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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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原 黃文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光原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時0分許,騎乘 383-JP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劃有「停」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黃文斾無照駕駛MJR-2653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公明路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方在交岔路 口均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顏光原受 有「右胸挫傷、右肩及肘擦傷」;黃文斾則受有「右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相互調解成立,而均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交易-18-202503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3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說明「雖告訴人到庭   指摘車禍事故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車速很快從伊的右側撞過來   ,伊在路口騎很慢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年輕就開始騎車,一直都沒去考駕照,警察說伊沒駕照騎車只要不違規   就不必開罰單云云(見院卷第41-42 頁)。按刑法上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   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   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再者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   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   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   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遵守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寓含應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或越過路口即   毋庸讓行,益徵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不因支線道車是否已   通過路口、較幹線道車更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   過路口即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   ,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搶快通過路口、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之失。告訴人既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參   警卷第33頁、第37頁),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卷內未見   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期待其   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認知與應變能力。從而雙方各為過失   主因(告訴人)、次因(被告),分屬量處刑度參酌及民事   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併敘明。」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   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意見及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   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斟酌全案情節(含雙方違規程度與過失比例),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交易-561-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維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維與鄭○○為同事關係,朱建維因工作上事項對鄭○○有所 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7 時21分至7時36分間,在其與鄭○○皆加入其中、成員共有52 人之「○○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內,陸續張貼「@ 鄭○ 你是畜生,08貼單 你還拖是什麼意思?」、「已經第 三次了」、「@鄭○ 不是很嗆怎麼做偷來暗去的事」、「不 好好做人,做那種豬狗不如的事」等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 鄭○○的名譽。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朱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鄭○○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貼文舉動,但以其貼文內容均是針 對其對告訴人工作上事項不滿所發,且時間相近,堪認被告 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 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縱與 告訴人因工作上事項存有齟齬而有所不滿,應循正當、和平 、理性之途徑溝通、解決,倘若未理性為之,即易衍生其他 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都是在相對封閉之 公司群組內貼文與其用字、內容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犯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並未扣案,且審酌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工作上事項有所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該等設備是被 告一怒之下偶然供作為犯罪所用,且該等設備恆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8

CYDM-114-嘉簡-323-202503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銘 羅秀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顏承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28分許,將所駕駛之00 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停放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嘉北 街口於轉彎路口前,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將車輛停放於外 側車道上,適同向告訴人莊OO騎乘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上揭路段,欲閃避被告顏承銘停放之車輛往左邊繞行之際, 遭後方被告羅秀萍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 兩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過同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發生擦 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與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顏承銘、羅秀萍2人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17

CYDM-113-交易-462-202503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 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 行所載「洗錢」、第8至9行所載「劉凱成並藉此使前揭陳雨 萱遭詐騙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均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 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 益,自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Pong Pong語音聊天交友平 台點數及歐買尬遊戲點數,非實體商品,故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孫雅亭、游奇霖提 供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此部分所為,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雨萱為被告消費付款 使被告因此獲得交友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部分所為,自均成 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詐取孫雅亭、游奇霖金融帳戶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古婉君金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取陳雨萱金錢及施詐於陳雨萱 藉此獲取網路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此等利益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⑷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以對被害人陳雨萱施詐,致陳雨萱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 因而獲取該等詐欺贓款以供其花用此部分所為,既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 行為,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又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排除有關起訴書就此部分 原所載成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詐欺得利犯 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合計共2次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 術騙取各被害人之帳戶或金錢抑或藉此得財產上利益,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被害人 孫雅亭、游奇霖及古婉君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 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雨萱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陳雨萱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其所 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古婉 君、陳雨萱之金錢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古婉君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尚 未實際返還古婉君遭詐之金錢,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孫雅亭及 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該等帳戶資料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倘經被害人向帳戶所屬 銀行進行銷戶或異動帳戶密碼,被告即無從就此帳戶繼續使 用,且帳戶資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之網路平台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金簡-255-202503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謝淑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小雅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時,適簡駿坪徒步沿小雅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直行通過時,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簡 駿坪優先通行,而直接撞擊之,致簡駿坪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謝淑雲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駿坪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至18頁)。 (五)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車主:謝淑雲)、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0頁,車主:謝淑雲;車號:000-0000)。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論依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罪名(本院交易卷第52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及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左轉彎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而碰 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差距過 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成年 子女,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84-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鍾○佳(名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9時27分、翌(16)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 ,向鍾○佳傳送「那我應該要讓你有一堆問題可以解決如 何、萱(鍾○佳之朋友)、車、債務、然後家」、「晚上 還會有一坑送給妳的」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鍾○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7時至11 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號鍾○佳住所前,持鐵棒1支 ,敲擊鍾○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玻璃破裂 損壞。 (三)案經鍾○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鍾○佳於偵查之指訴;(三)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 執行、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 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鍾○佳曾 有同居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二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先恐嚇鍾○佳, 復毀損鍾○佳之物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恐嚇鍾○佳,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應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毀損鍾○佳物品之鐵棒1支,無 證據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3-嘉簡-1502-202503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均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應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37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號嘉義監獄第六工場內,因其友人與洪宇駿發 生口角糾紛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宇駿 ,致洪宇駿受有上嘴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下嘴唇內側擦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應均於監獄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洪宇駿、證人陳毅晟、陳青祥之證述、法務部○○○○○○○新收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傷勢照片、本 院電話記錄、案件詢問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朴簡-40-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美鳳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85,8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31-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淵自民國114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自上址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始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途經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處,因排氣聲過大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 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10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 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超速行駛遭吊扣 車牌,竟懸掛他人車牌,並於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 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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