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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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 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LINE帳號暱 稱「文誠」者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起,假 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 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原告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 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本案 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另原告因本案需往返出庭而支出相關路程費用, 因而總計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99,989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但此與本院刑事庭 所認定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99,989元不符,且原告 所稱因往返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性質上為其行 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被告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 成損害之一部分,自無從就逾其上揭匯款金額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18

CHDM-113-附民-403-2024121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下 稱系爭船員)駕駛操作遠洋船舶,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就船員於下船期 間仍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 保勞、健保(下稱系爭決議),將使系爭船員無法享有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等福利。況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肯認儲備 船員係屬在職保險例外情形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系 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竟以系爭決議規避強制義務, 且擬將之規定於內部規則中,為制止雇主為侵害多數會員利 益之行為,伊自有為系爭船員會員之權益,預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 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會員投保勞、健保,係 屬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雇主依勞 保條例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13條規定,固負有為受僱 人加保之義務,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即應依法退保,難 謂有違反義務可言。參之我國航政機關公告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5之第5條、第6條約定,船員僱傭契約有期間性, 一旦離船返回我國港口時,定期僱傭關係即告終止,非屬船 員法第52條所稱之「儲備船員」,伊對於沒有契約關係之船 員依法退保,自無違法。系爭船員在系爭契約消滅情況,請 求伊不得退保勞、健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 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 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 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 額外保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其所僱用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 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 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 損而無從制止,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 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團 體訴訟,著眼於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以私法控制機制,將 勞動集體權作為保護對象,但為避免工會濫訴或提起無益訴 訟,其訴訟遂行權限於『維護及實現勞工會員利益』之範圍。 所謂利益,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又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自到職日起至離職 日止投保勞、健保,此乃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對勞工所負之保 護照顧義務,固具有在職社會保險性質。然立法者另考量船 員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特於船員法第52條明定:為保障船員 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儲備船員,船員法未作定 義規定,依社會一般文義,係船公司蓄積備用有船員資格適 任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之人才,隨時可供 調用及替補,以因應海象天候之不定,滿足航運不時之需。 易言之,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 司間有契約關係前,立法者為保障此類儲備船員之福祉,明 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 前開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再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 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得 退保),前提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 為義務。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對儲備船員負有投 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至於儲備船員之認定,參諸交通部航 港局109年11月16日航員字第1091910594號函示意見:「考 量實務上是否為儲備船員應依航商對於僱用船員之管理及派 船方式認定,如航商認定船員於岸上候船為其儲備船員則應 屬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另件關松屏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26號)所附「國際航線及遠洋航線船員勞動契約疑義 」諮詢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本公司不論是否上下 船員皆為儲備船員,下船時為候派等語(外放該卷第137-13 8頁),及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 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情 (見原審卷第143、147、153、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 員下船後之在岸候派期間,認為係屬其公司之儲備船員,被 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 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從而,在岸候派 之船員既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且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 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船員法第52條明文 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 訴人對系爭船員下船期間自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船員法第52條所稱「儲備船員」概念在 航運實務及外國立法例,應限於與船公司有僱傭關係之船員 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 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被上訴人負有為船員下船(在岸)期間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若予實 施將影響多數會員利益甚鉅,並提出內部規則之文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決議列入內部 規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勞、 健保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442頁,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 第第313頁),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退 保)之必要。衡酌勞、健保攸關船員之生活、健康、醫療、 退休等勞動條件之保障及社會福利,人數多達451人,以被 上訴人已將退保之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之舉措,且已陸續 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開始有現實侵害會員權益結果之情 況,自有防止上訴人多數會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 雖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退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 負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在職社會 保險之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船員離職、退休、退保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3頁、第322至323頁),其中目前船員為上船狀 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含失蹤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者) 如附表一所示、已離職或退休船員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所示船員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已未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 等既非被上訴人之在岸候派船員(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並 無投保之義務,且應無再上船服務之可能,又非上訴人所屬 會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附表二所示「會員 」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云云,自不應准許,為無理 由。