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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8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5-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李林春梅 李怡靜 李幼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以李林春梅、李怡靜為先位原告( 下合稱先位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而李幼惠為備位 原告(與先位原告合稱原告,如指個人則逕稱其名),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林春梅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怡靜新台幣7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9-330 頁)。經核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均為給 付上揭款項之相關事實,於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利用,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故原告所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聲明為如上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5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臺北市○○街000巷0○0 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需價金,係由李幼惠代被 告向李林春梅借貸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林 春梅遂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之中國信 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幼惠 系爭帳戶)、180萬元予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嗣由李幼惠於103年4月30日提領 上揭2筆款項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又被告於 同年間,向李怡靜借款744萬元(下稱系爭744萬元借款,與 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李怡靜遂將其帳戶、印 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於同年5月間分次提領並代被告支 付系爭建物之744萬元開工款。惟被告於110年10月間出售系 爭建物獲利,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 返還款項未果,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系爭744萬元借款 予李林春梅、李怡靜;倘法院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貸與人非為李林春梅及李怡靜,而為李幼惠,則備位聲明李 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094 萬元予李幼惠。又倘法院認定前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繳納上揭款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李 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委託李幼惠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及李怡靜借貸,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收受系爭款項,蓋李林春梅雖於10 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80萬元款項,然於翌(12 )日該180萬元款項即遭李幼惠全數轉入其自身帳戶,是該1 8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且剩餘之170萬元實係匯入李幼 惠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收受。又李幼惠雖自李幼惠系爭帳戶 提領170萬元,然此並無從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關於李怡靜所稱之744萬元款項 ,被告均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2.如肯定,被告是否業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㈡ 如兩造之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先位原告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  ⑴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缺資金,李幼惠遂代被告預先與李林春 梅於10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李林春梅分別於103年2月1 1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 50萬元作為貸與被告支付系爭建物簽約金之用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2紙、被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1頁) 。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前為系爭 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先前有何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向李林春梅借款之情,是 尚難遽認李林春梅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再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有何授與李幼惠代理權之事實,自難認定李幼惠得 代被告向李林春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李幼惠代 被告與李林春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尚非可採。此外,交付 金錢之原因實屬多端,是除金錢交付之外,原告尚須就兩造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以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 ,盡其舉證責任,方克成立。查上揭180萬元雖由李林春梅 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然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李幼惠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另外之170萬元則係由李林春 梅逕自匯入李幼惠之帳戶,則李林春梅是否確有以借貸之意 思交付被告該筆款項,抑或實係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幼惠, 均屬證明不足。此外,上開系爭建設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僅載 明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繳款方式,然是否確實為李幼惠以 上開350萬元繳納、如何繳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 未提出350萬元款項嗣由被告收受之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有 何指示李幼惠交付350萬元款項予系爭建涉公司之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是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 據。  ⑵另查原告固主張李幼惠代被告向李怡靜借貸744萬元以作為系 爭建物之開工款,李怡靜並將其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 李幼惠自李怡靜之帳戶分次提領共744萬再支付勝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 2頁),並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惟查,上揭帳戶 存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怡靜、李幼惠之帳戶存款資金進出 來源,及其等提領及存入款項之時間點,然尚難以此認定李 怡靜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認定李幼惠有何代 理被告之權,而與李怡靜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李怡靜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應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建設 公司繳款明細之繳款金額、時間、方式,雖與李怡靜領款時 間、金額相近,惟提款之原因多端,又提領之人究為何人、 上揭款項是否如數交付被告或交付建設公司以支付被告欠款 ,卷內均無任何簽名、借據、繳款收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查原告雖主張倘若原告未繳納系爭建物頭期款,被告如何辦 理後續銀行貸款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被告與先位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備 位被告李幼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3頁),惟細繹上揭對話紀錄 內容如下:於111年2月13日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不要 再回家了?」李幼惠回應:「我真真是對自己太失望了!我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我昨天早上睡醒才要和你談接到保護令 通知的事,你居然說我這樣做是違法的!一碼歸一碼,你知 道你現在是想用賣掉2樓的錢來做籌碼,想要貪圖我1樓的房 子,真是太可怕了!...」;於111年2月20日李幼惠表示: 「當初是誰信誓旦旦說2樓我會處理好,相信你又會不承認 ,幫忙?」,被告回應:「已經講了,人家說好了,也說最 近要開會了」,李幼惠表示:「搞清楚是誰說2樓絕對沒問 題,你說你會處理好」,被告回應:「那你還要怎樣?」, 李幼惠表示:「一拖再拖」;於111年5月30日李幼惠表示: 「你可以瞞著我去借錢嗎?那是你的錢嗎?」,被告回應: 「莫名其妙」,李幼惠表示:「怎麼不敢回答是嗎?」,被 告回應:「麻煩不要再吵我了,莫名其妙的人」,李幼惠表 示:「你最好裝潢老家都沒動用到2樓賣掉的錢,是你的嗎 ?你能用嗎?」。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僅能得知被告及李 幼惠間素有爭執,且綜觀其對話內容主要係「賣掉2樓的錢 」、「2樓處理好」、「2樓絕對沒問題」等情,足見二人上 開對話主要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出售」之事宜,並未見被告 與先位原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亦均無被告授與李幼 惠代理權以代理被告向先位原告2人借貸、收受借款之事實 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先位原告2人間具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就先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先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先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 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 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 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李林春梅主張350萬元款項之部分,其中之170萬元,係匯 入李幼惠系爭帳戶內,而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交付被告收 受或代被告繳納簽約金予系爭建設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 另就其中之180萬元部分,雖於103年2月11日匯入被告帳戶 ,然於翌日即轉匯入李幼惠帳戶內,此有103年2月12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 ),足見被告並無終局性保有180萬元款項,而非不當得利 之受利益人。故李林春梅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350萬 元等語,應屬無據。  ⒊次查李怡靜主張其帳戶內款項係授權李幼惠提領,再由李幼 惠交付被告,以作為代繳開工款之用,是被告受有利益,被 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雖據其提出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李幼惠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對照表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9頁、第335頁),惟查 ,上揭證據資料僅能用以佐證系爭建物之開工款繳納時間點 ,與李怡靜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之事實,然原 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用作代繳 被告系爭建物開工款,或由被告終局保有,而屬被告受有利 益之事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帳戶內資金不足以繳納系 爭建物開工款,並提出被告103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資 佐證被告受有上揭款項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335頁、第223 -268頁),然被告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帳戶內 之餘額為若干,而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因此受有李怡靜繳款 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李幼惠請求被告給付1,09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被 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建設公司繳款明細影本 、李幼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影本、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明細影本、繳款 對照表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李幼惠及被告間消費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41頁、第25-31 頁、第99頁、第335頁)。惟自該等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可 證明李林春梅曾分別匯款170萬元予李幼惠、180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及被告前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之事實,實無法證明李幼惠與被告間確實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又744萬元部分,亦無從以上揭證據證明 與被告有何實質關聯,且細觀李幼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2人間僅就系爭建物之出售事宜產生爭執,惟尚無從以此 反推2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是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云云 ,即屬無據。  ⒉至於李幼惠主張被告應返還1,094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如 前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李幼惠交付被告系 爭款項之事實,則被告究否因而受利益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則李幼惠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查,證人即李幼惠與被告之子陳俊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是誰購買的,據我所知爸爸、媽媽、 阿姨李怡靜都有出錢,但各出資多少我不清楚,這些事我是 從媽媽和外公、外婆那裡得知的,我和外公的LINE對話紀錄 所稱「錢的事情」是指系爭建物金錢上的問題,至於詳細金 錢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足見證 人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乃至於有無交付金錢等情 ,均係自原告及其親屬傳聞而來,且不甚知悉。是依證人陳 俊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再者, 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本人,以資證明系爭建物頭期款是否由 其繳納、如何繳納,及若非被告繳納,為何由李幼惠繳納頭 期款等事實。然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事實,衡諸被告與李幼惠係屬夫妻,其相關金錢流 動運用之緣由自屬多重,且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亦無為一般之事案解明之義務,於原告未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前提下,縱系爭建物頭期款形式上 係非由被告繳納或由李幼惠繳納,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之 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本院認並無訊問被告本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 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備位原告李幼惠依民法第47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 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均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重訴-1213-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0.4 4)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5,36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252)於112年9月8日向伊 借款2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 年9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 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6,102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6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 1 285,365元 285,365元 15.11%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102元 266,102元 14.98%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1,467元

