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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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交易-832-202412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4 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內,徒手竊 取陳榮宏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隨後將之棄 置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並於棄置處扣得腳踏車1部等物品(已發還予陳榮宏)。 二、證據:被告蘇錦玄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宏於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相對位置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聲請人未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 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9-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 ,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 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 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 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 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 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罰金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8萬5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5,000元確 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罰金刑(罰金1,000元、4, 000元、1,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 8,000元,共3萬2,500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7 萬7,500元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案由為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棄損壞等, 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1月4日間、 行為態樣與動機雖非相同,然侵害客體均係其所居住社區大 樓之住戶或物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妨 害名譽案件)、如附表3至6與8至10所示各罪(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均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罰金刑金額,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合併金額(罰 金8萬500元)總和約為13%,已較前定應執行罰金刑者優惠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該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CYDM-113-聲-1065-2024121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 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880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44 0元(計算式:12,880元*50%=6,440元),相對人謝欣成即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705元(計算式: 12,880元*21%=2,705元),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5元(計算式:12 ,880元-6,440元-2,705元=3,7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2-202412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胡OO達成和解等情;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3時5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樓梯間,將胡OO所有晾在該處 之棉被1條扔擲出窗外,致令該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胡OO。嗣胡OO發現上開棉被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有經過9樓樓梯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棉被掉至他棟建築物頂樓無法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35-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宏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宏(下簡稱 「受刑人」)之毀棄損壞案件,受刑人未收到鈞院113年度易 字第728號(受刑人誤寫為278號)案件之判決書,也未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之執行指揮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鈞院撤回檢察官之拘提 命令,改令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確定後移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執行,而執行檢察官就該案件 尚無拘提及簽發指揮書等指揮執行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對無訛。 (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確定 後,該案移交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執行,執 行中,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4059號開立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待警方於113年11月15日 拘提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於同日簽發指揮書命受刑人 發監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受刑 人經警拘提及令入監執行之執行案號均為113年度執字第405 9號,而非本件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故執行檢察官既未就 被告之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案件有何執行處分,受刑人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又受刑人已另行具狀記載對檢察官之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 之拘提、未予受刑人社會勞動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4059號卷內,未編頁碼),足見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113年 度執字第4363號案號為其真意,並非誤載,附此說明。 (四)基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1

CYDM-113-聲-101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 3年5月3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 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97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異 議 人 陳榮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 12號、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 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後由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罰執字第612 號執行案件刑事執行(下稱甲執行案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 刑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移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案 件刑事執行(下稱乙執行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即為甲、乙執行案件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受刑人對 甲、乙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就甲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受刑人就甲執行案件於113年9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即依受刑人所請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檢察官所訂1個月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檢察官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就乙執行案件所為異議部分  ㈠關於聲請撤銷拘提命令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檢察官就受刑人於乙執行案件所犯之罪寄發執行傳票通知 應於113年11月7日到署執行,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就 受刑人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將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以為送達,則該執行傳票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然因受刑人 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8日囑警拘提而於 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經合法傳 喚後未到案,檢察官方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檢察官就拘 提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請撤銷拘提命令而為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遭拘 提到案後,經檢察官於同日詢問受刑人「今日送執行有何意 見?」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收到指揮書」等語,檢察官即以 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 ,可見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 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受刑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 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 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各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19

CYDM-113-聲-1018-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及抵 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逾越15年,債權人即被告未請 求,債務人(即吳玉珠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而請求土地抵 押權消滅登記,惟未表明所主張設定抵押權及請求塗銷之土 地地號與抵押權字號,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地籍圖重 測結果通知書與該通知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145萬元予被告,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3 ,96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 號倘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45萬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 之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 市地登字第9434號」,應補繳裁判費15,35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補正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 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台幣 價值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2 25,936元 2,645,472元 2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3 19,900元  258,700元 3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 19,900元   59,700元 4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3 30,326元 1,000,758元 合計 3,964,630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5-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榮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貪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易字卷第80頁)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 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酪梨7顆及芒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葉樹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9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農地(嘉義市○ ○段地號OO號),以徒手及以路旁交通錐連桿敲擊之方式, 竊取葉樹煌所種植之酪梨7顆及芒果6顆(價值共新臺幣1,00 0元)得手。嗣因葉樹煌發現遭竊報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樹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水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樹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水果遭竊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歸還上開水果之事實。 2.證明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7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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