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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追加 被告 金玉晴 金泓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追加先位 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內先 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 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上訴人開華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 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 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 未曾同意或授權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 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 人),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嗣經調閱開 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 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 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 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 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 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改以:先位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 登記顯非正確,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 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 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 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 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即備位聲明如 原審聲明所示。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 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查,依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乃金永 安之16萬股為遺產,應由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鄭素蘭 2人及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公同共有,惟未經合法讓與 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2人名下,爰先位訴請確認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 、鄭素蘭對開華公司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及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內所載,登記於金明麗名下之上開16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該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第㈡㈣項);備位請求鄭素蘭、金明麗應各自將10 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24萬股股 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 告金泓志與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㈡項)。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內容,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惟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金泓 志、金玉晴為被告,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之目的不符 ,且就前揭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而言,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債權人,原審被告開 華公司則為債務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亦不具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 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開華公司應將系爭股東名 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將其中鄭素蘭持 有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8萬股股份回復為金永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將其中金明麗持有之16萬股股份回復為何娟 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乃係以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其於第二審時追加之先位聲 明,則係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求為積極與消極之確認判決 ,依上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 之列。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已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金玉晴、金泓志所提追加之訴及追加 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㈣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㈠及㈡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㈠、㈡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 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 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 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 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金文德(下與金祐如、金宸瑋、金惠 珠、金惠娟等人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開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見 本院卷㈠第427頁),其對開華公司起訴,致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為公司與董事,而查開華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法律復無其他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監察人 金明麗(見同上頁)代表開華公司為應訴及上訴,且不受其 與金文德間之利害關係如何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持 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 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 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 稱上訴人),鄭素蘭2人竟擅自將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之上 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名下8萬股、至金明麗名下2 4萬股,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 條第1項、第1146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予鄭素蘭2人之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 ,進一步以該等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為 由,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 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 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 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 明所示(關於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捨棄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頁)。經核乃分別屬追加訴之聲明(前開先位聲明部 分),及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既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 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補充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另追加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 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 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 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 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 ,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屬重複起訴;追加被告 金玉晴、金泓志部分則不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華公司於72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歷經多 次增資及組織變更,至97年4月5日時,股東為金永安、金文 隆、金文德、鄭素蘭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 、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於97 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 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亦未曾合意或授權他人處分上開股份,應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金文德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調閱開華公 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 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 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 (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 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 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既未經讓與,系爭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非正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 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 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倘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由金 文隆於102年3月20日讓與鄭素蘭2人,亦屬金文隆之無權代 理暨雙方代理行為,伊等拒絕承認,讓與自不生效力,鄭素 蘭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萬股及系爭24萬股雖係源於金永安之16 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然被上訴人就鄭素蘭2人所持各該 股份,各係於何時從何人變動而來,尚未盡具體說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即鄭素蘭之配偶、金 明麗之父)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鄭素蘭2人 係於102年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 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是金文隆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鄭素蘭2人自已 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金永 安、何娟華死後,長年均無異見、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登記表)之請求權基礎,遑論開 華公司並無變更公司登記表之權限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 ㈠金永安(97年4月5日死亡)、金李金枝(100年10月7日死亡 )為夫妻,育有金文隆(110年2月28日死亡)、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共4名子女。