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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 二、被告王瑋被訴與邱瑞專共同詐欺新臺幣115萬4150元及人民 幣58萬7800元犯行,經本院以113年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 等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判處罪刑, 並就剩餘人民幣人民幣58萬7800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前揭規定,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判處罪刑之新臺 幣115萬415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與邱瑞專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瑞 專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瑋與邱瑞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自民國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起參與高爾夫球聚會、球隊之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好鄰居」以與球友交誼,經徐文秀於11 0年7月31日提供邱瑞專微信聯繫方式予陳德明。王瑋明知邱 瑞專使用虛構之身分資料,是其自稱為新加坡籍國際醫師「 Rayner Bi」、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 教授、精通中西醫領域定非真實,竟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COVID 19疫情緊 張期間中國返臺長者苦於慢性病症狀又忌諱前往醫療院所就 診之機會,以暱稱「王威廉」與暱稱「畢業生」之邱瑞專搭 檔唱和,在高爾夫球及私人聚會場合營造邱瑞專具有醫療專 業之假象,於微信小程序平臺創設「運醫邦大健康IMed Hea lth」(下稱運醫邦公眾號,尚無證據已上線運行)行銷中 國運醫邦醫療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運醫邦公司)之醫 療商品與服務,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予邱瑞專收取款項,由邱 瑞專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你參與我執行之 長庚醫院幹細胞療程(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處於專利技 術研發階段,LINKSMED醫療中心已自長庚醫院VVIP篩選出得 投資基金股權之參與者,投資基金於成果發表後即可取回投 資額20%,若有研究津貼等經費補助亦會從基金回饋,且投 資者於治療上會享有優先權,基金股權美金2萬5000元約人 民幣15萬元,依現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65萬4150元,王瑋是 LINKSMED與我的臺灣合作夥伴,請匯款至他的帳戶A,若遇 銀行詢問記得說是朋友借款週轉,不要說是投資云云,致陳 德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0時18分至12時33分許,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65萬4150元至帳戶A;其等復承前犯意聯 絡,由邱瑞專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向陳德明佯稱:澳洲墨 爾本大學醫學院有可延緩阿茲海默痴呆30%之治療計畫,療 程3個月,已有30例達該延緩效果,尚未公開發表藥物、技 術與申請專利,計畫主持人Henry Brodaty是我的博士班同 學,他在老年醫學研究、臨床及政策領域都有高度參與,擔 任委員會主席並獲有勛章,他已同意讓你太太朱月仙參與前 揭治療計畫,相關幹細胞藥物與針劑全程UPS冷鏈空運,保 證金澳幣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一樣匯款至王 瑋帳戶A即可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14 時04分許再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帳戶A,相關款項由王瑋陸 續轉出而與邱瑞專共同處分。 二、案經陳德明、朱月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瑋均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113醫訴1卷【下稱醫訴卷】第110頁),經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俱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醫訴卷第110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陳與邱瑞專為友人,共同參與高爾夫球聚會而 結識徐文秀、陳德明等人,知悉邱瑞專自稱為新加坡籍Dr. 「Rayner Bi」國際醫師、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 於長庚大學任教而精通中西醫領域,仍與邱瑞專以合作夥伴 相稱,於110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長庚大學於11 0年6月25日聘「Dr.Rayner Bi」為兼任助理教授之聘書,並 負責創建行銷運醫邦公司醫療商品與服務之微信小程序即運 醫邦公眾號各情,亦不爭執陳德明如事實欄所示匯款至帳戶 A,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廣告服務 業,是勝智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負責人,原 為邱瑞專等人廣告行銷運醫邦公司醫療業務,報酬計算是銷 售額10%,我創建運醫邦公眾號,並為推廣該公眾號而於110 年7月28日在「好鄰居」群組轉發「Dr.Rayner Bi」長庚大 學聘書(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詳無罪部分),前揭公眾 號服務內容是醫師診斷、海外健康檢查及健康諮詢,但是還 沒上線就被下架了;我與邱瑞專因參與高爾夫球聚會認識陳 德明,邱瑞專平常提供球友保健常識跟運動建議,帳戶A是 我申辦、持有並實際使用,提供帳戶A給邱瑞專收取匯款時 ,不知道是要給陳德明匯款的,邱瑞專說是他跟別人借貸的 錢,原本我跟邱瑞專說好的是:我這邊收取新臺幣帳戶,由 邱瑞專幫我支付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錢已經付了,但我沒 有收據,我無法說明兩邊的錢如果存在差額要怎麼處理,總 之我雖然一直在邱瑞專旁邊聽他說那些醫療的事情,但我跟 其他人一樣,以為邱瑞專真的是醫生,我沒有共同詐騙陳德 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邱瑞專自稱新加坡籍「Dr.Rayner Bi」國際醫師 、任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長庚大學副教授且精 通中西醫領域,與其以合作夥伴相稱,依其等均參與之「 好鄰居」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見暱稱「Imed宋隆清」之 人於110年7月28日就前揭群組簡介略以:好鄰居高爾夫球 隊,閔行臺商在臺隊友、大陸返臺球友,鬆散型臺商球隊 ,暫定於每月第4週星期四辦活動,由隊友輪流主辦等語 ,被告旋以暱稱「Imed FM Willy」稱:「運醫邦可以提 供運動傷害預防與諮詢哦!」、「跟大家分享一個好消息 ,我們的好朋友Dr. Rayner決定接下來一年在臺灣誤人子 弟…開始在長庚醫學院教課了。」並轉發業經變造人別之 「Dr. 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經該群組成 員此起彼落道賀後,邱瑞專使用暱稱「Rayner(^¥^)精準 醫療」(顯示名稱「Dr.B」)與被告使用暱稱「Imed FM Willy」於群組內相繼以詼諧談笑方式回應眾人聞訊後恭 喜訊息,有成員詢問中國製藥物是否有助防疫,邱瑞專回 應以「石家庄藥廠的啊清瘟解毒、宣肺泄熱,對抗流感很 有效,COVID-19其實處理用這個還需要+其他中藥才有效 」等語;此外,被告除隨行邱瑞專參與「好鄰居」群組成 員高爾夫球及私人聚會,尚為運醫邦公司於微信小程序平 臺創設運醫邦公眾號,意在建立網際網路直接下單付款之 醫療商品與服務行銷通路,復為推廣該公眾號,而轉發前 揭聘書至「好鄰居」群組有意引起討論各情,俱經被告迭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112偵66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4、203-204頁,醫訴卷第35-3 9、107-111、298頁),核與證人陳德明、徐文秀、盧文 彬、邱玲惠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群組「好 鄰居」對話紀錄、變造之長庚大學(109)長庚大教聘兼字 第109909號聘書、微信小程序運醫邦公眾號登入失效畫面 可稽(見111他8217卷【下稱他卷】第301-303頁,醫訴卷 第40之1-2、191-205、234-235頁),首堪認定。   ㈡就陳德明遭遇之本案詐欺情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稱:我於110年7月31日高爾夫球 聚會,因徐文秀介紹而認識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跟我 一起下場打高爾夫球,邱瑞專自稱國際醫師,擔任新加 坡LINKSMED高級醫療中心的醫療長,精通功能醫學、中 西醫,還是長庚醫院的助理教授,當時被告在場,有次 去宜蘭打高爾夫球2天1夜的行程,我與被告及邱瑞專是 3人1組一起打球的,球場上邱瑞專說要被告當他的法律 顧問,被告沒有答腔;我太太罹患失智症且需洗腎,看 邱瑞專似乎醫學方面很專業,便加入他的醫療計畫,我 太太的部分是腎臟幹細胞治療、人民幣28萬7000元,我 的部分是心臟幹細胞修復、人民幣25萬元,還有入會費 人民幣5萬800元,及後來投資LINKSMED醫療中心幹細胞 基金美金2萬5000元、參與澳洲墨爾本大學延緩失智症 治療計畫繳交保證金澳幣2萬5000元,最後這兩筆錢都 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A,邱瑞專當時說被告是LINKSMED 醫療中心的臺灣代理人,匯款成功後都與邱瑞專聯繫; 我有加入「好鄰居」群組,是我們打高爾夫球的,被告 與邱瑞專也都在裡面,邱瑞專都是直接用個人微信跟我 講這些醫療計畫和投資的事,邱瑞專幫我做中醫拔罐、 按摩、吃藥丸的治療,地點都在林森北路診所,由我們 夫妻去找邱瑞專,邱瑞專還會送藥來我們家,但去診所 跟來我家送藥時,被告都不會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77- 179頁,醫訴卷第141-150頁)。    ⒉依卷附陳德明與邱瑞專、邱瑞專與徐文秀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見邱瑞專與陳德明聯繫初始係透過徐文秀於11 0年7月31日為其等推薦對方之微信帳號而開啟對話,邱 瑞專(顯示為「Dr.B」)自我介紹為「Rayner(^¥^)精 準醫療」,貼上運醫邦名片佯稱:我從事功能醫學,專 長為內分泌、新陳代謝疾病、癌症整合治療,可為你提 供服務為減重、心血管保健與治療(含血壓與心臟)及 私人醫生服務,線上健康評估後,我建議你做心臟幹細 胞治療,能將你的心臟回復到常人約50歲時的功能,這 樣你的冠心病就修復了,這項技術在長庚醫院執行比新 加坡執行費用低上許多,為人民幣25萬元,你膽固醇代 謝的藥物繼續吃,會員費用為人民幣5萬800元,以後你 除了手術、檢查之外就不用去醫院,修復之後也不用再 吃冠心病藥物、不用擔心病症風險;你太太部分建議做 腎臟幹細胞治療,費用人民幣28萬7000元云云,而經陳 德明旋於110年8月2日至9月5日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運 醫邦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此部分俱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邱瑞專繼而向陳德明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投資幹細胞基金成為優先治療對象詐術,陳德明又匯款 新臺幣65萬4150元至被告之帳戶A;以及再向陳德明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引薦其妻參與延緩痴呆治療計畫詐術 ,陳德明匯款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A各節 ,此有陳德明所提供其與邱瑞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內 含之匯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據、運醫邦會員制私人 醫生服務報價單、心肌修復幹細胞專利醫療基金儲蓄約 定書、運醫邦基金匯款收據、約定書暨基金股權憑證明 、ECSC Foundation基金儲蓄憑證、心肌修復幹細胞臨 床(臺灣)試行服務計畫施行服務說明書、Melbourne Me dical School Experimental Treatment Plan for Del aying Dementia、運醫邦保證匯款收據、帳戶A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邱瑞專與徐文秀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17頁,醫訴卷第45 -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與邱瑞專相偕出席「好鄰居」球友間高爾夫及私人 聚會,搭檔應和,互相吹捧為醫療權威、低調富二代,惟 邱瑞專持用之「BI RAYNER」新加坡護照實係偽造而來, 其上Date of birth欄之「25 JAN 1986」實係被告生日, 既未在我國領有醫師執照、未於長庚大學任教、不可能在 長庚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及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至「 好鄰居」群組之「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係變造而 來各情,敘述如下:    ⒈證人徐文秀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以前某日經他人介紹 認識被告、邱瑞專,當時被告自稱「王威廉」、父子檔 是新加坡人「畢業」與「畢業生」,兒子就是假名為「 Rayner Bi」的邱瑞專,被告與邱瑞專在各種場合裡都 形影不離、一起出席;我們於110年5月2日因辦活動去 中部或南部,搭乘遊覽車須辦理投保,我便向被告、邱 瑞專問生日、身份證號碼,被告卻很不耐煩的回我說「 不是給過你了嗎?」,後來是邱瑞專提供被告資料為「 王威廉,身分證號Z000000000,1987年12月8日」,從 微信對話紀錄看得出來,被告稍後也用一樣的假身分資 料回覆我,我們後來還有幫被告、邱瑞專分別依他們假 報的生日辦生日會,被告使用假生日,也知道邱瑞專冒 用他的生日;因疫情期間沒辦法到醫院去,聽邱瑞專說 有私人醫生服務,我先受騙加入了運醫邦會員,花了人 民幣20萬元想要治療我與母親,我吃藥之後血糖有降下 來,曾在球隊聚會時講很有效;陳德明有心臟問題、太 太有腎臟問題,我便於110年7月31日推薦邱瑞專微信帳 號給陳德明,聚會時我有聽過陳德明向邱瑞專諮詢,當 時被告也在;陳德明也有加入私人醫生的會員服務,邱 瑞專後來還騙我投資運醫邦公司,我共投資了人民幣約 250萬元,還蓋章擔任公司監事,一直到邱瑞專拿了一 份上海市的公文,我自己在上海工作過很多年,發現署 名與用語都不對,一開始還是沒懷疑他,以為他被騙了 ,很委婉地提醒他,希望他可以把錢還我,我光借錢就 借了人民幣130萬元,然而此前我本來還會幫他們看運 醫邦公眾號裡張貼的文檔、順一下語句跟錯字,經過這 件事後,邱瑞專藉口說裡面的東西涉及專業,全部都只 讓被告編輯,我就無法登入查看了,我後來才發現是我 被騙了,之前已經去提告被告與邱瑞專,提告過程中還 發現其他教會聚會裡的被害人,被告與邱瑞專在別的地 方假扮律師,都是專門騙我們這種退休的老人家等語( 見醫訴卷第173-181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智勝公 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5 號卷宗列印本內含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載有「 包醫」字樣之運醫邦診療方案、運醫邦公司國家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查詢頁面、上海市衛生健康委員 會文件、偽造之「上海市工商管行政理局文件」等在卷 可稽(見醫訴卷第183-281頁)。    ⒉證人盧文彬證稱:因COVID 19疫情爆發,我於109年3月 間從中國返臺,與鄰居宋隆清打高爾夫球,先經他介紹 認識「畢業」,後來「畢業」介紹他兒子「畢業生」即 邱瑞專的名字是「Rayner Bi」,他自稱新加坡醫生、 副總理御用醫生,是選送美國讀醫學院的資優生,現在 淡馬錫集團下的醫療團隊工作,該團隊配有私人小飛機 帶服務對象就醫,我們便開始問醫療上的問題;邱瑞專 後來開一個微信家庭醫療群組,會員制接受醫療諮詢, 會費人民幣1萬6000元,我於110年7月1日匯款讓我太太 邱玲惠加入,我自己於110年8月26日付費加入,後來於 110年9月29日匯款人民幣5953元購買「雪暢」,說是能 治療膽固醇;嗣因我妹婿張柏霖在中國三亞地區中風, 需要開立證明才能返回臺灣,便請教邱瑞專相關事宜, 他過程中提到私人醫生可提供「包醫」服務,我於110 年10月13日匯款人民幣6萬4000元給他,張柏霖有去過 邱瑞專的診療室針灸、看診;我把邱瑞專與被告都當成 好朋友,因我與宋隆清是幾十年的好朋友,宋隆清介紹 邱瑞專時說是好朋友,被告又都與邱瑞專黏在一起,基 於珍惜這樣的醫師好友,我們常請邱瑞專吃飯,被告也 在,被告會說邱瑞專從小在新加坡長大、美國唸書,不 會用筷子,要用刀叉,邱瑞專則是說被告奶奶在嘉義開 金店,很疼被告這個孫子,遺產都要給他,他是最低調 的富二代,被告還有說他是智勝公司的負責人,送我們 「運醫邦」的杯墊、高爾夫球球包名牌,我們常去宋隆 清家裡,也常看到租屋在附近的被告與邱瑞專在宋隆清 家,所以都沒有去懷疑過他們;一直到111年發生了一 件憾事,即宋隆清的太太吳以真在球場上心臟病發作, 本來該緊急送醫的,但因為相信有邱瑞專這個醫生在場 ,心情都很放鬆,結果吳以真死在球場,宋隆清看到他 們就傷心,不願意告他們;我回想被告與邱瑞專與我們 一起活動時,每次住飯店時被告都先訂好,辦理入住也 都是搶先向宋隆清、吳以真拿證件去辦手續,不讓別人 經手,估計是不能提供真實的證件與護照身分,被告不 會插嘴說醫療的事,只會在邱瑞專說什麼病要吃什麼、 要看舌苔等醫療常識時,被告在旁邊答腔、應和,說「 嗯嗯」、「對」之類的,他們兩個一搭一唱,演得很好 ,一起騙大家等語(見他卷第251-254頁,醫訴卷第150 -159頁)。    ⒊證人即盧文彬之妻邱玲惠證稱:一開始高爾夫球聚會, 打完球之後「畢業」會搭我們的車,說等等兒子就會來 載他,他兒子即邱瑞專來接「畢業」時車上還有司機, 看起來好像是很重要的人;吃飯過程中,問邱瑞專中文 名字,他說沒有,才會幫他取「畢業生」這個綽號,我 也有加入私人醫生會員,於110年7月1日付人民幣2萬56 00元,我有膽固醇過高的問題,邱瑞專說可以向他買「 雪暢」保健,故我又於110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幣2300元 、111年1月24日支付新臺幣,都是用來買「雪暢」,被 告當時自稱「王威廉」,在宋隆清家吃飯時,被告還假 裝邱瑞專不會用筷子,假裝他是外國人,邱瑞專還曾經 拍了一個西點盒用問微信問我「盧媽媽,這是你送我的 嗎?」我回答不是耶,他就說「那可能是我學生送的」 ,藉此加深我相信他是教授的事情,我覺得被告、邱瑞 專與「畢業」三人很可惡,他們這樣佯稱有醫療專業, 會延誤病患就醫等語(見他卷第252-253頁)。    ⒋邱瑞專對外出示之「BI RAYNER」新加坡護照係偽造,業 據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覆查無該姓名、生日之新 加坡公民,且所顯示之護照編號實際上不存在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佐(見他卷第297頁),假護照所示生日資 訊「25 JAN 1986」實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部分則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 見醫訴卷第13頁);又邱瑞專未在我國登記領有醫師執 照,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見他卷第109頁),邱瑞專或「Dr. Rayner Bi」並未於 長庚大學任教、長庚醫院從事醫療服務,被告於110年7 月28日傳送至「好鄰居」群組之「Dr.Rayner Bi」長庚 大學聘書,依真實部分之資訊查詢後,實係將真實聘書 變造姓名部分而來一節,則有長庚大學函文及變造之長 庚大學聘書可稽(見他卷第301、307頁),是稽諸證人 徐文秀所證述上情及檢附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既自11 0年5月2日即依邱瑞專傳送予徐文秀之虛偽姓名、生日 及身分證號資料回覆以一致之虛偽訊息,並將自己的生 日讓給邱瑞專冒用於護照及生日會,堪信被告明知邱瑞 專平時尚須冒用自己身分資料行走,定非如其所述之國 際與國內醫療專業人才,仍與邱瑞專一搭一唱,並以智 勝公司負責人名義,為邱瑞專及運醫邦公司操辦含製作 及贈與「運醫邦」廣告行銷贈品、微信小程序平臺上創 建運醫邦公眾號以供線上銷售醫療商品及服務,甚提供 自己申辦、持有及使用之帳戶A以收取陳德明匯入之前 揭款項,既俱如前述,則被告對邱瑞專之身分、經歷、 品格、財力等具體條件認知,顯然高於「好鄰居」群組 成員甚遠,其辯稱自己與「好鄰居」群組內其他人一樣 ,都只是被邱瑞專欺騙的被害人云云,堪信僅屬犯後飾 卸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邱瑞專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邱瑞專對斯時已屬高齡之眾 