強制徵收拆除大部分後, 該殘留之結構體客觀上已完全無法居住或為其他正常之利用 。此情佐以系爭土地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緊臨台一線省道鳳屏二路,附近店面商家林立,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使用分區查詢單之記載可考(原審訴字卷第99-1 00、105頁),核諸社會上對土地需求之常情,該地實際交 易價額當遠高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原審審訴卷 第17頁登記謄本);徐梅綺陳述其係因擔心自己無法善盡管 理之責,始為拋棄權利之決定(本院卷第152頁),即其因 基於無法管理上該處所之原因,故而不惜拋棄該仍頗具價值 之土地,且未有管領或使用其上殘墟之情,理當無可能尚存 保留其上無用之物的道理。又徐梅綺未曾使用該屋,已如前 述,且該殘墟先前本即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無從藉辦理拋棄之塗銷登記以為公示,故不能以徐梅綺未有 形式上辦理拋棄登記之舉措,而謂其仍占有該屋體殘物。矧 拋棄物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 為。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 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徐梅 綺於111年8月拋棄上該土地後,並未曾有使用、支配上該被 政府拆毀僅剩房屋之殘體,徐梅綺且於112年年初將該屋形 式上仍留存之稅籍予以註銷(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其至 遲於登記拋棄土地時,有拋棄地上殘屋意思及表徵。是而徐 梅綺主張該動產於其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拋棄乙節, 洵堪採信。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 法第148條係針對「權利行使」或「履行義務」所設,並非 全然能適用於「權利之拋棄」之情形。且縱認權利人拋棄權 利之情形可適用上該規定,然徐梅綺係因其屋地遭國家公權 力強制徵收而予拆除成殘破現狀後,故而為上該拋棄之舉, 已如前述,造成殘物之作為,係因拓寬道路公權力行使致然 ,並非徐梅綺行為所致,且衡諸該土地連同無價值之上該地 上物予以拍賣,該有其應有之價值,並非因此而導致國家取 得上該土地為無價值甚或負值之地,此與在土地埋設污染等 廢棄物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當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 被上訴人猶指所為拋棄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正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徐梅綺 繼承屋地後該房屋因政府擴大道路而被拆成上該情狀,嗣於 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併予拋棄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從而國家既係在徐梅綺拋棄後始登記取得該土地,然徐梅 綺於斯時已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是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 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共同或由徐梅綺一人,拆除上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利得金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徵收拆除後,已非權利客體, 反訴原告對該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反訴被告明知此情 ,猶提起本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罰鍰數 額,請求賠償損失。聲明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 被告負有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對該 地上物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本即為法院判斷反訴被告 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事項,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此項 請求而造成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可在本訴訴訟程序透過對 於是該主張為爭執及提出攻防方法,除去其私法地位被侵害 之危險。反訴原告既在本訴抗辯系爭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 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此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 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前揭「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反訴被告未同意其反訴之 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 法,爰併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1

KSHV-113-上易-137-2025012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 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113年5月27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5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3-屏簡-633-202501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陳葉麗華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葉賢妹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記 載,更正為「原告陳葉麗華住○○市○○區○○路00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 葉麗華均拋棄繼承」之記載,更正為「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葉 賢妹均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0

PTDV-112-訴-364-202501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 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 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 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 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 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 ),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 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 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 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 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 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 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 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 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 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 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

2025-01-09

PTDM-112-訴-590-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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