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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昭榮(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 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 位人陳玉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 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 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 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 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 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 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玉幸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 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 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 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 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 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 碧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 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 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 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 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 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 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 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 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 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 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3.4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1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000000分之33334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2.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3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活儲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左 0 陳劉貴美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昭榮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雅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琪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振富 6分之1 同左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同左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同左 00 陳玉玫  6分之1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6分之1 0 陳振富 6分之1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0 陳玉玫  6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158-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陳詩龍 陳玉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振杰 洪千惠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高翠黛對被上訴人 沈咨凡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高翠黛為不利之判決,其對沈 咨凡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出售系 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詩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詩龍後,陳詩龍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玉玫設定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向 陳玉玫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陳玉玫已交付借款,其 間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當時已知悉陳詩龍取 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及陳詩龍非真正所有權 人,陳玉玫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抵押權1,於 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蘆洲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高翠黛之財產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高翠黛。高翠黛先位之訴,依附表五編號1、2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玫與陳詩龍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 為及設定抵押權1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玉玫塗銷抵押權1設 定登記,自屬無據。另陳詩龍設定抵押權1非無償行為,且 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與訴外人陳國帥為首之詐欺組織有共 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難認陳玉玫明知抵押權1之設定 行為有損害於高翠黛之權利,高翠黛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詩龍、陳玉玫間抵押權 1之設定行為,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田振杰、洪千惠(下稱田振杰2人)雖受僱於被上訴 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而慶京公司為被上 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加 盟店,惟高翠黛知悉田振杰2人未經慶京公司同意而私下介 紹被上訴人林謚發予高翠黛,高翠黛係自行與陳詩龍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田振杰2人未參與陳玉玫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 事宜,亦未參與陳國帥詐欺組織之詐欺行為,高翠黛縱受有 損害,與田振杰2人上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高 翠黛備位二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田振杰2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田振杰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高翠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陳淑琦 部分:陳淑琦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林謚發, 林謚發向被上訴人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下稱 楊金隆4人)借款1,700萬元,並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四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予楊金隆4人,其間有消費 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楊金隆4人已交付借 款,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 知悉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亦無 從認定楊金隆4人與陳國帥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 楊金隆4人為信賴產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取得抵押權2,其於林謚發逾期還款後,聲請新北地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 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2),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 淑琦之財產權,陳淑琦先位之訴,依附表六編號1、2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楊金隆4人與林謚發間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2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楊金隆4人塗 銷抵押權2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楊金隆4人上開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2屬有償行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明知有損 害於陳淑琦之權利,陳淑琦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謚發、楊金隆4人間設定抵押權2之 行為,楊金隆4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均為無理由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 決。洪千惠於事實審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洪千惠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 張陳玉玫、楊金隆4人就借款預扣利息等情,縱屬實在,僅 是計算借款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金額若干問題,尚不影 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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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玉玫即陳玉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2,726元,及其中1 89,904元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527-2024120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林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12月6日 300,000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票-719-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4號 異 議 人 陳榮鴻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陳玉玫與債務人陳勁睿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767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76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參 與分配之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債權人陳玉玫前聲請對債務人陳勁睿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以原 處分駁回之。  ㈡惟系爭不動產應係第三人陳錦祥所信託予陳勁睿;又異議人 為陳錦祥之債權人,自得請求執行陳錦祥之信託受益債權, 是異議人自有就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以保障權利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明,應係以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6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 義,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 。惟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記載之內容應係:「相對人( 即陳錦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此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有所不同,自難據以做為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 之聲明,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係陳錦祥所信託予陳 勁睿等語,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之爭執,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於此情形,異議人自應 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 聲明,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6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26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375-202411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指定送達:臺南六甲○○○0○○○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陳進原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5 80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明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1)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德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2)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進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3)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4)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清雅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5)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勝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6)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且如有多受分配部分, 均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補償,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配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生、陳德修、陳進原、陳勝友以: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1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蓮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2)、580(3)、580(4 )、580(5)、580(6)共7個區塊,而:暫編地號580部分,有 被告陳德修所有之車庫坐落(陳德修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 予陳明生);暫編地號580(1)部分,有被告陳德修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2) 部分,屬空地,但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80(3)部分,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 號580(4)部分,有被告陳清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5)部分,有被告陳勝友 所有之無門牌磚造鐵皮棚架坐落;暫編地號580(6)部分,則 屬空地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第57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580(1)、580(3)、580(4)、580(5)部分,目前既各 有共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兼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3 )、580(4)、580(5)部分,各自依照地上物所有人之使用意 願,分配予被告陳明生、陳德修、原告、被告陳清雅、陳勝 友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 人,或成為無糾紛之使用關係,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暫編地號580(2)、5 80(6)部分土地,雖各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有地 上物坐落或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獲分配系爭土地一部, 且暫編地號580(2)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將580(2)部分之土地 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陳進原取得,顯較符合相鄰土地之使 用利益,暨民間分割共有土地,多係以各共有人均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將附圖 暫編地號580(2)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進原取得,應符合維護 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此外, 附圖所示580(6)部分之土地,既屬空地,且原告表明有意願 承受,亦經到庭之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 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則尊重各共有人意願將之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同堪認妥適。 ③、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開不同使用區塊審認之前載分割方法, 除已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因之,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加計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 ,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23.44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應分得15.626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 修應分得17.189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原應分得16.408平方 公尺、被告陳清雅應分得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友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30.23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少分得4.386 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修多分得6.3407平方公尺、被告陳進 原少分得3.558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雅多分得2.882平方公尺 、被告陳勝友少分得31.50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 、被告陳德修、陳清雅,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被告陳 明生、陳進原、陳勝友,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 加三成之方式,即最接近市值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 ,500元加計三成,亦即每平方公尺25,350元之價格,命兩造 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生 1/9 1/9 陳德修 11/90 11/90 陳進原 7/60 7/60 陳清雅 1/30 1/30 陳勝友 9/20 9/20 陳彥廷(即原告) 1/6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明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德修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進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3)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清雅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勝友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6)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彥廷(即原告)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陳明生 17,874元 8,124元 85,216元 陳進原 14,498元 6,590元 69,123元 陳勝友 128,365元 58,345元 611,992元

2024-11-07

GSEV-112-岡簡-395-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勁睿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 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 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 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補-25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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