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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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定吉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林杰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 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部分騰空遷 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5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7,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 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即苗 栗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擴建系爭地 上物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 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法 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7,510.4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 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10元(計算式:7,5 10.4元×9.11×10%×5年=3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元(計 算式:7,510.4元×9.11×10%÷12=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但關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依據,非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基礎 ,尚須參酌其他因素,而系爭土地地處非都市區,交通與經 濟活動均不甚活躍,且被告占用之面積僅9平方公尺,可利 用性不高,幾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應予計價,應以不逾申 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允當,則回溯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應為 10,260元,每月為171元,逾此數額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認諾。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區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9.11 平方公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並將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現供置物使用,且系爭土地僅東側 連接對外通路博愛街,路寬約20米,地勢平坦,附近交通尚 屬便利且商業店家繁多,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佳;系 爭土地東側之過半土地均為全聯商店之地上物所占用,該店 占用部分與其他土地有約40公分高低落差;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其餘西側土地現為空地未作使用 ,該西側土地因前述高低落差及全聯商店占用情形而未做為 通行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附圖可稽(見本院第99 頁至第112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捷度、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現況用途,以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狀態,再 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復兩造 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51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 11平方公尺計算,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5日 (參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3 66元(7,510元×9.11平方公尺×8%×5年=27,3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 元(計算式:7,510元×9.11平方公尺×8%÷12=4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1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366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1-23

MLDV-113-訴-343-202501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雅婷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8 9字第43221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明意見,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 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1

SC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陳明池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建物(下稱168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42.45平方 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將16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113年清土測字第06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點3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最終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 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供伊所有168號建物使用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 ,且被告為使其占地之權源合法化,由其配偶林甚以毗鄰土 地之界址有疑,對原告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經鈞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以鈞院 111年度沙簡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及其 配偶林甚所指稱之界址非屬事實,而確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詎原告迭請被告自行拆除均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林甚於98年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時,當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德松、林志權、楊經財等3 人,而林志權之代理人為林戴澈,由林戴澈進行買賣契約之 土地指界並打上灰色界標,清水地政事務所並依其指界結果 做成鑑界成果圖。又,陳德松於108年10月1日亦申請就系爭 土地鑑界,鑑界結果為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 卻未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為218平方公尺,仍續以247平方公尺 轉售予原告。復林戴澈於110年初就系爭土地重測指界時自 行打上紅色界標。而上開灰色、紅色界標所示之界線,與10 8年10月1日鑑界時陳德松之指界均完全相同,則原告當應受 上開指界結果之拘束。  ㈡又,林戴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壎,為66年成立之串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二人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可能係父子或親戚),足見林伯壎並非善意第三人,林伯 壎就林戴澈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指界情事應知之甚詳,不得 藉重測之名,脫免林戴澈指界錯誤之責任。蓋原告為資本額 2千多萬元之公司,購置之不動產理應經過鑑界程序,以避 免購得之不動產有面積不符之瑕疵,然,原告不僅以高於市 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更刻意迴避鑑界流程,與一般買賣 交易之常情大相逕庭,且該交易之時間係於108年10月鑑界 後之109年12月22日,並於110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差不遠,足見原告 應係林戴澈為規避其98年買賣指界錯誤責任所為脫法行為之 配合者之一。  ㈢再者,前案判決訴訟中僅於鑑定圖上畫出一條線,並無釐清 該線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 套繪,無從證明被告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45平 方公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自168號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檢附之竣工平面圖可見建物所在位置與系爭土 地間,留有5.03公尺之空地,是被告於配偶林甚所有之620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以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 示等情,經原告提出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被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26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70頁),且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經該所製有複丈成果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即附圖),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以林戴澈、陳德松等人曾於98年、108年、110年就系 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指界,依當時指界之結果 ,系爭地上物應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應受其拘束, 以及依168號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竣工圖,建物與 系爭土地間仍有相當距離,則被告於該相當距離上之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等語為辯。  ㈣然按形成判決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6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林 甚,而林甚前曾對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分別請求確認其620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 置,而經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9月21日所出具之鑑定圖其中 5-6點連接黑色點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7-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為真。再者,觀前案判決第4-5頁之說明可知, 前案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性質,而既前案判決已確定,則前案 判決訴訟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應受該形成判決效力所拘束,被 告亦不得再以其所稱之相關人員先前指界錯誤、168號建物 之竣工圖顯示建物旁仍有相當面積土地等為由,而否認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未能舉證系爭 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6 日113年清土測字第061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訴-50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翔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689,4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69、111 、119、12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沒有領取任何社會津貼等補助, 現任職於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本薪32,000元、 伙食費2,400元,加班費則視加班時數而定,年終獎金固定 一個月(基本薪資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 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表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年終獎金及四 個月加班費之平均(即〈911元+3,640元+0元+0元〉÷4個月≒1,1 38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8,205元(計算式:本薪32,000 元+伙食費2,400元+年終32,000元÷12個月+加班費1,138元) ,本院即暫以每月38,2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一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 2010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7頁),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負 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17,076之一半),總計25, 6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 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 金額相當,堪予採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614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2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賸餘12,59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89,4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2,591元所計算,尚須約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689,4398元÷15,537÷12個月≒11.18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更-20-20241226-2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裕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裕翔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西門街、四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超 越同向右側由葛葳葳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而未充分注意其與葛葳葳騎駛之車輛並行之間隔,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葳葳人車倒地,受有唇部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裕翔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唐裕翔知悉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當可預見可能肇致葛葳葳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對葛葳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 ,且未經葛葳葳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葛葳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裕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4號交訴緝字卷第4 4頁、第7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葳葳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 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39頁背面、第43頁、卷末 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駕 車超越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先行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示警,且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 駛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輕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 交通事故,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想說是我被撞,就算了 ,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應可預見其因過失肇 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大可能受有傷害,然竟未 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 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 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 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 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 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 ,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4號交訴緝字卷第97頁至第 98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 執行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雖同係公共危險 罪章之罪,然其行為態樣仍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2案肇生之罪責並不 相當,是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既預見 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作為或其他 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幸非屬甚鉅,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犯罪情節 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經通緝到案,然其 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匯 款付訖全額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其確具悔意, 另兼衡被告入所前工作穩定,在職期間評價良好,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公司安裝部門的組長、未婚無子女、前 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CDM-113-交訴緝-4-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維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728,29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惟繳款數期後因失業,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 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失業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 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97 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7、59 、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每日收入1,8 00元,油錢500元,每月靠行費4,000元、停車費2,000元, 一個月以20天有出車計算,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 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 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 元為準。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兒少 補助2,550元、二筆低收扶助3,008元,總計15,566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 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 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 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審酌此支出情形尚 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1,364,97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輛逾使用年限(1994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3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223-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時確定,正 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 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僅林南薰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其餘林麗玉、林 哲瑜法官未有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林南薰法官卻仍依職權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可見開庭筆錄與報到單不實虛偽紀載,涉犯刑 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請求法院調取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真實。 (二)兩造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爭執,再審 被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原確 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逕以推 測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審法 官未令兩造就事實、法觀點為適當與必要陳述、辯論及未 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於再審原告113 年2月25日、28日、3月3日、11日多次具狀及113年8月14 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具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為調 查,且他造即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無視於此,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法官並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僅向再審原告提示與應證事實無關聯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偵訊筆錄,就上開 具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記 載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如此即屬未予審酌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意見,又其判決基礎資料引用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 第166號前案訴訟資料,然該前案承辦之獨任法官,並未 於其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系爭刑案卷內刑事委 任狀、筆錄各證,令兩造進行辯論,未盡合法調查,自不 得參酌引用。 三、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前述云云各情,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組織不合法或者筆錄虛偽不實: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 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 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 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項、第219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 審判長法官林南薰、陪席法官林麗玉、林哲瑜出席,於該 次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再審被告未到庭,再審原 告在庭有發言且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提出 組織不合法或請求法院更正筆錄之異議,有該次經審判長 與書記官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確係由上開3名法官出席審判為之,且是 日由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 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 (1)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 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稱視同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惟再審被告已具狀抗辯,爭執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書狀),是再審原告所陳 他造視同自認乙節,容有誤會。 (2)再依上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 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 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兩造有無其他補充?)上訴 人二人:希望鈞院提示刑事卷證調查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 舉證的資料。(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有何意見 ?)上訴人二人:我們要看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前 案原審法官有調卷並通知上訴人來閱卷,提示111年度竹 小字第166號案卷第203頁筆錄及第241頁送達證書有何意 見?)上訴人二人:當時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提示給我 們看,沒有提示我們兩造辯論就採為判決基礎,我們有閱 卷過。(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二人:我們想 知道被告有無舉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也不舉證。(有無 補充?)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是日筆錄)。我國民 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對之陳述無 不明瞭之情形(併詳後開第(三)點爭點效之論述),再 審原告一再爭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云云,不足 為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2、查,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與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認,再審原告主張 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是否成 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擔任告訴代 理律師、再審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 任狀各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即前案一 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 號(即前案二審)核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同一 紛爭事實,再次提起後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無必要再 為調查或再開辯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向 本院不斷地提出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調查之 情形,且一再重申不得引用參酌前案一審資料等等各語, 乃屬個人意見,不足為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7萬元,應徵收 再審裁判費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 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再易-13-20241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冠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85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501,200元,還款比例5 6.85%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7.66%, 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 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 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內容需 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尋得工作?每月收入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需說明原因為何?並陳報現任職工作是否有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如為 臨時工,請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日(時)薪資、每 月薪資、每月工作日(時)數。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提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 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 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九、請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內容須包含受扶 養親屬。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7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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