至於附表一所示「目前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 」船員部分,其中「目前上船狀態」之船員,為避免其等嗣 後下船成為在岸候派船員時,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自 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又「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包括失蹤遭退保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之船員)現雖已遭被上 訴人退保勞、健保,然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嗣後 有可能經被上訴人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 請求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73之船員現雖轉為被上訴 人公司辦公室人員、編號64之船員聲請暫停投保至113年12 月3日,其等嗣後仍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再派任上船擔任船員 ,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退保 ,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 ,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 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 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105500號函文 所載「另王君等52名如均已離船,與貴單位僱傭關係已終止 ,請即申報退保」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船員 法第52條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公法上義務之見解不符 ,且無從以船員下船期間得自費向工(公)會投保,即免除 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在岸候派之船員 仍有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政策及承 諾,且在修正前「船員異動管理要點」第6.3.1點已有相關 離保之規範,實施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 將使被上訴人失去吸引優秀船員措施,且承擔額外保費損失 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 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目前在船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備註 1 黃慶華 E54113 輪機長   辦公室人員 2 黃昭勳 E59542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 邱致融 E60177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 王允川 E5503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5 張善承 E60128 大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 林建何 E56084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 向宏幼 E59070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8 郭嘉明 E60953 幹練水手 113/10/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9 蔡洋銘 E60896 木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 陳世傑 E616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1 楊家豪 E57389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 朱浩罕 E5950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 林緯倫 E6104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 沈政遠 E638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5 吳政修 E56126 大副 113/8/31 失蹤 16 賴信銓 E58270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 譚健 E52190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 黃睦森 E6021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 張安德 E5447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 黃盛傑 E63825 二管輪 113/8/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 薛弘基 E5507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 鄭仲宇 E58759 船長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 賴文傑 E5576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 陳威文 E5775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 潘億安 E5791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6 林雲山 E52216 輪機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 陳仁偉 E6166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 劉仁弘 E646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9 林協成 E5492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0 沈騰飛 E51325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31 吳文忠 E5734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2 蕭文翰 E645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33 王傳毅 E60383 木匠 113/7/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4 陸基文 E64666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5 陳澤欣 E61712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6 吳水林 E543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7 謝翰林 E57447 大廚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38 黃錦義 E5489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39 許世力 E6292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0 夏韋翔 E6367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1 郭鴻鵬 E56878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42 黃政惟 E6457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43 陳冠亨 E6147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4 張瑋峻 E55789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45 許志高 E60961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6 許漢琳 E6099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47 徐榮彬 E61464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8 吳俊宏 E59054 大管輪 113/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49 周允剛 E55540 水手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50 鄭尊翰 E60359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51 陸子堯 E59930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52 張峪稱 E6380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3 蔡舜文 E6316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4 洪嘉宏 E59294 大廚 113/10/10 已退保在岸候派 55 邱聖惟 E6250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6 許裕賢 E58767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7 賴建銘 E60045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8 瞿雨辰 E64591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59 莊智傑 