高爾夫球友包含陳德明等人假扮醫師,胡亂吹噓有中西醫療 專業並為新加坡醫療中心之國際專業人才,在國內亦經教學 醫院聘任教授醫學院學生各情,猶假扮為富二代、資金提供 者等角色,推廣行銷而於各種談話場合從旁應和、轉發不實 訊息並創建運醫邦公眾號,與邱瑞專結伴招搖撞騙,更提供 帳戶A取得陳德明匯入現金共計新臺幣115萬4150元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 ,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陳德明等人和解亦 未為實際補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接案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醫訴卷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邱瑞專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A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15萬4150元,俱為犯罪所得,其與邱瑞專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在告訴人陳德明、朱月仙夫 妻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向告訴人夫妻佯稱:邱瑞專為 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 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 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 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告訴人夫妻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不包含前揭有罪部分)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於此期間邱 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地點,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告訴人夫妻提供診察、診斷、用藥 等醫療業務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虛假醫療 方案俱係由其與邱瑞專使用微信私下聯繫、談妥及付款, 並非於被告在場之「好鄰居」群組群組或實體聚會之場合 討論相關治療方案及收款等語,並有其與「Dr.B」間記載 有詳細健康詢答、治療方案、付費方式與匯款通知等內容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稽,俱如前述。鑒於陳德明始終未指述 邱瑞專提供各該治療方案、匯付款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 且共犯邱瑞專亦未曾到案而無從詢問被告有無參與如附表 所示之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有何參與詐術實施、取得財物等行為分擔,更無從推及與 邱瑞專間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方案及款項並不知情等語,即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 對其亦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瑞專共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既證稱相關醫療行為俱係由告訴人 夫妻自行赴邱瑞專診所內施行,且被告未在場等語,亦如 前述,縱令被告知悉邱瑞專缺乏其所宣稱之醫療專業,並 有招搖撞騙之舉,惟本案既難排除邱瑞專於診間內僅從事 保健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之可能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邱瑞專對告訴人夫妻曾經實施符合醫師法定義 之醫療行為,是被告辯稱就邱瑞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否 並不知情等語,亦難謂無稽,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亦以共 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各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邱瑞專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長庚大學所核發之「長庚大學聘書」(核發時間:110年6 月25日、核發人:校長包家駒、聘書字號:(109)長庚大教 聘兼字第109909號)之「受聘人」欄位中「蔡松昇」部分, 以不詳方式變造為「Dr.Rayner Bi」,並於110年7月28日18 時20分許,由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 」 傳送至「好鄰居」群組,此方式向告訴人夫妻等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M、姓名:BI RA YNER、出生年月日:1986年1月25日),並持以向告訴人夫 妻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德 明、證人盧文彬之偵查中證述、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偽造之 新加坡護照、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好鄰居」群組微信對 話紀錄、前揭長庚大學、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回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傳送長庚大學聘書電子 圖檔至「好鄰居」群組,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辯稱:「Dr.Rayner Bi」長庚大學聘書是邱瑞專 貼在朋友圈的訊息,至於他的護照我從來沒有發給任何人,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於「好鄰居」群組傳送變造長庚大學 聘書之電子圖檔,固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醫訴卷第193- 199頁),惟查,陳德明與邱瑞專係於110年7月31日起始經 由徐文秀之推薦相互聯繫一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他 卷第17頁,醫訴卷第55-57、93頁),核與本案刑事告訴暨 告發狀之記載相符(見他卷第3頁),而陳德明並未有印象 被告向其行使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一情,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明證稱:我與邱瑞專、被告於110年7月 31日參加高爾夫球聚會認識,沒有看過提示版本之變造長庚 大學聘書,只看過別的格式,已經沒有印象是怎麼看到的, 提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醫訴卷第14 1、148-149頁)。 二、鑒於被告於陳德明認識邱瑞專數日前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 電子圖檔至「好鄰居」群組,係字樣清晰之全幅版本,此有 前揭對話紀錄及電子圖檔列印本(見醫訴卷第235頁)可稽 ,核與陳德明提供者係字跡模糊、應為翻拍後圖樣之情形( 見他卷第111頁)不符;徵諸陳德明於斯時並未隨同其他群 組成員回應該訊息,且依其證述及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所載俱 未提及曾經被告行使前揭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尚難排除陳 德明於被告傳送變造長庚大學聘書之電子圖檔當時未在「好 鄰居」群組內,或雖在群組內但個人並未注意該訊息,係迄 至發覺受騙追究責任時,始與群組成員如徐文秀等人討論而 輾轉取得變造長庚大學聘書、偽造新加坡護照影本之可能性 ,自難對被告以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三、又被告既已提出變造長庚大學聘書電子圖檔係自邱瑞專使用 「Dr.B」於110年7月27日所發微信朋友圈訊息之訊息來源, 有該頁面擷圖可稽(見醫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前揭 變造特種文書係由被告共同製作。此外,綜觀卷附證據並無 關於偽造新加坡護照電子圖檔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及何等 場合所提供之相關線索,更無從推論被告有何偽造該特種文 書或持以行使等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一 110年8月2日、 人民幣28萬7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帳戶B)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陳德明心臟幹細胞治療方案 二 110年8月9日、 人民幣5萬800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會員制私人醫生入會費 三 110年9月5日、 人民幣25萬元 同上 依微信對話紀錄,此款對應朱月仙腎臟幹細胞治療方案

2024-11-28

