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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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冠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95,542元正未給付,其 中88,761元為消費款;5,58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761元 陳冠羽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0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26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羽於民國 107年8月22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79,50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6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6195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6513元,共計新臺幣62708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2-11

TPDV-114-司促-158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 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郭台銘」(即蘇庭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   偵卷第27頁;金訴卷第37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   實際報酬(見金訴卷第38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均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未滿20歲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審理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62頁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棟梁」印文各1 枚再予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後,    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至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    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存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另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被告上開犯行所持    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    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金訴-986-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號 債 權 人 陳慶鴻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558-20250203-2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21

KSDM-113-金重訴-8-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14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羽(下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 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聲請易服勞役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 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㈡受刑人以:我並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且爸爸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又骨折需要我照顧等語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13

TYDM-113-聲-3898-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74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0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佳蓉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某時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以「陳誠亮」身分透過網路假意交往,並詐騙楊佳蓉 投資其所推薦之「虛擬貨幣」,致楊佳蓉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約5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晉誠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張晉誠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論罪科刑),楊佳 蓉除先前半工半讀所積攢之積蓄喪失殆盡外,還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地下錢莊借款,欠債頗鉅,僅利息就高達約50 萬元。楊佳蓉於111年12月2日發現受騙報警,仍急需款項償 還地下錢莊,嗣上開詐騙集團知悉楊佳蓉雖已無款可供詐取 ,但其申辦金融帳戶可資利用,遂另假冒「家銘」之身分, 透過網路與楊佳蓉聯繫並噓寒問暖,並於楊佳蓉告稱遭騙經 歷後,假意同仇敵慨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 稱「陳冠宇」之友人提供賺錢機會,而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由楊佳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藉此提高轉帳限額,「 陳冠宇」即允諾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楊佳蓉雖因遇詐且急需款項應急,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然 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也係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陳冠宇」雖稱其會提供報酬,然未述 及其憑藉楊佳蓉交付帳戶如何賺錢之原因,究其內容就是由 楊佳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實與時下詐騙集團 徵用人頭帳戶之手法雷同,楊佳蓉已預見「陳冠宇」恐有為 從事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但因需款孔急,抱持如不配合就 一定沒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橋頭站 三號出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冠宇 」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楊佳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遭詐騙集團詐取高額款項,甚因此欠債累累 ,然其必當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尤不時以各種名義徵用 人頭帳戶,本件竟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其遭騙後對外欠債甚 鉅,迄今每月光償還地下錢莊之款項已難支應,因而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衣服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2萬7,000元,大學 肄業之最高學歷,係因本案而中輟賺錢還債,欠款加利息需 還約10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損失情形及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前 案遭受他人詐騙而積欠大量債務,急需籌錢應付地下錢莊, 致思慮確實不周,而遭吃人肉連骨頭也不放過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次利用,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加以其後續還需面臨本案各被害人鉅額求償, 應認已承受不小之教訓,乃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嗣確實獲得「陳冠羽」等人允 諾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林婉 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莊玉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假冒警察「楊士層」、檢察官「陳彥章」名義向莊玉女佯稱:涉嫌開立非法帳戶、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7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120萬元 2 李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顏士新」向李麗華佯稱: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莊玉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中午1時4分許 51萬3,082元 3 莊碧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莊碧暇,致莊碧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130萬元 4 沈駿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傳送訊息予沈駿宏,並向沈駿宏佯稱:可依指示於網路開設店鋪賺錢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莊玉女 ①112年3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112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 2 李麗華 112年1月3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 3 莊碧暇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碧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公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 4 沈駿宏 112年2月19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9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簡-22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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