E61159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60 陳興忠 E63106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1 黃煒軒 E60136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62 林俊偉 E5926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3 張家榮 E6019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64 楊俊顯 E62405 船長 112/12/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5 葉長海 E5269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66 呂長霖 E6351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7 鍾家閎 E5992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68 謝祐庭 E61118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9 陳福典 E53669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70 張世明 E54089 幹練水手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71 黃榆傑 E6465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2 王壹平 E6388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3 楊曜彰 E57736 輪機長 113/7/2 辦公室人員 74 林嘉偉 E5451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5 陳逢駿 E62348 二副 111/1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76 江武雄 E5528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77 李鎧廷 E6264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8 張文勤 E580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79 許程泰 E6424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80 黃建舜 E63494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1 李仁忠 E58775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82 朱台華 E54535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3 陳秋男 E6398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84 杜繼聖 E6098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85 翁自忠 E6105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86 蔡議興 E53958 船長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87 陳玉順 E6408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8 李格豪 E5300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9 郭昱廷 E6062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90 許瑋軒 E6059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91 王呈澧 E64054 輪機長 113/8/3 已退保在岸候派 92 楊建隆 E63379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93 潘宗漢 E59039 機匠長 113/9/26 已退保在岸候派 94 張建興 E5623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95 鐘瑋琳 E5985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96 葉永盛 E59112 水手長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97 許世明 E60268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98 李仁甫 E60821 二副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99 戴裕展 E55987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0 朱翎 E60524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01 俞德順 E55417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2 夏明仁 E5499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3 陳忠陽 E549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4 黃俊智 E55847 船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5 黃明良 E54170 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6 洪聚鴻 E6426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07 張文逸 E56548 水手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8 何宗慶 E519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9 吳讚成 E55342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0 顏春生 E5088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1 陳家豪 E6391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12 潘覺先 E64443 二管輪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3 蔡雲翔 E60888 大廚 113/7/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4 龔博文 E52778 輪機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5 楊士賢 E55300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6 李致賢 E615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17 蕭輔昌 E5471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8 陳子博 E6542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19 邵世偉 E6110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20 劉仁謀 E5745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1 范紀傑 E63783 二副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2 黃昱家 E64401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3 許瑞永 E5655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4 沈岳 E60235 大副 113/8/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5 李綦諺 E6083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26 歐榮利 E58791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7 陳以恩 E64609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8 曹建章 E60300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9 顏劭宇 E6581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0 許程貿 E6284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31 張家良 E58627 幹練水手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2 曹健清 E5891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3 吳家益 E6347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4 李威毅 E6375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5 林億儒 E65655 機匠 113/8/2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6 翁承揚 E5976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37 邱浩正 E61886 大副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8 哀文斌 E661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9 陳吉德 E5968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40 林哲弘 E62561 二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1 蔡耀斌 E6546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2 許尉德 E65960 大廚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3 鄭育仁 E63502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4 吳天晟 E5250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5 李政倫 E5995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6 林世鴻 E5605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7 陳金雁飛 E5839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8 張明瑜 E65606 