TPDM-113-醫訴-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王瑋 給付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剩餘部分(即起訴書所載 人民幣58萬7800元,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點鈔 機1台、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以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條件,加入Telegram通訊群組暱稱「美樂公司」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 「陳大林」,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200萬元予佯稱其為專員「陳德明」之車手黃家風(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 黃家風再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謝子瑩(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乙○○於113年3 月5日20時5分許,依「陳大柱」等上游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275巷及永翠路口,向謝子瑩收取20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循線於 113年4月18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點鈔機1台、現金22, 000元、K盤(含刮卡)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面、本院審理期日以 言詞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卷,《下 稱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2680卷第41 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卷,《下稱 偵40081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8頁),並有被告向謝子瑩 收款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扣案手機中手機頁 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好友清單翻拍照、手機鑑識頁面、黃家風向謝子瑩交付 款項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現場照片、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美林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黃家風、謝子瑩)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2268 0卷第91至94頁、第97至101頁、第102頁、第137至139頁、 第185頁、第187至191頁、偵40081卷第101至113頁、第123 至129頁、131至153頁、第155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 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22680卷第69至71 頁、第95至9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 定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月領5 萬元報酬,當月月薪為下個月初發放,113年3月的薪資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每 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之,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又被告既尚未領取113年3月之薪資,則被告 就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可直接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陳大林 」,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迄至為警 查獲為止,均屬參與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113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聲請羈 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固有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22680卷第11至31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 頁),然被告於偵查在押期間因檢討反省,而由辯護人於11 3年6月4日代其撰擬「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再由被 告本人簽名,以表明願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自白認罪,如實交代犯案情節配合偵查之意旨(見 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已以書面坦承犯行, 又此「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3 日偵查終結後始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惟本案之偵查卷宗乃於 113年6月14日方卷證移送至本院繫屬,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 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 移送本院繫屬前,以書面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屬偵查 中之自白,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除有前開偵查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意旨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工作,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前因參 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所涉詐欺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共2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被告竟不思悔改, 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 念其於偵查在押期間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中上,再衡酌被告表示其 因疫情、婚姻變故及經濟壓力等因素,不慎再觸法網,兼衡 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及安裝玻璃、採光罩之工 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要撫 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點鈔機1台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 承係面交本案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取款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現金22,000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3年 4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實施搜 索時所查扣,距被告向謝子瑩收取本案款項之日(即113年3 月5日)已有月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該現金之 一部為其女友所有,其餘為被告向友人支借之款項,否認該 等現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者,當不得逕為 認定屬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至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 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被告稱是其 日常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K他 命1包(毛重1.26公克),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181-2024112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泰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茂 相 對 人 陳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德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 ○○○○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 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陳德明 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 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該址 ,經該局函覆,陳德明於113年9月3日迄今未居住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3003958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0

TCDV-113-司聲-163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劉魏善 劉寶珠 劉文章 劉寶玉 劉寶秀 劉寶滿 劉文慶 劉政宗 劉寶珍 劉冠延 魏玉美 魏玉嬌 魏葉月治 魏志宏 魏愛 魏張夢珍 魏趨安 劉金英 魏趨敬 魏趨振 魏菊娣 魏賜慧 劉魏菜妹 陳德良 陳德興 陳德明 李清光 李彥成 李彥松 李翠玲 李佳倫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8萬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椅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49地號土地 1,505.29 3,100元 1/12 38萬8,867元 合計 38萬8,867元

2024-11-12

