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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TRAN VAN TH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8月12日,現任職於鑫銹企業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TRAN VAN THANG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3 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朋友家飲用中藥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吉路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38-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08號 聲 請 人 鄭寶蓮 相 對 人 陳文勝TRAN VAN THA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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