三副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9 夏朝正 E61076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0 潘展昌 E5589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1 李朝富 E65374 機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52 宋建宏 E6340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3 吳煜森 E6153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4 洪鼎捷 E6530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55 鍾佳霖 E583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6 簡得晉 E6529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7 段永進 E51960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58 謝晉銘 E64849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9 李文雄 E5566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0 陳冠樺 E61084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1 王柏文 E6366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62 曾君豪 E65648 幹練水手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3 魯基強 E649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64 許富榮 E5887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5 陳威助 E63155 大管輪 113/8/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6 蘇辰泰 E574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7 陳俊偉 E54857 船長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8 陳冠甫 E65507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9 柯銘峻 E582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0 黃昱通 E6523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1 洪明和 E52729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2 李丁在 E53909 輪機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3 林志鴻 E64534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74 謝明典 E5547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5 黃仁遠 E5943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6 蘇孟麟 E66109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7 吳宗穎 E54154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8 楊舜仁 E62728 大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9 蘇子軒 E60052 二管輪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0 邵士軒 E5970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1 洪龍生 E6025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82 李鴻帆 E60276 大廚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3 許鴻裕 E62751 二管輪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4 趙銘德 E56746 機匠長 113/7/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5 陳金偉 E62959 機匠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6 戴俊彥 E5998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87 呂坤霖 E58643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8 顏順保 E54261 木匠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9 洪武男 E62314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0 廖福基 E66026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1 吳宜興 E6411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2 許銘全 E5790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3 景裕家 E66141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4 許文宏 E56647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95 錢韋綱 E6540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6 蕭展順 E6646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7 高雲鵬 E66414 幹練水手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8 鄭哲誠 E6611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9 陳孔成 E5871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0 吳樹明 E5462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1 孫銘駿 E66299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02 鄭堯 E6485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3 歐俊志 E65226 二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4 朱文田 E56217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5 萬志平 E59336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06 陳河池 E6693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7 楊紘箖 E665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08 莊永滐 E55466 船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9 梁子軒 E56951 輪機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0 賴宗鼎 E5715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1 龔翊豪 E64963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2 張家銘 E59534 木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3 陳瑞明 E6703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14 張世杰 E5898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5 施景發 E6020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6 范姜勤展 E6376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7 陳弘祥 E67172 三副 111/8/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8 羅峻承 E67214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9 龔士翔 E67222 三副 113/7/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0 傅威程 E67263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21 陳義坤 E6727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2 陳滿財 E67016 大管輪 113/9/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3 洪展平 E65788 木匠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4 郭愛平 E5388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25 許智凱 E57629 船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6 謝國梁 E57090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7 郭克謙 E51259 輪機長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8 陳柏霖 E6659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29 劉玉傑 E67412 幹練水手 112/7/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0 洪駿瀚 E67420 木匠 113/9/2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1 黃柏翔 E674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32 林強 E67503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33 李金水 E6751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4 陳炳榮 E57363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5 鍾承緯 