2024-11-08

TPDV-113-原訴-9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文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蔡秉睿 黃琮盛 黃尚翊 蕭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196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部分)及 追加起訴(被告蕭鴻盛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或全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5款及第262條第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審理中之 民國111年8月26日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蔡秉睿、陳鴻祺、黃琮 盛、黃尚翊、陳家昱、陳哲瑋、郭福昇、林志瀚、蕭鴻盛、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陳冠融、楊程皓(下直 稱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7至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196號裁定移送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 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楊程皓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僅有 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楊程皓生移送之效力,至蕭鴻盛部分,未經刑事庭移送 ,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報並追加為被告,嗣因原告與陳 鴻祺、鄧廷宥、李孟韋、方澄紘、黃約証等人達成和解及楊 程皓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3日、113 年5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等之訴訟(見附民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4頁,因彼 等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故毋無須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 力在案),並於113年8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蔡秉睿、黃 琮盛、黃尚翊、蕭鴻盛應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參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追加及減縮,均屬合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 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EGA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能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將10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扣除與被告之和解金額361,667元(陳鴻祺10萬 元、鄧廷宥66,667元、李孟韋55,000元、方澄紘6萬元、黃 約証8萬元)後為63,8333元,又因原告後續聘請律師,協助 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受有718,333元之財 產上損害,  ㈡另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之詐騙行為,同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表 示自由,致原告因受鉅額損失,食不知味、夜不能寐,更招 致家人之責怪與不諒解、交往多年準備結婚之女友亦因而與 其分手,甚至多次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併予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三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16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秉睿 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刑後,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年4月、5年5月在案,被告蕭鴻盛因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 、招募並指揮機房人員、擔任指導員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 金額,或擔任水軍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會員等之行為,進而達 到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3,8 333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8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請求賠償一節,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 ,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 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等人之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況原告就其自由權或精神自由被 壓制,即自由權如何受侵害之有利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主張而 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謂有 據。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詐 欺而匯款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併給付   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3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3

PCDV-113-金-214-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佳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廣耀鴻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宗銘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為共 同被告,除原來聲明第一項外,並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二 、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 4,731,197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任一人 如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但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為不同意之 表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57至58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訴時, 本列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銘等2人為共同被告,有 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7日 提出「民事變更被告暨準備狀」變更被告為廣耀鴻有限公司 及蔡宗銘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437頁),且經被告同意原告 所為上述變更(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5 01頁),且由被告廣耀鴻有限公司及蔡宗銘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訴,但於被告變更後,原告又再為追加、變更,本件原告 起訴對象反覆變更,使本非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加入訴訟程序 ,後又因原告之變更而退出程序,然今原告又再為追加,使 被告窮於應付,且被告地位不確定,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應認為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 應准許。又因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原來聲明請求 之利害同一,無須另外徵收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159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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