MLDV-113-補-1403-202411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數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徐宗騰 、徐文里、風玉英、徐振傑、張淑芬等5人,以供渠等冒名 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案發迄今13年餘之期間,被告 均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護照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8至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王勝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鎮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玉 女 42歲(民國58年10月28日)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苗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玉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鴻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芯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生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孔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安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德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相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鑫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另             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鑫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             號○○○○○○○○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芝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另案於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馨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禹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君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炳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源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水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鎮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業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王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尚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采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盛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珈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黎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景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海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即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鎮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8日完成 社會勞動之履行執行完畢。莫雲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 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2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張淑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森前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鑫光前因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 昌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經減刑),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謝其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減刑),甫於96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浩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耀豐前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德明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曾 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1 年確定(經減 刑),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陳秀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徐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君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 巧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水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鍾志偉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鍾鎮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尚謙前因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甫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林漢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 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林盈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蕭玉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大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黎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慶 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4月1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 人士「何勇」(身分不詳),何勇告知徐炳清:伊在收購我 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徐炳清若為伊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 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等語,徐炳清允諾後, 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宗騰 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 幣(以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 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徐炳清 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徐炳清辦理土耳其或巴拉圭 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友人徐文里、風玉英(為徐文里女友)、徐振傑( 綽號「小君(音譯)」)與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 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 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 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 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 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 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 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勝發等人(包含徐文里、風玉英與張淑芬本人 ),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徐宗騰、徐文里、風玉英 、徐振傑、張淑芬五人。 三、郭耀智與邱安睦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睦提供自綽號「阿偉」(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資金,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 押或收購他人護照(郭耀智並兼辦部分護照之土耳其或巴拉 圭簽證)後,委託苗栗永信旅行社、新竹年樺旅行社與新竹 竹風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部 分含簽證)後,再由郭耀智分3次、邱安睦分2次寄送至大陸 地區供人蛇集團使用,而邱安睦另有1 次在桃園中正機場交 付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 含邱安睦本人),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交付郭耀智與邱安 睦遂行上開犯行。 