鄭素蘭為金文隆之配偶,金明麗 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為金文隆之子女;金祐如、金宸瑋 則為金文德與其配偶何娟華(101年10月26日死亡)之子女 。 ㈡金永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嗣金李金枝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 份由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等4人繼承;金文隆 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素蘭、金明麗、金玉 晴、金泓志繼承。 ㈢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 ㈣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 立登記。 ㈤開華公司歷來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⒈72年7月23日設立時,原名為開華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金永 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20萬 元。歷經多次增資,93年4月5日增資至2,500萬元,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1,010萬元、1,01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 ⒉93年10月1日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0月 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 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 、16萬股及16萬股(原審卷第119頁)。 ⒊依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文隆、金 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 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1頁)。 ⒋依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 、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 24萬股(原審卷第123至127、89至93頁)。 ⒌依111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 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泓志、金文德、鄭素蘭、金明 麗,分別持有5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49萬股(本院卷㈠ 第283至285頁)。 ㈥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鄭素蘭持有開華公 司股份24萬股中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24萬股,係源於93 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 華之16萬股。 ㈦開華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素蘭2人係分別自何人取得系爭8萬股 及系爭24萬股?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有無成立 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 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移轉流向:   經查,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為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 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於102年3月20日變更 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 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先金永安之 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共計32萬股,其中8萬股於102年 3月20日變動至鄭素蘭名下(即鄭素蘭原有16萬股,變更後 為24萬股,新增8萬股)、其餘24萬股則變動至金明麗名下 (即金明麗原無持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24萬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2.3.、㈥),並有93年 10月6日及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之記帳 士林燕美亦於本院中證稱:該次股權讓與是將金永安與何娟 華各16萬股部分,轉讓給鄭素蘭8萬股、金明麗24萬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鄭素蘭2人分別自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 股份中取得之股數若干云云,惟觀諸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 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文德質疑何娟華死後所 遺之16萬股為何登記於金明麗名下時,金明麗並未否認,主 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鄭素蘭名下之系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 金明麗名下之系爭24萬股,其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 股,其餘16萬股則源於何娟華之16萬股等情,並非無據。鄭 素蘭2人為受讓系爭股份之人,理當應就其股份來源提出具 體說明卻始終未為,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譯文為證後,仍空 言否認,所辯自無可取。  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未成立讓與合意,並未實質 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係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為股份轉讓發生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開華公司為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其公司 股份之轉讓,即應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方式為之。  2.又系爭股份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業經 認定如前。而金永安、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 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雖上訴人原辯 稱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就金永安之16萬股,業已協議歸金文 隆取得;何娟華之16萬股部分,何娟華生前已同意由金文隆 全權分配,或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金文隆全權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惟依其嗣後變更之答辯為 :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安排並全權 管理負責分配系爭股份,而非讓與給金文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36至437頁、卷㈡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金永 安及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之事 實。是依民法第1151條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股份於金 永安、何娟華死亡時起,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鄭素蘭2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即應以 其等各自與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 立讓與合意為必要。  3.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經過,上訴人固辯稱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 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 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惟此與鄭素蘭本人於原審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金文隆曾否向你提過任何關於開華公司經營權或是股 權交接安排的事情?)沒有直接說,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 叫我不用擔心,不用過問。」、金明麗本人稱:「(你受讓 開華公司股權之前,你就知道你要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了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明顯不合;至鄭 素蘭2人於同次庭訊時所稱金文隆有說他都安排好了等情, 觀其前後文,即可知此係針對其等詢問金文隆安排金明麗擔 任開華公司監察人一事,金文隆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48 9、490頁),上訴人舉此作為金文隆有於102年3月20日向鄭 素蘭2人表示讓與系爭股份之證明,顯不足取。並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均辯稱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金文隆全權 決定(此節詳待後述),故由金文隆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鄭素蘭2人僅係被動受讓 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289、515頁),及證人 林燕美證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事宜都是金文隆與伊接洽 的,伊依據金文隆告知新增的股東姓名及股數變動資料,製 作新的股東名簿並送件;伊沒有與原有股東或金明麗本人確 認過此次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 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係由金文隆自行指示記帳人員 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情為真。