E6625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6 林汗元 E50863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7 陳志全 E6658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38 潘威廷 E6434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9 戴久翔 E58619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0 李明峰 E6357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1 賴宗麟 E5525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42 陳俊維 E6617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3 陳冠竹 E59377 三副 113/1/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4 張君佑 E63585 三副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5 林承毅 E65069 幹練水手 112/12/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6 許宗權 E66059 機匠 113/10/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7 夏銘志 E5520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48 蔡宇翔 E6679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9 李捷明 E52687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0 許智勇 E62132 大副 113/9/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1 秦傑 E60672 輪機長 113/10/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2 洪憲豪 E6494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3 洪正宏 E5966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54 王啓哲 E65978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5 李佳隆 E6732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56 趙國程 E6630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7 侯弘政 E64906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8 李韋易 E57223 船長 113/8/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9 謝明逢 E5783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0 許勝龍 E5737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1 許倢睿 E58536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2 李以哲 E6645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3 劉利意 E5349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4 賓世勇 E63718 大廚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5 夏韶陽 E56704 水手長 113/1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6 蘇俊豪 E5599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7 羅嘉煌 E6447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8 鍾享鈞 E6481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9 張嘉瑋 E653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0 曹英展 E58197 副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1 葉宗豫 E6676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2 馬孝文 E57991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3 林火順 E5834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4 王俊凱 E65390 二管輪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5 吳承淵 E6527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6 李志豐 E67230 機匠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7 王凱希 E5915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8 傅志豪 E676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79 邵柏翰 E6644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0 方盈彬 E5753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1 温洪鈞 E61837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2 洪温良 E64864 三管輪 113/10/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3 利彥君 E6624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284 曾冠銘 E67826 大副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5 林政廷 E6794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6 張閎涵 E6783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7 張廷傑 E652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88 李坤融 E50491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9 高敬山 E66570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90 王星博 E68709 大副 113/9/2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1 黃彥智 E66695 機匠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2 何建明 E6822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93 周建均 E67289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94 吳哲瑋 E684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95 任武華 E5442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附表二:已離職或退休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退休或離職 1 郭思毅 E63742 二副 111/9/6 離職 2 劉克勤 E52745 二管輪 111/7/13 退休 3 王村文 E52653 水手長 111/8/15 退休 4 劉書成 E55805 船長 112/8/23 離職 5 劉雄楓 E56480 幹練水手 113/10/1 離職 6 李志剛 E52786 大副 112/9/15 退休 7 楊朝富 E55482 船長 110/5/25 離職 8 賴敏雄 E55219 幹練水手 112/7/17 退休 9 高志豪 E64278 大管輪 109/12/8 離職 10 鍾明智 E64633 輪機長 110/7/16 離職 11 林義有 E58882 水手長 112/6/28 離職 12 王雄辰 E52935 幹練水手 111/8/19 退休 13 楊志光 E57876 大副 112/7/26 離職 14 郭朝陽 E63296 船長 110/3/5 離職 15 高正堂 E53701 船長 110/1/29 退休 16 林巍欣 E56142 木匠 112/2/16 離職 17 王臺順 E53651 幹練水手 112/9/2 退休 18 蔡岱言 E64617 三管輪 111/4/1 離職 19 蔡能玄 E59419 二副 112/7/11 離職 20 涂兆偉 E56191 輪機長 112/3/7 離職 21 紀均澄 E60482 大管輪 111/1/4 離職 22 許順添 E59047 大廚 113/5/22 離職 23 葉翰霖 E61068 機匠 110/2/24 離職 24 楊豐榮 E56738 大副 110/1/8 離職 25 許福慶 E50582 木匠 113/4/30 退休 26 卞樂清 E63031 船長 111/6/2 離職 27 鄭天斌 E51143 大副 112/5/24 退休 28 黃紹正 E59906 二副 111/12/1 離職 29 陳耀泰 E56340 水手長 111/4/28 離職 30 許泉得 E63429 幹練水手 112/1/31 離職 31 林峻懋 E59823 大管輪 111/3/28 離職 32 陳吉志 E57512 機匠長 110/4/22 離職 33 許善從 E51630 機匠長 113/3/21 退休 34 謝慶霖 E57207 大管輪 112/7/26 離職 35 陳亦亨 E60243 輪機長 111/4/12 離職 36 張勤民 E53263 木匠 110/9/15 離職 37 鐘文宏 E63023 船長 111/2/16 離職 38 徐傳豪 E51705 輪機長 111/7/22 退休 39 尤炳雄 E52828 機匠 110/2/19 退休 40 連泳鈞 E57645 幹練水手 110/2/17 離職 41 郭忠勇 E54360 幹練水手 110/3/31 退休 42 謝絢宇 E64732 幹練水手 112/6/12 離職 43 孫誌駿 E63387 大廚 113/3/22 離職 44 陳正和 E57678 水手長 112/3/23 離職 45 陳吉聰 E56886 大副 109/12/9 離職 46 張明山 E54493 輪機長 111/3/31 離職 47 李汶彥 E60565 船長 110/3/24 離職 48 蔡東勳 E59484 三管輪 111/12/26 離職 49 蘇永財 E59799 大副 111/3/22 離職 50 龔輝倫 E63692 大廚 112/4/7 離職 51 李奎縉 E55755 船長 111/7/5 離職 52 鄞志恭 E65176 水手長 113/10/7 離職 53 馬台綠 E56506 幹練水手 110/9/27 離職 54 謝翔任 E65531 三副 110/3/12 離職 55 蔡維育 E59195 機匠 110/1/22 離職 56 陳韋智 E60425 二副 112/9/13 