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張雪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劉育明、錢麗雪、TRAN
DUC ANH、林心怡、楊文福、陳沛君、PHAM VIET QUY、楊素妮
、陳祐禎、周玉燕、陳怡錦、鄭嘉昱、徐一民、陳廉均、HOANG
VAN HUNG、陳尚豪、魏照晟、葉慶祥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且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雪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被告楊晨
儀、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林立偉、吳柏偉、
陳千淂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育
明、錢麗雪、TRAN DUC ANH、林心怡、楊文福、陳沛君、PH
AM VIET QUY、楊素妮、陳祐禎、周玉燕、陳怡錦、鄭嘉昱
、徐一民、陳廉均、HOANG VAN HUNG、陳尚豪、魏照晟、葉
慶祥等人與前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劉育明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僅記
載「詳卷」,然本院前揭詐欺案件卷宗內,查無被告劉育明
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
未合法,爰裁定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NDM-113-重附民-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