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 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云云,係以:金文德長年擔任開華公司 之總經理,且歷年均有參加開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 受領盈餘分配,對於公司股權分配情形不得諉為不知,然被 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未就金永安之 16萬股進行協議分割,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金李金枝及何娟 華之遺產,至金文隆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因金文德 與金文隆早已達成開華公司經營權將交由金文隆子女即金明 麗、金泓志接手,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股權事宜之共識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⑴金文德固為開華公司創立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且長年擔 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主要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佐以證人林燕美證稱:其為 開華公司辦理記載業務約有20年,開華公司是家族企業,其 都是與董事長金文隆接洽,依金文隆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47、48頁),可見金文德辯稱其未參與開華公司股 東名簿及帳冊之造具,事後亦未參閱該等文件等語,並非無 稽,自不能以其擔任總經理,即謂其必然清楚系爭股東名簿 之變更卻不予異議。  ⑵上訴人又提出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105年5月2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 1至145、95至115頁),辯稱:依102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 錄,金文德是擔任會議記錄,上面載有金明麗當選監察人, 及出席股東計4人等文字,倘若金文德不知系爭股份已變更 登記予鄭素蘭2人名下,應會質疑為何金明麗可當選為監察 人,及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尚生存之股東僅有金文隆、金 文德及鄭素蘭3人,不可能為4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對照修正前之條文為公司監 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理由並明揭為發揮監 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足認開華公司股東 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金明麗為監察人,不以金明 麗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自無從作為金文德當時應已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證明。另關於102年3月20日出席股東計4人之記 載部分,形式並非顯眼,亦非該次會議之重點事項,未必能 輕易為人查悉,且由證人林燕美證稱:卷附這份議事錄,其 原先繕打出席股東計4人是錯誤的,故其送件前核對發現錯 誤,就更正為5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可知該議 事錄上之出席人數乃由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之林燕美所繕打, 而非由金文德所紀錄,更難以此認定金文德應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卻未曾異議。況金文德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形 式上真正,及有實際召開之事實,而觀諸該紙議事錄文末僅 有「金文德」之印文,而無簽名,證人林燕美復證稱:上開 議事錄是其做好後給金文隆,其不知是否有實際召開;金文 德之印文部分,都是其向金文隆拿印章,由其蓋印後交還金 文隆,其不知金文德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 9至50頁);並參以開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單純, 即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屬常見,自難遽謂金文 德上開主張有何違反常情。至於其他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陳述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上訴人仍全未 說明以該等文書如何推知金文德於該等會議召開時即知悉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自亦 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舉開華公司106至109年間每年盈餘分派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辯稱開華公司 歷年盈餘分派均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283 至284頁),故被上訴人(尤其金文德)應早已明知且同意 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中僅有金文德一人為開華公司股東,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從由 此得知開華公司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如何;而金文德雖受有 盈餘分派,然依前所述,其既未經手公司帳務,上開匯款又 非由其所為(前揭匯款單上所載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玲玲), 其自未必能知悉其他股東受領之盈餘若干,並以此得知系爭 股份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辯稱金文德持有開華公司印鑑章乙節(原審卷第507 頁),雖有金文德與金明麗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金 文德應係於金文隆死後,自開華公司保險箱內取走公司大章 ,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金文隆生前有無同意其 有權安排股權之認定無關。  ⑸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係於110年10 月1日始由金文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素蘭2人出面協商返還 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徵之金文德係於110 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該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前係因不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事實,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 即向鄭素蘭2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要非無憑。是以, 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 、亦未請求開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辯稱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 理分配云云,顯無足取。  ⑹再者,遺產申報之目的係主管機關為課徵遺產稅所要求之行 政措施,故遺產申報人是否核實申報,動機有多。查被繼承 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雖 均不包含開華公司之股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原審卷第 275至283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金李金枝部分 ,係因其所繼承之金永安16萬股,始終未登記於其名下,故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無須申報;被繼承人何娟華部分 僅申報車輛1部,係因監理所要求需有完稅證明始能辦理過 戶,而其他遺產數額不高,未達繳納遺產稅之門檻,即未予 申報,並非否認系爭股份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等情, 尚無明顯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僅憑上開 遺產申報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非屬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及金惠娟於101年8 月16日就金李金枝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僅記載 現金1,070萬0,090元(即10萬元+10萬元+525萬0,045元+525 萬0,045元=1,070萬0,09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是為領取金李金枝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需檢具之文件,故僅就該特定目的為記 載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李金枝於該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相關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3頁),其內即包含前揭遺產 分配協議書1紙,且金額核亦相符,堪信非虛。況縱認上訴 人所辯屬實,金李金枝、何娟華及其等之繼承人至多亦僅同 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並非逕將系爭股 份讓與金文隆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誤,果 爾,於金李金枝及何娟華死亡時(即100年10月7日、101年1 0月26日),金文隆應尚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系爭股份自仍屬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何以其2 人之繼承人會預先否認該等股份已非屬遺產,益徵上訴人以 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已 與金文隆達成共識,由金文隆全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證明,委 無可採。  ⑺又被上訴人於金永安及何娟華死亡後,迄未就其等所遺之系 爭股份協議分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惟考量開華公 司本屬金文德與金文隆兄弟合力開創,並長期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故於金文隆110年間辭世前,被上訴人即金文德及 其子女與姊妹基於家族成員間之尊重與信任,而未積極處理 遺產分割及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乃合於社會常情,不能即認 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股份非屬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 。至上訴人提出金文德於110年10月1日寄予鄭素蘭2人之律 師函內記載金永安之16萬股應由其與金文隆平均繼承,而排 除金惠珠、金惠娟乙情,縱與金文德起訴後之主張不符,亦 僅係其個人於起訴前之意見表達,與金惠珠、金惠娟有同意 金文隆全權安排開華公司股份,顯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⑻且綜觀開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2年3月20日前之股權分配結 構(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開華公司股權始終三分 ,即除金永安持股16萬股外,其餘股份乃由金文隆及其配偶 鄭素蘭、金文德及其配偶何娟華各半,佐以兩造不爭執開華 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所設立並實質共同經營之 事實,堪可推認上開股權安排方式,寓有由金文隆及金文德 共同持有開華公司,以達權利平衡之用意;倘若上訴人所辯 為真,即金文德同意將金永安之16萬股、甚至何娟華之16萬 股,均無條件授權金文隆全權安排管理分配,即有高度可能 使得原先權利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則金文德就其上開決定, 理當有合理動機存在,始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多紙開 華公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335至369頁、本院卷㈠第405至 407頁),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所以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 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及股息之管理分配,係因開華公司自97 年起至109年間一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撥共達3,791萬1,91 3元之資金予金文德、何娟華、葉惟誠(即金惠珠之子)、 金惠珠、金祐如做私人用途使用(各筆匯款對象、時間、金 額詳如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附表一所示)云云,惟倘若開 華公司匯款予金文德等人,係作為交換其等持股之對價,雙 方係如何評價股份之價值、有無進行結算,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而匯款時間長達10餘年,金文隆又為何不 逕將金文德之持股一併移轉予其個人或其家人;且上訴人復 自稱金文隆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而供給(見本院卷㈡ 第291頁),說法亦有矛盾,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予採信 。