離職 57 黃仁齡 E54709 二管輪 110/7/10 退休 58 簡秉信 E55953 船長 109/12/14 離職 59 張智皓 E60466 三管輪 110/8/27 離職 60 吳文專 E54303 水手長 113/8/9 離職 61 黃驛翔 E65325 二管輪 113/7/2 離職 62 鄭道強 E51192 二副 112/10/17 退休 63 莊承翰 E63361 二副 111/4/12 離職 64 林瑞彬 E56662 機匠長 111/12/21 離職 65 蔡仁崇 E54675 大管輪 112/7/18 離職 66 李俊璋 E63304 二副 111/7/19 離職 67 吳仲偉 E62231 木匠 112/4/12 離職 68 任政權 E61795 大廚 112/11/30 離職 69 陳王興 E51606 機匠長 112/9/8 退休 70 吳松南 E51754 水手長 112/12/27 退休 71 黃順發 E50566 船長 111/2/16 退休 72 湯至正 E57181 大副 111/2/21 離職 73 黃子秀 E53750 船長 111/2/14 離職 74 黃恩義 E54378 船長 110/2/22 退休 75 鄒承翰 E62876 木匠 113/7/2 離職 76 陳植泓 E58155 幹練水手 112/6/26 離職 77 劉源興 E57686 機匠長 112/2/6 退休 78 楊鎔銓 E66125 三管輪 111/7/13 離職 79 宋易達 E61365 大廚 111/6/2 離職 80 蔡政宏 E64286 三副 109/12/15 離職 81 邱建銘 E64195 三副 112/4/12 離職 82 蕭伯晉 E64583 木匠 111/6/15 離職 83 簡佑任 E65663 三副 110/3/23 離職 84 黃維農 E58783 二管輪 110/5/3 離職 85 林樹龍 E64914 三副 112/11/30 離職 86 邱柏銘 E66224 木匠 112/5/3 離職 87 王瓏勳 E59401 二副 112/3/20 離職 88 霍中璟 E62421 二副 111/2/8 離職 89 畢忠旋 E50780 大管輪 111/2/14 退休 90 侯政廷 E64310 二管輪 112/1/16 離職 91 吳文淇 E56423 大管輪 111/11/25 離職 92 夏英隆 E58114 幹練水手 112/4/26 離職 93 翁祖頡 E66166 三管輪 112/4/6 離職 94 董慶代 E52281 船長 111/6/21 退休 95 盧科利 E66281 大廚 111/4/18 離職 96 陳一夫 E65168 三管輪 110/10/19 離職 97 謝居恩 E65572 二管輪 111/4/26 離職 98 許志良 E61779 二管輪 112/1/4 離職 99 周子翔 E66182 三管輪 111/12/9 離職 100 王晢傑 E63650 二管輪 113/9/15 離職 101 石瑋恩 E65671 大管輪 112/11/30 離職 102 孫翊倫 E66679 三管輪 110/1/15 離職 103 陳文寬 E65457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04 李智偉 E66406 木匠 112/2/9 離職 105 張志豪 E63973 幹練水手 111/12/31 離職 106 彭建評 E67008 三管輪 111/2/15 離職 107 姜宗宏 E55730 大副 111/8/22 離職 108 劉維琮 E67206 二管輪 111/8/2 離職 109 張振偉 E66265 木匠 111/4/12 離職 110 尤自吉 E56977 船長 112/3/22 離職 111 馬志承 E65499 三管輪 109/12/10 離職 112 蘇盈易 E66232 大廚 112/5/12 離職 113 梁涵超 E67461 二副 110/3/10 離職 114 陳振平 E67479 三副 112/6/27 離職 115 林彥呈 E67529 三管輪 112/4/7 離職 116 陳柏彰 E67537 機匠 112/3/24 離職 117 彭志中 E57488 三管輪 112/2/1 離職 118 劉倫銘 E66984 三管輪 113/7/15 離職 119 許秉閎 E63221 二副 113/6/18 離職 120 楊曜宇 E66208 二副 112/2/1 離職 121 彭賢祥 E61035 機匠長 111/7/20 離職 122 魏聖達 E65143 幹練水手 112/6/15 離職 123 陳昭仁 E63684 幹練水手 112/11/22 離職 124 黃凱煜 E65515 三管輪 113/7/2 離職 125 范曉峰 E66356 大廚 111/10/18 離職 126 張啓芳 E62868 木匠 110/12/10 離職 127 謝靖源 E65218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28 李俊杰 E67602 見習大副 110/8/24 離職 129 吳恩豪 E65200 三管輪 111/7/5 離職 130 劉國平 E54824 大廚 110/2/19 離職 131 關松屏 E50160 輪機長 111/8/12 退休 132 莊添友 E61233 三管輪 109/12/21 離職 133 黃明森 E56332 二副 112/8/10 離職 134 李易叡 E67891 二管輪 113/1/30 離職 135 楊漢傑 E61548 三副 111/11/28 離職 136 楊承璋 E65283 三管輪 111/3/28 離職 137 李曙佑 E56787 船長 111/11/29 離職 138 陳澤平 E52083 船長 111/5/31 退休 139 孫清華 E67628 大廚 111/7/22 離職 140 王東原 E54329 幹練水手 111/12/12 離職 141 潘再傳 E52976 輪機長 111/10/27 退休 142 賴錦源 E67842 三管輪 113/6/19 離職 143 畢孝銓 E67545 木匠 113/1/15 離職 144 沈潛琛 E50038 船長 112/10/24 退休 145 詹皓閔 E66075 三副 111/6/2 離職 146 虞先鳴 E50913 船長 110/2/19 退休 147 黃朝尉 E68113 大廚 110/4/20 離職 148 陳昱彬 E68063 大廚 113/3/8 離職 149 陳旭燊 E68121 大廚 112/6/9 離職 150 施名鴻 E68170 幹練水手 111/8/22 離職 151 鄭皓天 E68196 機匠 113/8/27 離職 152 曾克雄 E54683 水手長 111/9/27 退休 153 鄭建政 E51903 大管輪 112/11/30 退休 154 黃國晉 E67354 大管輪 112/2/2 離職 155 林靖倫 E62603 二副 111/2/22 離職 156 葉耀澎 E65622 大副 112/4/18 離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更一-2-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

2024-11-12

CHDM-113-訴-268-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 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 程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 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3,897 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99萬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 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 )、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 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事由應可預見或 已預見。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 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 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 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 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 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 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 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 03年8月29日,系爭契約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經加減帳,最 終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4,849萬4,682元(不含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一般條款H.2條、H.3條、H.7條、F.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F.11條第1項 所列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 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 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8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 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 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 章第1.3條、系爭契約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F.2條、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佐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 且系爭工程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 底下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許可,施作範圍因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 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依施工前會勘紀錄及工程 延期申請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兩造曾 與高公局人員進行會勘,高公局已提供圖資,並陳明應先行 試挖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 指示停工,難認附表一編號1事由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 第5、6款所定情形。系爭契約曾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 ,以編號2事由展延工期33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 條款E.4條約定,及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所載,兩 造就第2、3、4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 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可見兩造就該事由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以變更契約加減帳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請求。