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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4-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7-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5-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第13756號、第40 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浩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192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余佳安就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 2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4之犯罪所得,各為新 臺幣(下同)1,140元、3,635元、1,745元、6,500元,均係計 程車車資利得,非屬有形之財物,無從就原物執行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㈠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黃浩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㈣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余佳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 程車車資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不 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電知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示欲搭乘計程 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前,搭載余佳 安、林葦華上車,並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使林葦華先行 下車後,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余佳安竟佯以欲向其母取款支付車資為由, 逕行下車離去,而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郭振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佳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與林葦華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尚未給付車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確實欲向伊母親取款,然伊母親表示在忙,要伊等候,伊等完後已過很久時間,伊並非不願給付車資云云。 2 告訴人郭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上揭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余佳安之父余景中於警方電話查訪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佳安、林葦華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余佳安早已未住在戶籍地,並曾於112年7月間返回戶籍地竊取金錢供被告林葦華花用,後遭證人余景中趕出家門之事實,顯見被告余佳安所辯欲向其母拿取車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安、林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捷運小碧潭站前,對計程車司機 許瑞仁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許瑞仁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返回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大鵬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前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3,635元車資之財產 上利益。其中到達大鵬社區時,林葦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瑞仁誆稱欲向朋友取物,需 借款2,000元墊付云云,致許瑞仁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2,000元現金予林葦華,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嗣到達九 閣商旅後,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超商領錢給付車資及借款 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許瑞仁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許瑞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3,635元之載送服務及交付現金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對計程車司機王宗憲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王宗憲因而陷於錯誤,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復繞道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再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支出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2,445元車資之勞務。嗣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 林葦華竟僅給付700元車資,佯以剩餘車資其後以轉帳方式 給付為由離開現場,而未給付剩餘之1,745元車資,以此方 式詐得等同於1,7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王宗憲此時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王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1,745元之勞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組。 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3 被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佐證被告確有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計程車司機廖立凱 表示欲搭乘計程車,致廖立凱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 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新臺幣(下同 )6,50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到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135巷口前時,林葦華竟佯以欲至附近檳榔攤尋求友人代 為給付車資為由,逕行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廖立凱始 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廖立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葦華詐欺後,而提供價值6,500元載送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告訴人確有載送客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中壢區及新北市新店區各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 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原簡-106-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志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與到庭告訴人陳守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頁)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志偉本來說要給我1%,但我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守志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柏均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需要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為由,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 由「黃志偉」指示黃俊源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黃 志偉」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守志、陳 柏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志、陳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守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陳守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柏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4月9日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111年4月9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被告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一覽表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登,且111年4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確遭用以叫車往來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偉」及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守志、陳柏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守志 (提告) 111年4月9日17時59分33秒 2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29分2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萬元 111年4月9日18時10分4秒 29,985元 2 陳柏均 (提告) 111年4月9日 15萬0,0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39分2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0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1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2分2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4分2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5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7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2722-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然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凡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凡然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 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反應力較未施用毒品薄弱,如若駕車,對公共 危險所造成之危害與酒後駕車並無差異,被告對此應有相當 之認識,又被告行為後所檢出尿液所含大麻濃度高達116ng/ mL,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5ng/mL超過將近8 倍,對往來公眾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致他人傷亡 ,所影響非僅被告個人,更深害無辜他人及其家庭而不可挽 回,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被   告 沈凡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 煙草捲入捲菸紙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 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 施酒測勤務攔查,經沈凡然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 驗餘淨重19.7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①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②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驗餘淨重19.73公克),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檢出之濃度均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2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害人遭竊之白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港幣1000元 、泰銖240元、手錶1只、錢包1個)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 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李傳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修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00樓之FRANK Taipei酒吧店內,見RACHAWONG PIMPA (泰國籍)將其白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港幣1,0 00元、泰銖240元、手錶1只及錢包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 3萬3,400元,已發還RACHAWONG PIMPA)放置於座椅後背上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迅速步行離去。嗣因前 開酒吧安全管理人員發覺有異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RACHAWONG PIMPA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竊物品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4461-20250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附件起訴書第5行「...所屬 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將 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志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 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周杰倫」、「發大財」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林惠婷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上繳而 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萬9,10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元上繳,尚有餘款9,109 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圈存上開9,109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由「周杰倫」 傳訊指示其至特定地點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3、9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 計(2萬元+6萬元+6萬元)×1%=1,400元】,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1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發大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周杰倫」、「發大財」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間起,加入「周杰倫」、「發大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沈志凱依「周杰倫」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發 大財」,沈志凱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周杰倫」、「發大財」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 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113年5月5日 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5日 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5日 13時15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5日 13時16分許 6萬元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 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 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 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 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 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 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2025-01-15

TPDM-113-訴-1040-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李逸杰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 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威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鉅額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 調解意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 尚輕、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 ,月薪約2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自述受友人「林威里」拉攏為本案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甚 鉅、素行及自述本案行為後因告知「林威里」其想退出而遭 「林威里」帶回公司遭不詳人士圍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1 、72頁,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威里」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成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 「林威里」、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張素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李逸杰依「林威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 時將「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等文件交付張素玲,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林威里」, 將其中60萬元交付A男。嗣張素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交付其他次款項時收受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6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逸杰 113年3月1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0萬元

2025-01-15

TPDM-113-審訴-20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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