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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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日 」;同欄一第4行所載「下稱該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 謝宗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621號另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 0日」後應補充「、將帳戶綁定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如 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 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 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 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 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 蔡幸安等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帶往住宿」;同欄一第 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 」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 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另補充「告訴 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宗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宗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本案洗 錢各罪,於警詢時稱不知道上頭收購告訴人張郁庭帳戶從事 詐欺,上頭說可能用來從事虛擬貨幣、沒有認為這就一定用 來詐騙等語(偵卷第11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犯意,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郁庭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告訴人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 ,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2罪)。 (三)被告與許家豪、蔡幸安、「村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 其銀行帳戶進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 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參酌告訴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無證據足認已取得報酬 、自述國中肄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之工作及月收入、無 需扶養之家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損、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提而未 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載送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已 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宗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11-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俞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下午11時18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 灰產/兼職/招...」群組內,以暱稱「皮老闆」傳送:「03� �🌈🈺○ 有需要私訊」等廣告訊息內容,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 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宗賢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Telegram暱稱「仁」登入上開群 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員警李宗賢遂喬裝毒品 買家,與林俞廷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2包(共36支)。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 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林俞 廷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交付員警李宗賢之際, 經員警李宗賢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俞廷,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俞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 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48、8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警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26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員警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 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可參( 見偵卷第5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 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彩虹菸2包(共36支) ⑴毛重:49.2723公克;淨重:40.9815公克;驗餘淨重:40.9227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7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來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無門號。 ⑵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2

PCDM-113-訴-85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上揭行動電源均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 役等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取得原 諒,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蕭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台(價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台(價值共3,3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11

PCDM-114-簡-61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肆件、運動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精神、思考面具中度障 礙之情況,此有被告提出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處刑期確定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家樂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員曲文山所管領之衣服4件、運動鞋1雙等商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9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曲文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曲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7

PCDM-114-簡-43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 、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 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應補充為「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雀巢 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1袋(價值98元)、易口舒無 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60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40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 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 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顥璟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王世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 )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等物,已由告訴 人王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南山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組長王世偉所管領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 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 蜜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王世偉發覺 有異攔阻郭顥璟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王世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郭顥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世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6

PCDM-114-簡-456-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翔宇 傷勢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 陳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翔宇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8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與李翔宇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328巷17弄內因發生行車 糾紛而起口角衝突,陳明雄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李翔宇,造成李翔宇向後倒地,受有左手腕擦傷 、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翔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0 現場暨手機受損照片4張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叭三小」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 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 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 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推倒告訴人造成其手機螢幕破裂,涉及毀損罪 嫌部分,告訴人手機確受有損壞,為雙方所是認,並有照片 在卷可佐,然本案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事 發經過,是被告辯稱:是推擠時發生毀損手機之事,不是故 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不能排除其等在拉扯推擠過程中,造 成上開手機螢幕破損,係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難認其主觀 上有毀壞之故意,而刑法毀棄損壞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既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行為人因過 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 非刑法規範之對象,是難以刑法之毁棄損壞罪責相繩,被告 此部分所為,要與毁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敏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敏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 告訴人張炤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 許到達。告訴人下車時不慎將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被告見狀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 計程車開走一段距離後,於同日2時51分許停於景新街旁, 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 座之本案行動電話,旋即開車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行動電 話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時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案發時、地搭載告訴 人前往指定之目的地,嗣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將之停放於景 新街旁時,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至車內拿 取物品後又開車離去等節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聞到車內有異味,所以 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是之前未 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該物並非是告訴人所遺失之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2年4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2時48分許到達。嗣告訴人下車 後認其不慎將本案行動電話留置於車上。且被告於駛離後於 同日2時51分許將之停放於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 右後座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參,且經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計程車駛離並停放在景新街旁,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遺忘在右後座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觀之卷內證據: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將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在本案計程車上,且發 覺遺失後立刻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號碼,然撥打後雖曾短暫接 通,然無人應答後亦遭關機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察覺 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試圖回撥電話號碼卻遭關機之事實, 難認即係遭被告所侵占。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iCLOUD尋 找裝置截圖,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3時18分許係定位在 臺北市萬大路附近、於17時29分係定位於桃園新屋區觀海路 2段、18時15分則係在桃園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永安漁港附近 」。而觀以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於當日之GOOGLE定位(時間 軸)、監視器時序表等,被告並未駕車行經上開各處。此情 亦有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承辦偵查佐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所載:「⒈警方於112年4月22日3時24分許接獲報案 人張炤和案件後,初步調閱到其搭乘計程車號000-000 (本 案計程車),警方當時已有先行聯繫計程車司機馬敏華找詢 車内有無遺失手機,被告於112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製作第 一次關係人筆錄,稱於載完張炤和至安平所期間有於臺北市 載另一名客人至板橋區。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實被告有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一名客人(時間112年4月22 日3時7分許),該時本案計程車位置明顯與本案行動電話定 位(萬華區萬大路486號周遭)有一段距離,且該名乘客下 車地點為板橋區松江街78號一帶(時間112年4月22日3時11 分許),接送路線完全不會經過本案行動電話定位位置。⒊ 被告於板橋區載完客人後又回到臺北市萬華區一帶...於3時 33分許開始翻找車内,之後3時36分前往安平派出所。⒋警方 查詢本案計程車並未於4月22日無前往桃園地區」等語。是 以本案縱得認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脫離告訴人之管領力之情事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而占有使用。  ⒉至被告於搭載告訴人至目的地,駛離後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將 本案計程車停放於景新街旁,有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 之方式,至本案計程車內有取物之舉,復開車離去等節,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然被告辯稱係因為聞到車內有異 味,所以開啟後車廂再跨至右後座找尋異味來源,最後發現 是之前未及丟棄的便當盒,並將之取出等語,此情亦未悖於 常情或經驗法則。況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截取之 被告自計程車後座取物之畫面                 此僅得以認定被告自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處取出得以單手持握 之物品,而無從推認該物即為本案行動電話。至告訴人雖稱 當日乘坐本案計程車時,並未嗅聞到異味,然對於氣味之敏 銳程度本因人而異,況無論當日於本案計程車內有無異味出 現,仍無礙於本件確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基於所有人意思 而占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情事。  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所有人意 思,而占有使用脫離告訴人管領力之本案行動電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 占遺失物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  六、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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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賢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無前科,原 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71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 70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原審此部分違誤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新增訂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量 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輕,惟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工作為導遊、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 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 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1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核准出 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 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   被   告 范智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已除籍)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超係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後,於民國93年9 月7日出境。記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 齡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3月23日新北 板役字第1072027745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公示 送達,指定其於107年4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然范智超仍未 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板橋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催告役 男返國函、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示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25

PCDM-113-簡-57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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