四、嗣於100 年6月間迄9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 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 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 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 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宇、譚憲晃與林筱玲中華民 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1 年1月5日,在徐 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寄 運(往大陸)收據4張、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扣得載有 大陸地區住址之字條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指揮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清之自白 徐炳清與徐宗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宗騰之自白 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振傑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徐宗騰、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淑芬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風玉英之自白 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勝發之供述 王勝發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不熟,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之事實 8 被告江欣宜之供述 江欣宜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僅見過兩、三次,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也無法找到「阿龍」之事實 9 被告張淑珍之自白 張淑珍將舊護照、身分證及相片交付徐振傑,徐宗騰則將8,000元交付張淑珍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 10 被告吳佳德之供述 吳佳德委託友人林盈富代辦護照,惟林盈富始終未將護照交付吳佳德之事實 11 被告謝銘森之自白 謝銘森以3,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吳佳德之事實 12 被告林世國之供述 林世國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3 被告江文雲之供述 江文雲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4 被告江德水之自白 江德水坦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江德水及江文雄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5 被告徐相博之自白 徐相博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6 被告黃秀鈴之自白 黃秀鈴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7 被告黃鑫光之自白 黃鑫光坦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8 被告張曉丹之自白 張曉丹坦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徐宗騰之事實 19 被告徐明雄之自白 徐明雄坦認以不詳代價(未談妥),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20 被告劉燕輝之供述 劉燕輝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宗騰之事實 21 被告謝其明之自白 謝其明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2 被告王浩宇之供述 王浩宇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沒有下文云云 23 被告江耀豐之供述 江耀豐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因江耀豐入監而沒有下文云云 24 被告林筱玲之自白 林筱玲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張淑芬之事實 25 被告蕭秀美之供述 蕭秀美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26 被告龍思嘉之自白 龍思嘉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7 被告張雨菁之自白 張雨菁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8 被告曾建偉之供述 曾建偉辯稱確有委請徐振傑代辦護照,欲出國娶妻云云 29 被告張金祥之供述 張金祥供稱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與徐文里,惟未收取代價,亦不知徐文里作何用途云云 30 被告梁惠菁之供述 梁惠菁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1 被告陳秀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2 被告林國盛之自白 林國盛坦認(1)將其與黃鳳玉之護照,以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徐宗騰之事實(2)受徐宗騰指示,前往旅行社領取3本護照(吳佳德、謝銘森與廖朝傳)交付徐宗騰之事實 33 被告楊美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7、8千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4 被告劉振權之自白 劉振權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5 被告劉巧珍之供述 劉巧珍辯稱為曾有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6 被告邱源盛之自白 邱源盛坦認:徐文里有以數次之飲宴向邱源盛購買護照之事實 37 被告邱勝春之自白 邱勝春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8 被告謝水生之自白 謝水生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9 被告鍾鎮金之供述 鍾鎮金坦認欲圖小利,委由李錦城重新申辦護照之事實 40 被告陳采諭之供述 陳采諭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41 被告李盛基之供述 李盛基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申辦護照之事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42 被告邱大順之供述 邱大順辯稱確有委託徐文里代辦護照,欲出國遊玩云云 43 被告朱珈漪之供述 朱珈漪供稱係邱大順要求將身分證件及相片交付,由邱大順去辦理護照之事實 44 被告林月琴之供述 林月琴坦認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且知悉是要辦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45 被告劉志龍之供述 劉志龍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6 被告陳黎馨之供述 陳黎馨辯稱委由劉志龍申辦護照但未取得新護照之事實 47 被告宋景洪之供述 宋景洪供稱因為與徐文里有好,所以委請徐文里辦護照,但嗣後未取得護照之事實 48 被告李慶釗之供述 李慶釗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9 被告黃鳳玉之供述 林國盛為其配偶,黃鳳玉將護照交由林國盛變賣之事實 50 證人江文雄之證述 江德水為江文雄父親,擅將其護照變賣之事實 51 證人江秋琴之證述 (1)江秋琴為新和平旅行社員工 (2)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之護照係由風玉英送件或取件的 (3)廖文魁與陳春珍係由徐宗騰送件或取件的 (4)邱勝春、甲○○、林月琴、黃秀鈴、黃鑫光、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徐鎮西、莫雲昌、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劉鑫祥、徐明雄、劉振權、江欣宜、王勝發、鍾鎮金、李慶釗、宋景洪、劉巧珍、劉志龍、邱大順、朱珈漪、蕭玉嬌與陳黎馨之護照係由徐文里送件或取件的 52 證人劉俐葳之證述 (1)劉俐葳係榮泰旅行社員工 (2)廖文魁、邱孔源、陳春珍、黃鳳玉、梁惠菁、林國盛、蕭秀美、張淑芬、黃秀鈴、黃鑫光、楊美玲、江德水、徐相博、江耀豐、謝銘森、謝其明、徐鎮西、廖朝傳、吳清良、張金祥與張淑珍之巴拉圭、土耳其簽證係徐炳清所委託辦理 (3)邱勝春、劉燕樑、莫雲昌、吳佳德、吳昌達與鍾志偉之土耳其簽證係由徐炳清委託辦理 (4)徐志青、林筱玲、王浩宇、吳明龍、邱源盛、徐明雄、黃玉琴、劉鑫祥、邱芝律、李煥梅、張曉丹、江文雄、劉燕輝與龍私家之巴拉圭簽證係由徐炳清辦理 53 證人楊婕妤之證述 (1)楊婕妤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林國盛與黃鳳玉之護照申請由徐振傑與張淑芬遞件,嗣後林國盛與黃鳳玉親自來旅行社領取辦好的護照 (3)林筱玲與龍思嘉之護照係張淑芬委託辦理 (4)楊美玲護照由張淑芬攜同本人送件,嗣後楊美玲親自取件 (5)張雨菁、陳秀雲、劉燕輝、吳昌達、江耀豐、吳清良、林世國、張曉丹之護照均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6)謝其明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送件,取件時由張淑芬領走 (7)廖朝傳、謝銘森與林隆添之護照係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8)曾建偉護照係由徐振傑送件,張淑芬取件的 54 被告王勝發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王勝發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55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風玉英代辦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護照之事實 (2)徐宗騰代辦廖文魁與陳春珍護照之事實 (3)徐文里代辦邱勝春、林月琴、甲○○、黃鑫光、黃秀鈴、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莫雲昌、徐鎮西、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徐明雄、劉鑫祥、鍾鎮金、江欣宜、陳黎馨、王勝發、劉振權、李慶釗、宋景洪、劉志龍、劉巧珍、朱珈漪、邱大順與蕭玉嬌護照之事實 56 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徐振傑代辦林國盛、黃鳳玉、劉寶蓮、李盛基、王浩宇、林筱玲、林漢珩、黃玉琴護照之事實 (2)林國盛代辦吳佳德、謝銘森、廖朝傳護照之事實 (3)徐振傑、張淑芬代辦陳采諭、龍思嘉、劉燕輝護照之事實 (4)張淑芬代辦曾建偉、張雨菁、謝水生、林隆添、滕海萍護照之事實 (5)林盈富代辦徐志青、吳明龍護照之事實 57 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 徐炳清委由榮泰(馬可孛羅)旅行社申辦林世國等48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 5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王勝發等人(詳如附表一)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59 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 徐炳清將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60 扣案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 徐炳清代為申請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61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171295號)暨被告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劉志龍確有前往土耳其辦事處領取簽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睦之自白 邱安睦與郭耀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耀智之自白 郭耀智與邱安睦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譚憲晃之供述 譚憲晃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4 被告譚鴻恩之供述 譚鴻恩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嗣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5 被告范芯語之供述 范芯語否認曾申辦護照云云 6 被告董生美之自白 董生美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陳雲龍,且陳雲龍與范芯語(彩芳)為男女朋友,二人叫董生美到案接受約詢時隨便編故事就好了等語 7 被告傅志彰之供述 傅志彰坦認將護照提供給邱安睦質押借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德明之供述 陳德明坦認與配偶徐淑珍以4萬元左右代價販賣護照與不詳之人,而對方稱係「木哥」(音譯)在收購護照之事實 9 被告張肇羽之供述 張肇羽坦認以3,000元代價,交付護照與其兄張肇其變賣之事實 10 被告柯禹夆之供述 柯禹丰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1 被告徐淑珍之供述 徐淑珍坦認以2萬元代價,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護照販賣之事實 12 被告傅駿翔之供述 傅駿翔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3 被告劉吉發之供述 劉吉發辯稱欲前往大陸,所以委由身分不詳之「阿和」代辦護照云云 14 被告吳君浩之自白 吳君浩坦認以1萬元代價(包含吳君浩親自代辦護照之費用)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5 被告鄭業揚之自白 鄭業揚坦認以5,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6 被告張佑菁之供述 張佑菁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7 被告郭耀文之供述 郭耀文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8 被告顏業相之自白 (1)顏業相坦認以2萬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邱安睦之事實 (2)陳春福將護照販賣與邱安睦之事實 19 被告張肇其之自白 張肇其坦認將自己及張肇羽護照販賣與郭耀智之事實 20 被告李尚謙之自白 李尚謙坦認以8,200元之代價,將護照販買與邱安睦之事實 2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陳雲龍供稱有代辦譚鴻恩與譚憲晃之護照,後又再委由友人劉玉森辦理等語 22 證人譚幼玲之證述 譚幼玲證稱係兒子張肇其取其證件及相片申辦護照事實 23 證人張添爀之證述 (1)張添爀為年樺旅行社負責人 (2)彭馨慧、施家豪、譚幼玲、張肇羽、張佑菁、郭耀文之護照及土耳其簽證係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3)陳春福、董生美、范芯語、顏業相與徐淑珍之土耳其護照由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24 證人陳雨遙之證述 陳雨遙證稱護照係被男友鄭業揚拿走,伊不知情等語 25 證人李玉娟之證述 (1)李玉娟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陳德明之護照係由郭耀智持件前來旅行社辦理 26 被告邱安睦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邱安睦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27 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 郭耀智委由大眾/年樺旅行社申辦劉吉發等15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邱安睦等人(詳如附表二)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9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地址1張 郭耀智受邱安睦指示將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 ,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 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 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 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王勝發等98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徐炳清5 次交付( 寄送)護照與人蛇集團之犯行,每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耀智與邱安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二人各分3次交付(合計6次)護照與人 蛇集團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該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徐鎮西 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暨簽證核發日期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 備註 1 王勝發 100年5月2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2 徐鎮西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 莫雲昌 100年4月25日 無 徐文里 4 江欣宜 100年5月26日(同編號1)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證件及相片 5 張淑珍 99年1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 張淑珍為張淑芬胞姐,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遊說交付申辦證件及相片,並由徐宗騰支付8,000元之代價 6 林隆添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張淑芬 7 徐志青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8 吳佳德 100年4月8日 無 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申辦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9 廖朝傳 100年4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0 謝銘森 100年4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辦理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1 林世國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12 風玉英 93年11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99年10月29日) 風玉英 13 邱孔源 100年1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風玉英 14 江文雲 100年7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5 江德水 100年4月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風玉英 (1)將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證件交付徐文里 (2)同時將兒子江文雄之證件及相片交付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6 