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債 務 人 周宜珍即周宜楨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宜珍即周宜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宜珍即周宜楨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750,518元,有擔保債務合計593,900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750,518元,有擔保債務合計593,900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4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25、
33-47、1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任職於○○○○○○○○○公司,113年3月至5月
每月平均薪資約27,932元,另因上開任職公司近期實施無薪
假,自113年5月起兼職於○○○○物,113年5月至6月每月平均
薪資約11,400元,名下有共有且不易變現之不動產14筆及20
06年、2016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2輛,財產總額574,786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46,439元、285,105元、勞工保險
投保於○○○○○○○○○公司等情,有113年4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7月8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等件
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1、49-55、61-63頁、本院卷第29
-46、73-86、9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其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合計28,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1
02年及106年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之3名子女名下均未
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3年4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47-69、9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
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
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
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及扶養費24,000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50,518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302-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