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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陳報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原鉦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陳菊 關係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志遠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郭銘新 關 係 人 孫美英 施華生 郭明亮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 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 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 護宣告人孫陳菊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及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首頁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更未見陳報人 即監護人孫原鉦與共同監護人孫志遠聯名共同簽名,並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審核後會同簽章之上開3人共同 簽章,顯見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志遠實際上並未 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 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 志遠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尚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會核後之共同簽章), 然在此之前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人孫原鉦及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均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4-監宣-142-202503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 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之房間

2025-03-12

CHDV-114-監宣-129-2025031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曹春分 相 對 人 曹深應 關 係 人 廖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關係人廖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曹深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未陳報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指定廖裕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 。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尚有妹妹即聲請人曹春分、弟弟曹諒山 (已受監護宣告)及姪子廖裕昌、曹恩哲等情,有戶籍謄本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廖裕昌為相對人之姪 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 對人之妹妹即聲請人曹春分及其姪子曹恩哲之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廖裕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2

ULDV-114-監宣-72-202503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致銘 相 對 人 陳姿瑛 關 係 人 何香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姿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致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何香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車禍導 致腦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何香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 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何香子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何香子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車禍 腦傷後功能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會談, 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 問話及無回答能力,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0

MLDV-113-監宣-287-20250310-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 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 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 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 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 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 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 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 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 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 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 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 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 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 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 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 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 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 ,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 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 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 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 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 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 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 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 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 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 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 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 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啓良 相 對 人 李啟田 關 係 人 李福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啟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啓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福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良(下稱李啓良)為相對人李 啟田(下稱李啟田)之弟,李啟田因智能障礙,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李啓良請求由其擔任李啟田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李福居(下稱李福居)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啟田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啓良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李福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李啟田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李啟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李啓良為監護 人,李福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李啟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啟田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7

MLDV-113-監宣-290-202503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謝龍廷 相 對 人 謝張秀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張秀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龍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龍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龍廷為相對人謝張秀榮之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謝龍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民國114年1月22日台 福苗字第009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02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謝龍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可以回答問題但是反應慢,知道自己名字但無法辨識 家人,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記得大概住址但不 記得電話,可辨別鈔票,但是無法執行算數加減法,不記 得年齡,不認得健保卡,不記得身分證字號,需要他人照 顧,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 容及回答能力尚可。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 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3-03

MLDV-113-監宣-32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呂靖閎 相 對 人 呂維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維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靖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巧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靖閎為相對人呂維宸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呂巧 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呂巧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呂巧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民國113年12月26日 台福苗字第145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 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061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呂巧婕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退化功能差,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 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但不認識兒子,定 向感差,不知道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生日、家中電話 及詳細地址,不知道總統是誰,無法辨識鈔票及算數加法 ,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 容及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 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3-03

MLDV-113-監宣-301-202503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5-03-03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腦傷導致 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起調漲為新臺幣 (下同)1萬7,380元,及購買綜合奶粉、「NAD+元素」等營 養補充劑每月約需花費2萬9,800元,合計約需支出4萬1,180 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4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繳費收據、營養品之銷貨明細、郵局存款餘額明細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 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查知相對人為車禍導致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由聲請人安排於大溪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 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4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 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 4年1月間僅存15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1筆 、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建民及聲請人陳 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 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 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 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7

TYDV-114-監宣-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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