上訴人又以金文德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予金文隆記載「.. ....我沒有要挖公司,只是想說你我能夠作主時做個分配, 不要等到不清楚的時候少年ㄟ有爭執的遺憾。你的小孩要接 班好好的牽成我很高興,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 可能共同經營的大哥你要清楚......」等語之簡訊1則(見 原審卷第199頁),及金文德107年8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 金文隆後,旋於同年月15日、31日及隔年2月27日各獲金文 隆調撥開華公司資金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辯 稱足證金文德係以其一家完全退出開華公司經營、成全金文 隆所做之接班規劃,來換取資金,故金文德此後即再對股權 分配無意見云云,然查金文德傳送該則簡訊時,系爭股份早 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金文德顯無可能係於該則簡 訊後,與金文隆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由上開簡訊之 完整文義,反足以證明金文德當時仍向金文隆請求就開華公 司股份進行「分配」,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產生爭議,而無上 訴人所稱金文德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經 營交接,故長年均不過問公司股份分配之情形。至金文德於 簡訊中所稱「你的小孩要接班」、「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 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等語,係指同意由金文隆之 子女負責未來開華公司之經營而言,與公司之所有要屬二事 ,上訴人以此作為金文德有同意金文隆安排股權之動機,亦 顯屬無據。  ⑼此外,金惠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知悉金永安生前是 開華公司股東、是因資料調出來才知道金永安有股權等語間 (分見原審卷第481、484頁),並無扞格,上訴人依前者認 定金惠娟於金永安生前即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並 以此指摘金惠娟所述前後矛盾云云,顯屬誤認。又證人林燕 美證稱金文德於金文隆死後有向其探詢金文隆名下股權應如 何處理一節,衡諸金文德身為開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原 先負責處理公司股務之金文隆業已離世,因而代為向記帳人 員詢問流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遽謂由此可見開華公司 股權分配向來係由金文隆全權處理云云,實乏其據。末查, 上訴人援引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中 ,金明麗稱「為什麼你老婆又沒在這邊工作,為什麼他會有 股份?」、金文德稱「為什麼你媽媽又沒在工作,他還有股 份?以前就是這樣分配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作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多年來均係由金文隆全權主導 決定之證明,惟徵諸該段對話之後文中,金明麗尚表示「對 阿,所以這個就是爸爸分配的。」,金文德則回應「不是爸 爸分配,以前的分配就是這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刻意 擷取片段文義,忽略金文德上開所為反對之陳述,所辯自不 足採信。  5.基上所述,系爭股份為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迄未經協議 分割,雖於102年3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 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多年來均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 理分配,是以金文隆未經授權即逕行委由公司會計師就系爭 股份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自非基於 系爭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為,難認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已經合法讓與鄭素蘭2人。從而,系爭股東名簿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實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 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所持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自金永安、何娟華死 亡後,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期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 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尤其金文德於102年3月20日股 東臨時會時即知鄭素蘭2人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早已與 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子女接班開華公司之共識等語為由,然 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 系爭股份之變動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未 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 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 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 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 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 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東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本於 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為回復。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金永 安、何娟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惟系 爭股份經登記為鄭素蘭2人所有,致其所有權受侵害,是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予以 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金永安、何娟華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亦先敘明。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向開華公司主張,金永安及何娟華原 有之各16萬股,未經轉讓,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名下8萬股( 源自金永安之8萬股部分)、金明麗名下24萬股(源自何娟華 之16萬股及金永安之8萬股),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8萬股及24萬股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 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 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 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遭開華公司拒絕。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系爭股份確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上關於鄭素蘭、金明麗之8萬股及16萬股登記,既屬不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將股東名簿為如上之塗銷 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4.又股東所得請求登記之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 169條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應按 前開股權真實狀態,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同上之塗銷及變更 ,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權 限,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職司,開華公司亦無權自行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適法,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 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 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追加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為實質審認 ,自應將備位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 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⒈及⒉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藍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朝旭執行職務時,詐 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玉珍,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 監督游朝旭之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蘇玉珍受詐 欺未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就游朝旭應賠償50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39-2024122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 年6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擔任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7萬7690元。