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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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 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 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御永有限公司人員乘原告急迫還款需求 ,詐欺原告簽署「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協議書」、「授權書」,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區○○○○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公證書」、「不動產買賣 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之判決。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簽訂之「公證書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 ,均係針對兩造訂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相關事宜 所為,彼此間有依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補卷第21頁);而 系爭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15,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8539號 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98,4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70.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之18148,000元/平方公尺=582,652元,元以 下4捨5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15,800元)=898,4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計算式:9,800元-8,260元=1,54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訴-1732-2024100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陳文煌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文鎮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文永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佳麗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麗雪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麗月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陳宜葳即陳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6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 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秀英,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05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樂 活養老貸款契約,約定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796萬元額 度內,按月撥付5萬1仟元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並約 定於債務人死亡時,未撥貸款額度即為終止,並停止撥貸, 已撥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3 年5月11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因繼承關係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樂活養老貸款契 約、被繼承人陳秀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區 頂橋子頭 31-9 94.00 陳文煌、陳文鎮、陳文永、陳佳麗、陳麗雪、陳麗月、陳宜葳公同共有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2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47.32 二層:65.52 三層:65.52 四層:65.52 騎樓:15.93 地下層:29.58 合計:289.39 陳文煌、陳文鎮、陳文永、陳佳麗、陳麗雪、陳麗月、陳宜葳公同共有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24-10-08

TCDV-113-司拍-3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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