徐相博 100年4月20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17 黃秀鈴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8 黃鑫光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9 江碧玉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20 張曉丹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為張淑芬堂妹 21 徐明雄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2 劉鑫祥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3 吳昌達 100年4月21日 無 徐振傑、張淑芬 24 吳明龍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25 吳清良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26 張淑芬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振傑、張淑芬 27 黃玉琴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振傑 28 劉燕輝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29 謝其明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0 王浩宇 100年4月2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振傑 31 江耀豐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2 林筱玲 100年5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張淑芬 33 邱芝律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張淑芬 34 蕭秀美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張淑芬 35 龍思嘉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 36 張雨菁 100年6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7 曾建偉 100年6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8 張金祥 100年4月2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9 梁惠菁 100年2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風玉英 40 劉燕樑 100年3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風玉英 由梁惠菁轉交風玉英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41 徐文里 92年9月23日 無 徐文里 42 廖文魁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43 陳秀雲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44 林國盛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與巴拉圭(100年2月23日)之簽證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5 黃鳳玉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6 楊美玲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宗騰、徐振傑 47 徐炳清 95年6月2日 無 徐炳清 48 李煥梅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文里 49 陳春珍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50 劉振權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51 劉巧珍 100年6月1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2 邱源盛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53 邱勝春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日) 徐文里 54 謝水生 100年6月2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 55 鍾志偉 100年4月15日 無 徐文里 56 鍾鎮金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7 陳采諭 100年5月24日 無 張淑芬 58 李盛基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59 劉寶蓮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60 林漢珩 100年5月19日 無 徐振傑 61 林盈富 未申辦護照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62 蕭玉嬌 100年7月4日 無 徐文里 63 邱大順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64 朱珈漪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5 林月琴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66 劉志龍 100年6月16日 無 徐文里 另交付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與劉巧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67 陳黎馨 100年6月1日 無 徐文里 由劉志龍轉交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8 宋景洪 100年6月9日 無 徐文里 69 李慶釗 100年6月3日 無 徐文里 70 甲○○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71 滕海萍 100年7月1日 無 張淑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 收購護照之人(委任旅行社代辦之人) 備註 1 譚憲晃 100年3月2日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2 譚憲晃 1003月2日年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3 范芯語 100年6月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5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范芯語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4 董生美 100年5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董生美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5 邱安睦 98年11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6 傅志彰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7 張肇羽 100年6月1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1日) 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郭耀智張肇羽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8 彭馨慧 100年5月3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郭耀智 9 施家豪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3日) 郭耀智 10 柯禹夆 100年6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8日) 邱安睦 11 徐淑珍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郭耀智徐淑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12 陳德明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7日) 郭耀智 13 傅駿翔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14 劉吉發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郭耀智 15 陳春福 100年7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19日) 郭耀智 16 吳君浩 100年7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8月8日) 郭耀智 17 鄭業揚 100年3月3日 無 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當時女友陳雨遙之護照與郭耀智 18 張佑菁 100年6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3日) 郭耀智 19 郭耀文 100年7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7日) 郭耀智 20 顏業相 100年6月2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邱安睦 21 張肇其 100年6月10日 無 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耀智張肇羽及其母譚幼玲申辦護照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22 李尚謙 100年10月25日 無 邱安睦 23 陳雲龍 93年8月6日 無 邱安睦 24 林明輝 100年3月25日 無 邱安睦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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