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 人旋即於同年月6日停止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3日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8年3月22 日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拒付107年度 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伊因未能復職,於同年6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 及107年度績效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107年4月1日績效獎金信函(下稱系爭獎金信),求為命㈠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5「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將伊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係屬曠職,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職。又系爭獎金 信所載107年度績效獎金僅為參考標準,被上訴人107年度個 人績效獎金係數經評定為0,伊無須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績 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 元,嗣於108年1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3月18日停止羈押。上 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 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 、資遺費、107年度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則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 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 工。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遭羈押禁 見致無法出勤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參諸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曾委由林邦棟律師於同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投保勞健保 事宜,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 60頁),可見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雖無法親自辦理請 假手續,但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被上訴人 遲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 ,難認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 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羈押禁見而未能出勤,客觀上無法辦 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6日停止伊職務,於停職期間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未能出勤工作,並非因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始能認非屬曠工 ,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無不依規定請 假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上訴人 於108年1月6日發布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 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 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 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 47頁),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 行職務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通知,被上訴人不能 據此主張已遭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羈押禁見,期間無從 與家屬聯絡,伊配偶不得代理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存證信函 於108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諸上開說 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存證信函或閱讀其內容,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效力,而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 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獎金信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7頁 )。惟該獎金信記載:被上訴人106年目標獎金為73萬9700 元,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上訴 人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 被上訴人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給付被上訴 人獎金109萬6235元等語,可悉被上訴人106年度獎金僅預估 為73萬9700元,經考量被上訴人於該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 績效後,始確定為109萬6235元,足見上訴人係先行公布預 估之年度獎金數額,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可領取該獎金,尚須 依據當年度上訴人績效、被上訴人個人表現及實際在職天數 比例,由上訴人綜合考量後始能確定。是以,系爭獎金信縱 記載被上訴人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萬3500元(New 2018 Ta rget Bonus:TWD923500)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該年度績效獎 金之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之數額。參以上訴人辯 稱:關於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是依據員工當年度目標達成狀 況評定「What」部分,再依員工在行為方面的表現評定「Ho w」部分進行加減分,然後得出整體績效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至386頁),核與一般公司考核員工整體表現後始決 定獎金數額之常情相符,可見上訴人對如何評定被上訴人個 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擁有裁量權限,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應尊重上訴人評定之結果。  ⒉依上訴人內部績效評估系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度表現經以 「What」、「How」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為較低績效(P rovide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full year perform ance based on "What"achievement and "How" modifier.O verall Assessment:Lower Achievements),經理評語記載 :由於非常嚴肅且重大的合規問題,被上訴人評級降至0%。 BASF無法允許員工違反公司規則、公司規章並違反對外保密 契約等語(Manager's comment:Due to very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compliance issues L.Huang was down grad ed to 0%. BASF can not allow employees to violate Co mpany rules, company regulations aned infringe exter nal confidentiality contracts.),職能經理評語記載: 同紀律經理意見(Functional Manager's comments:Same o pinion as displinary manager.,見本院卷第309頁),可 見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遭上訴人評定為0, 衡以被上訴人因涉及自106年間起抄襲套用上訴人所有之電 子級硫酸P&ID圖,並洩露予中國大陸地區江陰江化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5至156頁),可認被上訴人 於106年至107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則而評定其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 數為0,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 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不得請求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伊107年度工作表現 為評斷,伊係於108年間遭羈押,不應影響伊107年之工作績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 密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列入107年度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系 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3日  5 107年度績效獎金 92萬3500元 108年5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勞上-51-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1-簡上-8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 為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文城 變更為吳俊德,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 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 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 、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 ,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 7 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06-建-43-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賴志豪律師 陳毓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 立之銀行,受財政部監督。行政院於民國91年6月21日訂定 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 稱遴聘要點),並於92年9月5日針對該負責人、經理人退離 及撫卹給與發布施行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 原則(下稱92年退撫原則),屬私法自治範疇,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是依遴聘要點所遴聘之負責人、 經理人,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原名稱: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規定之事業人員,即不適用該辦法關於退離給與之 相關規定。上訴人係財政部依遴聘要點遴報行政院核定,自 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 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理事主席,屬遴聘要點 所稱經理人、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6月25日離 職時,依92年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規定給付新臺幤267 萬7,690元離職給與,並無短少,且該給與不符優惠存款方 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 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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