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領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敬日用品有限公司、陳明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華
敬日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人民幣18,82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
1元現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578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宏給
付人民幣18,824,500元應為新臺幣86,178,561元,加計原告其餘
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100,508,56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14,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4-補-21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