依一般條款H.9條約定,系爭工程假日及休息日不 出工,上訴人自應合理安排施工期程,其主張因例假日不能 施工,以編號3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 依特定規定F.5條、E.1.17條、一般條款G.3條、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工法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並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妥 擬保護措施。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現勘報告,系爭工程#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 縫,係因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打設時,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 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引起路面龜裂所致,高公局 乃要求停工而有編號4事由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嗣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乃將#2、#3原涵洞設計 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 震動之影響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並有編號6事由之展延工 期,而上訴人因第3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聲請路權挖掘許可 ,有編號5事由之展延工期,核與編號4事由為同一原因所致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 5、8款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次查,編號1、3事由係上訴人訂 約時所能預見,編號2事由所衍生相關費用,兩造已辦理契 約變更計算增減帳,況第2次契約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 無法預見,第3次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採上下2層可轉彎推管穿越高速公路 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 ,惟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乃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委託 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均認地盤沈陷原因與鏡面框 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編號4 、5、6事由如前所述,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附表一事由 均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一般條款H.7條就展延工期之情況 已有約定,一般條款H.3條、F.11條對於履約成本增加必要 費用之負擔,亦已預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展延工期衍生 爭議,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一般條款H.3條、F.11條 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 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 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 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 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 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 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 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 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H .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 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 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 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 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事由…」。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 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 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F.7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 期,並得依同條款H.3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試挖時,發 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控管線,因高公局遲未完成 遷移致其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43天(附表一編號1 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施工路段遇 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未准施工之情形;兩造似未爭執 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有待遷移之高公局交控管線,致上訴人 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43天。果爾,該展延事 由是否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該事由 致不能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能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 款H.3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 予究明,遽以該事由為上訴人所能預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惟倘契約 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 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1條、特定規定F.2條及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及系 爭契約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訴人於訂約 時即知其施工前須取得高公局許可。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43 2日曆天,因#2、#3直井下方埋設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 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則該展延 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 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 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3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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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期間,與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 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 松屏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 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 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 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 ),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 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 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 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1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被 上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 在被上訴人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上訴人蘋果公 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電腦並無供電 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所指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 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認證之 系爭轉接器所致,與系爭電腦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51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32萬1,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供電異常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電腦無涉,並無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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